第2/199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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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行政院組織法
第2/1999號法律
政府組織綱要法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2/199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9年12月20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1999年12月20日簽罯並發佈,並於1999年12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定義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二條
政府首長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政府的首長,並領導政府。

第三條
架構

政府設司、局、廳、處。

第四條
主要官員

政府主要官員為:

(一)各司司長;

(二)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及海關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稱及排列順序如下:

(一)行政法務司;

(二)經濟財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會文化司;

(五)運輸工務司。

二、各司設司長一名,領導該司的工作。

第六條
其他機構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獨立工作。

二、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獨立工作。

三、設立統一負責保安事務的警察部門。

四、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第二章 產生及責任[编辑]

第七條
行政長官

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週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四、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

第八條
主要官員

一、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職務。

三、主要官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九條
職務的開始及終止

一、行政長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職務,於任期屆滿、免職、辭職或出缺生效之日終止職務。

二、主要官員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職務,於免職、辭職或出缺生效之日終止職務。

三、上兩款所指人士開始履行職務的時間,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長官任期屆滿、免職或辭職,主要官員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員就任。

第十條
就任

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就任時須依法宣誓申報財產

第十一條
行政長官職務的臨時代理

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

二、如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司長屆時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則由(二)項所指的司長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餘者依次類推。

三、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期限自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起,至行政長官恢復履行職務時止。

第十二條
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

一、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二、在新的行政長官產生之前,由各司司長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順序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司長屆時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則由(二)項所指的司長代理行政長官職務;餘者依次類推。

四、代理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

五、代理行政長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時起至新的行政長官就任時止。

第十三條
政府對立法會的責任

政府對立法會負責:

(一)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一次;

(三)向立法會提交財政預算案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四)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第十四條
施政報告

一、政府的施政報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領域內所採取的或將要採取的措施。

二、行政長官向立法會宣讀施政報告。

第三章 職權[编辑]

第十五條
行政長官的職權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十六條
政府的職權

政府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十七條
主要官員的職權

主要官員行使所領導或監督的實體或部門的組織法規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職權。

第四章 行政會[编辑]

第十八條
制度

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二、行政會的制度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三、行政會委員通則行政會章程以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章 諮詢組織[编辑]

第十九條
設立及職能

一、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就政府制定有關政策提供意見。

二、諮詢組織的意見不具約束力,但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諮詢組織的組成及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六章 過渡規定[编辑]

第二十條
警察部門

在統一的警察部門設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長統轄原有各警察機構。

第二十一條
機構的設立及調整

政府機構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法規訂定。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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