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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9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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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9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规章

2009年6月29日
有效期:2009年9月1日至今
《第20/200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6月23日制定,并于2009年6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本法规于2019年12月3日经《第16/2019号行政法规》修改。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8/2009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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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由第8/2009号法律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下称旅行证件)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效期

旅行证件的有效期按其种类而定,且不得延长。

第三条
有效的条件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或涂改旅行证件。

二、在备注页上应载有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持证人其他姓名及全名、样貌、指纹及其他可识别持证人身份的资料,并以特制胶膜封贴。*

三、旅行证件须由持证人签名,但属第十条第三款所指情况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附注

旅行证件的备注必须在签发前作出,签发后不得加载任何备注,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的外交使团、领事使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代表处在旅行证件上加盖印章的情况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签发

一、旅行证件由身份证明局签发。

二、批准签发旅行证件属身份证明局局长的职权。

三、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将上款所指职权授予副局长或仅次于其职级的主管人员。*

第二章 旅行证件内所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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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旅行证件的识别

一、护照以一个由两个字母及七个阿拉伯数字所组成的编号作识别。

二、旅行证以一个由两个字母及六个阿拉伯数字所组成的编号作识别。

第七条
姓名的登载

一、持证人的姓名按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所载的姓名登载,但不影响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应申请人要求,可在旅行证件的备注页上登载存于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晶片内、有别于旅行证件个人资料页上所载姓名的其他姓名。*

三、如旅行证件个人资料页上的姓名栏的范围不足以完整登载以罗马拼音大写字母表示的持证人全名,则以缩写登载之,并将其全写登载于备注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出生日期、地点及性别

一、旅行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资料登载。

二、如出生地不明,以字母“XXX”表示。

三、性别分别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载。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九条*
持证人的样貌

一、旅行证件上的持证人样貌取自其近期的照片或数码照片。

二、上款所指的照片须符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所定的标准,应为背景白色、免冠、清晰的彩照,且须具有良好的识别条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签名

一、申请人须在签名栏签名,该签名将复制于旅行证件上。*

二、如签名可辨认,则不得包含姓名以外的其他字样。

三、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须在签名栏内注明。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光学阅读代码

旅行证件的个人资料页上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所定的标准印上光学阅读代码,其内载有旅行证件的种类、签发国代码、姓名、旅行证件编号、国籍代码、出生日期、性别、有效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编号及检验码。

第三章 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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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形式

护照以个人护照的形式签发。

第十三条
有效期

一、护照的有效期如下:

(一)如持证人在护照签发日已年满十八周岁,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持证人在护照签发日未满十八周岁,有效期为五年。

二、在特殊情况下,经说明理由,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决定签发有效期短于上款所定期间的护照。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

一、签发护照的申请,须由申请人本人向身份证明局提出。

二、签发护照予未成年人的申请,须由依法行使亲权者或监护人提出。

三、签发护照予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的申请,须由依法行使监护权或保佐权的人提出。

四、在经适当说明理由及提交证明文件的例外情况下,如申请人存有障碍,可由陪同者尤其是申请人的配偶、任一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又或实际照顾者协助提出申请。*

五、申请人须在指纹栏打上右手食指和左手食指指纹。*

六、如上款所指的右手食指指纹因持证人没有右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认,则用右手另一只手指代替,依次为: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无名指。*

七、如第五款所指的左手食指指纹因持证人没有左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认,则用左手另一只手指代替,依次为: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无名指。*

八、如在指纹栏打上的并非食指指纹,则须注明有关手指的名称。*

九、如无手指,则须在指纹栏内注明。*

十、申请人得以亲临或以电子方式向身份证明局提出申请;如申请人身处外地亦得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

十一、电子申请须扫描有关申请须附同的相关文件,并以电子方式上传,但不影响身份证明局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关文件正本核对。*

十二、如身份证明局已存有申请人的清晰指纹影像,以电子方式提出申请者可豁免打上本条所指的指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申请的组成

一、护照申请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副本;*

(三)如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父母双方、依法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四)如属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依法行使监护权或保佐权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五)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陪同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人照片;*

(七)申请人的指纹;*

(八)法律或规章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须出示上款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正本以作核对。*

三、签名栏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须在签名栏签名,如不懂或不能签名,申请人须打上指纹或以适当方式确认;*

(二)如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申请人父母双方、依法对申请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须在签名栏签名;*

(三)如属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依法对申请人行使监护权或保佐权者须在签名栏签名。*

四、非以中文或葡萄牙文缮立的文件,应附同符合《公证法典》规定的翻译文本。*

五、在对上款所指文件使用的语文有足够的认识且能正确无误理解当中内容的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其提交有关翻译文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证明资料

一、护照申请人须出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身份证明局局长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尤其是国籍证明。

第十七条
护照的更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护照持证人可申请签发新护照:

(一)护照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不足九个月,或有效期虽长于九个月,但身份证明局局长认为具有签发的合理理由;

(二)用以加注签证的页面已填满;

(三)经身份证明局证实护照须予注销;

(四)持证人声明其护照损毁、被窃或遗失;

(五)护照持证人的身份资料变更。

二、更换护照时,申请人须递交原有的护照,否则须向身份证明局出示已就有关事实向警察当局报案的书面证明,并承诺即使找回已被替换的护照亦不会使用,及将之交回身份证明局注销。

三、身份证明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核实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

第十八条
签发时间

一、护照的签发时间一般为自交齐文件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身份证明局得根据特殊情况调整之。

二、如要求自交齐文件之日起计两个工作日签发护照,申请人须另外缴交加快费用。

三、属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护照的签发时间最多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四章 旅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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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效期

一、旅行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二、在特殊情况下,经说明理由,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决定签发有效期短于上款所定期间的旅行证。

第二十条
补充适用

对护照所作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旅行证。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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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印件的式样

一、护照及旅行证的印件式样分别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上款所指的印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的印刷实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印件的监控

一、身份证明局须按具效益且严谨的程序从印刷实体取得旅行证件的印件。

二、身份证明局每月须就已失效的印件列一清单,并由局长及负责监控印件的工作人员在其上签署。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须与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适当的机制,以确保对印件的监控。

第二十三条
旅行证件的销毁

一、如持证人自签发日起计六个月不领取旅行证件,有关证件将被销毁,且不退回已缴付的费用。

二、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订定销毁旅行证件的方法及指定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签发的费用

一、签发旅行证件的应缴费用如下:

(一)护照为澳门币四百三十元;*

(二)旅行证为澳门币三百六十元;*

(三)要求自交齐文件两个工作日发出旅行证件,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一百五十元;如在上述期间内仍未获签发,已缴交的额外费用予以退回。

二、如不能递交原有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或因损毁而更换旅行证件,第一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一百五十元的费用,第二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三百元的费用,第三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六百元的费用,第四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一千二百元的费用,第五次及随后的次数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二千四百元的费用。

三、本行政法规所指费用及额外费用的金额,得以行政长官批示予以调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19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五条
豁免费用

在下列情况下,经身份证明局局长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对其所援引的事实作出接纳决定,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可获豁免:

(一)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或

(二)申请更换旅行证件时不能递交原有旅行证件的原因是基于不可抗力,如火灾、水灾及其他自然灾害或恐怖袭击。

第二十六条
例外用途的旅行证

一、例外用途的旅行证是一次性免费签发予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入境、逗留或居留规定的人士,让其返回具有接收义务的国家。

二、上款所指人士是指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欧盟或其他国家签订的关于重新接收无居留许可人士的国际协议的规定,属缔约国的国民、前国民或属其他管辖权的人士。

三、例外用途旅行证内载有下列资料:

(一)编号;

(二)签发国代码;

(三)证件类别;

(四)签发日期;

(五)有效期;

(六)持证人姓名;

(七)身高;

(八)出生日期;

(九)出生地点;

(十)性别;

(十一)样貌;

(十二)签发机关;

(十三)持证人的签名;

(十四)持证人的身体特征,如适用。

四、例外用途旅行证的式样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
废止

废止第9/1999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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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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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bo.io.gov.mo/bo/i/2009/26/Images1703.gif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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