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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9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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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9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規章

2009年6月29日
有效期:2009年9月1日至今
《第20/2009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6月23日制定,並於2009年6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本法規於2019年12月3日經《第16/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9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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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由第8/2009號法律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下稱旅行證件)制度的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有效期

旅行證件的有效期按其種類而定,且不得延長。

第三條
有效的條件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或塗改旅行證件。

二、在備註頁上應載有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持證人其他姓名及全名、樣貌、指紋及其他可識別持證人身份的資料,並以特製膠膜封貼。*

三、旅行證件須由持證人簽名,但屬第十條第三款所指情況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附註

旅行證件的備註必須在簽發前作出,簽發後不得加載任何備註,但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的外交使團、領事使團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代表處在旅行證件上加蓋印章的情況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簽發

一、旅行證件由身份證明局簽發。

二、批准簽發旅行證件屬身份證明局局長的職權。

三、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將上款所指職權授予副局長或僅次於其職級的主管人員。*

第二章 旅行證件內所載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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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旅行證件的識別

一、護照以一個由兩個字母及七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的編號作識別。

二、旅行證以一個由兩個字母及六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的編號作識別。

第七條
姓名的登載

一、持證人的姓名按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所載的姓名登載,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應申請人要求,可在旅行證件的備註頁上登載存於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晶片內、有別於旅行證件個人資料頁上所載姓名的其他姓名。*

三、如旅行證件個人資料頁上的姓名欄的範圍不足以完整登載以羅馬拼音大寫字母表示的持證人全名,則以縮寫登載之,並將其全寫登載於備註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出生日期、地點及性別

一、旅行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登載。

二、如出生地不明,以字母“XXX”表示。

三、性別分別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持證人的樣貌

一、旅行證件上的持證人樣貌取自其近期的照片或數碼照片。

二、上款所指的照片須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所定的標準,應為背景白色、免冠、清晰的彩照,且須具有良好的識別條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簽名

一、申請人須在簽名欄簽名,該簽名將複製於旅行證件上。*

二、如簽名可辨認,則不得包含姓名以外的其他字樣。

三、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須在簽名欄內註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光學閱讀代碼

旅行證件的個人資料頁上須按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所定的標準印上光學閱讀代碼,其內載有旅行證件的種類、簽發國代碼、姓名、旅行證件編號、國籍代碼、出生日期、性別、有效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編號及檢驗碼。

第三章 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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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形式

護照以個人護照的形式簽發。

第十三條
有效期

一、護照的有效期如下:

(一)如持證人在護照簽發日已年滿十八周歲,有效期為十年;

(二)如持證人在護照簽發日未滿十八周歲,有效期為五年。

二、在特殊情況下,經說明理由,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決定簽發有效期短於上款所定期間的護照。

第十四條
提出申請

一、簽發護照的申請,須由申請人本人向身份證明局提出。

二、簽發護照予未成年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親權者或監護人提出。

三、簽發護照予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的人提出。

四、在經適當說明理由及提交證明文件的例外情況下,如申請人存有障礙,可由陪同者尤其是申請人的配偶、任一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又或實際照顧者協助提出申請。*

五、申請人須在指紋欄打上右手食指和左手食指指紋。*

六、如上款所指的右手食指指紋因持證人沒有右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認,則用右手另一隻手指代替,依次為: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

七、如第五款所指的左手食指指紋因持證人沒有左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認,則用左手另一隻手指代替,依次為: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

八、如在指紋欄打上的並非食指指紋,則須註明有關手指的名稱。*

九、如無手指,則須在指紋欄內註明。*

十、申請人得以親臨或以電子方式向身份證明局提出申請;如申請人身處外地亦得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

十一、電子申請須掃描有關申請須附同的相關文件,並以電子方式上傳,但不影響身份證明局要求申請人出示相關文件正本核對。*

十二、如身份證明局已存有申請人的清晰指紋影像,以電子方式提出申請者可豁免打上本條所指的指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申請的組成

一、護照申請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父母雙方、依法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如屬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五)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情況,陪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六)符合第九條規定的申請人照片;*

(七)申請人的指紋;*

(八)法律或規章規定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須出示上款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以作核對。*

三、簽名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須在簽名欄簽名,如不懂或不能簽名,申請人須打上指紋或以適當方式確認;*

(二)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申請人父母雙方、依法對申請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須在簽名欄簽名;*

(三)如屬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依法對申請人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者須在簽名欄簽名。*

四、非以中文或葡萄牙文繕立的文件,應附同符合《公證法典》規定的翻譯文本。*

五、在對上款所指文件使用的語文有足夠的認識且能正確無誤理解當中內容的情況下,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免除其提交有關翻譯文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證明資料

一、護照申請人須出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身份證明局局長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證明,尤其是國籍證明。

第十七條
護照的更換

一、在下列情況下,護照持證人可申請簽發新護照:

(一)護照的有效期已屆滿或不足九個月,或有效期雖長於九個月,但身份證明局局長認為具有簽發的合理理由;

(二)用以加註簽證的頁面已填滿;

(三)經身份證明局證實護照須予註銷;

(四)持證人聲明其護照損毀、被竊或遺失;

(五)護照持證人的身份資料變更。

二、更換護照時,申請人須遞交原有的護照,否則須向身份證明局出示已就有關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的書面證明,並承諾即使找回已被替換的護照亦不會使用,及將之交回身份證明局註銷。

三、身份證明局可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核實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情況。

第十八條
簽發時間

一、護照的簽發時間一般為自交齊文件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身份證明局得根據特殊情況調整之。

二、如要求自交齊文件之日起計兩個工作日簽發護照,申請人須另外繳交加快費用。

三、屬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護照的簽發時間最多可延長至六十日。

第四章 旅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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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效期

一、旅行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二、在特殊情況下,經說明理由,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決定簽發有效期短於上款所定期間的旅行證。

第二十條
補充適用

對護照所作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旅行證。

第五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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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印件的式樣

一、護照及旅行證的印件式樣分別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上款所指的印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印刷實體提供。

第二十二條
印件的監控

一、身份證明局須按具效益且嚴謹的程序從印刷實體取得旅行證件的印件。

二、身份證明局每月須就已失效的印件列一清單,並由局長及負責監控印件的工作人員在其上簽署。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須與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設立適當的機制,以確保對印件的監控。

第二十三條
旅行證件的銷毀

一、如持證人自簽發日起計六個月不領取旅行證件,有關證件將被銷毀,且不退回已繳付的費用。

二、由身份證明局局長訂定銷毀旅行證件的方法及指定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簽發的費用

一、簽發旅行證件的應繳費用如下:

(一)護照為澳門幣四百三十元;*

(二)旅行證為澳門幣三百六十元;*

(三)要求自交齊文件兩個工作日發出旅行證件,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如在上述期間內仍未獲簽發,已繳交的額外費用予以退回。

二、如不能遞交原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或因損毀而更換旅行證件,第一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一百五十元的費用,第二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三百元的費用,第三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六百元的費用,第四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一千二百元的費用,第五次及隨後的次數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二千四百元的費用。

三、本行政法規所指費用及額外費用的金額,得以行政長官批示予以調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9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五條
豁免費用

在下列情況下,經身份證明局局長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明對其所援引的事實作出接納決定,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費用及額外費用可獲豁免:

(一)申請人無經濟能力;或

(二)申請更換旅行證件時不能遞交原有旅行證件的原因是基於不可抗力,如火災、水災及其他自然災害或恐怖襲擊。

第二十六條
例外用途的旅行證

一、例外用途的旅行證是一次性免費簽發予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入境、逗留或居留規定的人士,讓其返回具有接收義務的國家。

二、上款所指人士是指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歐盟或其他國家簽訂的關於重新接收無居留許可人士的國際協議的規定,屬締約國的國民、前國民或屬其他管轄權的人士。

三、例外用途旅行證內載有下列資料:

(一)編號;

(二)簽發國代碼;

(三)證件類別;

(四)簽發日期;

(五)有效期;

(六)持證人姓名;

(七)身高;

(八)出生日期;

(九)出生地點;

(十)性別;

(十一)樣貌;

(十二)簽發機關;

(十三)持證人的簽名;

(十四)持證人的身體特徵,如適用。

四、例外用途旅行證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三。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第9/1999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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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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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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