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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0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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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09号法律
聘用外地雇员法

2009年10月27日
《第21/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10月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10月1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9年10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10年4月25日生效、2011年1月1日经第4/2010号法律修改、2013年4月16日起经第4/2013号法律修改、2020年10月5日经第10/2020号法律修改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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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聘用外地雇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工作的一般制度。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外地雇员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居留权,但获许可按照与第五条所指任一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从事职业活动的人。

三、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非本地居民透过提供服务合同或以第五条以外实体雇员的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的工作,尤其是指应本地实体的邀请,偶然前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宗教、体育、学术、文化或艺术活动,即使有报酬亦然。

第二条
一般原则

聘用外地雇员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补充——聘用外地雇员是为了在没有合适的本地雇员或合适的本地雇员不足时,以同等的成本及效率条件补充劳动力;

(二)临时——聘用外地雇员须受时间限制;

(三)不歧视——聘用外地雇员赋予该等雇员享有不低于本地雇员的权利、义务及工作条件的待遇;

(四)报酬平等——聘用外地雇员须对外地雇员和本地雇员所提供的相同工作或相同价值的工作给付相同的报酬;

(五)优先——聘用外地雇员须确保本地雇员优先就业,包括聘用优先及持续就业优先;

(六)可持续——当会引致显著减低本地雇员的权利,或会直接或间接引致不以合理理由解除本地雇员的劳动合同时,不得聘用外地雇员;

(七)预先许可——雇主获给予有关行政许可后,方可聘用外地雇员;

(八)特性——聘用外地雇员时须按市场需要、经济环境和产业增长趋势,对每一经济活动产业或职业类别的特性作出考虑。

第三条
外地雇员

外地雇员可受聘为:

(一)专业雇员,如受聘者具备高等教育学位,又或具备高度技能或专业工作经验,且为履行具高度专业要求的工作;

(二)家务工作雇员;

(三)非专业雇员,如受聘者不具备(一)项所指的要件且非为提供家务工作。

第四条**
逗留许可

一、外地雇员均获发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以及给予专业雇员居留许可的制度的适用。

二、拟从事非专业及家务工作的非本地居民获发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取决于其已取得以工作为目的的入境凭证并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入境,但续期的情况除外。*

三、属第一款所指的逗留许可被废止或失效的情况,则六个月内不得向同一非本地居民发出新的许可,但有关逗留许可基于下列原因而终止效力除外:*

(一)许可期限届满,而新的逗留许可是由有关许可失效时雇员所属的雇主提出申请;*

(二)劳动合同失效;*

(三)雇主获发的聘用许可被废止;*

(四)雇主与雇员双方协议终止劳动关系;*

(五)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或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六)雇员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四、属上款(三)至(六)项规定的情况,同一非本地居民仅在六个月内从事的新工作与其最近的一份聘用许可中所获准从事的职业相同,方可获发新逗留许可。*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关于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例的适用,尤其属逾期逗留的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3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20号法律

第五条
雇主

一、下列者可获许可聘用外地雇员: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住所或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商业或工业场所的非本地居民。

二、下列者亦可获许可聘用仅提供家务工作的外地雇员:

(一)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代表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企业及公共资本企业的持特别逗留证的工作人员;

(二)驻澳门特别行政区领事代表或等同者;

(三)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的专业雇员。

三、获聘用外地雇员的许可,须以实际从事商业、工业或自由职业活动,又或属社团或财团时,实际从事符合其宗旨的活动为前提,但聘用家务工作雇员的情况不在此限。

四、中止从事上款所指活动逾两个月,即构成废止聘用许可的依据。

五、给予聘用外地雇员的许可,是单独向每一雇主作出。

六、获准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主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以缴付本法律规定的聘用费。*

* 附加 - 请查阅:第4/2010号法律

第六条
招募

外地雇员可由雇主直接或透过获发准照的职业介绍所招募。

第二章 聘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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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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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形式

一、给予聘用外地雇员许可所采用的形式可以是:

(一)记名许可,用以聘用一名特定的人;或

(二)不记名许可,用以聘用一名不特定的人。

二、专业雇员的聘用许可必须采用记名许可形式。

三、非专业雇员和家务工作雇员的聘用许可采用不记名许可形式,雇主选择有关雇员时可自由使用该许可。

四、给予聘用许可并不免除遵守就非本地居民入境及逗留事宜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批给许可的标准

许可聘用外地雇员须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且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同等成本及效率条件下,从事同类工种的本地雇员的可供招聘量及雇主在聘用本地雇员方面已采取的措施;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动市场及各经济产业的需求;

(三)雇员的体能及所具备的培训及工作经验与工作岗位的适合程度;

(四)提供予雇员的工作条件;

(五)作为申请人的雇主在履行对雇员的义务方面所具备的经济能力。

第九条
条件或负担

许可得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合理及适当的条件或负担,尤其是:

(一)设定保证人,以担保劳动关系中雇主的所有义务得以履行,但仅以外地专业雇员聘用家务工作雇员的情况为限;

(二)雇员须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三)在特定地点工作。

第十条
许可期限

如雇主不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聘用外地雇员许可的期限不可超过:

(一)给予雇主居留许可的期限;

(二)可知悉的获委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担任职务的期限,如属第五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规定的情况;

(三)给予雇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专业雇员工作的许可期限,如属第五条第二款﹙三﹚项所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自动续期

一、给予聘用家务工作雇员许可的行政行为得明文订定聘用许可可自动续期的条款。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聘用许可在期限届满时以相同的期限续期,但在许可行为中定出更短的期限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的条款截至其产生效力之日前九十日可被自由废止,而有关许可不会自动续期。

四、没有自动续期条款或自动续期条款被废止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申请许可续期的权利,有关申请按一般规定审理。

第十二条
失效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聘用许可失效,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失效情况:

(一)自获得聘用许可或其续期起计六个月内从未向有权限实体申请雇员逗留许可;

(二)雇员逗留许可或逗留许可续期的程序发起后,基于可归责利害关系人的原因使程序停止进行逾三个月;

(三)按聘用许可获聘用的雇员不在澳门连续超逾三个月,但属于按不记名许可作出聘用的情况,且有关雇员已被请求替换者,不在此限。

二、不记名许可不会仅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失效。

第十三条
特别情况下的废止

一、可基于经适当说明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尤其是因经济形势变化而出现的重大理由而随时废止特定经济产业的聘用外地雇员许可,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废止情况。

二、如给予特定雇主的聘用外地雇员许可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雇主不以合理理由终止本地雇员的劳动合同,又或显著降低本地雇员的劳动条件,则有关许可亦可废止。

三、如出现部份废止某一雇主获给予的不记名聘用许可的情况,则有关雇主须决定因此而须予终止的劳动合同。

四、第一款规定的废止在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未满九十日及第二款规定的废止在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未满十日,不得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雇员的移转

一、专业雇员可在其本人同意及获许可下,由原雇主移转予另一雇主,只要有关雇员为后者从事的工作与其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所从事职业的类别相对应,且移转不导致减低雇员的权利及福利。

二、上款规定的许可,在治安警察局对有关雇员的逗留许可证明文件作相应更新前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暂时中止

一、基于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重大理由,可暂时中止接受聘用外地雇员的申请或给予新的许可,又或暂时中止已给予许可的续期。

二、上款所指的中止可仅针对特定的职业类别或行业。

三、中止期最长六个月,但可延长。

四、暂时中止的批示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

第十六条
权限

作出本节规定的行为属行政长官的权限,该权限可授予负责经济范畴的政府司级官员,但不妨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聘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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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费用

一、雇主须就每名实际受聘的外地雇员缴付聘用费。

二、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缴付上款所指费用的负担移转予雇员,尤其不得为移转该负担而在有关报酬中作任何扣除。

三、征收聘用费所得用于社会保障用途。

第十八条
周期

一、聘用费自外地雇员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而按月计算。

二、不按时缴付聘用费,构成废止聘用许可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金额

一、聘用费的金额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二、得基于经济政策的理由,以一般及抽象的方式施行以下措施:

(一)因应受聘雇员的人数、雇员的职业类别或产业类别,订定不同金额的聘用费;

(二)因应生产单位的规模、受聘雇员的人数、雇员的职业类别或产业类别,临时或长期豁免缴付聘用费。

第三章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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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补充制度

与外地雇员建立的劳动关系,尤其涉及权利、义务和保障的事项,补充适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聘用未成年人

不得聘用未满十八岁的外地雇员。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外地雇员的劳动合同可在雇主获给予聘用许可前或非本地居民获给予以雇员身份逗留的许可前订立,但仅在同时具备两者许可的情况下,合同方可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形式

一、与外地雇员的劳动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劳动合同须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据。

三、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各方的详细身份资料;

(二)合同各方的住所;

(三)雇员的职级或职务及有关报酬;

(四)工作地点;

(五)正常工作时间及时段;

(六)合同的生效日期;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

四、若欠缺上款(六)项规定的事项,合同由同时具备聘用许可及以雇员身份逗留的许可之日起开始生效。

五、若欠缺其他须载明的事项,雇员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一年内提出撤销合同。

六、不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可被撤销,然而,如雇员已开始提供工作,则雇主不得以合同属可撤销对抗该雇员,而应支付雇员已提供工作的报酬和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七、如劳动合同所订条件与在聘用许可申请中提出的条件存有差异,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限

一、与外地雇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须有确定期限,且不会转换成不具期限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越聘用许可的期限。

三、如双方没有相反的书面声明,劳动合同于所订期限届满时终止,不会自动续期。

四、如具有聘用许可,劳动合同可续期,且续期不受时间及次数的限制。

五、劳动合同的续期须符合订立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如涉及更改上条第三款规定的必须载明的内容,则还须符合形式要件。

第二十五条
因废止许可而导致的合同终止

一、因聘用许可被废止而失去工作的雇员有权获得赔偿,赔偿按一般法为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所定规则计算,由雇主支付,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废止是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为依据,则上款规定的赔偿由公帑支付。

第二十六条
雇员的特别权利

一、在不影响一般法所规定的权利下,外地雇员有权获提供合适的住宿,并于劳动关系终止时获安排返回原居地。

二、住宿权利可由雇主或负责进行招募的职业介绍所确保,且可以现金履行。

三、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订定有关住宿地点应符合的最低卫生、居住条件,以及订定以现金支付时的最低金额。

四、获安排返回原居地的权利是指在劳动关系终止时,雇员有权获雇主支付返回常居地的交通费。

五、上款规定并不影响雇员选择其他目的地的权利,但不得因此为雇主带来任何额外负担。

第二十七条
报酬的支付方式

外地雇员报酬的支付,仅可透过存入以雇员名义开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银行帐户为之。

第四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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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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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则科处处罚及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归属

因违反本法律而科处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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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

一、雇主作出下列行为,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处罚款$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至$20,000.00(澳门币二万元):

(一)不持有有效的聘用许可而接受外地雇员提供工作;

(二)持有聘用外地雇员的记名许可,但聘用非属获许可聘用的雇员;

(三)持有聘用外地雇员的不记名许可,但聘用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为其他雇主工作的外地雇员。

二、雇主作出下列行为,按涉及的每一雇员处罚款$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

(一)获许可聘用外地雇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但有关劳动合同非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以书面方式订立劳动合同,但合同所订条件低于聘用许可申请中拟提供予雇员者;

(三)有义务安排雇员返回原居地但拒绝作出该安排;

(四)不按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外地雇员的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将第十七条规定的聘用费负担移转予外地雇员;

(六)安排外地雇员在获明示许可以外的地点工作,即使该地点属同一雇主的其他场所亦然;

(七)安排外地雇员从事非属彼等获许可从事的职业活动。

三、雇主或职业介绍所否定雇员的住宿权,又或不遵守按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订定的有关最低住宿条件,按涉及的每一名雇员处罚款$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

四、雇主取得聘用许可后以书面方式与外地雇员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欠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除(六)项外其他各项所规定的任一事项,按涉及的每一名雇员处罚款$500.00(澳门币五百元)至$1,000.00(澳门币一千元)。

五、在不影响其他倘适用的措施下,非本地居民作出下列行为,处罚款$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

(一)未获许可以雇员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工作;

(二)获许可以雇员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向非获许可为其工作的雇主提供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附加处罚

一、就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对雇主,全部或部份废止其聘用外地雇员许可并同时剥夺其申请新聘用许可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二)对职业介绍所,中止其从事业务,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二、附加处罚应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在雇员受违法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按受损害雇员的数目而适度科处。

第三十四条
职权

科处本节规定的处罚,属劳工事务局局长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程序

一、如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劳工事务局就该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嫌疑人。

二、在控诉的决定中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于处罚通知作出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交。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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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监察

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属劳工事务局的职权,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后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如非本地居民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雇员身份合法逗留,则本法律中对雇员较有利的部份亦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聘用费,自本法律生效后外地雇员获给予逗留许可或逗留许可获续期时起计。

第三十八条
修改《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

七月二十七日第4/98/M号法律第七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措施)

为达致上条所指的目标,须采取措施,尤其是:

a) ......................................

b) ......................................

c) ......................................

d) ......................................

e) ......................................

f) ......................................

g)优先雇用本地劳工;

h)......................................

i) ......................................

j) ......................................”


第三十九条
修改《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第6/2004号法律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逗留许可的废止

一、 ......................................

(一)未获许可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

(二) ......................................

(三) ......................................

二、......................................

三、 ......................................

四、 ......................................”


第四十条
增加《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的条文

第6/2004号法律中增加第二十六-A条及二十六-B条,行文如下:

第二十六-A条
附加刑

一、可就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全部或部份废止聘用外地雇员的许可并同时剥夺申请新聘用许可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二年;

(二)剥夺参与公共工程承揽或公共服务批给的公共竞投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二年;

(三)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二年。

二、上款所指附加刑可单独或合并科处。

第二十六-B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按本条规定对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只要该犯罪是由于有关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得以实施。

二、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处最高三百六十日的罚金。”


第四十一条
修改社会保障制度

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受益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方式受雇从事具体个别工作、临时工作或季节工作者,必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受益人。

二、

第四条
(供款人)

一、聘用本地劳工的雇主实体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供款人。

二、聘用外地劳工的雇主,为缴付有关法例所规定的聘用费,亦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行政长官制定旨在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性行政法规,尤其是关于下列事宜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给予本地雇主聘用许可所需的行政程序;

(二)给予外地雇员逗留许可所需的行政程序;

(三)聘用费的缴付方式、缴付时间,以及征收聘用费所得金额的用途。

二、上款所规定的补充法规可因应产业、职业类别、市场需求、经济形势及产业增长趋势而有不同的规范。

三、行政长官须将落实执行及适用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所需的资源拨予劳工事务局、人力资源办公室及治安警察局。

第四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一)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17/2004号行政法规中与本法律相抵触的内容;

(四)二月一日第12/GM/88号批示

(五)五月十六日第49/GM/88号批示

第四十四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上条(二)项的规定与聘用费的缴付程序的补充法规同时生效,但不妨碍上款规定的适用。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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