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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0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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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09號法律
聘用外地僱員法

2009年10月27日
《第21/200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9年10月9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10月15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9年10月2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制定史:2010年4月25日生效、2011年1月1日經第4/2010號法律修改、2013年4月16日起經第4/2013號法律修改、2020年10月5日經第10/2020號法律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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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聘用外地僱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的一般制度。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外地僱員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居留權,但獲許可按照與第五條所指任一僱主簽訂的勞動合同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從事職業活動的人。

三、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由非本地居民透過提供服務合同或以第五條以外實體僱員的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的工作,尤其是指應本地實體的邀請,偶然前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與宗教、體育、學術、文化或藝術活動,即使有報酬亦然。

第二條
一般原則

聘用外地僱員須遵守以下原則:

(一)補充——聘用外地僱員是為了在沒有合適的本地僱員或合適的本地僱員不足時,以同等的成本及效率條件補充勞動力;

(二)臨時——聘用外地僱員須受時間限制;

(三)不歧視——聘用外地僱員賦予該等僱員享有不低於本地僱員的權利、義務及工作條件的待遇;

(四)報酬平等——聘用外地僱員須對外地僱員和本地僱員所提供的相同工作或相同價值的工作給付相同的報酬;

(五)優先——聘用外地僱員須確保本地僱員優先就業,包括聘用優先及持續就業優先;

(六)可持續——當會引致顯著減低本地僱員的權利,或會直接或間接引致不以合理理由解除本地僱員的勞動合同時,不得聘用外地僱員;

(七)預先許可——僱主獲給予有關行政許可後,方可聘用外地僱員;

(八)特性——聘用外地僱員時須按市場需要、經濟環境和產業增長趨勢,對每一經濟活動產業或職業類別的特性作出考慮。

第三條
外地僱員

外地僱員可受聘為:

(一)專業僱員,如受聘者具備高等教育學位,又或具備高度技能或專業工作經驗,且為履行具高度專業要求的工作;

(二)家務工作僱員;

(三)非專業僱員,如受聘者不具備(一)項所指的要件且非為提供家務工作。

第四條**
逗留許可

一、外地僱員均獲發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以及給予專業僱員居留許可的制度的適用。

二、擬從事非專業及家務工作的非本地居民獲發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取決於其已取得以工作為目的的入境憑證並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入境,但續期的情況除外。*

三、屬第一款所指的逗留許可被廢止或失效的情況,則六個月內不得向同一非本地居民發出新的許可,但有關逗留許可基於下列原因而終止效力除外:*

(一)許可期限屆滿,而新的逗留許可是由有關許可失效時僱員所屬的僱主提出申請;*

(二)勞動合同失效;*

(三)僱主獲發的聘用許可被廢止;*

(四)僱主與僱員雙方協議終止勞動關係;*

(五)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或單方終止勞動合同;*

(六)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四、屬上款(三)至(六)項規定的情況,同一非本地居民僅在六個月內從事的新工作與其最近的一份聘用許可中所獲准從事的職業相同,方可獲發新逗留許可。*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不影響關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例的適用,尤其屬逾期逗留的情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3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20號法律

第五條
僱主

一、下列者可獲許可聘用外地僱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商業或工業場所的非本地居民。

二、下列者亦可獲許可聘用僅提供家務工作的外地僱員:

(一)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代表機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持特別逗留證的工作人員;

(二)駐澳門特別行政區領事代表或等同者;

(三)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專業僱員。

三、獲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須以實際從事商業、工業或自由職業活動,又或屬社團或財團時,實際從事符合其宗旨的活動為前提,但聘用家務工作僱員的情況不在此限。

四、中止從事上款所指活動逾兩個月,即構成廢止聘用許可的依據。

五、給予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是單獨向每一僱主作出。

六、獲准聘用外地僱員的僱主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以繳付本法律規定的聘用費。*

* 附加 - 請查閱:第4/2010號法律

第六條
招募

外地僱員可由僱主直接或透過獲發准照的職業介紹所招募。

第二章 聘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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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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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形式

一、給予聘用外地僱員許可所採用的形式可以是:

(一)記名許可,用以聘用一名特定的人;或

(二)不記名許可,用以聘用一名不特定的人。

二、專業僱員的聘用許可必須採用記名許可形式。

三、非專業僱員和家務工作僱員的聘用許可採用不記名許可形式,僱主選擇有關僱員時可自由使用該許可。

四、給予聘用許可並不免除遵守就非本地居民入境及逗留事宜所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批給許可的標準

許可聘用外地僱員須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原則,且須考慮以下因素:

(一)在同等成本及效率條件下,從事同類工種的本地僱員的可供招聘量及僱主在聘用本地僱員方面已採取的措施;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市場及各經濟產業的需求;

(三)僱員的體能及所具備的培訓及工作經驗與工作崗位的適合程度;

(四)提供予僱員的工作條件;

(五)作為申請人的僱主在履行對僱員的義務方面所具備的經濟能力。

第九條
條件或負擔

許可得根據具體情況設定合理及適當的條件或負擔,尤其是:

(一)設定保證人,以擔保勞動關係中僱主的所有義務得以履行,但僅以外地專業僱員聘用家務工作僱員的情況為限;

(二)僱員須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三)在特定地點工作。

第十條
許可期限

如僱主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聘用外地僱員許可的期限不可超過:

(一)給予僱主居留許可的期限;

(二)可知悉的獲委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的期限,如屬第五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情況;

(三)給予僱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專業僱員工作的許可期限,如屬第五條第二款﹙三﹚項所規定的情況。

第十一條
自動續期

一、給予聘用家務工作僱員許可的行政行為得明文訂定聘用許可可自動續期的條款。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聘用許可在期限屆滿時以相同的期限續期,但在許可行為中定出更短的期限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的條款截至其產生效力之日前九十日可被自由廢止,而有關許可不會自動續期。

四、沒有自動續期條款或自動續期條款被廢止不影響利害關係人申請許可續期的權利,有關申請按一般規定審理。

第十二條
失效

一、如出現下列情況,聘用許可失效,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失效情況:

(一)自獲得聘用許可或其續期起計六個月內從未向有權限實體申請僱員逗留許可;

(二)僱員逗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續期的程序發起後,基於可歸責利害關係人的原因使程序停止進行逾三個月;

(三)按聘用許可獲聘用的僱員不在澳門連續超逾三個月,但屬於按不記名許可作出聘用的情況,且有關僱員已被請求替換者,不在此限。

二、不記名許可不會僅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失效。

第十三條
特別情況下的廢止

一、可基於經適當說明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尤其是因經濟形勢變化而出現的重大理由而隨時廢止特定經濟產業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廢止情況。

二、如給予特定僱主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直接或間接導致有關僱主不以合理理由終止本地僱員的勞動合同,又或顯著降低本地僱員的勞動條件,則有關許可亦可廢止。

三、如出現部份廢止某一僱主獲給予的不記名聘用許可的情況,則有關僱主須決定因此而須予終止的勞動合同。

四、第一款規定的廢止在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計未滿九十日及第二款規定的廢止在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計未滿十日,不得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僱員的移轉

一、專業僱員可在其本人同意及獲許可下,由原僱主移轉予另一僱主,只要有關僱員為後者從事的工作與其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所從事職業的類別相對應,且移轉不導致減低僱員的權利及福利。

二、上款規定的許可,在治安警察局對有關僱員的逗留許可證明文件作相應更新前不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

一、基於經濟或社會秩序的重大理由,可暫時中止接受聘用外地僱員的申請或給予新的許可,又或暫時中止已給予許可的續期。

二、上款所指的中止可僅針對特定的職業類別或行業。

三、中止期最長六個月,但可延長。

四、暫時中止的批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第十六條
權限

作出本節規定的行為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權限可授予負責經濟範疇的政府司級官員,但不妨礙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聘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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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費用

一、僱主須就每名實際受聘的外地僱員繳付聘用費。

二、僱主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繳付上款所指費用的負擔移轉予僱員,尤其不得為移轉該負擔而在有關報酬中作任何扣除。

三、徵收聘用費所得用於社會保障用途。

第十八條
週期

一、聘用費自外地僱員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而按月計算。

二、不按時繳付聘用費,構成廢止聘用許可的依據。

第十九條
金額

一、聘用費的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二、得基於經濟政策的理由,以一般及抽象的方式施行以下措施:

(一)因應受聘僱員的人數、僱員的職業類別或產業類別,訂定不同金額的聘用費;

(二)因應生產單位的規模、受聘僱員的人數、僱員的職業類別或產業類別,臨時或長期豁免繳付聘用費。

第三章 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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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補充制度

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第二十一條
禁止聘用未成年人

不得聘用未滿十八歲的外地僱員。

第二十二條
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可在僱主獲給予聘用許可前或非本地居民獲給予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前訂立,但僅在同時具備兩者許可的情況下,合同方可產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合同形式

一、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二、勞動合同須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據。

三、合同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同各方的詳細身份資料;

(二)合同各方的住所;

(三)僱員的職級或職務及有關報酬;

(四)工作地點;

(五)正常工作時間及時段;

(六)合同的生效日期;

(七)訂立合同的日期。

四、若欠缺上款(六)項規定的事項,合同由同時具備聘用許可及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之日起開始生效。

五、若欠缺其他須載明的事項,僱員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計一年內提出撤銷合同。

六、不以書面方式訂立的合同可被撤銷,然而,如僱員已開始提供工作,則僱主不得以合同屬可撤銷對抗該僱員,而應支付僱員已提供工作的報酬和履行其他合同義務。

七、如勞動合同所訂條件與在聘用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條件存有差異,以對僱員較有利者優先。

第二十四條
合同期限

一、與外地僱員訂立的勞動合同須有確定期限,且不會轉換成不具期限合同。

二、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越聘用許可的期限。

三、如雙方沒有相反的書面聲明,勞動合同於所訂期限屆滿時終止,不會自動續期。

四、如具有聘用許可,勞動合同可續期,且續期不受時間及次數的限制。

五、勞動合同的續期須符合訂立合同的實質性要件,如涉及更改上條第三款規定的必須載明的內容,則還須符合形式要件。

第二十五條
因廢止許可而導致的合同終止

一、因聘用許可被廢止而失去工作的僱員有權獲得賠償,賠償按一般法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所定規則計算,由僱主支付,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廢止是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為依據,則上款規定的賠償由公帑支付。

第二十六條
僱員的特別權利

一、在不影響一般法所規定的權利下,外地僱員有權獲提供合適的住宿,並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獲安排返回原居地。

二、住宿權利可由僱主或負責進行招募的職業介紹所確保,且可以現金履行。

三、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訂定有關住宿地點應符合的最低衛生、居住條件,以及訂定以現金支付時的最低金額。

四、獲安排返回原居地的權利是指在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獲僱主支付返回常居地的交通費。

五、上款規定並不影響僱員選擇其他目的地的權利,但不得因此為僱主帶來任何額外負擔。

第二十七條
報酬的支付方式

外地僱員報酬的支付,僅可透過存入以僱員名義開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銀行帳戶為之。

第四章 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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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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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則科處處罰及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屬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二十九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三十一條
罰款的歸屬

因違反本法律而科處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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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法行為

一、僱主作出下列行為,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處罰款$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至$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

(一)不持有有效的聘用許可而接受外地僱員提供工作;

(二)持有聘用外地僱員的記名許可,但聘用非屬獲許可聘用的僱員;

(三)持有聘用外地僱員的不記名許可,但聘用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為其他僱主工作的外地僱員。

二、僱主作出下列行為,按涉及的每一僱員處罰款$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

(一)獲許可聘用外地僱員並與之建立勞動關係,但有關勞動合同非以書面方式訂立;

(二)以書面方式訂立勞動合同,但合同所訂條件低於聘用許可申請中擬提供予僱員者;

(三)有義務安排僱員返回原居地但拒絕作出該安排;

(四)不按照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方式支付外地僱員的報酬;

(五)以任何方式將第十七條規定的聘用費負擔移轉予外地僱員;

(六)安排外地僱員在獲明示許可以外的地點工作,即使該地點屬同一僱主的其他場所亦然;

(七)安排外地僱員從事非屬彼等獲許可從事的職業活動。

三、僱主或職業介紹所否定僱員的住宿權,又或不遵守按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而訂定的有關最低住宿條件,按涉及的每一名僱員處罰款$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

四、僱主取得聘用許可後以書面方式與外地僱員訂立勞動合同,但該合同欠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除(六)項外其他各項所規定的任一事項,按涉及的每一名僱員處罰款$500.00(澳門幣五百元)至$1,000.00(澳門幣一千元)。

五、在不影響其他倘適用的措施下,非本地居民作出下列行為,處罰款$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

(一)未獲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

(二)獲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但向非獲許可為其工作的僱主提供工作。

第三十三條
附加處罰

一、就上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可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對僱主,全部或部份廢止其聘用外地僱員許可並同時剝奪其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二)對職業介紹所,中止其從事業務,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二、附加處罰應按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過錯,以及在僱員受違法行為損害的情況下,按受損害僱員的數目而適度科處。

第三十四條
職權

科處本節規定的處罰,屬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第三十五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就該違法行為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嫌疑人。

二、在控訴的決定中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於處罰通知作出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繳交。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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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監察

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屬勞工事務局的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第三十七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生效後訂立的勞動合同。

二、如非本地居民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僱員身份合法逗留,則本法律中對僱員較有利的部份亦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第十七條規定的聘用費,自本法律生效後外地僱員獲給予逗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獲續期時起計。

第三十八條
修改《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

七月二十七日第4/98/M號法律第七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措施)

為達致上條所指的目標,須採取措施,尤其是:

a) ......................................

b) ......................................

c) ......................................

d) ......................................

e) ......................................

f) ......................................

g)優先僱用本地勞工;

h)......................................

i) ......................................

j) ......................................」


第三十九條
修改《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第6/2004號法律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逗留許可的廢止

一、 ......................................

(一)未獲許可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

(二) ......................................

(三) ......................................

二、......................................

三、 ......................................

四、 ......................................」


第四十條
增加《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條文

第6/2004號法律中增加第二十六-A條及二十六-B條,行文如下:

第二十六-A條
附加刑

一、可就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全部或部份廢止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並同時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二)剝奪參與公共工程承攬或公共服務批給的公共競投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三)剝奪獲公共實體發給津貼或優惠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二、上款所指附加刑可單獨或合併科處。

第二十六-B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按本條規定對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只要該犯罪是由於有關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而得以實施。

二、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對第一款所指的實體科處最高三百六十日的罰金。」


第四十一條
修改社會保障制度

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受益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方式受僱從事具體個別工作、臨時工作或季節工作者,必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為受益人。

二、

第四條
(供款人)

一、聘用本地勞工的僱主實體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為供款人。

二、聘用外地勞工的僱主,為繳付有關法例所規定的聘用費,亦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


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規

一、行政長官制定旨在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性行政法規,尤其是關於下列事宜的補充性行政法規:

(一)給予本地僱主聘用許可所需的行政程序;

(二)給予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所需的行政程序;

(三)聘用費的繳付方式、繳付時間,以及徵收聘用費所得金額的用途。

二、上款所規定的補充法規可因應產業、職業類別、市場需求、經濟形勢及產業增長趨勢而有不同的規範。

三、行政長官須將落實執行及適用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所需的資源撥予勞工事務局、人力資源辦公室及治安警察局。

第四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一)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三)第17/2004號行政法規中與本法律相抵觸的內容;

(四)二月一日第12/GM/88號批示

(五)五月十六日第49/GM/88號批示

第四十四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上條(二)項的規定與聘用費的繳付程序的補充法規同時生效,但不妨礙上款規定的適用。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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