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01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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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9号法律
修改《所得补充税规章》

2019年12月26日
《第21/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12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所得补充税规章》[编辑]

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所得补充税》核准并经七月二日第6/83/M号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第4/2005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修改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六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实际收益及估定收益)

一、〔……〕

二、〔……〕

a)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

b)任何性质的公司,其资本不少于一百万澳门元或近三年的平均可课税利润达一百万澳门元以上者;

c)作为最终母实体的任何性质的公司;

d)〔原c)项〕

三、〔……〕

四、〔……〕

五、〔……〕

六、上款及第二款d)项纳税人自其被列入A组日起计满三年后,透过本人申请,经财政局局长许可后,得进入B组。

七、符合或不再符合第二款c)项所定条件的公司,须自事实发生日起九十日内向财政局作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豁免)

一、〔……〕

a)〔……〕

b)〔……〕

c)〔……〕

d)〔……〕

e)〔……〕

f)〔……〕

g)〔……〕

h)住所或实际管理场所设在外地的航空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航空器业务及其补充业务所获取的总收益,但以住所或实际管理场所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性质相同的企业亦获相应豁免,且航空运输协定或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已承认互惠者为限;

i)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及中央企业债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买卖、被赎回或作其他处置所取得的收益。

二、〔……〕

第六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

一、不遵守第十八-A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义务者,科一百至一万澳门元罚款。

二、如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属故意作出,科一千至二万澳门元罚款。

三、本章未特别指明的违法行为,科一百至二千澳门元罚款。”


第二条 增加《所得补充税规章》的条文[编辑]

在《所得补充税规章》内增加第一-A条及第十八-A条,内容如下:

第一-A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最终母实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的一成员实体:

(1)直接或间接持有该跨国企业集团一家或多家其他成员实体的充分利益,以致根据其税务居民管辖区一般适用的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又或其股权在公开证券市场进行交易时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2)没有被该跨国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实体直接或间接持有上一分项所指的利益;

(二)“财务年度”:是指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母实体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所对应的会计年度;

(三)“报送财务年度”:是指国别报告申报书中反映的财务及经营业绩所对应的财务年度;

(四)“成员实体”:是指以下任一者:

(1)跨国企业集团的独立商业单位,其为财务报告的目的而被纳入该跨国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又或跨国企业集团商业单位的股权在公开证券市场进行交易时可被纳入该跨国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者;

(2)仅因规模或重要程度而不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的独立商业单位;

(3)上述两分项中涵盖的跨国企业集团任一独立商业单位的常设机构,前提是有关商业单位为作出规范、财务报告、税务报告或内部管理控制的目的而为该常设机构编制一单独财务报表者;

(五)“跨国企业集团”:是指有至少两家企业在不同的税务管辖区被视为税务效力的居民,或有一家企业在某一税务管辖区被视为税务效力的居民且在另一税务管辖区由于其常设机构进行活动而具缴税义务的任何集团;

(六)“集团”:是指具所有权关系或控制权关系的关联企业的集合,其为财务报告的目的而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又或其中任一企业的股权在公开证券市场进行交易时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者;

(七)“常设机构”:是指进行工商业性质活动的任何固定设施,尤其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展览、会议、研讨会及工商业性质的展销会的实体所设立的设施;

(八)“合并财务报表”:是指跨国企业集团的财务报表,其以单一经济实体形式披露最终母实体及成员实体的资产、负债、收益、费用及现金流的情况;

(九)“国家债券”:是指以中央人民政府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一)“中央企业债券”:是指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且载于其公布的有效“央企名录”内的国有企业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第十八-A条
(补充义务)

一、如最终母实体在报送财务年度的上一财务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的总收益达到指定的金额,须履行以下补充义务:

(一)文件备有义务:准备报送财务年度所涉的跨国企业集团经营活动纪录,且于报送财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财政局已履行有关义务;

(二)文件报送义务:自报送财务年度结束翌日起十二个月的期间内,按财政局指定档案格式以电子加密方式提交国别报告申报书;

(三)文件保存义务:自报送财务年度结束翌日起七年内,妥善保存跨国企业集团经营活动纪录的组成文件及信息。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须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以下事宜:

(一)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打击跨境逃漏税活动所制定的税务信息交换的国际标准,以及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该领域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落实和调整上款所指的金额;

(二)跨国企业集团经营活动纪录的组成文件及信息的范围,包括报送财务年度的国别报告申报书。

三、最终母实体可委托服务提供者执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修改第5/2017号法律《税务信息交换法律制度》[编辑]

第5/2017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适用对象

一、〔……〕

二、自动信息交换适用于以下实体: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金融帐户的属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的境外税务居民;

(二)须按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所得补充税》核准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十八-A条的规定履行补充义务的最终母实体;

(三)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须以自动信息交换方式交换税项范围内的信息涉及的自然人及法人。

三、〔……〕

第五条
专项信息交换范围

一、〔……〕

二、〔……〕

三、用于专项交换的信息,仅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到请求的当年及之前五个税务年度内所涉的信息。

第十条
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的范围及规则

一、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适用于从事金融业务并拥有第四条第二款(一)项所指境外税务居民的金融帐户信息的金融及离岸机构(下称“金融机构”),但属下款所指行政长官批示内订定的非报送金融机构除外。

二、为适用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行政长官可根据财政局的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金融帐户信息的通用报送标准及尽职调查程序”(下称“指引”)。

三、〔……〕

四、〔……〕

五、〔……〕

六、根据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收集的信息,须自下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发生当年年末起计的五年内妥为保存。

七、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是指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方式及程序

一、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按国际协定的规定,由财政局将自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与缔约他方进行交换。

二、为使财政局进行上款规定的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金融机构应最迟于每历年的六月三十日向财政局提供属上一历年的信息。

三、所有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的程序应于每历年开始后九个月内完成,将属上一历年的、须报送金融帐户的信息提供予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

四、〔……〕

五、〔……〕”


第四条 增加第5/2017号法律的条文[编辑]

在第5/2017号法律内增加第十一-A条,内容如下:

第十一-A条
其他信息自动交换

第四条第二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实体持有的其他信息的自动交换,须按专门法例另行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则、方式及程序进行。”


第五条 时间上的适用[编辑]

一、经本法律修改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九条第一款i)项的规定,适用自二零二零年度起的收益。

二、经本法律增加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十八-A条的规定,适用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报送财务年度的信息。

第六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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