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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08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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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08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接受的支付工具制度

2008年8月4日
《第22/2008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6月11日制定,并于2008年8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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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接受的、用于偿付其债权的支付工具。

二、本行政法规所定的制度适用于有权征收收入或进行出纳的负债活动的非自治部门和自治机构。

第二条 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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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偿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债权,接受下列支付工具:

(一)现金;

(二)银行本票或支票;

(三)借记卡或信用卡;

(四)银行转帐、扣帐;

(五)其他支付工具,该等支付工具须为信用机构所采用支付工具的类型,并具有信用机构所采用支付工具的特征或法定的支付工具。

二、应以本地货币支付,但不影响四月三日第16/95/M号法令第四条规定的适用。

三、每次支付只能以第一款所指的其中一种工具作出。

四、不得接受金额有别于支付额的支付工具,但以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支付工具作支付除外,如以该支付工具作出支付,则允许以高于支付额的金额作出支付,并退还差额。

五、在征收期限届满后的自愿缴纳阶段所作出的支付,得使用金额有别于支付额的两种支付工具,但其中一种必须为现金,此为第三款及第四款的例外情况。

第三条 支付工具的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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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征收职能的部门或机构领导人有权采用对使用者更为便利的支付工具,但须注意可采用的支付种类、支付方式及以别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流通的货币作支付时的最高和最低代表金额。

二、不得拒绝以现金、银行本票或支票所作的支付,但该支票须符合本行政法规所载的必要要件。

第四条 使用支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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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须完全具备以下要件方可接受以支票作为支付工具,但不影响《商法典》规定的适用:

(一)标示金额应与债务金额相符;

(二)签发日期不得早于支付日期三日;

(三)签发指定给予财政局、或具征收职能的非自治部门或自治机构;

(四)在背面加上征收凭单、支付凭单或有关通知的编号。

二、如支票没有记载签发日,则由征收实体负责有关标示,该日期必须与递交日相符。

三、在支付时因没有或不能履行而遗漏上述各款阐述的要件,将导致征收实体不接受有关支票。

第五条 保付支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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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其他支付工具外,如在下列情况使用支票,其必须为保付支票:

(一)购买印花票证及印件或其他法定票证;

(二)支付税务执行程序的欠款及税增;

(三)支付具有手续费性质的出纳的负债活动;

(四)支付金额等同或超过澳门币五万元的任何收入。

第六条 以邮寄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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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以邮寄银行本票或支票方式作出支付。

二、银行本票或支票应以挂号方式、连同附有邮票的回邮信封寄出,以便寄回受领证书。

三、银行本票或支票必须在支付限期最后一日的最少五个工作日前寄出,并应标明支付欠款数目、债务人姓名、征收凭单、支付凭单或有关通知。

四、寄回第二款所指的受领证书的限期为十日。

第七条 以自动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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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与信用机构协议的条件,得透过自动柜员机或支付站网络作出支付,但须确保有关交易记录。

二、如以付款委托书从使用者帐户中扣除款项,收入转移当日视作起息日。

三、如属款项存入征收实体帐户,收入转移日的紧接工作日视作起息日。

四、在限期最后一日作出支付的当日视作起息日,而相关的出纳流动可在紧接的工作日进行。

五、为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紧接的工作日视为与银行机构及公共行政部门和机构的相符。

第八条 纠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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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况下,可透过支付有关款项的保付支票对以支票、银行转帐及扣帐所作的支付予以纠正:

(一)当收到不符合必要要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条件的支票;

(二)因缺乏备付金或备付金不足而退票的情况;

(三)当转帐委托书载明的银行帐户缺乏备付金或备付金不足;

(四)收到不符合必要要件的支付转帐委托书。

二、在上款所述的情况下,具征收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应在随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以挂号方式致函出票人,以便对支付作出纠正。

三、支付的纠正应在收到函件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在纠正的支付款项中,须增加一项由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订定的金额,作为支付具征收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对支付作出纠正的开支。

五、如第一款(三)及(四)项的事实可归责于信用机构的错误,则上款所指的金额,由该信用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欠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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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支付工具不符合必要要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条件而使实际征收不能进行时,即为欠缺支付欠款,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支票不能用作征收:

(一)支票签发时,不符合形式要件,使付款实体不能作出支付;

(二)付款实体因缺乏备付金或备付金不足而拒绝该支付;

(三)支票被废止。

第十条 解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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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本行政法规阐述的方式在具征收职能的部门或机构作出支付,将解除债务人有关义务,但上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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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局有权与信用机构或其他实体订立议定书,并透过该等议定书规范向非自治部门及自治机构提供征收服务的条件。

二、议定书以通告形式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三、财政局有权监督议定书的履行。

第十二条 撤销及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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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有关收入结算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撤销及退还已支付金额,但不影响税捐及税项的撤销及退还的一般法规定的适用。

第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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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经十二月十四日第58/98/M号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号法令,以及经刊登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内的批示核准的“关于执行规范以支票缴纳税款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号法令的指示”。

第十四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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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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