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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08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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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08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接受的支付工具制度

2008年8月4日
《第22/2008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6月11日制定,並於2008年8月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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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接受的、用於償付其債權的支付工具。

二、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有權徵收收入或進行出納的負債活動的非自治部門和自治機構。

第二條 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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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償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債權,接受下列支付工具:

(一)現金;

(二)銀行本票或支票;

(三)借記卡或信用卡;

(四)銀行轉帳、扣帳;

(五)其他支付工具,該等支付工具須為信用機構所採用支付工具的類型,並具有信用機構所採用支付工具的特徵或法定的支付工具。

二、應以本地貨幣支付,但不影響四月三日第16/95/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的適用。

三、每次支付只能以第一款所指的其中一種工具作出。

四、不得接受金額有別於支付額的支付工具,但以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支付工具作支付除外,如以該支付工具作出支付,則允許以高於支付額的金額作出支付,並退還差額。

五、在徵收期限屆滿後的自願繳納階段所作出的支付,得使用金額有別於支付額的兩種支付工具,但其中一種必須為現金,此為第三款及第四款的例外情況。

第三條 支付工具的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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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徵收職能的部門或機構領導人有權採用對使用者更為便利的支付工具,但須注意可採用的支付種類、支付方式及以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流通的貨幣作支付時的最高和最低代表金額。

二、不得拒絕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所作的支付,但該支票須符合本行政法規所載的必要要件。

第四條 使用支票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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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完全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接受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但不影響《商法典》規定的適用:

(一)標示金額應與債務金額相符;

(二)簽發日期不得早於支付日期三日;

(三)簽發指定給予財政局、或具徵收職能的非自治部門或自治機構;

(四)在背面加上徵收憑單、支付憑單或有關通知的編號。

二、如支票沒有記載簽發日,則由徵收實體負責有關標示,該日期必須與遞交日相符。

三、在支付時因沒有或不能履行而遺漏上述各款闡述的要件,將導致徵收實體不接受有關支票。

第五條 保付支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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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其他支付工具外,如在下列情況使用支票,其必須為保付支票:

(一)購買印花票證及印件或其他法定票證;

(二)支付稅務執行程序的欠款及稅增;

(三)支付具有手續費性質的出納的負債活動;

(四)支付金額等同或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任何收入。

第六條 以郵寄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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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以郵寄銀行本票或支票方式作出支付。

二、銀行本票或支票應以掛號方式、連同附有郵票的回郵信封寄出,以便寄回受領證書。

三、銀行本票或支票必須在支付限期最後一日的最少五個工作日前寄出,並應標明支付欠款數目、債務人姓名、徵收憑單、支付憑單或有關通知。

四、寄回第二款所指的受領證書的限期為十日。

第七條 以自動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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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與信用機構協議的條件,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支付站網絡作出支付,但須確保有關交易記錄。

二、如以付款委託書從使用者帳戶中扣除款項,收入轉移當日視作起息日。

三、如屬款項存入徵收實體帳戶,收入轉移日的緊接工作日視作起息日。

四、在限期最後一日作出支付的當日視作起息日,而相關的出納流動可在緊接的工作日進行。

五、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緊接的工作日視為與銀行機構及公共行政部門和機構的相符。

第八條 糾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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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況下,可透過支付有關款項的保付支票對以支票、銀行轉帳及扣帳所作的支付予以糾正:

(一)當收到不符合必要要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條件的支票;

(二)因缺乏備付金或備付金不足而退票的情況;

(三)當轉帳委託書載明的銀行帳戶缺乏備付金或備付金不足;

(四)收到不符合必要要件的支付轉帳委託書。

二、在上款所述的情況下,具徵收職能的部門或機構應在隨後的兩個工作日內,以掛號方式致函出票人,以便對支付作出糾正。

三、支付的糾正應在收到函件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在糾正的支付款項中,須增加一項由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的金額,作為支付具徵收職能的部門或機構對支付作出糾正的開支。

五、如第一款(三)及(四)項的事實可歸責於信用機構的錯誤,則上款所指的金額,由該信用機構負責支付。

第九條 欠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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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支付工具不符合必要要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條件而使實際徵收不能進行時,即為欠缺支付欠款,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支票不能用作徵收:

(一)支票簽發時,不符合形式要件,使付款實體不能作出支付;

(二)付款實體因缺乏備付金或備付金不足而拒絕該支付;

(三)支票被廢止。

第十條 解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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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本行政法規闡述的方式在具徵收職能的部門或機構作出支付,將解除債務人有關義務,但上條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十一條 徵收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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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局有權與信用機構或其他實體訂立議定書,並透過該等議定書規範向非自治部門及自治機構提供徵收服務的條件。

二、議定書以通告形式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三、財政局有權監督議定書的履行。

第十二條 撤銷及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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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有關收入結算的部門或機構有權撤銷及退還已支付金額,但不影響稅捐及稅項的撤銷及退還的一般法規定的適用。

第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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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經十二月十四日第58/98/M號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以及經刊登於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報》內的批示核准的「關於執行規範以支票繳納稅款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的指示」。

第十四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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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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