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98/M号法令
第25/98/M号法令 六月一日 1998年6月1日 |
《第24/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5月28日核准,并于1998年6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在世界各地,有组织犯罪对公众安宁构成威胁。此种犯罪在国际上向各处伸展,且具备相当之资源及先进手段,故现今各国均强调需坚决打击,并为此设法使本身具备有效之刑事调查架构。
因此,在符合澳门法律体系之整体框架以及《刑事诉讼法典》赋予检察院之新职责下,现宜于检察院设立一个专责小组,以领导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或特别复杂之犯罪之调查工作,并赋予该小组适当人力物力以行使其权限。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刑事调查小组)
一、在检察院设立刑事调查小组,该小组隶属助理总检察长,葡文简称为NIC。
二、刑事调查小组由一名检察长领导,其系由检察官协助进行工作。
三、刑事调查小组系一个依据以下两款之规定协调及领导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或特别复杂之犯罪进行调查工作之机关。
四、如有迹象已实施之犯罪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或第十六条,或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或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犯罪,则对于涉及该犯罪之诉讼程序,刑事调查小组有专属权限行使检察院之职责,直至将案件移送予对之有审判管辖权之法院时为止。
五、对于因调查工作特别复杂,助理总检察长指定之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调查小组亦有权限行使上款所指之检察院职责。
(辅助部门)
一、助理总检察长得要求总督调配刑事警察机关之人员及其他专门技术人员予刑事调查小组,而该等人员系对该小组有权限协调及领导之调查犯罪工作属必需者。
二、助理总检察长从检察院办事处担任职务之司法人员中,指定若干人员专职在辅助该小组之程序科工作。
三、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号法令附表一就检察院办事处所规定之程序科及法院书记职位中增设上款所指之程序科,以及该程序科之法院书记职位。
四、检察院办事处中心科之权限维持不变。
(对待决诉讼程序之适用)
检察院正在处理、涉及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犯罪且与行使该款所指职责有关之诉讼程序,转由刑事调查小组负责。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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