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98/M號法令
第25/98/M號法令 六月一日 1998年6月1日 |
《第24/98/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8年5月28日核准,並於1998年6月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在世界各地,有組織犯罪對公眾安寧構成威脅。此種犯罪在國際上向各處伸展,且具備相當之資源及先進手段,故現今各國均強調需堅決打擊,並為此設法使本身具備有效之刑事調查架構。
因此,在符合澳門法律體系之整體框架以及《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檢察院之新職責下,現宜於檢察院設立一個專責小組,以領導對有組織犯罪、暴力犯罪或特別複雜之犯罪之調查工作,並賦予該小組適當人力物力以行使其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刑事調查小組)
一、在檢察院設立刑事調查小組,該小組隸屬助理總檢察長,葡文簡稱為NIC。
二、刑事調查小組由一名檢察長領導,其係由檢察官協助進行工作。
三、刑事調查小組係一個依據以下兩款之規定協調及領導對有組織犯罪、暴力犯罪或特別複雜之犯罪進行調查工作之機關。
四、如有跡象已實施之犯罪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條,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或第十六條,或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或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犯罪,則對於涉及該犯罪之訴訟程序,刑事調查小組有專屬權限行使檢察院之職責,直至將案件移送予對之有審判管轄權之法院時為止。
五、對於因調查工作特別複雜,助理總檢察長指定之其他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調查小組亦有權限行使上款所指之檢察院職責。
(輔助部門)
一、助理總檢察長得要求總督調配刑事警察機關之人員及其他專門技術人員予刑事調查小組,而該等人員係對該小組有權限協調及領導之調查犯罪工作屬必需者。
二、助理總檢察長從檢察院辦事處擔任職務之司法人員中,指定若干人員專職在輔助該小組之程序科工作。
三、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號法令附表一就檢察院辦事處所規定之程序科及法院書記職位中增設上款所指之程序科,以及該程序科之法院書記職位。
四、檢察院辦事處中心科之權限維持不變。
(對待決訴訟程序之適用)
檢察院正在處理、涉及第一條第四款所指犯罪且與行使該款所指職責有關之訴訟程序,轉由刑事調查小組負責。
(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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