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33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 2016年10月11日 有效期:2016-10-12至今 |
《第33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并于2016年10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4/2016号法律《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下列品种的犬只:
(一)西藏獒犬;
(二)巴西非拉犬及其混种;
(三)阿根廷杜告犬及其混种;
(四)比特斗牛㹴及其混种;
(五)日本土佐犬及其混种。
二、于本批示生效前已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上款所指的犬只,饲主须在六个月期限内向民政总署作出登记及对犬只进行绝育,方可继续饲养。
三、禁止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下列的动物:
(一)家禽(如鸡、鸭、鹅、鸽、火鸡、鹌鹑)或其他会放飞或在开放地方、水体放养的禽鸟;
(二)奇蹄目、偶蹄目动物,不包括马;
(三)有毒的爬行及两栖动物;
(四)灵长目动物;
(五)松鼠科动物;
(六)翼手目动物;
(七)具攻击性且体型巨大的蛇和蜥蜴;
(八)鳄目动物;
(九)食肉目动物,不包括家养的犬、猫及雪貂;
(十)平胸总目动物;
(十一)象科动物;
(十二)袋鼠科动物;
(十三)异关节总目动物;
(十四)美洲豪猪科及豪猪科的豪猪;
(十五)锯脂鲤科动物;
(十六)电鳗属电鳗;
(十七)鲸目动物;
(十八)鲨总目动物。
四、在公共当局所有或管理的动物园或水族馆内饲养的动物,不受上款禁止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的限制。
五、为着食用目的而在法定屠宰场、公共街市、超级市场、饮食场所、批发及零售场所销售或储存第三款(一)项及(二)项的动物,不受该款所指禁止取得、饲养或进口的限制。
六、为着将动物作科学应用目的,第三款(一)项至(六)项所指的动物不受该款禁止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的限制,但必须事先获民政总署批准有关科学应用计划。
七、在不妨碍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的适用下,于本批示生效前已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第三款所指动物的饲主,须于六十日内将动物移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送交民政总署,否则有关动物将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八、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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