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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3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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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3年8月1日被第5/2023号法律废止。
第35/2003号行政法规
公共泊车服务

2003年11月17日
有效期:2003年12月17日至今
《第35/200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10月22日制定,并于2003年11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35/2003号行政法规》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第15/2007号行政法规》废止。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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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附于本行政法规并为其组成部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第二条 公共服务的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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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以有效的特许合同经营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泊车处,只要该合同未终止,便可继续根据法律规定以公共服务特许制度经营。

二、《公共泊车服务规章》所指的“营运实体”如涉及公共服务的特许,应理解为“被特许人”。

第三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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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下列法规:

(一)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

(二)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号法令

(三)七月十三日第52/87/M号法令

(四)九月二十日第157/75号训令。

第四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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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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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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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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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本规章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泊车服务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泊的楼宇或楼宇的部分;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以商业营运制度营运的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停车场;

(三)“营运实体”是指负责经营公共道路的泊车处或经营一个或多个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停车场的实体;

(四)“公共泊车处”是指位于公共道路的泊车处或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泊车处;

(五)“泊车位”是指专供车辆停泊的地方;

(六)“泊车处”是指有多个泊车位的划定范围;

(七)“非设于公共道路的泊车处”是指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非为楼宇的私产内的泊车处,或位于公共道路区域内的只限车辆进入及专供车辆停泊的泊车处;

(八)“公共道路”是指供车辆通行的陆上道路,而不论其属于公产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第二章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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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共泊车服务

一、下列者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

(一)位于公共道路的泊车位,不论其是否属泊车处的组成部分,亦不论其使用和控制停泊时间的方式;

(二)设于地下、地面上或两者混合的公共停车场内的泊车处;

(三)由公共行政当局的主管实体在公共道路外的公产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上设立的、机动车辆可进出的公共泊车处。

二、除由公共行政当局设立或设置的泊车处外,一切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被特许人在公产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上设立的泊车处,如该地段是为经营泊车处的目的及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性质而获准许占用或批出者,亦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泊车处。

第四条
停泊的车辆

一、下列类型的车辆可使用上条所指的泊车处:

(一)轻型汽车;

(二)重型汽车;

(三)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二、泊车处应根据十月三日第9/83/M号法律的规定,预留泊车位供伤残人士所使用的机动车辆停泊。

三、第一款所指泊车处,设有其许可停泊车辆类型的直立及地面式标志。

第五条
泊车处的设立

行政长官可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将设于公产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上的任何泊车处纳入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泊车处或将之从中剔除,亦可命令终止使用运作中的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泊车处或限制某种类或类型的车辆使用有关泊车处,以及订定其认为适宜的使用时间或其他限制条件。

第六条
公共服务的经营

一、设于公共道路或停车场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泊车位及泊车处的经营,可作为经营合同的标的。

二、上款所指的经营,可包括安装为提供公共泊车服务所需的设备。

三、进行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公开竞投后,方可订立经营合同。

四、经营合同具有为直接公益而提供劳务的性质。

第七条
营运的收入

根据上数条的规定获准经营的泊车位及泊车处的使用收费,属营运实体的收入;行政长官可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建议及经听取营运实体的意见后,以批示修订该等收费。

第八条
规章

一、属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各泊车处的使用及营运条件,载于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有关规章。

二、上款所指规章,旨在规范适用该等规章的泊车处的使用条件,以及规范下列内容:

(一)订定接待使用人的规定;

(二)人员的制服、识别及特定守则;

(三)须作的纪录及其存档;

(四)设备的保养及使用;

(五)设施的卫生及安全。

第九条
收费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泊车处规章,尚应订定使用有关泊车处的应缴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如使用有关泊车处得以月票方式收费,应详细说明发出和使用月票的条件。

二、非根据本规章的规定获准经营的泊车处的使用收费,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条
当值人员的识别及制服

负责管理公共道路的泊车位或泊车处的使用、在公共道路的泊车位或泊车处负责收集硬币、在停车场负责收费,以及负责移走和存放车辆等各种工作的营运实体的人员,应穿著专有的制服和配戴识别证件,其式样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

第十一条
标志

本规章所指的泊车位及泊车处应设有适当的标志,尤应设有标示车辆出入口及车辆停泊区域,以及关于收费及可停泊车辆类型等的使用条件的标志。

第十二条
泊车处使用人应遵守的规定

一、使用人除遵守泊车处已核准的规章所载的特别规定外,尚应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禁止吸烟或点火;

(二)停泊车辆后,车辆的驾驶员及乘客应尽快离开泊车处;

(三)如泊车处的当值人员或治安警察局的人员作出指示,禁止在泊车处逗留,尤其在设于停车场的泊车处逗留;

(四)禁止无充分理由响号;

(五)禁止进行车辆清洁、修理或整理等工序,但为移走故障车辆的工序除外;

(六)法律或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二、在设于停车场的泊车处,使用人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一般的使用规定;

(二)遵守设置于停车场内外的标志,尤其关于速度限制、进入限制及行驶方向的标志;

(三)车辆仅可停泊于为泊车目的而划定的范围,并停泊于标示车辆停泊位置的线内;

(四)车辆不得停泊于“留用车位”,但获准许者除外;

(五)停泊车辆后,应立即关掉发动机;

(六)服从停车场当值人员依法或按规章作出的一切指示;

(七)缴付有关费用后,应在停车场专用规章所定时间内将车辆驶离泊车处。

三、为适用上款(四)项的规定,以“留用”字样标示的车位或以车辆或特许车辆的车牌编号作识别的车位,均视为留用车位。

第十三条
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为:

(一)规范以停车及泊车为目的而对任何公共道路的使用,但不妨碍法律所赋予有关交通整治的职权;

(二)在公共道路,又或任何公产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上指定任何位置作停泊车辆之用;

(三)规范泊车位及泊车处的标志,包括在停车场附近范围的指示性标志,但不妨碍法律所赋予的有关交通整治的职权;

(四)监察对经营合同及营运实体义务的遵守情况。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职权包括禁止停车和泊车、在泊车地点或在特定的时间及日期设定限制泊车条件,以及限制某种级别或种类的车辆停车和泊车。

三、治安警察局可主动或应土地工务运输局或营运实体的要求,监察违反本规章规定的情况。

第三章 公共道路的泊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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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泊车位及泊车处

公共道路的泊车位,不论其使用方式为何,均可纳入或不纳入泊车处,且其泊车时间可受限制或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许可的车辆

一、公共道路的泊车位及泊车处只准停泊轻型汽车、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二、在例外情况下,可设供其他类型车辆停泊的泊车位及泊车处。

第十六条
标志

设于或非设于公共道路的独立或毗连泊车位及泊车处,应个别以直立及地面式标志作独立标示;上述泊车位及泊车处如属毗连,亦可分组以直立及地面式标志作标示。

第十七条
强制性通告

一、设于或非设于公共道路的泊车位及泊车处,应设有以两种正式语文列明使用条件、许可停泊车辆类型、准许泊车的时间上限及适用的收费的指示牌或其他通告。

二、泊车收费表或其他收费系统,应设有指示牌或其他通告,其上以两种正式语文列明收费时段、收费、准许泊车的时间上限、用作缴付收费的货币或倘适用的其他获准的付款方式。

三、使用中央收费系统的设于或非设于公共道路泊车处的每个泊车位,应按序编号,并应在每个收费装置或其旁边设置上款所指的指示牌或通告。

第十八条
收费时间

设有时间控制的泊车位的收费时间由每日九时起至二十二时止;在例外情况下,可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以批示调整收费时间。

第十九条
收费系统

一、收费系统应适合现有的泊车位及泊车处的收费制度,以确保能收取准许泊车时段内应缴的费用。

二、如使用泊车收费表收取泊车费用,其装置应适用现时流通的货币单位,以支付相应于准许泊车时段所应缴的费用。

三、根据上款的规定,设于累进式收费的泊车位的泊车收费表,亦应能以累进式收费。

四、可利用收费系统控制一组或多组的泊车位,但该等系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执行不同的收费方式,包括累进式收费,以及按时段及按每周的不同日子而定的不定式收费;

(二)如投入的金额超过拟停泊的时间所应缴的费用,能找回馀款;

(三)除现时的流通货币单位外,尚能接受其他付款方式。

第二十条
收费

一、设于或非设于公共道路的泊车位及泊车处的使用收费,应按对其所在区域已订定的泊车管理措施釐定。

二、收费应根据对泊车处的轮用频率的需要釐定,以便能更好地管理有关地点的泊车处。

三、收费可为累进式。

四、可订定以预售卡或月票使用泊车位的特别方式,有关的适用条件及使用凭证,应详细列明于泊车处的使用规章。

五、行政长官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建议及经听取营运实体的意见后,以批示釐定本条所指的收费。

六、上款所指的收费,属营运实体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收费的支付

一、收费泊车位及收费泊车处的使用人,应在停泊有关车辆后,立即缴付不超过准许泊车时间上限的拟停泊时间所应缴的费用。

二、禁止投入超出泊车收费表或其他收费系统最高收费的金额,并禁止将车辆停泊超过准许泊车的时间上限,即使显示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亦然。

三、如有关车辆停泊的时间超过拟停泊的时间,将导致车辆被移走,并须支付拖车费,且可被科罚款。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的泊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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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泊车区域

一、除公共泊车区域外,公共停车场尚可根据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专门规章所定的条件设私人泊车区域。

二、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公共泊车区域,然而,其内所载关于共同使用区域的规定,尤其进入泊车区域的通道的规定,以及一般的使用规则,亦适用于私人泊车区域的使用人。

第二十三条
标志

一、公共停车场外,应设有适当的识别标志,指示出入口的位置及进入车辆的限制。

二、公共停车场内,应以《道路法典规章》规定的直立及地面式标志以及合适的补充标志,标示行车方向、危险及限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通告

一、公共停车场入口附近及其收费处附近,应设有指示牌或其他通告,其上以两种正式语文列明使用条件、准许泊车的期间上限、收费时段、适用的收费及可用作缴付费用的货币,或倘适用的其他获准的付款方式。

二、泊车位应按序编号。

第二十五条
使用的限制

一、藉装设于公共停车场内外的适当标志,可禁止因车辆的特征可能妨碍停车场正常营运的车辆进入或于其内行驶,尤其禁止下列车辆:

(一)超过九座位的车辆;

(二)总重量超过3.5公吨的车辆;

(三)因其状况可对停车场内的任何使用人或停泊的车辆构成危险的车辆,尤其运载有毒、不卫生或易燃物品的车辆。

二、尚可禁止非使用停车场或可能妨碍停车场正常营运的人进入停车场及于其内通行。

三、可于各停车场专用规章订明禁止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使用停车场。

四、在各停车场的专用规章内,可对载客量及总重量超过本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车辆,定出使用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运作时间

一、公共停车场全日二十四小时开放,但行政长官可根据营运实体的建议,以批示订定其他运作时间。

二、基于具有获土地工务运输局接纳的原因,营运实体可限制使用或暂时关闭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泊车期间的上限

一、公共停车场准许泊车的期间上限为连续八日;但持有月票或事先与营运实体以书面另订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后,营运实体可要求治安警察局锁车。

第二十八条
使用条件

如拟使用公共停车场的驾驶员未持有月票,应于入口处为其车辆提取一张泊车票,在车辆离开时应支付停泊车辆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支付费用的方式

一、泊车费用得以下列方式支付:

(一)普通票;

(二)非留用车位月票;

(三)留用车位月票。

二、公共停车场可根据其容量的百分比,订定发出月票的数量,并应将之载于有关使用及营运的规章。

三、在特殊情况下,可釐定泊车位的其他使用方式及特别收费,供不同时段或月份使用,并应将之载于有关使用及营运的规章。

第三十条
月票

一、使用月票者,可在有关月份内使用公共停车场,不受时间及次数限制。

二、营运实体须根据规定的月票数量,向任何支付规定月费的人发出月票或给予续期;如属首次购买月票,该票应按登记的次序发出。

三、月票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年票

一、持有年票,可使用位于公共停车场私人泊车区域的泊车位。

二、营运实体须向已缴付有关凭证的成本费用且证实为私人泊车区域泊车位权利人的人发出年票或给予续期。

三、不得凭私人泊车区域泊车位的年票将车辆停泊于停车场公共泊车区域的泊车位。

第三十二条
普通票、月票及年票的保存及换发

一、普通票、月票及年票应妥善保存,以便泊车处的出入口处的装置能辨识之;任何使用人如发现普通票、月票或年票不能被有关装置辨识,应立即通知营运实体,以便将之换发。

二、月票或年票如有遗失,应立即通知营运实体,并应由持票人申请补发新票。

第五章 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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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三条
公共服务使用人的义务

公共泊车服务的使用人,应遵守《道路法典》及本规章的规定,并应遵守有关的直立及地面式标志的指示,以及泊车处当值人员根据法律及有关规章所作的指示。

第三十四条
不获许可的泊车

一、禁止将车辆停泊于不获许可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的规定,将科处以下罚款:

——重型汽车 澳门币300元

——轻型汽车 澳门币150元

——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澳门币100元

三、停泊于不获许可地点的车辆尚可被移走。

第三十五条
公共道路泊车位的滥泊

一、未获许可凭证,将车辆停泊于公共道路的泊车位或将车辆停泊超过准许泊车时间一小时,均视为滥泊。

二、对于滥泊,将根据上条的规定科处处罚,营运实体亦可要求治安警察局锁车。

三、锁车三小时后,有关车辆将被移走。

四、因移走和存放车辆而引致的开支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有关车辆的所有人负责;但由营运实体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的滥泊

一、下列情况视为滥泊:

(一)泊车时间超过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泊车期间的上限;

(二)在留用或私人泊车位泊车;

(三)将车辆停泊于阻碍或妨碍其他车辆进出泊车位的地点,或以任何方式妨碍停车场的正常运作;

(四)一辆车占用多个泊车位。

二、对于滥泊,除须缴交应付的泊车费以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外,尚须科澳门币150元罚款。

三、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停车场的滥泊。

第三十七条
不支付收费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泊车不超过一小时,则根据有关车辆的种类,科处相等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金额的一半的罚款;如超过一小时,则适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如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科处与上款规定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妨碍时间控制系统正常运作的行为

一切干扰或妨碍任何时间控制系统正常运作的行为,如不属行使法定职权或职责者,科法定罚款,且可就有关情况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当使用泊车收费表

实施下列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一)将适用的货币以外的任何物件投入泊车收费表;

(二)过失损坏泊车收费表或其他时间控制系统。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条
故意破坏、更改或损坏时间控制系统

一、以任何方式故意破坏、更改或损坏任何时间控制系统,均科澳门币2,000元罚款,且可就有关情况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责任;此外,违规者亦须向营运实体赔偿由其造成的损失。

二、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一条
破坏、更改或损坏月票、年票或普通票

一、破坏、更改或损坏月票、年票或普通票,即使属过失,均科澳门币2,000元罚款,且可就有关情况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责任。

二、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二条
不出示停车场泊车凭证

一、不出示泊车票或月票者,科澳门币150元罚款,并须支付相等于二十四小时泊车的费用。

二、上款规定的处罚,适用于私人泊车区域的年票持有人将车辆停泊于公共泊车区域泊车位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月票的转让

转让月票者,将科澳门币5,000元罚款,并丧失有关泊车位的停泊权。

第四十四条
开锁

由治安警察局以指示性的通告或其他方式锁车后,有关车辆仅可由该局开锁;如由他人开锁,该人将科澳门币500元罚款,且可就有关情况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使用规则

违反本规章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须缴交倘有的应付的泊车费以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外,尚须科澳门币15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的归属

本规章所规定的罚款,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费用

一、移走和存放车辆的应缴费用如下:

(一)移走:

——脚踏车 澳门币50元

——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澳门币120元

——轻型汽车 澳门币300元

——重型汽车及特别车辆 澳门币450元

(二)存放:

——脚踏车 澳门币10元

——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澳门币20元

——轻型汽车 澳门币50元

——重型汽车及特别车辆 澳门币100元

二、行政长官可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建议及经听取营运实体的意见后,以批示调整上款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有关费用的债务成立

一、车辆一旦被锁,就必须缴付移走车辆的费用,即使无确实移走车辆亦然。

二、如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锁车,但车辆尚未移走,其所有人仍须根据上条的规定立即向营运实体缴付移走车辆的相关费用,以便为车辆开锁。

三、车辆的存放费用,应自车辆进入存放地点起算,以每二十四小时为一计算单位,不足二十四小时者亦作一单位计。

四十九条
费用的归属

第四十七条所定的费用,归营运实体所有;营运实体为移走和存放车辆,应要求治安警察局人员到场,以便该局锁车;如属移走车辆的情况,治安警察局人员应在有需要时协助将车辆移走。

第五十条
车辆的弃置及所有权的取得>

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根据本规章的规定车辆被移走的情况,但该条第四款所指的索取报酬权利除外,并须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减为九十日。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自作出通知或作出下条所指的最后公告之日起算。

三、如车辆未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被认领,则根据《道路法典》的规定,视为弃置的车辆,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先占方式取得。

四、如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车辆,该车辆立即视为弃置的车辆。

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移走的车辆。

第五十一条
移走后的程序

一、车辆移走后,营运实体应通知有关车辆的所有人。

二、通知书应载明车辆被移至何处,以及载明所有人在支付罚款以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后,应于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取回车辆,否则该车辆将视为弃置的车辆。

三、通知书可致送车辆所指定的所有人居所内的任何人,或以双挂号信寄往上述居所,又或在两份本地出版的报章上连续两期以公告方式刊登,其中一份报章须为中文,而另一份须为葡文。

四、如车辆未依法载明其所有人的姓名及地址,通知书须按上款最后部分所指的条件,在两份本地出版的报章上连续两期以公告方式刊登。

第五十二条
车辆的查封

一、如知悉车辆被查封,移走车辆的实体应将移走车辆的理由向法院说明。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车辆将被交予法院为有关目的所指定的人,且无须预先支付移走车辆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被通知人的责任

如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书并非以公告方式刊登,且有关车辆已被设定用益权、抵押、保留所有权或查封,则被通知人须于十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存放车辆的实体,否则须对倘有的损失负责。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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