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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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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23年8月1日被第5/2023號法律废止。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公共泊車服務

2003年11月17日
有效期:2003年12月17日至今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10月22日制定,並於2003年11月1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第四十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被《第15/2007號行政法規》廢止。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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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二條 公共服務的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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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以有效的特許合同經營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只要該合同未終止,便可繼續根據法律規定以公共服務特許制度經營。

二、《公共泊車服務規章》所指的“營運實體”如涉及公共服務的特許,應理解為“被特許人”。

第三條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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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下列法規:

(一)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號法令

(二)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號法令

(三)七月十三日第52/87/M號法令

(四)九月二十日第157/75號訓令。

第四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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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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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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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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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泊車服務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泊的樓宇或樓宇的部分;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以商業營運制度營運的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停車場;

(三)“營運實體”是指負責經營公共道路的泊車處或經營一個或多個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停車場的實體;

(四)“公共泊車處”是指位於公共道路的泊車處或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

(五)“泊車位”是指專供車輛停泊的地方;

(六)“泊車處”是指有多個泊車位的劃定範圍;

(七)“非設於公共道路的泊車處”是指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非為樓宇的私產內的泊車處,或位於公共道路區域內的只限車輛進入及專供車輛停泊的泊車處;

(八)“公共道路”是指供車輛通行的陸上道路,而不論其屬於公產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第二章 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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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共泊車服務

一、下列者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

(一)位於公共道路的泊車位,不論其是否屬泊車處的組成部分,亦不論其使用和控制停泊時間的方式;

(二)設於地下、地面上或兩者混合的公共停車場內的泊車處;

(三)由公共行政當局的主管實體在公共道路外的公產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上設立的、機動車輛可進出的公共泊車處。

二、除由公共行政當局設立或設置的泊車處外,一切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被特許人在公產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上設立的泊車處,如該地段是為經營泊車處的目的及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性質而獲准許佔用或批出者,亦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

第四條
停泊的車輛

一、下列類型的車輛可使用上條所指的泊車處:

(一)輕型汽車;

(二)重型汽車;

(三)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二、泊車處應根據十月三日第9/83/M號法律的規定,預留泊車位供傷殘人士所使用的機動車輛停泊。

三、第一款所指泊車處,設有其許可停泊車輛類型的直立及地面式標誌。

第五條
泊車處的設立

行政長官可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將設於公產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上的任何泊車處納入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或將之從中剔除,亦可命令終止使用運作中的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或限制某種類或類型的車輛使用有關泊車處,以及訂定其認為適宜的使用時間或其他限制條件。

第六條
公共服務的經營

一、設於公共道路或停車場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位及泊車處的經營,可作為經營合同的標的。

二、上款所指的經營,可包括安裝為提供公共泊車服務所需的設備。

三、進行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公開競投後,方可訂立經營合同。

四、經營合同具有為直接公益而提供勞務的性質。

第七條
營運的收入

根據上數條的規定獲准經營的泊車位及泊車處的使用收費,屬營運實體的收入;行政長官可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及經聽取營運實體的意見後,以批示修訂該等收費。

第八條
規章

一、屬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各泊車處的使用及營運條件,載於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有關規章。

二、上款所指規章,旨在規範適用該等規章的泊車處的使用條件,以及規範下列內容:

(一)訂定接待使用人的規定;

(二)人員的制服、識別及特定守則;

(三)須作的紀錄及其存檔;

(四)設備的保養及使用;

(五)設施的衛生及安全。

第九條
收費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泊車處規章,尚應訂定使用有關泊車處的應繳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如使用有關泊車處得以月票方式收費,應詳細說明發出和使用月票的條件。

二、非根據本規章的規定獲准經營的泊車處的使用收費,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十條
當值人員的識別及制服

負責管理公共道路的泊車位或泊車處的使用、在公共道路的泊車位或泊車處負責收集硬幣、在停車場負責收費,以及負責移走和存放車輛等各種工作的營運實體的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和配戴識別證件,其式樣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

第十一條
標誌

本規章所指的泊車位及泊車處應設有適當的標誌,尤應設有標示車輛出入口及車輛停泊區域,以及關於收費及可停泊車輛類型等的使用條件的標誌。

第十二條
泊車處使用人應遵守的規定

一、使用人除遵守泊車處已核准的規章所載的特別規定外,尚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禁止吸煙或點火;

(二)停泊車輛後,車輛的駕駛員及乘客應儘快離開泊車處;

(三)如泊車處的當值人員或治安警察局的人員作出指示,禁止在泊車處逗留,尤其在設於停車場的泊車處逗留;

(四)禁止無充分理由響號;

(五)禁止進行車輛清潔、修理或整理等工序,但為移走故障車輛的工序除外;

(六)法律或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事項。

二、在設於停車場的泊車處,使用人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一般的使用規定;

(二)遵守設置於停車場內外的標誌,尤其關於速度限制、進入限制及行駛方向的標誌;

(三)車輛僅可停泊於為泊車目的而劃定的範圍,並停泊於標示車輛停泊位置的線內;

(四)車輛不得停泊於“留用車位”,但獲准許者除外;

(五)停泊車輛後,應立即關掉發動機;

(六)服從停車場當值人員依法或按規章作出的一切指示;

(七)繳付有關費用後,應在停車場專用規章所定時間內將車輛駛離泊車處。

三、為適用上款(四)項的規定,以“留用”字樣標示的車位或以車輛或特許車輛的車牌編號作識別的車位,均視為留用車位。

第十三條
職權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職權為:

(一)規範以停車及泊車為目的而對任何公共道路的使用,但不妨礙法律所賦予有關交通整治的職權;

(二)在公共道路,又或任何公產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上指定任何位置作停泊車輛之用;

(三)規範泊車位及泊車處的標誌,包括在停車場附近範圍的指示性標誌,但不妨礙法律所賦予的有關交通整治的職權;

(四)監察對經營合同及營運實體義務的遵守情況。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職權包括禁止停車和泊車、在泊車地點或在特定的時間及日期設定限制泊車條件,以及限制某種級別或種類的車輛停車和泊車。

三、治安警察局可主動或應土地工務運輸局或營運實體的要求,監察違反本規章規定的情況。

第三章 公共道路的泊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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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泊車位及泊車處

公共道路的泊車位,不論其使用方式為何,均可納入或不納入泊車處,且其泊車時間可受限制或不受限制。

第十五條
許可的車輛

一、公共道路的泊車位及泊車處只准停泊輕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二、在例外情況下,可設供其他類型車輛停泊的泊車位及泊車處。

第十六條
標誌

設於或非設於公共道路的獨立或毗連泊車位及泊車處,應個別以直立及地面式標誌作獨立標示;上述泊車位及泊車處如屬毗連,亦可分組以直立及地面式標誌作標示。

第十七條
強制性通告

一、設於或非設於公共道路的泊車位及泊車處,應設有以兩種正式語文列明使用條件、許可停泊車輛類型、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及適用的收費的指示牌或其他通告。

二、泊車收費錶或其他收費系統,應設有指示牌或其他通告,其上以兩種正式語文列明收費時段、收費、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用作繳付收費的貨幣或倘適用的其他獲准的付款方式。

三、使用中央收費系統的設於或非設於公共道路泊車處的每個泊車位,應按序編號,並應在每個收費裝置或其旁邊設置上款所指的指示牌或通告。

第十八條
收費時間

設有時間控制的泊車位的收費時間由每日九時起至二十二時止;在例外情況下,可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以批示調整收費時間。

第十九條
收費系統

一、收費系統應適合現有的泊車位及泊車處的收費制度,以確保能收取准許泊車時段內應繳的費用。

二、如使用泊車收費錶收取泊車費用,其裝置應適用現時流通的貨幣單位,以支付相應於准許泊車時段所應繳的費用。

三、根據上款的規定,設於累進式收費的泊車位的泊車收費錶,亦應能以累進式收費。

四、可利用收費系統控制一組或多組的泊車位,但該等系統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執行不同的收費方式,包括累進式收費,以及按時段及按每周的不同日子而定的不定式收費;

(二)如投入的金額超過擬停泊的時間所應繳的費用,能找回餘款;

(三)除現時的流通貨幣單位外,尚能接受其他付款方式。

第二十條
收費

一、設於或非設於公共道路的泊車位及泊車處的使用收費,應按對其所在區域已訂定的泊車管理措施釐定。

二、收費應根據對泊車處的輪用頻率的需要釐定,以便能更好地管理有關地點的泊車處。

三、收費可為累進式。

四、可訂定以預售卡或月票使用泊車位的特別方式,有關的適用條件及使用憑證,應詳細列明於泊車處的使用規章。

五、行政長官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及經聽取營運實體的意見後,以批示釐定本條所指的收費。

六、上款所指的收費,屬營運實體的收入。

第二十一條
收費的支付

一、收費泊車位及收費泊車處的使用人,應在停泊有關車輛後,立即繳付不超過准許泊車時間上限的擬停泊時間所應繳的費用。

二、禁止投入超出泊車收費錶或其他收費系統最高收費的金額,並禁止將車輛停泊超過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即使顯示其已支付相應的費用亦然。

三、如有關車輛停泊的時間超過擬停泊的時間,將導致車輛被移走,並須支付拖車費,且可被科罰款。

第四章 公共停車場的泊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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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泊車區域

一、除公共泊車區域外,公共停車場尚可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專門規章所定的條件設私人泊車區域。

二、本章的規定適用於公共泊車區域,然而,其內所載關於共同使用區域的規定,尤其進入泊車區域的通道的規定,以及一般的使用規則,亦適用於私人泊車區域的使用人。

第二十三條
標誌

一、公共停車場外,應設有適當的識別標誌,指示出入口的位置及進入車輛的限制。

二、公共停車場內,應以《道路法典規章》規定的直立及地面式標誌以及合適的補充標誌,標示行車方向、危險及限制事項。

第二十四條
強制性通告

一、公共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收費處附近,應設有指示牌或其他通告,其上以兩種正式語文列明使用條件、准許泊車的期間上限、收費時段、適用的收費及可用作繳付費用的貨幣,或倘適用的其他獲准的付款方式。

二、泊車位應按序編號。

第二十五條
使用的限制

一、藉裝設於公共停車場內外的適當標誌,可禁止因車輛的特徵可能妨礙停車場正常營運的車輛進入或於其內行駛,尤其禁止下列車輛:

(一)超過九座位的車輛;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的車輛;

(三)因其狀況可對停車場內的任何使用人或停泊的車輛構成危險的車輛,尤其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二、尚可禁止非使用停車場或可能妨礙停車場正常營運的人進入停車場及於其內通行。

三、可於各停車場專用規章訂明禁止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使用停車場。

四、在各停車場的專用規章內,可對載客量及總重量超過本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車輛,定出使用條件。

第二十六條
運作時間

一、公共停車場全日二十四小時開放,但行政長官可根據營運實體的建議,以批示訂定其他運作時間。

二、基於具有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接納的原因,營運實體可限制使用或暫時關閉停車場。

第二十七條
泊車期間的上限

一、公共停車場准許泊車的期間上限為連續八日;但持有月票或事先與營運實體以書面另訂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營運實體可要求治安警察局鎖車。

第二十八條
使用條件

如擬使用公共停車場的駕駛員未持有月票,應於入口處為其車輛提取一張泊車票,在車輛離開時應支付停泊車輛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支付費用的方式

一、泊車費用得以下列方式支付:

(一)普通票;

(二)非留用車位月票;

(三)留用車位月票。

二、公共停車場可根據其容量的百分比,訂定發出月票的數量,並應將之載於有關使用及營運的規章。

三、在特殊情況下,可釐定泊車位的其他使用方式及特別收費,供不同時段或月份使用,並應將之載於有關使用及營運的規章。

第三十條
月票

一、使用月票者,可在有關月份內使用公共停車場,不受時間及次數限制。

二、營運實體須根據規定的月票數量,向任何支付規定月費的人發出月票或給予續期;如屬首次購買月票,該票應按登記的次序發出。

三、月票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年票

一、持有年票,可使用位於公共停車場私人泊車區域的泊車位。

二、營運實體須向已繳付有關憑證的成本費用且證實為私人泊車區域泊車位權利人的人發出年票或給予續期。

三、不得憑私人泊車區域泊車位的年票將車輛停泊於停車場公共泊車區域的泊車位。

第三十二條
普通票、月票及年票的保存及換發

一、普通票、月票及年票應妥善保存,以便泊車處的出入口處的裝置能辨識之;任何使用人如發現普通票、月票或年票不能被有關裝置辨識,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以便將之換發。

二、月票或年票如有遺失,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並應由持票人申請補發新票。

第五章 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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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三條
公共服務使用人的義務

公共泊車服務的使用人,應遵守《道路法典》及本規章的規定,並應遵守有關的直立及地面式標誌的指示,以及泊車處當值人員根據法律及有關規章所作的指示。

第三十四條
不獲許可的泊車

一、禁止將車輛停泊於不獲許可的地點。

二、違反上款的規定,將科處以下罰款:

——重型汽車 澳門幣300元

——輕型汽車 澳門幣150元

——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澳門幣100元

三、停泊於不獲許可地點的車輛尚可被移走。

第三十五條
公共道路泊車位的濫泊

一、未獲許可憑證,將車輛停泊於公共道路的泊車位或將車輛停泊超過准許泊車時間一小時,均視為濫泊。

二、對於濫泊,將根據上條的規定科處處罰,營運實體亦可要求治安警察局鎖車。

三、鎖車三小時後,有關車輛將被移走。

四、因移走和存放車輛而引致的開支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均由有關車輛的所有人負責;但由營運實體故意或重大過錯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的濫泊

一、下列情況視為濫泊:

(一)泊車時間超過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泊車期間的上限;

(二)在留用或私人泊車位泊車;

(三)將車輛停泊於阻礙或妨礙其他車輛進出泊車位的地點,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停車場的正常運作;

(四)一輛車佔用多個泊車位。

二、對於濫泊,除須繳交應付的泊車費以及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外,尚須科澳門幣150元罰款。

三、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停車場的濫泊。

第三十七條
不支付收費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泊車不超過一小時,則根據有關車輛的種類,科處相等於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金額的一半的罰款;如超過一小時,則適用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二、如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科處與上款規定相同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妨礙時間控制系統正常運作的行為

一切干擾或妨礙任何時間控制系統正常運作的行為,如不屬行使法定職權或職責者,科法定罰款,且可就有關情況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不當使用泊車收費錶

實施下列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一)將適用的貨幣以外的任何物件投入泊車收費錶;

(二)過失損壞泊車收費錶或其他時間控制系統。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條
故意破壞、更改或損壞時間控制系統

一、以任何方式故意破壞、更改或損壞任何時間控制系統,均科澳門幣2,000元罰款,且可就有關情況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責任;此外,違規者亦須向營運實體賠償由其造成的損失。

二、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一條
破壞、更改或損壞月票、年票或普通票

一、破壞、更改或損壞月票、年票或普通票,即使屬過失,均科澳門幣2,000元罰款,且可就有關情況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責任。

二、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二條
不出示停車場泊車憑證

一、不出示泊車票或月票者,科澳門幣150元罰款,並須支付相等於二十四小時泊車的費用。

二、上款規定的處罰,適用於私人泊車區域的年票持有人將車輛停泊於公共泊車區域泊車位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月票的轉讓

轉讓月票者,將科澳門幣5,000元罰款,並喪失有關泊車位的停泊權。

第四十四條
開鎖

由治安警察局以指示性的通告或其他方式鎖車後,有關車輛僅可由該局開鎖;如由他人開鎖,該人將科澳門幣500元罰款,且可就有關情況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使用規則

違反本規章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除須繳交倘有的應付的泊車費以及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外,尚須科澳門幣15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罰款的歸屬

本規章所規定的罰款,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四十七條
費用

一、移走和存放車輛的應繳費用如下:

(一)移走:

——腳踏車 澳門幣50元

——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澳門幣120元

——輕型汽車 澳門幣300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 澳門幣450元

(二)存放:

——腳踏車 澳門幣10元

——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澳門幣20元

——輕型汽車 澳門幣50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 澳門幣100元

二、行政長官可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及經聽取營運實體的意見後,以批示調整上款規定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有關費用的債務成立

一、車輛一旦被鎖,就必須繳付移走車輛的費用,即使無確實移走車輛亦然。

二、如根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鎖車,但車輛尚未移走,其所有人仍須根據上條的規定立即向營運實體繳付移走車輛的相關費用,以便為車輛開鎖。

三、車輛的存放費用,應自車輛進入存放地點起算,以每二十四小時為一計算單位,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亦作一單位計。

四十九條
費用的歸屬

第四十七條所定的費用,歸營運實體所有;營運實體為移走和存放車輛,應要求治安警察局人員到場,以便該局鎖車;如屬移走車輛的情況,治安警察局人員應在有需要時協助將車輛移走。

第五十條
車輛的棄置及所有權的取得>

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根據本規章的規定車輛被移走的情況,但該條第四款所指的索取報酬權利除外,並須將該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減為九十日。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自作出通知或作出下條所指的最後公告之日起算。

三、如車輛未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內被認領,則根據《道路法典》的規定,視為棄置的車輛,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先佔方式取得。

四、如車輛所有人明確表示自願放棄其車輛,該車輛立即視為棄置的車輛。

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移走的車輛。

第五十一條
移走後的程序

一、車輛移走後,營運實體應通知有關車輛的所有人。

二、通知書應載明車輛被移至何處,以及載明所有人在支付罰款以及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後,應於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內取回車輛,否則該車輛將視為棄置的車輛。

三、通知書可致送車輛所指定的所有人居所內的任何人,或以雙掛號信寄往上述居所,又或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上連續兩期以公告方式刊登,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四、如車輛未依法載明其所有人的姓名及地址,通知書須按上款最後部分所指的條件,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上連續兩期以公告方式刊登。

第五十二條
車輛的查封

一、如知悉車輛被查封,移走車輛的實體應將移走車輛的理由向法院說明。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車輛將被交予法院為有關目的所指定的人,且無須預先支付移走車輛的費用。

第五十三條
被通知人的責任

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通知書並非以公告方式刊登,且有關車輛已被設定用益權、抵押、保留所有權或查封,則被通知人須於十日內將上述情況告知存放車輛的實體,否則須對倘有的損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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