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9/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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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4/99/M号法律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10日颁布,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总督之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而公布之《消费税规章》;该规章成为本法律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开始生效前已引入作消费用途之产品,受该日期前原生效之消费税制度约束。

二、根据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第十三条最后部分之规定,以合同方式给予之豁免及减少仍获承认,直至解除、废止或单方终止该等合同为止。

第三条
(修改)

将来对《消费税规章》作出之修改,经进行必要之替换、删除及增加后,引入该规章内之适当位置。

第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切与本法律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是:

a)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

b)七月二十四日第6/95/M号法律

c)三月十七日第5/79/M号法律

d)六月三日第28/96/M号法令

e)八月二十二日第45/94/M号法令

f)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号训令

g)四月二十九日第108/96/M号训令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消费税规章》[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及课征对象[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关于消费税之税务制度。

第二条
(以物作为课征对象与创设事实)

附于本规章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表内所列明之产品自制成或进入本地区起,即成为消费税之课征对象。

第三条
(非课征对象)

消费税之课征对象不包括:

a)属直接转运制度之产品;

b)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为商业目的而以保税仓或税务仓库,以及免税店为目的地之产品,或为商业目的而存放在该等地方之产品;

c)根据适用于暂时对外贸易活动之法律之规定,属该等活动标的之产品,只要有关产品存放在本地区不超过六个月;

d)因载于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批示内而不应视为对外贸易活动标的之产品,但产品之数量不得超出批示内所定之最高数量;

e)再进口之产品,只要该等产品在进口时已被征税,且未享有相应之退税。

第四条
(可征收性)

一、产品被引入作消费用途之日,即可对其征收消费税。

二、为本规章之效力,引入作消费用途之情况如下:

a)以任何方式转让在本地区制造之产品;但不包括属本地货物出口标的之产品,亦不包括以保税仓或税务仓库,以及免税店为目的地之产品;

b)产品进口;

c)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之非属课征对象制度之产品外流,只要该等产品之目的地并非为本地区以外之地方;

d)获免税之受益人以任何方式转让免税产品,或将免税产品拨作有别于免税时所依据之用途;

e)尤其透过司法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之竞买而取得已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产品;

f)按存货纪录应存放在保税仓、税务仓库或免税店内之产品无故不足。

第五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消费税之义务主体为:

a)以任何方式成为生产地点或场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b)进口商或其代表;

c)不当被引入作消费用途之产品之持有人、占有人或曾从使用该等产品而获得利益者;

d)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产品之竞买人及其他取得人。

第六条
(补充责任)

一、为自然人或法人实施一税务违法行为之人,其所从属之自然人或法人须对缴纳应纳之消费税负补充责任;但能证明该自然人或法人已采取充足措施促使该行为人遵守法律者除外。

二、须根据上款之规定负补充责任者为:

a)无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属由无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之情况;

b)法人(包括不当设立之法人)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或经理──如属消费税之征收期在彼等担任职务之期间内届满之情况;但彼等证明不缴纳消费税或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税务上之债务非因彼等之过错所导致者除外;

c)法人之清算人──如属因清算人不遵守判决中定出之债权次序,或因支付相对于所欠之消费税而言不享有优先权之债务而导致无缴纳法人应纳消费税之情况。

第七条
(结算权之失效)

一、自可征收消费税之日起三年内,如不行使消费税之结算权或不将结算事宜通知纳税人,则消费税之结算权失效。

二、结算权之失效期自提起司法诉讼之日起中止,直至判决转为确定判决之日为止。

第八条
(纳税义务之时效)

一、纳税义务之时效自可征收消费税之日起五年内完成。

二、纳税义务之时效自提起行政申诉或司法申诉时起,以及自进行税务执行时起中断;如程序因不可归责于纳税人之事实而停止超过一年,则恢复计算该时效。

第九条
(依职权审查)

一、如证实存在对确定应纳消费税具重要作用,且在结算时并无考虑之新因素,则容许在第七条所指之期限内,依职权对纳税行为进行审查。

二、如属对纳税人有利之情况,则容许在相同期限内,以可归责于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之错误为依据,依职权进行审查。

第十条
(通知)

一、就根据本规章之规定实施之行为而作出之通知,适用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所订定之制度。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就行政申诉程序之最终决定及就处罚决定而作出之通知;在该等情况下,应按有权限实体之决定直接向利害关系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具收件回执之邮递方式作出通知。

第十一条
(须通知之人)

一、须向下列者作出通知:

a)纳税人——通知须送往其办事处;或纳税人之受托人——如属按民法之规定而适当委托者;

b)法人之其中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或经理——通知须送往其所属法人之住所或彼等之处所;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如法人处于清算阶段或破产阶段;

c)民事责任人——如属此情况。

二、接收通知之人不得以无收到按规定送往其本人提供予经济司之最后住址之通知为理由而提出反驳,且不影响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权限)

一、在本规章之范围内,经济司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命令就征税行为进行倘容许之依职权审查;

b)给予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免税;

c)就送交卷宗以便进行强制征税作出决定;

d)就退税申请作出决定;

e)订定整体担保之金额;

f)科处本规章规定之罚款及其他处罚;

g)就分期缴纳罚款之请求作出决定。

二、上款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第二章 免税[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十三条
(豁免)

一、经证明供下列实体消费之表内第Ⅳ组之产品,获豁免消费税:*

a)*

b)*

c)*

d)*

二、下列产品获豁免消费税:**

a)*

b)经证明供在航空器上所消耗餐饮之用之表内第II组之产品,而该等产品系由在澳门国际机场营运之包办餐饮“catering”之企业所提供者;**

c)经证明在航空器上出售予乘客之表内第II组及第III组之产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十四条
(外交使团及具外交人员身分之人员)

外交使团及具外交人员身分之人员按适用法例所定之方式及条件,享有豁免消费税之优惠。

第二节 程序[编辑]

第十五条
(申请免税之时间)

除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外,义务主体应在下列期间申请豁免与仍未引入作消费用途之产品有关之消费税,否则对有关申请作初端驳回:

a)如属受益实体本身进口或为其而进口之产品,应在产品进入本地区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b)如属其他情况,应在为作出申报而定之期间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免税申请书之组成)

一、按照格式1作成之免税申请书,须递交予经济司,且须附同下列文件:

a)如属进口之产品,须附同进口准照B文本或C文本之副本;

b)产品最终目的地之确认,其系透过获免税之受益实体发出之不限定格式之声明书作出,或透过递交经该实体适当确认之关于供应之发票作出;

c)倘适用时,须附同政府代表之意见书。

二、*

三、如产品由获免税之受益人本人进口,无需附同第一款b项所指之确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十七条*
(对渔业之豁免)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十八条
(缴纳期之中止)

如第三十六条所定之缴纳期已开始,则在就豁免消费税之申请进行审议程序时,中止该期间之计算;如属恢复计算缴纳期之情况,则在将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后恢复计算。

第十九条
(惯常取得)

一、如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指之实体惯常及重复取得可纳税产品,则有关之消费税豁免系透过在十二月份提交之载明预计翌年消费之申请书而给予。

二、如受益实体为企业且有政府代表,则年消费申报书应附同该代表之意见书。

三、如取得产品之数额不超过年消费申报书内所预计者,豁免消费税系视乎义务主体有否递交受益实体按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方式对取得作出之确认。**

四、*

五、如消费量超过年消费申报书内所预计者,则获免税之受益实体应申请增加最初申报之数额,并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手续。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二十条
(退税)

一、即使申请所涉及之产品已被征税,仍可给予豁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豁免系透过向已转让产品予受益实体之义务主体退还消费税之方式给予。

第三章 征税客体之确定[编辑]

第二十一条
(计税价格——进口产品)

在进口产品消费税计算基础之“从价”《ad valorem》成分内须考虑之计税价格,相等于该等产品之到岸价格∕澳门(CIF/Macau)之价值。

第二十二条
(计税价格——在本地区制造之产品)

在本地区制造之产品消费税计算基础之“从价”《ad valorem》成分内须考虑之计税价格,相等于由纳税人申报之实际生产成本,只要不存在可质疑该申报是否准确之理由。

第二十三条
(计税价格——其他产品)

如属对竞买产品及对获免税之受益实体所转让或再拨作其他用途之免税产品而征收之消费税,则按产品之来源而适用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之准则。

第二十四条
(申报价值不准确)

一、如经济司对申报之计税价格或对载于纳税人所递交文件内之计税价格之准确性存疑,则须通知纳税人在十日内改正所指之不准确之处。

二、如经济司仍对申报之数额能否反映计税价格存疑,或在纳税人不合作之情况下,得采用下列准则而订出一有理据之指引性计税价格:

a)如属进口产品,采用附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之最后文本之《海关估价协定》之准则;

b)如属在本地区制造之产品,采用经扣减正常利润之售价。

三、为本规章之效力,售价系指在正常之经营情况下由生产商所定之最后价格;如属初始经营之情况,售价则指在可征收消费税之日之市价。

四、如难以确定正常利润,得以不高于售价50%之数额代替正常利润。

五、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提起倘有之处罚程序。

第四章 税率[编辑]

第二十五条
(税率)

受消费税约束之产品所适用之税率为表内所载者。

第二十六条*
(特定税)

表内第III组需缴交消费税的产品,根据附表之规定只征收特定税。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二十七条
(适用之税率及特定税)

适用之税率及特定税即在根据第四条之规定而可征收消费税之日之有效税率及特定税。

第五章 结算、征收及退税[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十八条
(最低限额)

如拟征收或退税之金额低于澳门币200.00元,经济司不进行任何征收或退税,而不论其依据为何。

第二十九条
(补偿性利息)

一、如因可归责于纳税人之事实而延误应纳消费税之全部或部分结算或征收,则在应纳消费税上附加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且不影响倘有之处罚。

二、补偿性利息按日计算,且自进行下列事宜之期限届满翌日起计:

a)递交申报书,直至递交申报书之日为止或直至弥补申报书内之错误、遗漏或不足之处之日为止;

b)自愿缴纳。

第二节 结算[编辑]

第三十条
(结算)

一、经济司须根据以下数条之规定,并根据纳税人之申报书进行消费税之结算,但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结算所需之一切资料为限。

二、如结算与进口产品有关,经济司须考虑水警稽查队在相关准照之C文本内所作之注录,并根据所提供之资料进行确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申报之义务)

一、生产商、进口商或竞买人应申报为结算消费税所需之资料。

二、如属第四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情况,经济司根据所有可运用之资料,依职权收集结算所需之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书之更换)

如申报书内有事实上或法律上错误之瑕疵,纳税人得在进行结算前更换申报书。

第三十三条
(申报之形式)

申报形式为:

a)以本地区之制造商递交之符合格式2之月销售申报书申报;

b)如属进口产品,以进口准照申报;

c)如属其他情况,以符合格式3之引入作消费用途之申报书申报。

第三十四条
(申报之期间)

一、应自发生下列情况起八个工作日内申报:

a)如属在本地区制造之产品,自月销售申报书所涉及之月份结束起;

b)自以竞买或其他方式取得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资产起。

二、应预先申报下列之应纳税事实:

a)第三条a项至d项列明之非属课征对象制度之产品之外流;

b)免税产品之转让;

c)首次或嗣后将免税产品拨作有别于免税时所依据之用途。

第三十五条
(依职权结算)

在第五条c项所指之情况中,经济司须依职权开始结算;而在一般情况中,如该司知悉存在未适时申报可征收消费税之情况,亦须依职权开始结算。

第三节 征收[编辑]

第三十六条
(缴纳期)

应自发生下列事实起十五日内,在经济司之司库部缴纳已结算之消费税:

a)如属进口产品,自产品进入本地区之日起;

b)如属其他情况,自作出缴纳通知起。

第三十七条
(缴纳之通知)

须在下列时间就应纳消费税之缴纳作出通知:

a)如属在本地区制造之产品,在递交月销售申报书之月份内;

b)如属进口产品,在递交进口准照之时;

c)如属来自外地之产品,在接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预先申报书之时;

d)如属其他情况,自接收申报书起十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八条
(强制征收)

如纳税人在自愿缴纳之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仍未缴纳应纳之消费税及有关附加金额,则须送交卷宗以便进行强制征收。

第四节 退税[编辑]

第三十九条
(退税及撤销——一般原则)

一、消费税之退还及撤销系以将来对同一纳税人作出之结算抵销,但纳税人按规范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款之一般法之规定,明示选择以凭证或金钱作出之退还除外。

二、退税申请须以符合格式4之印件为之,并递交予经济司。

三、除有相反规定外,下列者不予退还:

a)以手续费、程序费或费用之名义征收之金额;

b)因逾期缴纳应缴之消费税而征收之罚款及补偿性利息。

四、如非以抵销之方式进行退税,则须自提出申请起九十日内退还。

第四十条
(因再出口而退税)

一、如已征税之产品随后被再出口,即使该产品曾被加工,纳税人仍得申请退还一相等于已纳消费税之95%之金额。

二、仅在缴纳消费税后六个月内进行再出口,方予退税,且须出示下列文件:

a)缴纳消费税之收据;

b)如属表内第II组及第III组之产品,尚须出示由经适当许可之转运公司发出之发货提单副本。

第四十一条
(因售予获免税之受益实体而退税)

一、在第二十条所指之情况中,须退税予义务主体,但以产品被引入作消费用途后两年内进行转让者为限。

二、退税申请须附同已缴纳消费税之证明,以及在有关情况中属可要求之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所指之证据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四十二条
(因自愿缴纳而退税)

如进口商已选择第五十三条所指之制度,并作出下列事实后,经济司应退还多征收之消费税:

a)出示载有经水警稽查队确认之数量更正之进口准照C文本;

b)自产品进入本地区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之退税申请。

第四十三条
(赔偿性利息)

如因可归责于经济司之原因而无在法定期间内依职权退还消费税,则根据本规章之规定支付赔偿性利息。

第六章 征税之保障[编辑]

第一节 一般保障[编辑]

第四十四条
(征税之一般保障)

消费税之一般保障,系指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以及在非税务执行程序中本地区要求清偿债权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对外贸易法而被扣押之产品)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规范对外贸易之规定之行为及违反本规章之行为,则以按规范对外贸易之规定而被扣押之产品之剩馀部分确保缴纳因实施本规章所指之税务违法行为而被科处之罚款,以及确保缴纳应纳之消费税。

第四十六条
(产品之扣留)

一、出售已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受消费税约束之产品之实体,须发出一份声明,简略描述有关产品及列明取得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取得人不缴纳消费税或不出示已缴纳消费税之证明,则上款所指之实体不得将产品交予该取得人。

第二节 特别保障[编辑]

第四十七条
(担保之制度)

一、拟进口表内第II组及第III组之产品之经营人,应在进口该等产品前,以明示方式选择下列任一制度,且不影响规范对外贸易之法律所规定之其他要件:

a)整体担保制;

b)按每一进口个案担保制;

c)同时自愿缴纳制。

二、担保之义务适用于拟将属于第三条a项至d项所指任一非课征对象制度之产品引入作消费用途之所有人、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获免除履行本条所指之义务者为:

a)保税仓之经营人,或税务仓库及免税店之经营人,但仅以关于由经营人进口之产品及以该等场所为目的地之产品之担保已作调整且属有效者为限;

b)获豁免消费税之受益人,但仅以经遵守申请之必要手续者为限。

第四十八条
(整体担保制)

整体担保制,系指透过以符合格式5之印件作出之整体担保,确保缴纳因进口上条所指产品而应纳之消费税之制度。

第四十九条
(整体担保之金额)

整体担保之金额系由经济司在考虑经营人对其交易量所作之评估后订定,而该金额得根据下条之规定作出调整。

第五十条
(担保之调整)

一、如经营人累积之应纳税总额与其因申请新准照而应纳税总额之和超过当时有效之担保金额逾10%,则须预先适当增加有关担保金额。

二、为控制上款所指之限额,经济司须为每一外贸经营人设立一保持最新资料之往来帐,且该司应在累积之应纳税总额不超过第一款所定之限额,但已超过有效之担保金额时,通知经营人增加有关担保金额。

三、如担保金额低于累积之应纳税总额,则经济司拒绝向不增加担保金额之进口商发出新准照。

四、本条仅适用于因进口表内第II组及第III组之产品而应纳之消费税。

第五十一条
(按每一进口个案担保制)

按每一进口个案担保制,系指以符合格式6之印件,确保缴纳因进行表内第Ⅱ组及第Ⅲ组之产品之一项或多项进口活动而应纳之消费税之制度。

第五十二条
(担保实体之权利)

为他人缴纳消费税之担保实体对该他人享有求偿权,且就所缴纳之金额,代位行使负责税务之行政当局之一切权利及特权。

第五十三条
(同时自愿缴纳制)

一、同时自愿缴纳制,系指经营人在获发有关准照时,自愿缴纳因进口表内第Ⅱ组及第Ⅲ组之产品而应纳之消费税之制度。

二、就作出通知后方进行之进口,如经营人声明选择本条所指之制度,不得以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指之拒绝对抗之。

第五十四条
(表内第I组至第IV组之产品——再出口之担保)

一、如纳税人在进口准照内声明拟再出口该准照内所指之产品,得以整体担保或按每一进口个案担保之方式确保缴纳应纳之消费税。

二、如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再出口,或经营人选择将产品引入作消费用途,则将补偿性利息加入应纳之消费税内,而补偿性利息自自愿缴纳之一般期间届满起计。

第七章 从属义务及监察[编辑]

第一节 从属义务[编辑]

第五十五条
(经认证之译本)

如纳税人所递交之文件系以一种令人无法适当理解及分析该等文件之语言撰写,经济司得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十日内递交一份把该等文件翻译成其中一种官方语言或本地区商业上普遍使用之语言并经认证之译本。

第五十六条
(文件之保存)

一、纳税人,即使不具备有组织之会计者,均有义务在第八条所指之时效期间内,保存与受消费税约束之产品有关之商业交易发票,并保存在每一个案中对确定计税价格具重要作用之其他文件。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纳税人因其他法律规定之效力而有义务作出较长期间之保存。

第二节 监察[编辑]

第五十七条
(监察之义务)

对本规章所规定义务之履行情况,一般由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在本身权限范围内进行监察。

第五十八条
(特别之监察义务)

一、在不影响与法律赋予水警稽查队之权限有关之规定下,监察对本规章所规定义务之履行情况,尤其属为此获适当授权之经济司公务员之职责。

二、经济司负责监察工作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尤其有职责:

a)收集确定消费税所需之资料,并在有需要时要求纳税人出示有关文件、产品及对确定消费税具重要作用之其他资料;

b)审核保税仓、税务仓库、一般仓库及免税店之存货纪录,并清点该等场所或其他场所内之存货;

c)举报违反本规章之行为,并作成有关笔录;

d)为向其他公共机关举报之目的,将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之涉及该等公共机关之违法行为通知上级。

三、须考虑具重要作用之资料而审核及监察第三十三条a项所指申报书之效力。

四、为清点在保税仓、税务仓库及免税店内之存货,经济司须要求水警稽查队派出获授权之人员参与工作。

第五十九条
(存货清单)

一、在存货清单内,纳税义务主体应签署一项清单与总存货相符之声明,且有权在清单上加上其认为适宜之保留或备注。

二、如纳税义务主体拒绝签署,则其签名以两名证人之签名代替。

三、须将清单之副本交予纳税义务主体。

第六十条
(场所及交通工具之进入与文件之查阅)

一、经适当授权之经济司监察人员,得自由进入任何交通工具及任何场所或企业之附属机构,以便审查产品、文件及对确定消费税具重要作用之其他资料,包括与该等资料有关之电脑程序及媒体。

二、上款所指之进入或查阅,必须在企业、场所、店铺或附属机构之正常运作时间内作出;根据经济司司长明示作出之命令,方得在正常运作时间以外作出;如属交通工具,则在其于公共街道上行走时即可进入。

三、经适当授权之经济司监察人员,得向其他官方机构搜集为有效管制税务事宜所需之资料。

第八章 违法行为[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六十一条
(责任人)

一、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得对下列违反本规章之行为承担责任:

a)由其公司机关成员及担任行政、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之违反本规章之行为;

b)由其代表以其名义及为集体利益作出行为时实施之违反本规章之行为。

二、即使个人及法人或等同法人者之关系系建基于非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亦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违法者在违反有相关权力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下作为,则法人或等同法人者无须承担责任。

四、集合实体之责任不排除其机关成员、在该实体内持有公司出资之人、担任行政、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又或以该实体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为之人之个人责任。

五、法定罪状要求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又或法定罪状要求行为人系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但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均不妨碍代表他人之独立行为人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对无法律人格之社团科处之罚款,以社团之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社员之财产缴纳。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一、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本规章之行为及刑事违法行为,则按刑事违法行为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对其税务违法行为科处之附加处罚。

二、除有相反之法律规定外,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本规章之行为及其他性质之违法行为,仅在各处罚规定所维护之法益有所不同时,方一并科处各项处罚。

第六十四条
(处罚之酌科)

一、须根据违法者之过错、前科及经济能力,以及违法行为对本地区所造成之损害或可能造成之损害而酌科处罚。

二、如属累犯之情况,可科处罚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两倍;自上次处罚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另一性质相同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六十五条
(罚款之限度)

如罚款与作为违法行为标的之产品之计税价格有关,则本规章所定罚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分别为澳门币1,000.00元及澳门币3,000,000.00元。

第六十六条
(过失)

过失应受到处罚,但其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减为一半。

第六十七条
(履行未履行之义务)

如税务违法行为系因不履行某一义务而产生,当该义务仍可履行时,实施处罚及缴纳罚款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该义务。

第六十八条
(追诉时效及处罚之时效)

一、就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行为而展开之程序,其时效自实施该违法行为起两年后完成。

二、罚款之时效自处罚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四年后完成。

三、罚款之时效完成导致仍未执行之附加处罚之时效亦完成。

四、《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追诉时效及罚款时效之计算,以及中断或中止方式。

第六十九条
(减少罚款之权利)

一、应纳税义务主体或民事责任人要求,缴纳之罚款减至:

a)法定最低罚款额之50%——如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六十日内提出缴纳之申请,且未就违法行为作成实况笔录、未接到举报或检举,又或经济司未开始对簿册进行监察或查核;

b)法定最低罚款额之80%——如属纯粹出于过失而实施之违法行为,且自就提起处罚程序作出通知起或自开始对纳税人之簿册进行监察或查核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缴纳之申请。

二、为上款之效力,最低罚款额即为过失之情况而订定之最低罚款额。

第七十条
(减少罚款之权利之要件)

一、上条规定之减少罚款之权利,取决于下列任一情况:

a)自为此而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数缴纳罚款;

b)立即履行税务义务,而有关之违法行为系源于对该义务之违反。

二、经济司视税务义务之履行为减少罚款之请求,而有关之违法行为系源于对该义务之违反。

第七十一条
(已缴纳罚款之修正)

一、如缺乏以上各条所定之条件,则经考虑已缴纳之金额,对罚款之结算加以修正。

二、如罚款之修正不引致丧失减少罚款之权利,则通知纳税人在十五日内支付差额,否则,立即提起处罚程序,并丧失减少未缴纳罚款部分之权利。

第二节 税务违法行为[编辑]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如不应被视作更严重之违法行为,则构成税务上之违法行为,且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可科处相等于产品之计税价格之20%或40%之罚款:

a)在本地区之制造商之月销售申报单内,无列出及不完整或不正确列出送往保税仓之产品,或税务仓库及免税店之产品,又或出售予免税实体之产品;

b)违反第三十一条所定之义务或不适时履行该义务,又或因申报单或应附于申报单之文件内之不正确、错误或遗漏而有瑕疵地履行该义务;

c)在保税仓、税务仓库或免税店内之产品不足或过多,但仅以导致此情况之事实未能适当加以证明者为限。

二、下列者亦构成税务违法行为,且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可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澳门币100,000.00元或澳门币20,000.00元至澳门币200,000.00元之罚款:

a)不履行第五十六条所指之文件之保存义务;

b)不履行向经适当授权之监察人员展示文件、产品及对正确确定消费税具重要作用之其他资料之义务;

c)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阻止经适当授权之监察人员进入或查阅。

第三节 卷宗[编辑]

第七十三条
(组成之权限)

经济司有权限就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行为组织卷宗及进行预审。

第七十四条
(预审之免除)

一、如实况笔录内载明构成违法行为之所有事实,且载明为确定行为人及民事责任人之责任所需之充足资料,则免除进行预审或专案调查。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须通知行为人及倘有之民事责任人在十五日内对实况笔录作出答辩,并附上其认为适宜之证明资料。

第七十五条
(扣押)

一、构成第八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违法行为之标的之产品,以及在该违法行为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他有价物,系由监察当局从涉嫌人或嫌犯处扣押,以便透过法定方式转让该等产品、交通工具及有价物,确保缴纳所科处之罚款及应纳之消费税。

二、尚未就有关程序作出最后决定时,被扣押之产品由进行扣押之当局保管,但不影响设定保管人,其报酬由违法者负担。

三、如扣押之目的可透过对受影响之人造成较轻损害之措施而适当地实现,得中止扣押。

四、如因违法者之故意而使产品未能被扣押,则可加重对税务违法行为科处之罚款,加重之款额相等于该等产品价值之20%。

五、在下列情况下须即时归还被扣押之产品:

a)被扣押之产品无须用作担保罚款及消费税之缴纳;

b)宣读之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明确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及不需征收消费税。

六、须将归还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自接到通知起三十日内提取有关产品,如利害关系人不在有关期间内取回产品,则其仅可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取回变卖该等产品后之所得。

七、除第一款之规定外,转让已被扣押产品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第七十六条
(强制性处罚)

因可归咎纳税人的过错而延迟缴交税项时,不论有否科处罚款,经济司司长得提议中止由公共实体给予之津贴或其他财政优惠。

第七十七条
(通知)

如无法找到嫌犯或其拒绝接收通知,则由经济司司长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之下列任一方式作出通知:

a)在《政府公报》公布为期三十日之告示,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张贴于经济司,另一份张贴于倘知悉之嫌犯之最后住所或职业住所;

b)在本地区读者最多之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第七十八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但罚款得以转让被扣押产品而缴纳者除外。

三、罚款之缴纳不免除违法者须缴纳应纳之消费税、程序费、手续费及费用之款项,以及向被扣押产品之保管人支付应付之款项。

第七十九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违法行为之各行为人须就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二、为自然人或法人实施一违反本规章之行为之人,其所从属之自然人或法人须对缴纳一项相等于罚款金额之数额负连带责任;但能证明该自然人或法人已采取充足措施促使该行为人遵守法律者除外。

三、须根据上款之规定负连带责任者为:

a)无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属由无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之情况;

b)法人或等同之实体——如属由其受委托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实施违法行为之情况;

c)被代表人或无因管理本人——如属由代表或无因管理人实施违法行为之情况。

第八十条
(分期缴纳)

一、基于企业之经济状况及所科处之罚款金额,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申请,例外许可每月分期缴付罚款,期数最多为十二期,每期缴付之金额相同,并加上法定利息。

二、如在约定之日不作出任一期之给付,则除支付当时已到期之利息外,亦导致馀下各期之给付立即到期,并将债务送交以便进行强制征税。

第八十一条
(刑事程序的保留)

本章的规定不妨碍对有关个案提起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规章之规定科处之罚款之所得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九章 纳税人之保障[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之保障)

一、纳税人享有经配合本章所载特别规定后之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典》所定之保障。

二、纳税人尚享有本规章内列明之保障,尤其享有收取赔偿性利息、减少罚款,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获退税之权利,并享有对其税务状况加以保密之权利。

第八十四条
(资讯权)

一、除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外,资讯权尚包括获得就更适当履行消费税义务之方法作出之解释。

二、须在十日内提供关于纳税人之请求或声明异议正处于何阶段之资料。

第八十五条
(有缺漏之通知)

一、如就有关决定作出之通知不具理由说明或欠缺法律上要求之其他要件,利害关系人得在十五日内申请发出指明遗漏要件之通知,又或申请发出一份载明有关要件之证明,且无须缴交任何费用。

二、如利害关系人行使上款所给予之权能,则提出声明异议或司法争执之期间系自作出通知或接获所申请之证明时起计。

三、得以附有经济司收件登记之申请书副本,证明已提出第一款所指之申请。

第八十六条
(收取赔偿性利息之权利)

一、在下列情况下须向纳税人支付赔偿性利息:

a)如在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中认定存在可归责于经济司之错误;

b)如属第四十三条所指之情况。

二、赔偿性利息之金额系按法定利率计算。

第八十七条
(赔偿性利息之支付)

一、赔偿性利息系自作出确认有关权利之决定起,或自为退税而定之期间届满起六十日内结算及支付。

二、如确认有权收取赔偿性利息之决定为司法判决,上款所指之期间则自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三、赔偿性利息系自缴纳不应纳之消费税之日起计或自退税之期间届满起计,直至将债权通知纳税人之日为止。

第二节 声明异议及申诉[编辑]

第八十八条
(供私人使用之方法)

一、私人有权要求中止、废止或变更根据本规章之规定作出之决定及行为。

二、上款所指之权利得透过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

b)按一般规定向经济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c)就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定之权限范围内作出之决定或行为,以及就针对第九十条所指之声明异议作出之决定,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

第八十九条
(声明异议)

所有声明异议应:

a)自就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b)自提出起十五日内对其作出决定。

第九十条
(就结算提出之声明异议)

一、得就订定已结算之消费税金额之行为提出声明异议之标的,而声明异议须自作出结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如声明异议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则须重新结算消费税。

三、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异议不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一条
(提起诉愿之期限)

提起诉愿之期限为:

a)如属第八十八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诉愿,期限为三十日;

b)如属第八十八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诉愿,期限为两个月。

第九十二条
(司法上诉)

确保可对下列提出司法上诉:

a)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b项及c项规定的诉愿所作的决定;

b)强加或加重义务、负担、责任或处罚的决定或行为;

c)有损个人受法律保障权益的决定或行为。

第十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九十三条
(格式)

一、《消费税规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a项及c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所指之印件格式系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核准。

二、对于已加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之外贸经营人,经济司须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订定免除或代替《消费税规章》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二条所要求之进口准照第二文本或第三文本之方式。

表 (《消费税规章》第二条所指之表)[编辑]

第I组* 啤酒、葡萄酒及等同者[编辑]

(无产品成为实物课征对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II组* 含酒精饮料者[编辑]

描述 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编号(NCEM/SH,第四修正本) 进口价值之从价税到岸价格/澳门 特定税(澳门币/公升) 备注
酒精强度以容积计算高于或相等于30%(20º)之饮料,但米酒除外 2205;2206;2208 10% 20.00 酒精强度高于或相等于容积30%之所有酒精饮料,而不论经发酵物质或其来源为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第III组* 烟叶[编辑]

描述 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编号(NCEM/SH,第四修正本) 特定税(澳门币/单位或量度单位)
a)含烟叶的雪茄及小雪茄 2402.10.00 4,326.00/公斤
b)含烟叶的香烟;其他 2402.20.00;2402.90.00 1.50/单位
c)其他经加工的烟叶及烟叶代用制品,包括“均质”或“复合”的烟叶 2403 600.00/公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第7/2009号法律第11/2011号法律第9/2015号法律

第IV组* 燃料及润滑剂[编辑]

(无产品成为实物课征对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8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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