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SAAEJ/97号批示
第46/SAAEJ/97号批示 1997年12月2日 |
《第46/SAAEJ/97号批示》经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务政务司黎祖智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本批示,并于1997年12月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按照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的规定,行政当局负责推动发展适当的机制使接受教育及学业有成的机会能切实均等。
鉴于学业无成,往往是由于纪律问题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核准一些措施以避免学业无成的情况又能统一不同学校执行纪律处分的标准的措施。
基此;
在教育暨青年司的建议下;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务政务司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及控照五月二十日第88/91/M号训令第一条第一款e)项的规定,命令如下:
一、核准附于本批示并作为本批示组成部分的官立学校的学生纪律处分制度。
二、废止七月二十七日第22/SAAEJ/95号批示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及七月二十七日第23/SAAEJ/95号批示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于澳门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务政务司办公室。
政务司 黎祖智
学生纪律处分制度
目标及一般原则[编辑]
一、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目标为分析及解决与某些价值观和态度不符的情况,这些价值观和态度形成校内共处和运作的规则,尤其学校内部规章所订定的规则。
二、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一般原则为:
a) 纪律处分的教育手段;
b) 学校、父母和家长参与分析纪律处分不果的情况;
c) 通知父母及家长有关所施行的纪律处分;
d) 任何纪律处分的教育特点;
e) 纪律处分程序的快捷性;
f) 听取学生陈述;
g) 按错论处;
h) 中止上课及停课处分的特殊性;
i) 禁止使用有损学生精神、身体完整性及其个人尊严的惩罚;
j) 过错的补救;
l) 对所施纪律处分的反驳。
权 利[编辑]
三、学生的权利为:
a) 受同学、教师及其他职员的正确对待;
b) 享有舒适、安全及卫生的环境,使他们妥当跟进学习过程;
c) 参加学校的本身机关,倘法律有规定或当被召集时,透过自选的代表参加;
d) 认识各教学大纲的目标及所使用的评核标准;
e) 取得其学习进程的一般资料;
f)与同学、教师或职员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当班主任未能解决时,以书面通知学校领导层;
g) 提出其认为可以改善学校运作的意见;
h) 根据法律的规定获得社会补助;
i) 根据法律及有关通则的规定管理学生社团;
j) 按照专有规章的规定于非授课时段使用学校专门设施;
l) 获取学校奖学金及嘉奖。
义 务[编辑]
四、学生义务为:
a) 勤勉;
b) 服务;
c) 修身;
d) 勤谨;
e) 守时。
五、勤勉指带备一切所需用品出席且积极上课学习,具有爱护教材及设施的责任感并对所有学校活动予以建设性的合作,同时亦保持作业簿的整齐及更新,并及时告知父母、家长及教师防碍其达成上述任务的困难,并向班主任或其他负责人报告任何在学校发生的异常情况。
六、服从指遵守教师或其他职员的命令和执行所指派的工作,只要是对学生和学校有利的,以及在教育计划所定的活动提供合作和遵守载于学校内部规章的规定。
七、修身指不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取向或社会地位,于尊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尊敬地对待教师、同学及其他职员,也不作出危害他们个人卫生和身体、精神及心理的完整性的行为。
八、勤谨指按有关时间表上课及出席活动。
九、守时指按有关时间表准时上课及出席其他活动。
违 纪[编辑]
十、违纪指学生作出违反与其有关的义务的事实,即使这事实仅为过失。
纪律程序[编辑]
十一、纪律程序指一系列旨在识别及落实教育措施的举措,而这些举措是为了解决纪律处分不果所显出的教育失败情况。
纪律责任[编辑]
十二、学生由注册日起须对违纪事项向学校领导层及其他教师负纪律上的责任。
十三、官立学校之间的转移不影响在之前就读学校因违纪而遭受的处分。
减轻情节[编辑]
十四、减轻纪律责任的情节包括:
a) 之前行为良好;
b) 自发承认违纪行为;
c) 对学校生活重要的活动提供合作;
d) 受挑衅;
e) 诚意服从教师或职员的命令;
f) 违纪行为未公开;
g) 非故意;
h) 过错对学校或第三者造成的后果微小;
i) 违纪者的年龄;
j) 学业成绩及格。
加重情节[编辑]
十五、加重纪律责任的情节包括:
a) 透过行为蓄意使学校或总体利益受损害,不论此等损害是否出现;
b) 产生损害学校或总体利益的后果而该后果是学生在行为前可以或应该预知必然会发生的;
c) 预谋;
d) 串同其他同学进行违纪行为;
e) 在受纪律处分期间作出违纪行为;
f) 累犯;
g) 再犯;
h) 违犯行为的合并;
i) 违纪行为的公开;
j) 违纪者的年龄;
l) 不接受对所作行为构成违纪的适时劝告。
十六、预谋指最少在作出违纪行为前二十四小时已构成意图。
十七、累犯指对违纪行为所科处分执行完毕日起计一年内作出同样的违纪行为。
十八、再犯指上款所指日期已过一年后又犯,又或违纪行为属不同性质者。
十九、违纪行为的合并指在同一机会中作出两项或多项违纪行为,或在前违纪行为判处前又再犯。
解除情节[编辑]
二十、解除纪律责任的情节为:
a) 不可抗拒的人身胁迫;
b) 在作出行为时,意外及非自愿地丧失运用智能的能力;
c) 为自己或为他人作正当的保卫;
d) 别无他法;
e) 行使一项权利或履行一项义务。
纪律处分[编辑]
二十一、纪律处分主要有教育及纠正的功能,因此,只在极严重的情况下方容许科以中止上课及停课的处分。
二十二、适用于学生的纪律处分有:
第一类处分——告戒;
第二类处分——飭令离开课堂;
第三类处分——纪录在案的谴责;
第四类处分——作缺课论;
第五类处分——中止上课;
第六类处分——停课。
二十三、于科以任何处分的同时,可飭令归还物品、文件或金钱以及对物品的损害作修补。
二十四、第一类处分包括告戒、提点或口头劝告,由教师施行并以书面通知班主任或训育指导,而不构成其他的后果。
二十五、第二类处分由有关教师施行,是学生离开举行活动的地点、并交由训育指导或轮值此责者,由他决定进一步的处理;该处分包括作缺课论和向班主任作书面报告。
二十六、第三类处分具纪律处分性质,以严厉、有力的措词予以谴责,由校长施行。
二十七、第四类处分由校长在班务委员会所提出有理据的建议下施行,并作缺课二至八天论,学生应继续上课;在纪律处分措施执行期间,倘学生的行为表现无可谴责,该等缺课不算入欠缺勤谨而留级的情况。
二十八、第五类处分是中止学生所有学校活动,但期限不超越八天。
二十九、第六类处分是拒绝学生上课和在学校逗留,期限不超越一个学年。
三十、第五类及第六类处分由校长施行,但必须取决于纪律程序。
三十一、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类处分必须在学生个人记录中备案,但只适用于超过十岁的学生。
三十二、科以任何纪律处分必须通知家长。
科以纪律处分的指导原则[编辑]
三十三、订定预防产生纪律处分不果的情况和纠正行为的纪律处分,特别注重家庭的参与、保护计划、卫生服务和社会福利计划及其他辅助服务。
三十四、只在发生超越正常存在于教学关系中的矛盾情况下方得科以中止上课的纪律处分,因为面对这些情况无法寻求能确保学校生活的安全和正常运作的其他解决方法。
三十五、每当有需要运用中止上课的纪律处分时,该等处分应慎重地与特别工作计划一起施行,该计划应确定公民教育的策略及推行预防未来再发生纪律处分不果所需的应变措施。
三十六、纪律程序仅在预期执行中止上课和停课纪律处分的情况下方存在。
三十七、在其他情况下不存在正式程序,但仍须听取学生的陈述和按照作出决定的理据办事。
关于程序[编辑]
三十八、不守纪律的行为或其他视为归责于学生的严重行为,以书面向班主任或向训育指导作报告。
三十九、报告中应例明举报人的身份资料、事件的客观及简明的叙述,并指出事发地点、日期、时间和或有的证人。
四十、班主任或训育指导在三个工作天内审议报告、进行认为必须的措施及以适当的依据拟就建议书,以便归档或施行不需纪律程序的处分或提起纪律程序。该建议应送交校长以便在最多两个工作天内作出决定。
四十一、提起纪律程序取决于校长的批示。
四十二、当决定提起纪律程序时,在通知日起计两个工作天内,校长指派预审员以便开始有关程序。
纪律程序的预审[编辑]
四十三、纪律程序的预审基本上是调查事件以澄清真相,预审员应进行认为便于预审的措施,听取举报人及其所指定的证人与预审员认为需要的其他证人的陈述,并且将受嫌学生的个人纪录的副本附于笔录上。
四十四、纪律程序的预审应在十个工作天内完成,但在预审员有依据的建议下,可由提起程序的实体例外地延长。
四十五、控诉前的纪律卷宗具保密性。
四十六、倘受嫌学生的存在对学校正常运作或对真相的澄清造成不便,校长在预审员具依据的建议下,得著令该学生作预防性中止上课,但中止不得超过程序预审期。
四十七、预防性中止上课必须具备明显的特殊性质。
四十八、预审员必须透过笔录听取受嫌学生的陈述,倘该学生未成年,同时需要听取有关家长的陈述。
四十九、有关程序预审完成后,倘预审员认为经查明的事实并不构成违反纪律,受嫌学生并非违纪者或不是被追究承担纪律责任者时,应在两个工作天内拟就报告书,连同有关卷宗立即送交提起程序的实体并建议归档。
五十、倘不构成归档,预审员在两个工作天内完成控诉书,并分条缕述如下:
——受嫌学生的身份资料;
——归责的事实;
——所作事实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情节;
——违反的义务;
——减轻或加重情节;
——科以纪律处分;
——应接受提请辩护的实体。
通知及辩护[编辑]
五十一、控诉应当面通知或以双挂号信件通知受嫌学生,倘该学生未成年,应以同样方式通知其家长,并给予有关副本,其中指定最少五个工作天的期限提交辩护书。
五十二、纪律卷宗由校长保管,得在容许提交辩护书期间,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五十三、倘受嫌学生获适时及妥当地通知,而未在指定期间内呈交辩护书,则有关手续作完成论,而在指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为已听取受嫌学生的陈述。
五十四、在辩护书内,受嫌学生应清晰及简洁地陈述事实及作为辩护的理由,凡不适当及无关重要的内容则作废论。
五十五、提交辩护书的受嫌学生得连同文件向预审员提出要求进行其认为查明真相所需的举证措施,并按原则提供最多五名证人。
五十六、受嫌学生不得在程序中指派代表,或委托他人代其答辩,因为签署辩护书及参与有关程序行为均是受嫌学生本人,但有关家长得出席有关程序行为。
无 效[编辑]
五十七、以下情况构成不可补正的无效:
a) 在辩护期内,没有听取受嫌学生的陈述;
b) 未作出任何发现真相的必要措施或未作出任何必要的措施而使辩护的保证受损;
c) 在辩护期内,未有听取受嫌学生指定证人的陈述等同于a)项所指的无效。
最终报告[编辑]
五十八、完成必需措施后,预审员在三个工作天内,遵照下列的步骤拟就最终报告书:
——引介,是引起程序的简明摘要;
——为查明真相而作出的措施;
——经查明的事实,其中载明所作行为的情节描述、纪律的评定和构成违纪的范围;
——结论;
——建议归档或科以纪律处分。
五十九、完成最终报告书后,该卷宗送交校长以便在两个工作天内召集班务纪律委员会,委员会由训育指导或由校长主持,会议纪录应包括决定的建议。
决 定[编辑]
六十、当预审员的建议和班务委员会的建议一致时,校长作出决定。
六十一、在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在两个工作天内,召集教学委员会会议,校长考虑该机关的意见,作出决定。
六十二、校长在听取班务委员会或教学委员会的意见后,得于两个工作天内著令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举证的补充措施。
六十三、程序的决定应由下列日期起计最多三个工作天内作出:
a) 由班务委员会会议日起计;
b) 由教学委员会会议日起计;
c) 由订定进行举证补充措施期限告满日起计。
六十四、应将决定立即通知受嫌学生及家长,倘受嫌学生未成年者,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适当的配合。
六十五、决定的副本与可以提出诉愿的说明及有关的限期都应载于通知书内。
诉 愿[编辑]
六十六、对纪律程序的决定提起必要的诉愿,须由通知日起最多十日内提交教育暨青年司司长,其在二十个工作天内作出决定。
六十七、必要诉愿的提起具中止执行所科的纪律处分的效力。
简易调查和专案调查程序[编辑]
六十八、简易调查程序是一种旨在澄清在学校发生的事实和识别可推定的违纪人的简单调查程序。
六十九、提起简易调查程序是校长的权限。
七十、简易调查程序由通知调查员之日起最多二十四小时内展开,并在五个工作天内完成,不得延期。
七十一、程序调查完成后,调查员在两个工作天内拟就送交提起程序的实体的报告书,并建议:
a) 归档;
b) 提起纪律程序;
c) 提起专案调查程序。
七十二、倘简易调查程序未能识别违纪人或因事实的复杂性,则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提起专案调查程序。
七十三、有关程序调查完成后,专案调查员在七个工作天内拟就送交提起程序的实体的报告书,并建议归档或提起纪律程序。
七十四、纪律程序的规则,适用于简易调查及专案调查的程序调查。
最后规定[编辑]
七十五、因科以纪律处分而引致的中止上课或预防性中止上课,其日数包括周六、周日、公众假期及年假的假期。
七十六、因科以纪律处分而造成在课堂上或在学校活动上的缺勤,在不影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视为不合理缺勤。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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