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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1号法律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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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1号法律
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

2012年1月1日
第5/2011号法律 (2018年)
《第5/201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1年4月25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1年5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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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及目的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

二、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

(一)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二)规范烟草制品的成分;

(三)规范关于烟草制品的资讯;

(四)宣传及教育公众健康意识;

(五)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及赞助;

(六)订定降低烟草需求及供应的措施。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健康警语”是指置于烟草包装表面最显眼处的关于使用烟草会对健康造成危害的忠告;

(二)“焦油或浓缩物”是指抽烟时所产生的不含尼古丁的脱水浓缩物;

(三)“烟草包装”是指供零售烟草制品之用的任何形式的独立包装及外包装,但透明薄膜除外;

(四)“吸烟”是指吸入或呼出烟草的烟雾,以及管有任何燃着的以烟草制成的制品;

(五)“烟草业”是指烟草制品的生产商、批发商及进口商;

(六)“配料”是指任何用于制造或配制烟草制品的、不属烟草植物的叶或其他天然部分或未经加工部分且存在于最终制成品中的物质或成分,不论其形态为何,包括纸、滤嘴、颜料及黏合剂;

(七)“工作地点”是指员工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管理下工作的地方;

(八)“尼古丁”是指烟碱的生物碱;

(九)“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以烟叶作为原材料制成的、供抽吸、鼻吸、吸吮或咀嚼的制品,不论当中的烟草有否经基因改造;

(十)“口服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制成的、呈粉末状、微粒状或两者混合状,尤其是以独立剂量包装、以有孔袋包装或类似食物包装的口服制品,但供抽吸或咀嚼的制品除外;

(十一)“烟草广告”是指公共或私人实体在商业、工业、手工业或自由职业活动范围内进行的、旨在直接或间接促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消费的任何形式的宣传活动;

(十二)“室内场所”是指设有上盖并以墙壁、围墙或其他表面围成且设有开口处的整个空间,而其各开口处的面积之和小于有关场所各外表面积之和的百分之五十;

(十三)“资讯公司的服务”是指应服务相对人的独立请求而透过电子途径向其提供的远距离的任何收费服务;

(十四)“广告媒介”是指用作传送广告信息的工具;

(十五)“烟草”是指烟草及生烟草植物的叶、叶的部分或叶脉,不论是以卷烟、小雪茄或雪茄的形式销售,又或经切碎制成卷状、条状、薄片状、立方体或片状,或经制成粉末状或颗粒状,以供烟斗或手卷烟之用;

(十六)“透过电视媒介销售烟草制品”是指透过电视频道向公众推销卷烟或其他制品,并以有偿方式提供该等制品;

(十七)“使用烟草”是指抽吸、鼻吸、吸吮或咀嚼以烟草为主要成分的制品。

第二章 烟草消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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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章的规定旨在对供集体使用的室内场所及本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的烟草消费订定限制,以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第四条
在特定地点禁止吸烟

在下列地点禁止吸烟:

(一)提供卫生护理的场所,尤其是医院、诊所、卫生中心、医务所、救护站、化验所、药房及提供无须医生处方的药物的地点;

(二)为未满十八岁人士而设的地点,尤其是幼儿院、托儿所及其他幼儿护理场所、儿童及青年院舍、休闲活动中心、度假屋、度假营及其他同类场所;

(三)小学及中学教育场所;

(四)易燃产品销售场所及燃料供应地点;

(五)生产、使用或以任何方式利用易燃的物料或产品的生产或工业单位;

(六)高等教育场所及职业培训中心;

(七)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当局部门或机构的所在地;

(八)工作地点;

(九)公共及私人实体内专供其人员使用的饭堂及食堂;

(十)老人院舍、残疾人士院舍、日间中心、社区中心、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及戒毒戒酒收容单位;

(十一)酒店场所;

(十二)餐厅、饮食场所、饮料场所及卡拉OK场所;

(十三)娱乐场;

(十四)酒吧、舞厅、蒸汽浴室及按摩院;

(十五)银行机构,包括放置自动柜员机的室内场所;

(十六)百货公司、购物商场、超级市场、街市及商店;

(十七)港口、机场及铁路设施;

(十八)设有上盖的集体客运车辆总站;

(十九)集体客运车辆候车亭;

(二十)电影院、剧院、表演室、表演场所以及其他推广艺术及表演的地点;

(二十一)属公共部门管理的公园、花园及绿化区;

(二十二)体育设施;

(二十三)由公共行政实体负责维持安全和监管的泳滩;

(二十四)公共泳池;

(二十五)博物馆、藏品陈列馆、文化中心、档案室、图书馆、会议室、阅览室及展览室;

(二十六)属健康俱乐部类型的场所、健身院、健美院、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二十七)游戏机中心、桌球室、保龄球场及网吧;

(二十八)升降机、扶手电梯及同类设施,行人天桥及行人隧道;

(二十九)集体客运的车辆及船只、电动缆车;

(三十)的士、救伤车及运送病人的车辆;

(三十一)设有上盖的停车场;

(三十二)不属以上各项所指的其他供集体使用的室内场所。

第五条
例外

一、在下列地点允许吸烟:

(一)上条(七)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及(三十一)项所指地点的室外范围;

(二)上条(六)项所指的高等教育场所及非供未满十八岁人士入读的职业培训中心内明确划为允许吸烟的室外范围;

(三)上条(十一)项所指地点的室外范围及所设的住宿单位或房间;

(四)上条(十七)项所指机场设施的吸烟室;

(五)上条(二十一)及(二十三)项所指地点内明确划为允许吸烟的区域;

(六)在监狱供囚犯使用且由狱长明确划为允许吸烟的区域;

(七)专门售卖烟草制品的场所的吸烟室;

(八)非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烟草生产企业或营业处的吸烟室。

二、上款(四)、(七)及(八)项所指吸烟室应符合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的要求。

三、在上条(十三)项所指地点,可设立不超过公众使用区域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吸烟区,但吸烟区须符合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的要求。

第六条
标志

一、有关实体须在第四条所指禁止吸烟的地点的显眼处张贴面积不小于十五厘米乘二十厘米或二十厘米乘九厘米的式样经行政法规核准的标志。

二、在上款所指标志之下,须以中文及葡文注明违法吸烟者可被科处的最高罚款的金额。

三、上款所指的最高罚款金额还应以英文表述。

第七条
责任

一、负责管理本法律所指地点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应确保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得到遵守。

二、上款所指实体如发现违反第四条的规定的情况,应命令有关吸烟者停止吸烟;如吸烟者不遵从,应召唤主管的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

三、第四条所指地点的所有使用者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可为此召唤上款所指当局。

第三章 烟草制品所含物质的成分及其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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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卷烟中的焦油最高含量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或制造的卷烟的焦油含量不得超过每根十七毫克。

第九条
测量及检测

烟草制品的焦油、尼古丁或其他物质的含量由卫生局负责测量及检测。

第十条
关于烟草制品的资讯

一、烟草制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应按照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订定的条件,将其烟草制品的清单送交卫生局,其内应指明每个商标及种类的烟草制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配料及其份量。

二、对于将投放市场的新烟草制品,上款所指的清单应在该制品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售卖最少一个月前送交。

三、第一款所指清单,以及按照第九条规定进行的测量或检测的结果,由卫生局向消费者公布,但属生产秘密的特别产品配方的资料除外。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烟草制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应详细说明其认为不应公布的属生产秘密的资料。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标签及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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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标签

一、所有卷烟独立包装上的两个最大表面应印上任一经行政法规核准的式样。

二、上款所指各式样均由图案、健康警语、卫生局戒烟专科门诊的电话号码及焦油、尼古丁含量的表述组成。

三、所有雪茄、烟斗烟草、卷烟烟草及小雪茄的独立包装上的两个最大表面应印上任一经行政法规核准的式样。

四、上款所指各式样均由图案、健康警语、卫生局戒烟专科门诊的电话号码组成。

五、独立包装及零售产品的任何外包装上均须印上本条所指式样,但透明薄膜除外。

六、每连续最多十二个月的期间内,第一款所指各式样应印于相关包装上。

七、上款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其他烟草制品。

八、本条所指式样应以不褪色的方式印刷,且不得被其他表述或图案遮掩、覆盖或分隔。

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独立包装的两个最大表面的其中一面应印上有关式样的中文本,而另一面则应印上葡文本,式样的印刷位置须与包装的下边界平行,但不影响第十一款规定的适用。

十、按照上款规定印于独立包装上的式样应至少占有关表面百分之五十的面积。

十一、单支雪茄的独立包装的其中一个最大表面应印上任一经核准的式样的中文本及葡文本。

十二、属非卷烟的烟草制品,得以自黏纸将有关式样贴于独立包装上,只要该等自黏纸能牢固地黏贴即可。

十三、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要求外,尚应在各独立包装上印上其批号或等同的编号,以确保可识别生产地及生产时间。

第十二条
包装

卷烟不得以少于二十根的独立包装销售。

第十三条
禁用的名称

一、在烟草制品的包装上不得使用暗示本烟草制品较其他烟草制品危害小的字句、名称、商标、图形或其他标志。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律公布之日,已依规范作工业产权登记,并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市场流通的烟草制品上使用的商业识别标志。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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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一、属下列情况,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一)向未满十八岁人士销售;

(二)在第四条(一)至(三)、(六)、(九)、(十)、(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七)项所指地点销售;

(三)以任何购买者可自行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尤其是以售货架形式销售;

(四)透过电视媒介销售;

(五)透过其他无法辨认购买者年龄的远距离途径销售,尤其是互联网及邮递。

二、为遵守上款(一)项所指的禁止,销售烟草制品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购买者年龄有怀疑时,销售前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二)在销售烟草制品的地点以显眼方式张贴式样经核准的告示。

三、拒绝出示上款(一)项所指文件者,推定为未成年人。

四、禁止由未满十八岁人士销售烟草制品。

五、禁止销售烟草制品推广装。

第十五条
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

禁止售卖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

第十六条
自动售烟机

禁止引进或使用自动售烟机。

第六章 烟草及烟草制品的广告、促销及赞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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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广告及促销

一、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及烟草制品的广告及促销,包括透过广告媒介或资讯公司的服务以隐晦、掩饰及暗示的方式制作的广告,但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在销售烟草制品的地点放置的烟草制品价格标记及价格牌。

三、上款所指价格标记仅应载有有关烟草制品的名称及价格,且其面积不得大于在同一地点内销售的任何其他商品的价格标记的面积,亦不得大于五十平方厘米。

四、第二款所指的价格牌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仅载有在有关地点内销售的烟草制品的名称及价格,且每一制品的名称及价格的表述所占的面积不得大于上款所指的面积,但不影响(三)项规定的适用;

(二)面积不得大于一千五百平方厘米;

(三)载明式样经核准的告示,该告示应至少占价格牌百分之二十的面积。

五、在专门售卖烟草制品的场所,可放置一份载有在该场所内销售的制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目录。

六、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烟草制品生产或批发场所内的广告,只要在有关场所外不能看见该等广告。

七、属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媒体的广告,仅可刊登于以烟草贸易专业人士为对象的刊物或烟草业界企业的内部刊物内。

八、禁止免费派发或促销烟草制品或任何旨在直接或间接促销烟草制品的消费品。

九、禁止任何直接或间接与烟草制品的生产、分销或销售有关的企业派发宣传赠品、给予奖赏或举行比赛,即使该等活动专为吸烟者而设亦然。

十、禁止任何以公众为销售对象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但专为烟草贸易专业人士而设的促销活动除外。

十一、除烟草制品及相关标签外,禁止在烟草制品的包装内或外包装上,又或在两者之间加入奖劵或其他非包装之物。

第十八条
以消费品作广告

一、在广告活动中,禁止将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标志或其他识别标志加入非属烟草制品的消费品中。

二、使用与烟草制品相同的名称或商标的财货及服务,只要符合下列要件,不适用上款所指的禁止:

(一)其销售或赞助并非与烟草制品的销售有关;

(二)使用该等名称及商标的方式明显有别于烟草制品的名称或商标的使用方式。

三、禁止生产及销售呈烟草制品状或带有烟草商标识别标志的游戏用具、玩具、电子游戏、食品或糖果。

四、上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律公布之日,外观已依规范作工业品设计或新型登记,并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市场流通的游戏用具、玩具、电子游戏、食品或糖果。

第十九条
赞助

禁止为达到直接或间接促销某烟草制品或促进该制品的消费的效果或预期效果而对某一事件、活动、个人、视听作品、电台或电视节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公共或私人的赞助或捐献,尤其是由经营生产、分销或销售烟草制品的企业提供的赞助或捐献。

第七章 吸烟的预防及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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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资讯宣传活动

禁止由烟草制品的生产、分销、附属企业或同类企业举办或赞助旨在直接或间接传达吸烟资讯及预防吸烟的宣传活动或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健康资讯及教育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尤其属卫生、教育、青年、体育、消费者保护、环境、劳动、经济及文化范畴的部门,应向市民推广相关讯息,并致力创造有利于预防及控制吸烟的条件。

二、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实体,不论其法律性质为何,尤其是医院、诊所、医务所及药房,均应透过为一般市民或特定组别,特别是儿童、青年、孕妇、父母、育龄妇女、病人、教师及其他员工而设的运动、计划及活动,推动及支持向市民提供关于烟草消费的危害及戒烟的重要性的健康资讯及教育。

三、各教育场所,不论其学生年龄及学制为何,亦应推动及支持提供关于健康的资讯及教育。

第二十二条
戒烟门诊

卫生局应透过辖下部门设立协助有意戒烟者的专科门诊。

第八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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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以下罚款:

(一)在第四条(六)至(三十二)项所指禁止吸烟地点吸烟,科澳门币四百元罚款;

(二)在第四条(一)至(五)项所指禁止吸烟地点吸烟,科澳门币六百元罚款;

(三)私人场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二)至(五)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二千元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签及包装要求的烟草制品者,科澳门币二千元罚款;

(五)销售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制品者,科澳门币二千元罚款;

(六)私人场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三千元罚款;

(七)私人实体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八)公共实体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九)烟草业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过失行为亦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附加处罚

因违反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规定而被扣押的制品及物件,可宣告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可命令将之销毁。

第二十五条
职权

科处第二十三条所定的罚款及第二十四条所定的附加处罚,属卫生局局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归属

因违反本法律而实施制裁的罚款所得,全数归卫生局所有。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

一、如违法者为公法人或私法人,则其领导机关据位人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二、如违法者为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罚款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制度缴付。

三、广告代理机构、推销者、生产商、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如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的规定,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四、场所或机构的负责人,如作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七)项所指的违法行为,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五、自动售烟机的所有权人及设有自动售烟机的地点的管理人,如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

一、卫生局、民政总署、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属职责范围内,具职权监察对本法律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第七条规定的适用。

二、非属治安警察局的监察人员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尤其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采取以下措施或行动:

(一)依法进入法定禁止吸烟地点;

(二)命令吸烟者停止吸烟,要求吸烟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如违法者拒绝停止吸烟或提供该等资料,应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合作;

(三)属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烟草制品;

(四)属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自动售烟机;

(五)属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广告媒介;

(六)属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消费品;

(七)如作出认为烟草制品广告的支架或广告媒介属违法的确定性处罚决定,则将之拆除及销毁。

四、因采取上款(七)项所指措施而导致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不遵从第三款(二)项所指命令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六、只要监察人员要求,公共或私人实体必须在本法律的范围内提供合作,尤其是在控烟联合行动方面。

第二十九条
程序步骤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具职权提起行政违法程序。

二、为产生适当效果,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以外的其他实体如发现违反本法律的行为,须通知卫生局。

三、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法行为时,可即时提起处罚程序,编制控诉书及将控诉内容通知违法者、违法实体负责人或经济活动参与人的在场受托人。

四、在处罚程序中,有关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单挂号信寄出,寄出三日后即推定被通知人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随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五、如利害关系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起计。

六、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已作通知的日期后才收到通知的情况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第四款所指的推定。

七、应自接获科处罚款的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罚款。

第三十条
保全性扣押

一、监察人员可作出本法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三)至(六)项规定的保全性扣押。

二、当处罚程序的确定性决定尚未作出时,被扣押的制品及物件由作出扣押的实体保管。

三、如违法者导致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保全性扣押未能执行,则罚款下限等同于制品或物件价值,而罚款上限等同于制品或物件价值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确定性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命令将所扣押的制品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以及将之出售或销毁。

二、如行政决定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则须通知利害关系人领取按照上条规定被扣押的制品或物件。

三、如领取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制品或物件仍未被领取,则执行保全性扣押的实体可命令将之出售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
自愿缴付罚款

一、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所指罚款,可自接获控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愿缴付。

二、自愿缴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罚款并不导致有权领取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被扣押的产品。

三、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被控诉人可作出辩护或缴付罚款,如缴付罚款,则仅须缴付罚款金额的一半。

四、属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仍未自愿缴付罚款亦未作出辩护的情况,须由预审员采取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适当措施,以及编制有关建议书,并送交卫生局局长决定是否科处处罚。

第九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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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补充法例

凡本法律未作特别规定者,均补充适用订定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及程序的法例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跟进及评估报告

一、卫生局负责跟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烟草消费的情况,以便能提出关于预防及控制吸烟方面的适当修订建议。

二、为评估本法律的效果,尤其是在娱乐场内的效果,卫生局须在其生效后每三年编制一份载有上款所指资料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的商用名称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如烟草制品所使用的名称暗示该烟草制品对健康的危害较小,只要注明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的特别警语,则可继续销售。

二、自本法律公布之日起,不容许将类似名称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市场的新制品。

第三十六条
移除广告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展示的带有宣传烟草制品的掩饰图象或其他掩饰方式的广告媒介,应由相关发准照实体在本法律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移除。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的吸烟区

一、本法律第五条第三款所指娱乐场吸烟区,应在本法律生效后一年内设立。

二、在娱乐场供非吸烟者使用的区域内,禁止吸烟。

三、违反上款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以澳门币四百元罚款,经适当配合后,适用本法律第八章所规定的处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废止

废止经十二月三十日第27/96/M号法律及八月十一日第10/97/M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九日第21/96/M号法律《吸烟的预防及限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在第四条(十三)项所指地点禁止吸烟的规定,自上款所指日期起计一年后生效;

(二)在第四条(十四)项所指地点禁止吸烟的规定,自上款所指日期起计三年后生效;

(三)有关不符合本法律所定的焦油最高含量、标签、包装及名称方面要件的烟草制品禁止销售的规定,自上款所指日期起计一年后生效。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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