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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1號法律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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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1號法律
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2012年1月1日
第5/2011號法律 (2018年)
《第5/201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1年4月18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1年4月25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11年5月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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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及目的

一、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二、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的主要目的是:

(一)防止接觸煙草煙霧;

(二)規範煙草製品的成分;

(三)規範關於煙草製品的資訊;

(四)宣傳及教育公眾健康意識;

(五)禁止煙草廣告、促銷及贊助;

(六)訂定降低煙草需求及供應的措施。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健康警語”是指置於煙草包裝表面最顯眼處的關於使用煙草會對健康造成危害的忠告;

(二)“焦油或濃縮物”是指抽煙時所產生的不含尼古丁的脫水濃縮物;

(三)“煙草包裝”是指供零售煙草製品之用的任何形式的獨立包裝及外包裝,但透明薄膜除外;

(四)“吸煙”是指吸入或呼出煙草的煙霧,以及管有任何燃着的以煙草製成的製品;

(五)“煙草業”是指煙草製品的生產商、批發商及進口商;

(六)“配料”是指任何用於製造或配製煙草製品的、不屬煙草植物的葉或其他天然部分或未經加工部分且存在於最終製成品中的物質或成分,不論其形態為何,包括紙、濾嘴、顏料及黏合劑;

(七)“工作地點”是指員工在僱主直接或間接管理下工作的地方;

(八)“尼古丁”是指煙鹼的生物鹼;

(九)“煙草製品”是指全部或部分以煙葉作為原材料製成的、供抽吸、鼻吸、吸吮或咀嚼的製品,不論當中的煙草有否經基因改造;

(十)“口服煙草製品”是指全部或部分以煙草製成的、呈粉末狀、微粒狀或兩者混合狀,尤其是以獨立劑量包裝、以有孔袋包裝或類似食物包裝的口服製品,但供抽吸或咀嚼的製品除外;

(十一)“煙草廣告”是指公共或私人實體在商業、工業、手工業或自由職業活動範圍內進行的、旨在直接或間接促銷煙草製品或促進煙草消費的任何形式的宣傳活動;

(十二)“室內場所”是指設有上蓋並以牆壁、圍牆或其他表面圍成且設有開口處的整個空間,而其各開口處的面積之和小於有關場所各外表面積之和的百分之五十;

(十三)“資訊公司的服務”是指應服務相對人的獨立請求而透過電子途徑向其提供的遠距離的任何收費服務;

(十四)“廣告媒介”是指用作傳送廣告信息的工具;

(十五)“煙草”是指煙草及生煙草植物的葉、葉的部分或葉脈,不論是以捲煙、小雪茄或雪茄的形式銷售,又或經切碎製成卷狀、條狀、薄片狀、立方體或片狀,或經製成粉末狀或顆粒狀,以供煙斗或手捲煙之用;

(十六)“透過電視媒介銷售煙草製品”是指透過電視頻道向公眾推銷捲煙或其他製品,並以有償方式提供該等製品;

(十七)“使用煙草”是指抽吸、鼻吸、吸吮或咀嚼以煙草為主要成分的製品。

第二章 煙草消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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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一般原則

本章的規定旨在對供集體使用的室內場所及本法律規定的其他地點的煙草消費訂定限制,以防止接觸煙草煙霧。

第四條
在特定地點禁止吸煙

在下列地點禁止吸煙:

(一)提供衛生護理的場所,尤其是醫院、診所、衛生中心、醫務所、救護站、化驗所、藥房及提供無須醫生處方的藥物的地點;

(二)為未滿十八歲人士而設的地點,尤其是幼兒院、托兒所及其他幼兒護理場所、兒童及青年院舍、休閒活動中心、度假屋、度假營及其他同類場所;

(三)小學及中學教育場所;

(四)易燃產品銷售場所及燃料供應地點;

(五)生產、使用或以任何方式利用易燃的物料或產品的生產或工業單位;

(六)高等教育場所及職業培訓中心;

(七)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當局部門或機構的所在地;

(八)工作地點;

(九)公共及私人實體內專供其人員使用的飯堂及食堂;

(十)老人院舍、殘疾人士院舍、日間中心、社區中心、庇護工場、康復中心及戒毒戒酒收容單位;

(十一)酒店場所;

(十二)餐廳、飲食場所、飲料場所及卡拉OK場所;

(十三)娛樂場;

(十四)酒吧、舞廳、蒸汽浴室及按摩院;

(十五)銀行機構,包括放置自動櫃員機的室內場所;

(十六)百貨公司、購物商場、超級市場、街市及商店;

(十七)港口、機場及鐵路設施;

(十八)設有上蓋的集體客運車輛總站;

(十九)集體客運車輛候車亭;

(二十)電影院、劇院、表演室、表演場所以及其他推廣藝術及表演的地點;

(二十一)屬公共部門管理的公園、花園及綠化區;

(二十二)體育設施;

(二十三)由公共行政實體負責維持安全和監管的泳灘;

(二十四)公共泳池;

(二十五)博物館、藏品陳列館、文化中心、檔案室、圖書館、會議室、閱覽室及展覽室;

(二十六)屬健康俱樂部類型的場所、健身院、健美院、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

(二十七)遊戲機中心、桌球室、保齡球場及網吧;

(二十八)升降機、扶手電梯及同類設施,行人天橋及行人隧道;

(二十九)集體客運的車輛及船隻、電動纜車;

(三十)的士、救傷車及運送病人的車輛;

(三十一)設有上蓋的停車場;

(三十二)不屬以上各項所指的其他供集體使用的室內場所。

第五條
例外

一、在下列地點允許吸煙:

(一)上條(七)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及(三十一)項所指地點的室外範圍;

(二)上條(六)項所指的高等教育場所及非供未滿十八歲人士入讀的職業培訓中心內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室外範圍;

(三)上條(十一)項所指地點的室外範圍及所設的住宿單位或房間;

(四)上條(十七)項所指機場設施的吸煙室;

(五)上條(二十一)及(二十三)項所指地點內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區域;

(六)在監獄供囚犯使用且由獄長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區域;

(七)專門售賣煙草製品的場所的吸煙室;

(八)非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煙草生產企業或營業處的吸煙室。

二、上款(四)、(七)及(八)項所指吸煙室應符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的要求。

三、在上條(十三)項所指地點,可設立不超過公眾使用區域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吸煙區,但吸煙區須符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的要求。

第六條
標誌

一、有關實體須在第四條所指禁止吸煙的地點的顯眼處張貼面積不小於十五厘米乘二十厘米或二十厘米乘九厘米的式樣經行政法規核准的標誌。

二、在上款所指標誌之下,須以中文及葡文註明違法吸煙者可被科處的最高罰款的金額。

三、上款所指的最高罰款金額還應以英文表述。

第七條
責任

一、負責管理本法律所指地點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應確保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得到遵守。

二、上款所指實體如發現違反第四條的規定的情況,應命令有關吸煙者停止吸煙;如吸煙者不遵從,應召喚主管的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

三、第四條所指地點的所有使用者均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並可為此召喚上款所指當局。

第三章 煙草製品所含物質的成分及其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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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捲煙中的焦油最高含量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或製造的捲煙的焦油含量不得超過每根十七毫克。

第九條
測量及檢測

煙草製品的焦油、尼古丁或其他物質的含量由衛生局負責測量及檢測。

第十條
關於煙草製品的資訊

一、煙草製品的生產商或進口商應按照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訂定的條件,將其煙草製品的清單送交衛生局,其內應指明每個商標及種類的煙草製品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的配料及其份量。

二、對於將投放市場的新煙草製品,上款所指的清單應在該製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售賣最少一個月前送交。

三、第一款所指清單,以及按照第九條規定進行的測量或檢測的結果,由衛生局向消費者公佈,但屬生產秘密的特別產品配方的資料除外。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煙草製品的生產商或進口商應詳細說明其認為不應公佈的屬生產秘密的資料。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標籤及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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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標籤

一、所有捲煙獨立包裝上的兩個最大表面應印上任一經行政法規核准的式樣。

二、上款所指各式樣均由圖案、健康警語、衛生局戒煙專科門診的電話號碼及焦油、尼古丁含量的表述組成。

三、所有雪茄、煙斗煙草、捲煙煙草及小雪茄的獨立包裝上的兩個最大表面應印上任一經行政法規核准的式樣。

四、上款所指各式樣均由圖案、健康警語、衛生局戒煙專科門診的電話號碼組成。

五、獨立包裝及零售產品的任何外包裝上均須印上本條所指式樣,但透明薄膜除外。

六、每連續最多十二個月的期間內,第一款所指各式樣應印於相關包裝上。

七、上款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其他煙草製品。

八、本條所指式樣應以不褪色的方式印刷,且不得被其他表述或圖案遮掩、覆蓋或分隔。

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獨立包裝的兩個最大表面的其中一面應印上有關式樣的中文本,而另一面則應印上葡文本,式樣的印刷位置須與包裝的下邊界平行,但不影響第十一款規定的適用。

十、按照上款規定印於獨立包裝上的式樣應至少佔有關表面百分之五十的面積。

十一、單支雪茄的獨立包裝的其中一個最大表面應印上任一經核准的式樣的中文本及葡文本。

十二、屬非捲煙的煙草製品,得以自黏紙將有關式樣貼於獨立包裝上,只要該等自黏紙能牢固地黏貼即可。

十三、除以上各款所規定的要求外,尚應在各獨立包裝上印上其批號或等同的編號,以確保可識別生產地及生產時間。

第十二條
包裝

捲煙不得以少於二十根的獨立包裝銷售。

第十三條
禁用的名稱

一、在煙草製品的包裝上不得使用暗示本煙草製品較其他煙草製品危害小的字句、名稱、商標、圖形或其他標誌。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律公佈之日,已依規範作工業產權登記,並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市場流通的煙草製品上使用的商業識別標誌。

第五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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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禁止銷售煙草製品

一、屬下列情況,禁止銷售煙草製品:

(一)向未滿十八歲人士銷售;

(二)在第四條(一)至(三)、(六)、(九)、(十)、(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七)項所指地點銷售;

(三)以任何購買者可自行直接選取煙草製品的方式銷售,尤其是以售貨架形式銷售;

(四)透過電視媒介銷售;

(五)透過其他無法辨認購買者年齡的遠距離途徑銷售,尤其是互聯網及郵遞。

二、為遵守上款(一)項所指的禁止,銷售煙草製品者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購買者年齡有懷疑時,銷售前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二)在銷售煙草製品的地點以顯眼方式張貼式樣經核准的告示。

三、拒絕出示上款(一)項所指文件者,推定為未成年人。

四、禁止由未滿十八歲人士銷售煙草製品。

五、禁止銷售煙草製品推廣裝。

第十五條
供口服或鼻吸的煙草

禁止售賣供口服或鼻吸的煙草。

第十六條
自動售煙機

禁止引進或使用自動售煙機。

第六章 煙草及煙草製品的廣告、促銷及贊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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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廣告及促銷

一、禁止任何形式的煙草及煙草製品的廣告及促銷,包括透過廣告媒介或資訊公司的服務以隱晦、掩飾及暗示的方式製作的廣告,但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在銷售煙草製品的地點放置的煙草製品價格標記及價格牌。

三、上款所指價格標記僅應載有有關煙草製品的名稱及價格,且其面積不得大於在同一地點內銷售的任何其他商品的價格標記的面積,亦不得大於五十平方厘米。

四、第二款所指的價格牌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僅載有在有關地點內銷售的煙草製品的名稱及價格,且每一製品的名稱及價格的表述所佔的面積不得大於上款所指的面積,但不影響(三)項規定的適用;

(二)面積不得大於一千五百平方厘米;

(三)載明式樣經核准的告示,該告示應至少佔價格牌百分之二十的面積。

五、在專門售賣煙草製品的場所,可放置一份載有在該場所內銷售的製品的名稱及價格的目錄。

六、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於煙草製品生產或批發場所內的廣告,只要在有關場所外不能看見該等廣告。

七、屬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媒體的廣告,僅可刊登於以煙草貿易專業人士為對象的刊物或煙草業界企業的內部刊物內。

八、禁止免費派發或促銷煙草製品或任何旨在直接或間接促銷煙草製品的消費品。

九、禁止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煙草製品的生產、分銷或銷售有關的企業派發宣傳贈品、給予獎賞或舉行比賽,即使該等活動專為吸煙者而設亦然。

十、禁止任何以公眾為銷售對象的煙草製品促銷活動,但專為煙草貿易專業人士而設的促銷活動除外。

十一、除煙草製品及相關標籤外,禁止在煙草製品的包裝內或外包裝上,又或在兩者之間加入獎劵或其他非包裝之物。

第十八條
以消費品作廣告

一、在廣告活動中,禁止將煙草製品的名稱、商標、標誌或其他識別標誌加入非屬煙草製品的消費品中。

二、使用與煙草製品相同的名稱或商標的財貨及服務,只要符合下列要件,不適用上款所指的禁止:

(一)其銷售或贊助並非與煙草製品的銷售有關;

(二)使用該等名稱及商標的方式明顯有別於煙草製品的名稱或商標的使用方式。

三、禁止生產及銷售呈煙草製品狀或帶有煙草商標識別標誌的遊戲用具、玩具、電子遊戲、食品或糖果。

四、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律公佈之日,外觀已依規範作工業品設計或新型登記,並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市場流通的遊戲用具、玩具、電子遊戲、食品或糖果。

第十九條
贊助

禁止為達到直接或間接促銷某煙草製品或促進該製品的消費的效果或預期效果而對某一事件、活動、個人、視聽作品、電台或電視節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公共或私人的贊助或捐獻,尤其是由經營生產、分銷或銷售煙草製品的企業提供的贊助或捐獻。

第七章 吸煙的預防及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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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資訊宣傳活動

禁止由煙草製品的生產、分銷、附屬企業或同類企業舉辦或贊助旨在直接或間接傳達吸煙資訊及預防吸煙的宣傳活動或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健康資訊及教育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尤其屬衛生、教育、青年、體育、消費者保護、環境、勞動、經濟及文化範疇的部門,應向市民推廣相關訊息,並致力創造有利於預防及控制吸煙的條件。

二、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實體,不論其法律性質為何,尤其是醫院、診所、醫務所及藥房,均應透過為一般市民或特定組別,特別是兒童、青年、孕婦、父母、育齡婦女、病人、教師及其他員工而設的運動、計劃及活動,推動及支持向市民提供關於煙草消費的危害及戒煙的重要性的健康資訊及教育。

三、各教育場所,不論其學生年齡及學制為何,亦應推動及支持提供關於健康的資訊及教育。

第二十二條
戒煙門診

衛生局應透過轄下部門設立協助有意戒煙者的專科門診。

第八章 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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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以下罰款:

(一)在第四條(六)至(三十二)項所指禁止吸煙地點吸煙,科澳門幣四百元罰款;

(二)在第四條(一)至(五)項所指禁止吸煙地點吸煙,科澳門幣六百元罰款;

(三)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規範設立的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二)至(五)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千元罰款;

(四)銷售不符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的標籤及包裝要求的煙草製品者,科澳門幣二千元罰款;

(五)銷售供口服或鼻吸的煙草製品者,科澳門幣二千元罰款;

(六)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規範設立的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三千元罰款;

(七)私人實體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八)公共實體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九)煙草業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過失行為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附加處罰

因違反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而被扣押的製品及物件,可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可命令將之銷毀。

第二十五條
職權

科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罰款及第二十四條所定的附加處罰,屬衛生局局長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歸屬

因違反本法律而實施制裁的罰款所得,全數歸衛生局所有。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

一、如違法者為公法人或私法人,則其領導機關據位人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二、如違法者為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罰款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制度繳付。

三、廣告代理機構、推銷者、生產商、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如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的規定,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四、場所或機構的負責人,如作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違法行為,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五、自動售煙機的所有權人及設有自動售煙機的地點的管理人,如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察

一、衛生局、民政總署、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第七條規定的適用。

二、非屬治安警察局的監察人員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尤其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上款所指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採取以下措施或行動:

(一)依法進入法定禁止吸煙地點;

(二)命令吸煙者停止吸煙,要求吸煙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如違法者拒絕停止吸煙或提供該等資料,應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合作;

(三)屬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煙草製品;

(四)屬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自動售煙機;

(五)屬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廣告媒介;

(六)屬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消費品;

(七)如作出認為煙草製品廣告的支架或廣告媒介屬違法的確定性處罰決定,則將之拆除及銷毀。

四、因採取上款(七)項所指措施而導致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凡不遵從第三款(二)項所指命令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六、只要監察人員要求,公共或私人實體必須在本法律的範圍內提供合作,尤其是在控煙聯合行動方面。

第二十九條
程序步驟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在其職責範圍內具職權提起行政違法程序。

二、為產生適當效果,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以外的其他實體如發現違反本法律的行為,須通知衛生局。

三、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法行為時,可即時提起處罰程序,編製控訴書及將控訴內容通知違法者、違法實體負責人或經濟活動參與人的在場受託人。

四、在處罰程序中,有關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單掛號信寄出,寄出三日後即推定被通知人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隨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五、如利害關係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起計。

六、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已作通知的日期後才收到通知的情況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第四款所指的推定。

七、應自接獲科處罰款的處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罰款。

第三十條
保全性扣押

一、監察人員可作出本法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三)至(六)項規定的保全性扣押。

二、當處罰程序的確定性決定尚未作出時,被扣押的製品及物件由作出扣押的實體保管。

三、如違法者導致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保全性扣押未能執行,則罰款下限等同於製品或物件價值,而罰款上限等同於製品或物件價值的兩倍。

第三十一條
決定

一、確定性的行政處罰決定可命令將所扣押的製品或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以及將之出售或銷毀。

二、如行政決定確定性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則須通知利害關係人領取按照上條規定被扣押的製品或物件。

三、如領取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製品或物件仍未被領取,則執行保全性扣押的實體可命令將之出售或銷毀。

第三十二條
自願繳付罰款

一、屬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一)至(六)項所指罰款,可自接獲控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願繳付。

二、自願繳付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五)項規定的罰款並不導致有權領取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三)項的規定被扣押的產品。

三、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內,被控訴人可作出辯護或繳付罰款,如繳付罰款,則僅須繳付罰款金額的一半。

四、屬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仍未自願繳付罰款亦未作出辯護的情況,須由預審員採取查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的適當措施,以及編製有關建議書,並送交衛生局局長決定是否科處處罰。

第九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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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補充法例

凡本法律未作特別規定者,均補充適用訂定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及程序的法例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跟進及評估報告

一、衛生局負責跟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煙草消費的情況,以便能提出關於預防及控制吸煙方面的適當修訂建議。

二、為評估本法律的效果,尤其是在娛樂場內的效果,衛生局須在其生效後每三年編製一份載有上款所指資料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經許可的商用名稱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如煙草製品所使用的名稱暗示該煙草製品對健康的危害較小,只要註明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的特別警語,則可繼續銷售。

二、自本法律公佈之日起,不容許將類似名稱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市場的新製品。

第三十六條
移除廣告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展示的帶有宣傳煙草製品的掩飾圖象或其他掩飾方式的廣告媒介,應由相關發准照實體在本法律公佈之日起九十日內移除。

第三十七條
娛樂場的吸煙區

一、本法律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娛樂場吸煙區,應在本法律生效後一年內設立。

二、在娛樂場供非吸煙者使用的區域內,禁止吸煙。

三、違反上款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以澳門幣四百元罰款,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本法律第八章所規定的處罰制度。

第三十八條
廢止

廢止經十二月三十日第27/96/M號法律及八月十一日第10/97/M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九日第21/96/M號法律《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

第三十九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在第四條(十三)項所指地點禁止吸煙的規定,自上款所指日期起計一年後生效;

(二)在第四條(十四)項所指地點禁止吸煙的規定,自上款所指日期起計三年後生效;

(三)有關不符合本法律所定的焦油最高含量、標籤、包裝及名稱方面要件的煙草製品禁止銷售的規定,自上款所指日期起計一年後生效。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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