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17号法律 (2017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5/2017号法律
税务信息交换法律制度

2017年6月12日
第5/2017号法律 (2020年)
《第5/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6月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7年6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税务管辖区签订的税务协约或协议范围进行信息交换所适用的规则。

二、上款所指的信息交换是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约或协议,双边或多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或任何性质相似协约的规范(下称“国际协定”)进行。

第二条
信息交换的方式

上条所指的信息交换包括专项信息交换、自动信息交换及自发信息交换。

第三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专项信息交换”: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在提出或收到请求的情况下交换信息;

(二)“自动信息交换”: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在未提出或未收到预先请求的情况下,而在预先设定的固定期间藉系统通讯交换预先确定的信息;

(三)“自发信息交换”: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在未提出或未收到预先请求的情况下主动提供信息;

(四)“实益拥有人”:是指为自身利益进行一项交易或活动的自然人,或对客户或其交易具最终拥有权或控制权的自然人;此外,亦包括对法人、法律安排或类似法律形式的利益行使最终拥有权或控制权的自然人,而最终拥有权、最终控制权或最终有效控制权亦包括藉链条式拥有所有权或通过非直接控制方式行使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五)“境外税务居民”:是指根据其他税务管辖区的法例规定视为税务效力的居民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法人尚包括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四条
适用对象

一、专项信息交换适用于由国际协定的任一缔约方提出的、在协定适用的税项范围内与运用或实施该缔约方内部法律有可预见相关信息涉及的自然人及法人。

二、自动信息交换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金融帐户的 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的税务居民。

三、自发信息交换适用于财政局在履行评估纳税义务或其他税务调查职务时获取的、有关国际协定适用的税项范围内有助于缔约他方运用或实施其内部法律有可预见相关并主动提供给缔约他方的信息涉及的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章 专项信息交换[编辑]

第五条
专项信息交换范围

一、专项信息交换包括关于上条第一款所指适用对象的以下信息:

(一)财政局在其税务管理职权范围所拥有的信息,包括藉税务稽查收集证据所取得的信息;

(二)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所拥有的信息,包括:

(1)法人机关据位人及实益拥有人的身份资料;

(2)法人的会计帐目及文件资料;

(3)其他视为与专项信息交换可预见相关的信息;

(三)受以下法例规范的机构及实体(下称“金融及离岸机构”)所拥有的信息:

(1)核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

(2)订定适用于离岸业务的法律制度的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

(3)规范求取和从事保险及再保险业务的条件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

(4)规范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及运作的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金融及离岸机构在其活动范围内所记载、证明或记录从事业务的任何文件或纪录,不论其载体的形式为何,均视为信息。

三、用于专项交换的信息,仅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到请求的当年及之前五个年度内的信息。

第六条
互惠原则

一、专项信息交换必须遵守互惠原则。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请求方内部秩序允许接纳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类似条件提出的请求的情况下,方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三、如请求方所要求的信息,是根据其内部法不得在本身区域取得者,则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提供。

第七条
拒绝请求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拒绝专项信息交换的请求:

(一)未遵守互惠原则;

(二)有关信息会泄露国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密、危害国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又或违反公共秩序;

(三)有关信息会泄露商业、工业或职业的秘密或程序;

(四)拟取得的信息是关于律师、法律代办或其他被认可的法定代理人与其客户之间涉及法律意见谘询或涉及现有或预期法律诉讼的秘密通讯。

第八条
专项信息交换的程序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专项信息交换请求的决定,以及接纳或拒绝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专项信息交换请求的决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二、专项信息交换程序由请求方的主管当局提出具充分理据的请求开始,并附同能适当地识别有关自然人或法人身份的资料及相关要求。

三、财政局在行政长官决定接纳请求后,通知有关金融及离岸机构送交专项信息交换所需的信息,订定的期限不少于自接获提供信息的通知书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

四、如有关金融及离岸机构未能在财政局给予的期限送交所要求的信息,经合理解释后,可申请额外五个工作日的期限。

五、向有关金融及离岸机构发出的通知须列明拟取得的信息,并告知所涉的是一项经行政长官接纳的专项信息交换方面的请求,同时基于属下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例外情况,可禁止向有关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通报存在该请求。

第九条
通知和抗辩

一、财政局须通知有关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收集信息的目的、来源及内容,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一)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声明不得通知有关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专项信息交换旨在保护特别重大的公众利益。

二、对上款所指的通知,适用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的规定。

三、属第一款规定须作出通知的情况,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基于拟送交的信息存在错误,对作出专项信息交换的决定提出具中止效力的司法上诉。

第三章 自动信息交换[编辑]

第十条
自动信息交换的范围及规则

一、自动信息交换适用于从事金融业务并拥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适用对象的金融帐户信息的金融及离岸机构(下称“金融机构”),但属下款所指行政长官批示内订定的非报送金融机构除外。

二、为适用自动信息交换,行政长官可根据财政局的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金融帐户信息的通用报送标准及尽职调查程序”(下称“指引”)。

三、金融机构应遵从指引,以更广泛方式识别金融帐户持有人属境外税务居民,以便从拥有的金融帐户中确认须报送的金融帐户并收集相关信息。

四、为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金融机构应确保已识别的境外税务居民知悉有关其帐户的信息须遵守本章规定的规则,且按国际协定提供予缔约他方,以作税务用途。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金融机构须要求开设金融帐户的新客户提供可证实其属境外税务居民的自证证明或相关文件,作为新开设金融帐户所需文件的组成部分。

六、根据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收集的信息,须自程序发生当年年末起计的五年内妥为保存。

七、自动信息交换是指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自动信息交换的方式及程序

一、自动信息交换按国际协定的规定,由财政局将自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与缔约他方进行交换。

二、为使财政局进行上款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金融机构应最迟于每历年的六月三十日向财政局提供属上一历年的信息。

三、所有自动信息交换的程序应于每历年开始后九个月内完成,将属上一历年的、须报送金融帐户的信息提供予国际协定的缔约他方。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金融机构应以电子加密方式向财政局提供信息。

五、金融机构可聘用服务提供者执行指引,而该服务提供者亦同样受本章的规定及第十九条规定的保密义务约束。

第四章 自发信息交换[编辑]

第十二条
自发信息交换的范围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将第四条第三款所指适用对象的信息传送至缔约他方,而无须预先收到请求:

(一)有理由认为缔约他方可能遭受税收损失;

(二)纳税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了减税或免税,而可能会增加其在缔约他方税收或纳税义务;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纳税人与缔约他方的纳税人在一个或多个管辖区进行商业交易,交易方式可能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缔约他方或双方的税收减少;

(四)有理由认为因在企业集团内部有人为转移利润而可能造成少缴税款;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给缔约他方的信息,可能使缔约他方获得与评估纳税义务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自发信息交换的程序

一、作出自发信息交换的决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二、经行政长官决定后,上款规定的自发信息交换须由财政局与缔约他方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国际协定的规定为之。

三、属第七条(二)、(三)或(四)项所指情况,不得进行自发信息交换。

第五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者,科处澳门币六千元至六万元罚款:

(一)在没有获得第八条第四款所指额外期限的情况下,不遵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

(二)不遵守第八条第四款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三)不遵守第十条第六款或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义务;

(四)按本法律规定所提供或报送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并属故意造成者。

二、自处罚的行政决定转为不得申诉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三、如为累犯,罚款的金额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四、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赋予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违法者为法人时:

(一)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缴付罚款一事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罚款的归属

因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罚款的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六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十八条
个人资料

在执行税务信息交换时,免除以下义务,但不影响第八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收集和处理个人资料时,通知其当事人;

(二)将个人资料转移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时,通知公共当局。

第十九条
保密

一、所有的信息交换,必须遵守国际协定中的保密规则及其他保障措施的规定,包括限制使用所交换信息的条款,以确保充分保护个人资料。

二、所有公共部门及机构、金融及离岸机构受上款所指的保密义务约束,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三、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集信息的财政局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必须履行职业保密义务,且不得将信息披露或用作其他非税务信息交换的用途,即使职务终止后亦然。

第二十条
排除保密义务

如财政局按本法律的规定要求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金融及离岸机构提供信息,保密义务即排除。

第二十一条
职权

一、财政局为管理税务信息交换事宜的主管实体。

二、适用第三章规定的金融机构须受财政局监管。

三、财政局局长具提起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和科处罚款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废止

废止第20/2009号法律《税务信息交换》。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