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1/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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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09年被第17/2009号法律废止。
第13/91/M号法令
一月二十八日

1992年6月22日
《第13/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体保于1991年1月18日核准,并于1991年1月2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贩卖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是现令较为严重之祸害,国际社会对此一向坚持不懈地决心予以打击。

在该打击工作方面,亳无疑问必须一提的是,在联合国组织范围内所缔结与该方面有关之国际公约:一九六一年关于麻醉品单一公约及其一九七二年之附加议定书,以及一九七一年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

近年来,在澳门地区不法吸食及贩卖麻醉品有所增加。由于处身于特有之地理文化背景,在一定程度上亦染有其所处之习惯,故迟至一九四六年,本地区才开始禁食鸦片。此外,由于现今经济迅速发展,对外更加开放,居民流动频繁,其中亦包括贩毒者。因而,本地区受其危害之程度亦显得大为增加。故此澳门政府极为重视遏止不法贩卖该等物质之活动。

在澳门,麻醉物质之贸易及其不法贩卖之遏止,仍受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第46371号命令规定之制度,及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号命令作出之修改所规范。然而,该等法规显然已不符合当地之现状及国际上与该方面有关之法律规定。

事实上,虽然一九六一年之单一公约在澳门生效(已于一九七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中公布),然上述法规并未能与之配合,亦未能和谐及有效地纳入打击不法贩卖麻醉品之国际系统中。此外,对精神科物质之入境流通仍未件出管制。

因此,现时宜修正现行之立法系统,而该工作亦正在进行中。

首先,澳门政府期望在短期内,使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及麻醉品单一公约之附加议定书之生效能伸延至本地区,而此亦已获立法会赞成(七月十一日第2/89/M号决议己公布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内)。

此外,即将进行之立法改革,可从通过一系列三个有关法规体现出来。该等法规分别与刑事遏止不法贩卖麻醉物质及精神科物质,与制定其合规范性贸易之规章,以及与设立一机构协调在当地负责该方面工作之实体之活动有关。此乃欲透过本法规达至上述目标之首项。本法规与其馀两个法规源出于公约法及地区之经验,且在多方面与共和国法例有明显接近之处,其原因主要是共和国法例在最近亦已配合国际所订立之原则及规则,以及从公约引伸出之法律。

首先,不应采取任何容忍吸食毒品,尤其是所谓软性毒品之态度此不仅基于技术上之理由(经常发现该等毒品具有较大危害性),且更基于邻近地区之国家所采取之路向,而此亦为尤其在联合国范围内坚定不移之总趋向。

对健康受严重影响之药瘾者,应着重给予医疗,即对其给予支持及护理,因此,对其自发或由其亲属主动要求之治疗应予以鼓励。然此并非忽视社会文化背景之重要性,因社会文化背景最终将影响其行为,及在社会各方面进行之预防工作所起之作用。

唯在有效之侦查下,尤其是破获庞大之贩卖网络,方使严惩贩毒者,严惩此等罔顾他人生死之死亡使者具有真正意义。在国家及司法机构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现今日益重视采取措施,将贩毒所得之财富扣押并收归国有,即使其表面是以合规范性投资掩饰。

虽然地理、社会及文化背景有所不同,然值得一提的是,现时所公布之法规与欧洲议会最近之1085号(一九八八)建议中所提出之若干遏止措施,及一般指引之间之共同之处。此共同之处是要求各政府设立协调机构,对制订及颁布专有法例之工作,制订其计划并进行领导。且在同一文本中对有关贩卖、吸食及重返社会等问题,予以规范。

司法机关行动之联系及其专门化,加上由其支配之新法律工具,必然有助于有效地遏止贩毒,以及与邻近地区之国家之司法及警察当局之间取得富有成果之合作,同时亦有助于防止因新毒品之出现而使贩毒现象扩散。

亦在治疗药瘾者及使其复原方面,开创与私人机构合作之可能性。

再者,有机会收集欲参与多方面打击贩毒活动之不同实体之意见,以尽可能确保其对执行新规定之必须合作。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公约法)

本法令之规定须按照澳门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解释。

第二条
(受本法规规则约束之物质及制剂)

一、受本法规制定之制度所约束之物质及制剂,载于四个附表内,该等附表表是按照以下各条订定之准则编制。

二、第一款所指之附表,得由总督透过法令修改之,并必须根据联合国本身机关所核准之修改予以调整。

第三条
(编制各表之一般准则)

一、所有受澳门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之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及有关修改所管制之物质或其制剂,以及其他本法规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均视为毒品。

二、物质及制剂是按其潜在之致命力,滥用征状之强烈程度,禁戒之危险性以及对其产生依赖之程度而分列于第二条所指之各表中。

三、其他物质或制剂,本身虽不愿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然可被用作不法制造麻醉品,或与本身显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之物质或制剂具有类似用途者,均得包括于表内。

四、表一及表二载有不论在一九六一年关于麻醉品公约,或在一九七一年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中一般均有指出之物质,并分别包括前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四,与后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三。

五、表三及表四分别相当于关于麻醉品公约之表三,及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之表四。

第四条
(专门准则)

一、表一A包括鸦片及其他可获得天然鸦片酶之混合物,该等天然鸦片酶是从罂粟(PAPAVER SONNIFERUM)中提取的;可从罂粟中提取的,且具有麻醉及镇痛效力之生物碱;透过化学方法从上述产物获得之物质;透过合成程序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效力方面均与上述 鸦片酶相似之物质;以及极可能用作合成鸦片酶之媒介产物。

表一B包括古柯叶及可从古柯叶提取的,且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之生物碱;以及透过化学程序从上述之生物碱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或透过合成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

表一C包括大麻(Cannabis Sativa)、其衍生产物,及透过合成方法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药力方面均与大麻相似之物质。

二、表二A包括可使人产生幻觉,或感官上产生严重错觉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表二B包括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属安非他明类之物质。

表二C包括能产生短暂作用,迅速被吸收或同化,属巴比通类之物质,及其他非巴比通然属安眠药类之物质。

三、表三包括含有编入表一A内物质之制剂,如该等制剂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危险者。

四、表四包括已证实具有防癫痫效力及缓慢产生作用之巴比通,以及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之危险,属抗焦虑药类之物质。

五、各表包括之物质应以普通名称及化学名标出。

第五条
(特别机构)

一、尤其负责协调扑灭毒品之行动,并关注本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公约之执行情况,且应收集有关履行义务之信息,及与国际及地区性组织保持必需之接触,或提供该等接触之机构,其性质、职责、组织及运作,将另载于专有法规。

二、为履行上款所指之国际义务,尤其属统计、信息性质之义务及对麻醉品之进口需作出评估之义务,该机构得向任何公共机关或私人实体要求提供认为必需之资料。

第六条
(受管制之活动)

附表所指物质及制剂之种植、生产、制造、应用、贸易、分销、进口、出口、转运、以任何名义之持有及使用,均须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受卫生司之设定条件、许可及监察所约束。

第二章 预防,贩卖及惩罚[编辑]

第七条
(预防之活动)

第五条所指之特别机构,有权限推动预防贩卖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行动。

第八条
(贩卖及不法活动)

一、未经许可而种植、生产、制造、提取、调制、提供、出售、分销、购买、让予、或以任何名义接受、向他人供应、运载、进口、出口、使之转运或不属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七十万元之罚金。

二、根据第六条所指法规之规定而获许可者,如不法让予上款所指之物质及制剂、将之纳入或力图使他人将之纳入商业中,则处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五百元至九十万元之罚金。

三、如为表四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则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第九条
(少量之贩卖)

一、如上条所指行为之对象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且为少量者,则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二、如为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则处一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七万五千元之罚金。

三、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少量即指违法者支配之物质或制剂之总数量不超过个人三日内所需之吸食量。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经听取卫生司意见,总督得透过法令对各种在贩卖中较常见之物质及产物,订出少量之具体数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体数量,是由有权限之实体,根据凭经验制定之规则及自由判断作出审议。

第十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形,则将第八条第九条所指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度加四分之一:

a) 将物质及制剂交付予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供其使用;

b) 将物质或制剂分销与为数众多之人士;

c) 违法者获得或力求获得大量报酬性之补偿。

d) 违法者为医生、药剂师、公务员,或负责预防或遏止该等违法行为之人员;

e) 违法者为实施违法行为,或为使其本人或他人获取益处、利益或免受处罚而持有武器,以武器作恐吓、使用武器、幪面或伪装者;

f) 以撞破、攀爬、假钥匙、或以潜入等方式进入药房、或通常收藏有该等物质或制剂之存放处或任何场所,且较重之刑罚与该罚行不相应者;

g) 违法行为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h) 使用任何伪造文件,以便获得物质或制剂之交付,且较重之刑罚与该伪造行为不相应者。

第十一条
(贩卖─吸食者)

一、如违法者实施第八条所指之任一行为,然其目的仅为取得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使用者,则处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

二、如物质或制剂属表四者,则监禁刑罚得根据刑法典之规定以罚金替代;如被判罪者为药瘾者,且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须接受医疗者,则亦得根据该法典之规定中止执行监禁刑罚。

第十二条
(烟枪及其他器具之不适当持有)

持有烟枪、注射器、任何器具或设备以图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之罚金。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之滥用)

一、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九条所指之刑罚,适用于不具治疗目的而开出以上所指物质或制剂之药方,或将之施用或交付予他人之医生。

二、该等刑罚亦适用于非为治疗目的而出售该等物质或制剂,或将之交付予他人之药剂师或其代任人。

三、无医生处方,而施用第二条所指之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之护理专业人士及助产士,处两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

第十四条
(药物之不适当让予或交付)

一、不在药房或获许可之药物出售站或存放处,让予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两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万元之罚金。

二、药剂师或其代任人不适当执配附表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之有关药方者,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二千元至十万元之罚金。

三、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将该等物质及制剂交付予明显之精神病患者或未成年人,处六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之罚金。

第十五条
(不良份子集团)

一、促成、成立、或资助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组成之结伙、组织或集团,串谋行动以实施第八条所指之任一罪行者,处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三百万元之罚金。

二、直接或间接协助、加入或支持上款所指之结伙、组织或集团者,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之罚金。

三、主管第一款所指之结伙、组织或集团、或担任其领导者,处十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重监禁。

第十六条
(教唆使用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一、诱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或公开或暗中怂恿他人不法使用该等物质或制剂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形,对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给予方便者,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十五万元之罚金。

三、如属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形,然物质或制剂为表四所包括者,则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三万元之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形,则将刑罚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加三分之一:

a) 对未成年人、弱智者、或对交托予犯罪者作治疗、教育、教导、看护或看管之人士有损害之情形下实施之行为;

b) 违法者为公务员或为负责预防或遏止该类违法行为之人士。

第十七条
(在公众或聚会地方吸食)

一、身为旅馆业场所或同类场所,尤其是酒店、餐馆、咖啡室、酒肆、会所或作聚会、剧院、娱乐之处所或场所之所有人、经理领导人,或以任何名义经营该等场所,而同意或不采取措施避免该等地方被用作会面或聚会地点,并于其内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者,处两年以上八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之罚金。

二、将所支配之楼宇、设有围隔物之场所、或适当之车辆,转作为或同意转作为通常于其内不法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质或制剂之地方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三、尤其是当局在该等地方进行检查并扣押有物质或制剂后,即使当时未能认别出使用者,然在同一地方之另一次检查中发现且为再次扣押所证实有使用该等物质者,则为同意之迹象。

第十八条
(着手未遂、减轻处罚或不罚)

一、实施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所指罪行之着手未遂,可受处罚。

二、如属实施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所指罪行之情形,然违法者自愿放弃其活动、或消除因该活动所引致之危险或使危险性明显减少、或对搜集作为认别或拘捕其他负责人方面之决定性证据作具体协助,尤其属结伙、组织或集团之情形者,则可酌情减轻处罚或作出不罚之命令。

第十九条
(过失犯罪)

出于过失而犯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处六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之罚金。

第二十条
(加重违令罪)

一、如抗拒与管制本法规附表所载之物质及制剂有关之监察行为,或拒绝有权限当局之要求,出示与该管制有关之文件,且其他较重之刑罚与该罪行不相应者,则以实施加重违令罪行处罚之。

二、负责看管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如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对出现替换、遗失或使之失去效用等情形不作紧急通知,则处相等之刑罚。

第二十一条
(从刑)

一、如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法院得命令:

a) 抑制驾驶机动车辆及航空器或船只之权能,期限不超过五年;

b) 禁止从事职业或业务,期限不超过五年。

二、如因本条第一款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者为外国人,则得在判决中命令将其驱遂出境,期限不少于五年。

三、如因第十七条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不论有否被禁止从事职业或业务,法院得命令封闭该场所或公众地方,期限为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
(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丧失)

一、如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用作或已预定用作犯罪之物质及制剂,以及如无损于善意第三人之权利,所使用之工具,统归本地区所有。

二、违法者透过罪行取得或占有所有物件、权利、益处或任何财富资产,尤其是动产、不动产、航空器、船只、车辆、银行存款或存放之有价物,如无损于善意第三人之权利,亦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章 吸食及药瘾[编辑]

第二十三条
(吸食之处罚)

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吸食,且不属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处下列刑罚:

a) 处三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之罚金:

b) 如物质或制剂是作治疗用者,则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刑事程序中有药瘾之嫌犯)

一、因实施第二十三条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设立程序后,如从搜集所得之证据中发现,并透过适当之医学检验确定嫌犯为药瘾者,且按照法院所订出之形式及日期内,证实被告须接受医疗或自愿在适当场所留医者,得中止执行刑罚。

二、如在中止执行刑罚期间,该药瘾者不自愿接受治疗或不履行法院规定之任何其他义务者,则执行刑法中有关不履行该等义务之规定。

三、*

四、*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6/99/M号法令

第二十五条
(自发治疗)

一、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吸食,而向任何医生、公共或私人卫生机构要求护理者,获不泄露其姓名之保证。

二、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并获同样条件之护理。

三、护理该病人之场所之医生、技术员及其他人员,均受职业保密之义务所约束,而毋须在法院陈述或向警察实体提供有关该人士之资料,及有关属本条所指之情形下所施行之治疗资料。

四、任何医生或卫生机构在从事其业务时,如发现有滥用麻醉物质或精神科物质之个案,虽认为治疗或护理措施有利于病人,其亲属或群体,然未具备实行该等措施之资源者,则可向卫生司指明该等个案,然仍须遵守保密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之参与)

一、卫生司须开展必需之行动,以应诊自发到案之吸毒者或药瘾者。

二、得设立以治疗因滥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之急性中毒为主之特别单位。

三、卫生司得根据总督透过训令制定之规定,与以拥有能谙病人所讲语言之医生及卫生技术员为佳之适当私人实体订立协定、议定书或合同,以应诊及治疗吸毒者及药瘾者。

第二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6/99/M号法令

第四章 补充法例[编辑]

第二十八条
(刑事补充法例)

如本法规无专门规定,则执行刑法典总论之规定及补足法例之规定,以作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未成年人之措施)

如受本法规所指措施约束者为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法院有权限根据未成年人特别法例之规定,执行本法规所指之措施。

第五章 程序之特别规则:引渡[编辑]

第三十条
(刑事程序之规定)

因本法规所指之刑事违法行为而设立之程序,在其侦查及预审阶段,均须遵守载于刑事诉讼法典及补足法例之规则,以及以下各条所指之特别规则。

第三十一条
(刑事侦查)

一、侦查不法贩卖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系司法警察之专属权限。

二、所有警察当局之行动须透过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并须考虑检察院所担任之职能而协调之,俾能根据各警察当局之专门职能及管辖范围,更好地利用其资源。

第三十二条
(在公众地方及交通工具搜索与搜查)

一、如怀疑在公众地方或交通工具内实施或将之用作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警察当局应立即搜索之;如有必要,可搜查身体及检查行李,以及作有关扣押。

二、实行该等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第三十三条
(物质之检验及销毁)

一、经有权限之当局作出命令,被扣押之物质及制剂须尽可能在最短期限内在化验室检验之。

二、毒品经化验室检验后,如数量许可,则鉴定人须收集两个样本,并予以识别、妥为盛装、过秤及封存,如有剩馀,亦作同样处理;该两个样本其中之一须收藏于侦查机构之保险箱内,直至作出终局裁判,而另一样本 则须当卷宗被送交作审判时附合之。

三、按照程序所处之阶段,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须于化验室之检验报告附同后五日内,命令销毁剩馀之毒品;该批示须于三十日内执行。

四、毒品被销毁前,不论何时均须收藏于保险柜内。

五、销毁毒品须以焚化为之,并须有一名司法官、负责该程序之公务员、一名具资格之化验室技术员及一名卫生司代表在场,且须缮立有关笔录。

六、不同程序中被扣押之毒品,得在同一焚化行动中销毁之。

七、宣告确定性之裁判后,法院须要求送交该收藏于侦查实体保险箱内之样本,并命令将之与附合之样本,在其监督下,透过焚化销毁,且须缮立有关笔录。

八、作教学、培训或刑事侦查,尤其是作训练犬只之用者,得透过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向监管该程序之司法官要求让予被扣押之物质,然须订明所让予毒品之退还期限,或许可受让毒品之机构在无需要或无用之情形下,且卷宗内已具报告者,随即将之销毁。

第三十四条
(关于受嫌疑者之财富之资料)

一、得请求提供有关属于极受嫌疑有实施不法贩卖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罪行之人士或嫌犯之资产、存款或任何其他有价物之资料,以便将之扣押及收归本地区所有。

二、如请求能提供充分具体之个人资料,并标明有关卷宗说明之关联事项,则公共或私人部门之机构,以及任何登记或税务部门,均不得拒绝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请求,须由司法当局或经其许可后由刑事警察机关提出。

四、亦须提供有关按照本地区现行公约或协定之规定发出之法院对外国机关嘱托书所要求之资料;即使无该等公约或协定,如互惠原则获得保证,则亦须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过境之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一、按照程序所处阶段,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长,得按个别情况,许可司法警察对携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经本地区过境者不采取行动,俾能在目的地国或各目的地国,及其他可能之转运地国协助下,认别更多参与各转运及分销活动者之身份并提出控诉,然不应妨碍对本地区法律适用之事件实行刑事诉讼。

二、该许可须应目的地国之请求,及属下列情形者,方获给予:

a) 详细知悉贩卖者之可能路线及其身份之详尽资料;

b) 获目的地国及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当局保证物质之安全,无漏失或遗失之危险;

c) 获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当局确保其法例制定有对嫌犯作适当之刑事制裁,具确保实行刑事诉讼;

d) 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承诺将关于各犯罪者,尤其是关于曾在本地区活动之犯罪者所进行活动之结果之详细资料,以及其行动详细情形作紧急通知。

三、如安全之界限明显缩小,或发现路线有预料以外之更改,或存有任何其他使将来难以扣押该等物质及拘捕嫌犯之情形者,则司法警察虽获以上所指之许可,然仍须采取行动。

四、如未能预先通知给予许可之实体而采取行动,则须在随后之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报告作出通知。

五、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不履行应承担之义务者,可构成对其尔后之请求不予许可之依据。

六、国际接触须透过司法警察进行之。

第三十六条
(不可处罚之行为)

一、刑事侦查公务员为作专案调查,且在未透露其职位及身份之情形下,直接或透过第三人收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之行为者,不可处罚。

二、该等事件之报告最迟须于二十四小时内附于卷宗内。

第三十七条
(提供消息者)

一、刑事侦查公务员、声明人或证人,均毋须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之身份,或透露曾协助警方揭发本法规所指违法行为之人士之身份,或任何能认别其身份之资料。

二、在审判听证期间,如法院相信提供消息者或协助警方者传达其知悉或应知悉属虚假之资料或消息,则可容许透露其身份,并在听证时作出询问。

三、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形者,法院院长得作出排除或限制听证之公开性之决定。

第三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三十九条
(样本)

一、即使程序在进行中,然得应司法当局、警察当局,等同之公共机关或外国实体为预防或遏止贩卖,以及作医学、科学或教学之用而提出之要求,将扣押之物质或制剂样品,送达该等机关。

二、请求须向检察院提出,由其采措施审议之,如批准该请求,则应命令将该样本送交,并通知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及卫生司。

第四十条
(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须将因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设立之程序所宣告之裁判书副本,及所执行之治疗措施之副本,送达第五条所指之机构。

二、上款所指之裁判如与医生、药剂师及其他卫生技术员有关者,则法院须将裁判书副本送达卫生司。

第四十一条
(药物出售站之负责人或经理)

本法规有关药剂师及其代任人之规定,包括对所指之违法行为规定之处罚,在容许非药剂师者领导药物出售站之过渡期间,适用于药物出售站之负责人或经理。

第四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撤销性规定)

一、撤销:

a) 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号命令修改之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46371号命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7/80/M号法令第十一条;

b) 十月二十六日第537/70号训令第五款;

c) 二月一日第7/86/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

二、亦撤销违反本法规规则之法津规定。

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报

护理总督 范礼保

表一A[编辑]

乙酰-α-甲基芬太尼(ACETIL-ALFA-METILFENTANIL)——N-(1-α.甲基苯乙基-4-哌啶)乙酰苯胺

乙酰二氢可待因(ACETILDI-HIDROCODEÍNA)——3-甲氧基-4,5-环氧-6-乙酰氧-17-甲基-吗喃

乙酰美沙酮(ACETILMETADOL)——3-乙酰氧-6-二甲氨基-4,4-二苯庚烷

乙酰氧戊甲吗啡(ACETORFINA)——3-邻位-乙酰四氢-7α-(1-羟基-1-异戊基)6,14-内乙烯-去甲蒂巴因

α-乙酰美沙醇(ALFACETILMETADOL)——α-3-乙酰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α-乙甲苯丙哌啶(ALFAMEPRODINA)——α-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哌啶

α-美沙醇(ALFAMETADOL)——α-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α-甲基芬太尼(ALFA-METILFENTANIL)——N-〔1-(α-甲基苯乙基)-哌啶〕苯丙胺

α-甲噻芬太尼(ALFA-METILTIOFENTANIL)——N-{1-〔1-甲基-2-(2-噻吩)乙基)4-哌啶〕苯丙胺

二甲苯丙哌啶(ALFAPRODINA)——α-1,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氧哌啶

α-芬太尼(ALFENTANIL-MONOCLORIDRATO)——N-{1-〔2-(4-乙基-4,5二氢-5-氧(代)-1H-四唑)乙基〕-4-(甲氧甲基)-4-哌 啶}-4-苯丙胺的一氯化物

烯丙苯哌啶(ALILPRODINA)——3-烯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哌啶

氨哌 替啶(ANILERIDINA)——1-对氨苯乙基-4-苯基-哌啶-4-甲酸乙酯

苯 哌乙酯(BENZETIDINA)——1-(2-苯氧乙基)-4-苯基-哌啶-4-甲酸乙酯

苯基吗啡(BENXILMORFINA)——3-苯氧基4,5-环氧-N-甲基-7-吗啡烯醇-6-醇;3-苯吗啡

β-乙酰美沙醇(BETACETILMETADOL)——β-3-乙酰氧-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β-羟基芬太尼(BETA-HIDROXIFENTANIL)——N-〔1-(β-羟苯乙基)4-哌啶〕丙胺

β-羟甲基芬太尼(BETA-HIDROXI 3-METILFENTANIL)——N-〔1-(β-羟苯乙基)-3-甲基-4-哌啶)丙胺

β-乙甲苯丙哌啶(BETAMEPRODINA)——β-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哌啶

β-美沙酵(BETAMETADOL)——β-6-二甲氨-4,4-二苯基-3-庚醇

β-二甲苯丙哌啶(BETAPRODINA)——β-1,3-二甲-4-苯基-4-丙酰氧哌啶

氰苯咪哌啶(BEZITRAMIDA)——1-(3-氰基-3,3-二苯丙基-4-(2-氧-3-丙酰基-1-苯咪唑)-哌啶

吗苯丁酯(BUTIRATO DE DIOXAFETILO)——乙基-4-吗啉-2,2-二苯丁酯

酚哌丙酮(CETOBEMIDONA)——4-甲基-羟基苯-1-甲基-4-丙酰基哌啶

氯硝胺咪(CLONITAZENO)——2-对-氯苯基-1-二乙氨乙基-5-硝苯基咪唑

可待因(CODEINA)——3-甲氧基-4,5-环氧-6-羟基-17-甲基-7-烯吗啡;3-甲基吗啡

N-氧可待因(CODEINA N-ÓXIDO)——3-甲氧基-4,5-环氧-6-羟基-17-甲基-7-烯吗啡-17-氧-醇

可待因酮肟 (CODOXINA)——二氢可待因酮-6-羧甲基肟

二氢脱氧吗啡(DESOMORFINA)——3-羟基-4,5-环氧-17-甲基吗喃;二氢去氧吗啡

右旋吗散痛(DEXTROMORAMIDA)——(+)-4-〔2-甲基-4-氧-3,3-二苯基-4(1-吡咯烷)-丁基)-吗啉

右丙氧酚(DEXTROPROPOXIFENO)——(+)-4-二甲氨基-3-甲基-1,2-二苯基-2-丙酰氧基丁烷

双胺丙酰胺(DIAMPROHIDA)——N-(2-甲苯胺丙基)-丙酰胺

二乙胺噻吩丁烯(DIETILTIAMBUTENO)——3-二乙氨基-1,1-=-(2'-噻吩)-1-丁烯

氰苯哌酯(DIFENOXILATO)——1-(3-氰基-3,3-二苯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氰苯哌酸(DIFENOXINA)——1-(3-氰基-3,3-二苯丙基)-4-苯异哌啶羧酸

二氢可待因(DI-HIDROCODEÍNA)——6-羟基-3-甲氧基-17-甲基-4,5-环氧吗喃

二氢吗啡(DI-HIDROMORFINA)——3,6-二羟基-4,5-环氧-17-甲基吗喃

美沙醇(DIMEFEPTANOL)——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地美沙多(DIMENOXADOL)——2-二甲氨乙基-1-乙氧基-1,1-二苯乙酯

二甲胺噻吩丁烯(DIMETILTIAMBUTENO)——3-二甲氨基-1,1-双-(2'-噻吩)-1-丁烯

二苯哌庚酮(DIPIPANONA)——4,4-二苯基-6-哌啶-3-庚酮

羟甲吗喃醇(DROTEBANOL)——3,4-二甲氧基-17-甲基吗喃-6β,14二醇

乙甲氨二噻吩丁烯(ETILMETILTIAMBUTENO)——3-乙甲氨基-1,1-二-(2'-噻吩)-1-丁烯

乙吗啡(ETILMORFINA)——3-乙氧基-4,5-环氧-6-羟基-17-甲基-7-烯吗啡;3-乙基吗啡

乙氧硝唑(ETONITAZENO)——1-二乙氨乙基-2-对-乙氧苯基-5-硝苯咪唑

羟戊甲吗啡(ETORFINA)——四氢-7-(1-羟基-1-异戊基)-6,14-内乙烷基-去甲巴蒂因

醇苯哌酯(ETOXERIDINA)——1-(2-(2- 羟乙氧基)-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苯吗庚酮(FENADOZONA)——6-吗啉-4,4-二苯基-3-庚酮

哌苯丙酰胺(FENANPROMIDA)——N-(1-甲基-2-哌啶-乙基)-丙酰苯胺

非那佐辛(FENAZOCINA)——2'-羟基-5,9-二甲基-2-苯乙基-6,7-苯吗吩

非诺吗烷 (FENOMORFANO)——3-羟基-N-苯乙基吗喃

苯丙苯哌酯(FENOPIRIDINA)——1-(3-羟苯-3-苯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芬太尼 (FENTANIL)——1-苯乙基-4-N-苯丙酰胺基哌啶

吗啉乙吗啡(FOLCODINA)—— 3-(2-吗啉-乙氧基)-6-羟基-4,5-环氧-17-甲基-7-烯吗啡;吗啉乙基吗啡

呋乙啶(FURETIDINA)——1- (2-四氢呋喃-氧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海洛因(HEROÍNA)——3,6-二乙氧基-4,5-环氧-17-甲基-7-烯吗啡;二乙基吗啡

氢可待因酮(HIDROCODONA)——3-甲氧基-4,5-环氧-6-氧(代)-17-甲基吗喃;二氢可待因

氢吗啡醇(HIDROMORFINOL)——3,6,14-三羟基-4,5-环氧-17-甲基吗喃;14-羟基二氢吗啡

氢吗啡酮(HIDROMORFONA)——3-羟基-4,5-环氧-6-氧(代)-17-甲基吗喃;二氢吗啡酮

羟哌替啶(HIDROXIPETIDINA)——4-间-羟基苯-1-甲基啶-4-甲酸乙酯;

异美沙酮(ISOMETADONA)——6-二甲氨基-5-甲基-4,4-二苯基-3-己酮

左芬吗烷(LEVOFENACILMORFANO)——(-)-3-羟基-N-苯甲酰吗喃

左美沙芬[1](LEVOMETORFANO)——(-)-3-甲氧基-N-甲基吗喃

左吗散痛(LEVOMORAMIDA)——(-)-4-〔2-甲基-4-氧(代)-3,3-二苯基-4-(1-吡咯)-丁基〕吗啉

羟甲左吗喃[1](LEVORFANOL)——(-)-3-羟基-N-甲基吗喃

美沙酮(METADONA)——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酮

美沙酮中间体(METADONA, INTERMEDIARIO DE)——4-氰基-2-二甲氨基-4,4-二苯丁烷

间唑新 (METAZOCINA)——2'-羟基-2,5,9-三甲基-6,7-苯并吗喃

甲去氧吗啡(METILDESORFINA)——6-甲基-δ-6-去氧吗啡;3-羟基-4,5-环氧-6-17-二甲基-6-吗啡

甲二氢吗啡(METILDI-HIDROMORFINA)——6-甲基- 二氢吗啡;3,6-二羟基-4,5-环氧-6,17-二甲基吗喃

甲基芬太尼(3-METILFENTANIL)——N-(3-甲基-1-苯乙基-4-哌啶)丙酰苯胺

甲噻吩太尼(3-METILTIOFENTANIL)—— N-{3-甲基-1-(2-〔2-噻吩)乙基〕4-哌啶}丙酰苯胺

甲基二氢吗啡酮(METOPAO)—— 5-甲基-二氢吗啡酮;3-羟基-4,5-环氧-6-氧(代)-5,7-二甲吗喃

麦罗啡(MIROFINA)——吗啡十四酸酯;3-苯氧基-4,5-环氧-17-甲基-7-烯吗啡十四酸酯

吗散痛中间体(MORAMIDA, INTERMEDIÁRIO DE)——2-甲基-3-吗啉-1,1-二苯丙羧酸

吗乙苯哌酯(MORFERIDINA)——1-(2-乙基吗啉)-4-苯哌啶-4-甲酸乙酯

吗啡(MORFINA)——3,6-二羟基-4,5-环氧-17-甲基-7-烯吗啡

吗啡 ,含五价氮之吗啡之溴甲烷及其他衍生物(MORFINA, BROMOMETILATO E OUTROS DERIVADOS DA MORFINA COM NITROGÉNIO PENTAVALENTE)

N-氧吗啡(MORFINA-N-ÓXIDO)—— 3,6-二羟基-4,5-环氧-17-甲基-7-烯吗啡-N-氧化物

甲苯哌啶丙酯(MPPP)——甲基-1-苯基-4-哌啶丙酯

尼可待因(NICOCODINA)——3-哌啶乙酸可待因酯;6-烟酸可待因

尼可吗啡(NICOMORFINA)——3,6-双(吡啶-3-羧基)-4,5-环氧-17-甲基-7-烯吗啡;3,6-二烟酸吗啡

尼可二氢可待因(NICONICODINA)——3-哌啶烟酸二氢可待因酯;6-烟酰-二氢可待因

去甲乙酰美沙醇 (NORACIMETADOL )——(+/-)-α-3-乙酰氧基-6-甲氨基-4, 4-二苯基-庚烷

去甲可待因 (NORCODEÍNA)—— 3-甲氧基-4, 5-环氧-6-羟基-7-烯吗啡 ;N-去甲基可待因

去甲左啡诺(NORLEVORFANOL)——(-)-3-羟基吗喃

去甲美沙酮 (NORMETADONA)——6-二甲氨基-4, 4-二苯基-3-己酮

去甲吗啡 (NORMORFINA)—— 3, 6-二羟基-4, 5-环氧-7-烯吗啡;去甲基吗啡

二苯哌己酮 (NORPIPANONA)—— 4, 4-二苯基-6-哌啶-3-己酮

鸦片 (OPIO)——从罂粟壳取得之自行凝结的 ,且仅经必需之包装及运输程序处理而不论其吗啡含量之乳液

鸦片(OPIO)——多种生物碱之氯化物及溴化物之混合物

羟二氢可待因 (OXCODONA)——3-甲氧基-4,5-环氧-6-氧(代)-14-羟基-17-甲基吗喃 ;14-羟基二氢可待因酮

羟二氢吗啡酮(OXIMORFONA)—— 3, 14-二羟基-4, 5-环氧-6-氧(代)-17-甲基吗喃;14-羟基二氢吗啡酮

对氟芬太尼 (PARA-FLUOROFENTANIL)—— 4'-氟-N-(1-苯乙基-4-哌啶)丙酰苯胺

苯乙基苯哌啶乙酯(PAPEP)—— 苯乙基-1-苯-4-哌啶醇-4-乙醇

哌替啶(PETIDINA)——1-甲基-4-哌苯啶-4-甲酸乙酯

哌替啶中间体A(PETIDINA, INTERMEDIÁRIO A DA) —— 4-氰-1-甲基-4-苯哌啶

哌替啶中间体B(PETIDINA, IINTERMEDIÁRIO B DA)—— 4-苯哌啶-4-甲酸乙酯

哌替啶中间体C (PETIDINA, INTERMEDIÁRIO C DA)——1-甲基-4-苯哌啶-4-羟酸

去痛定 (PIMINODINA)—— 1-(3-苯胺丙基)-4-苯基哌啶甲酸乙酯

氰苯双哌酰胺(PIRITRAMIDA)——1-(3-氰基-3, 3-二苯丙基)-4-(1-哌啶)-哌啶-4-甲酸酰胺

丙庚嗪(PRO-HEPTAZINA)——1, 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氮杂环庚烷

异丙哌替啶(PROPERIDINA)——1-甲基-4-苯基-哌啶-4-甲酸异丙乙酯

丙吡胺(PROPIRANO)——N-(1-甲基-2-乙基哌啶)-N-2-吡啶丙酰胺

消旋甲吗喃(RACEMETORFANO)——(+/-)-3-甲氧基-N-甲基吗喃

消旋吗喃(RACEMORFANO)——(+/-)-3-羟基-N-甲基吗喃

消旋吗散痛(RACEMORAMIDA)——(+/-)-羟基-3-N-甲基吗喃

甲噻吩太尼(SUFENTANIL)——N-(4-甲氧甲基)-1-﹝2-2(噻吩)乙基﹞-4-啶丙酰苯胺

醋氢可待因酮(TEBACÃO)——3-甲氧基-4, 5-环氧-6-乙氧基-17-甲基-6-烯吗啡;乙酰二氢可待因酮

二甲基吗啡(TEBAÍNA)——(3,6-二甲氧基-4, 5-环氧-17-甲基-6, 8-二烯吗啡)

痛立定(TILIDINA)——(+/-)-乙基(反-2-二甲氨基)-1-苯基-3-环己烯-1-甲酸乙酯

噻吩太尼(TIOFENTANIL)——N-﹛1-﹝2-(2-噻吩)乙基﹞ 4-哌啶﹜丙酰苯胺

三甲哌替啶(TRIMEPERIDINA)——1, 2, 5-三甲基-4-苯基-4-丙氧酰基哌啶

罂粟草浓缩物(Concentrado da Cápsula de Papaver somniferum L.)——罂粟草生物碱经浓缩所得的质料*

二氢埃托啡(DIHIDROETORFINA)——7,8 -二氢-7-α-〔1-(R)-羰基-1-甲乙基〕-6,14 -endo-乙四氢oripavina*

雷米芬太尼(REMIFENTANIL)——1-(2-甲氧羰基-乙基)-4-(苯丙酰氨基)-哌啶-4-羧酸甲酯*

列于本附表之物质其具有特定化学名称之异构物 ,然不包括明确不列入本附表之异构物 。

列于本附表之物质其各形式之酯类及醚类 ,然不包括列于其他附表之酯类及醚类。

列于本附表之物质之盐类 ,包括上述醚类及异构物之盐类 ,祇要此为该等盐类之可能形式者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1号法律

  1. ^ 1.0 1.1 羟甲右吗喃(DEXTROMETORFANO)——(+)-3- 甲氧基-N-甲吗喃及右吗喃-(+)-3-羟基-N-甲基吗喃均明确地不列入本名单内

表一B[编辑]

古柯叶(COCA, FOLHA DE)——可直接提取或透过化学方法获得可卡因之ERYTHROXILON COCA(LAMARK)叶、ERYTHROXILON NOVA-GRANATENSE(MORRIS)HIERONYMUS及其变种之叶、ERITROXILÁCEAS科之叶、该属之其他品种之叶;古柯灌木叶,然不包括已完全提取出芽子碱、可卡因及芽子碱之任何其他衍生生物检之古柯灌木叶。

可卡因(COCAÍNA)——(-)-8-甲基-3-苯氧基-8-氮二环-(2, 3)-辛烷-2-甲酸甲酯;苯甲酰芽子碱甲酯

可卡因D(COCAÍNA-D)——可卡因之右旋异构体

芽子碱 (ECGONINA)——(-)-3-羟基-8-甲基-8-氮二环-(1, 2, 3)-辛烷-2-甲酯,及其酯类及可转变为芽子碱及可卡因之衍生物

该等复合物之所有可能存在之盐类,均视为列入本附表内。

表一C[编辑]

大麻(CANABIS)——CANNABIS SATIVA L.植物之叶,或其开花或结果之顶部,然并未从中提取出不论被冠以何种名称之树脂者。

大麻树脂(CANABIS, RESINA DE)——从大麻(CANNABIS)植物取得的,未经提炼或已提纯之分离树脂。

大麻油(CANABIS, ÓLEO DE)——从大麻(CANNABIS)撞物取得的,未经提炼或已提纯之分离油类。

该等复合物之所有可能存在之盐类,均视为列入本附表内。

表二A[编辑]

蟾酥碱 (BUFOTENINA)——5-羟基-N-N-二甲基色胺

二乙基色胺 (DET )——N-N-二乙基色胺

二甲氧基苯丙胺 (DMA)——DL-二甲氧基-2,5-α-苯丙胺

二甲羟吡喃 (DMHP)——3-(1, 2-二甲基-己烷)-1-羟基-7, 8, 9, 10 -四氢-6, 6, 9-三甲基-6H-二苯吡喃

二甲基色胺 (DMT)——N-N-二甲基色胺

二甲氧基溴苯丙胺 (DOB)——二甲氧基-4-溴苯丙胺

二甲氧基乙基苯丙胺 (DOET )——+/-二甲氧基-2, 5-乙基-4α苯丙胺

氨甲氧苯丙胺 (DOM, STP)——2-氨基-1-1(2,5-二甲氧基-4-甲基)苯丙烷

二丙色胺 (DPT)——二丙基色胺

乙苯环己胺 (ETICICLIDINA, PCE)——N-乙基-1-苯环己胺

苯环己哌啶 (FENCICLIDINA, PCP)——1-(1-苯环己烷) 哌啶

麦角酰二乙胺 (LISERGIDA, LSD, LSD-25)——(+)-N, N-二乙基麦角酰胺;右旋麦角酸二乙酰胺

甲烯氧苯丙胺 (MDA)——3, 4-甲烯-二氧基苯丙胺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MDMA)——(+/-)N-α-二甲基(甲烯二氧基)-3, 4-苯乙胺

麦司卡林 (MESCALINA)——3, 4, 5-三甲氧基苯乙胺

己苯吡喃 (PARA-HEXILO)——3-己基-1-羟基-7, 8, 9, 10-四氢-6, 6, 9-三甲基-6H-二苯(B, D)吡喃

对甲氧基苯丙胺 (PMA)——P-甲氧基-α-苯丙胺

西洛西宾 (PSILOCIBINA)——3-(2-二甲氨乙基)-4-吲哚磷酸二氢酯

二甲羟色胺 (PSILOCINA)——3-(2-二甲氨乙基)-4-(羟基-吲哚)

苯环己吡咯烷 (ROLICICLIDINA, PHD)——1-(1-苯环己烷)吡咯

三烯环己哌啶(TENOCICLIDINA, TCP)——1﹝1-(2-三烯)环己烷﹞哌啶

卡西酮(Catinona)——(-)-(S)-2-氨基苯基乙基甲酮*

乙色胺(Etriptamina)——3-(2-氨基丁基) 吲哚*

甲卡西酮(Metilcatinona)——2-(甲氨基)-1-苯基丙烷-1-酮*

甲米雷司(4-metilaminorex)——(±)-顺式-2-氨基-4-甲基-5-苯基-2-𫫇唑啉*

甲羟芬胺(MMDA)——2-甲氧基-α-甲基-4,5-(亚甲二氧基)苯乙胺*

乙芬胺(N-etil MDA)——(±)-N-乙基-α-甲基-3,4-(亚甲二氧基)苯乙胺*

羟芬胺(N-hidroxi MDA)——(±)-N-〔α-甲基-3,4-(亚甲二氧基)苯乙基〕胲*

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3,4,5-三甲氧基-α-甲基苯乙胺*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PMMA)——4-甲氧基-N-甲基安非他明*

甲硫安非他明(4-MTA)——4-甲基硫代安非他明*

丙硫苯乙胺(2C-T-7)——丙基硫代-苯乙胺*

溴二甲氧苯乙胺(2C-B)——4-溴-2,5-二甲基苯乙胺**

本附表所指物质之可能存在之盐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1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3号法律

表二B[编辑]

苯丙胺(ANFETAMINA)——(+/-)-2-氨基-1-苯丙烷

去甲伪麻黄碱(CATINA)——(+)-苏式-2-氨基-1-羟基-1-苯丙烷

右旋苯丙胺(DEXANFETAMINA )——(+/-)-2-氨基-1-苯丙烷

苯双甲吗啉 (FENDIMETRAZINA)——(+)-3, 4-双甲基-2-苯基吗啉

苯甲吗啉 (FENMETRAZINA)——3-甲基-3-苯基吗啉

苯丙胺乙茶碱 (FENETILINA)——(+/-)-3,7-二氨基-1, 3-二甲基-7-﹛2-﹝(1-甲基-2-苯乙基)氨基﹞乙基﹜-1H嘌呤-2, 6-二酮

二甲基苯乙胺(FENTERMINA)——α/α-二甲基苯乙胺

左旋苯丙胺(LEVANFETAMINA)——(-)α-甲基苯乙胺

左旋甲基苯丙胺 (LEVOMETANFETAMINA)——(-)-N-二甲基 ,α -苯乙胺基-3(邻-氯苯基)-2-甲基(3H)-4-喹唑酮

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2-甲氨基-1-苯丙烷

消旋苯丙胺(METANFETAMINA, RACEMATO)——(+/-)-2-甲氨基-1-苯丙烷

哌醋甲酯(METILFENIDATO)——2-苯-2-(2-哌啶酸)甲酯

去甲伪麻黄碱(NOR-PSEUDO EFEDRINA)——

四氢大麻醇(TETRA-HIDRO CANABINOL)--下列异构物:Δ6a (10a)Δ6a(7), Δ7, Δ8, Δ9, Δ10, Δ(11)

δ-9-四氢大麻酚及其立体化学变体 (DRONABINOL delta -9-tetrahidrocanabinol e seus variantes estereoquímicos)——(6芳核, 10芳核)-6a,7,8,10a-四氢-6,6,9-三甲基-3-戊基-6氢-二苯并〔b,d〕吡喃-1-酚*

齐培丙醇(ZIPEPROL)——α-(α-甲氧芐基)-4-(β-甲氧苯乙基)-1-哌 嗪乙醇*

阿米庚酸(Amineptina)——7-[(10,11-二氢-5H-二苯并[a,d]环庚烯-5-基)氨基]庚酸**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N-Dimetanfetamina)——N,N.α-三甲基苯乙胺**

列于本附表之物质之可能存在之衍生物及盐类 ,以及由该等物质配有其他不论其作用如何之复合物调制而成之所有制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1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04号法律

表二C[编辑]

异戊巴比妥 (AMOBARBITAL)——5-乙基-5-异戊基巴比妥酸

丁丙诺非 (BUPRENORFINA)——21-环丙烷-7α﹝(S)1-羟基-1, 2, 2-三甲基丙烷﹞-6, 14-内乙烷-6, 7, 8, 14-四氢巴蒂因

异丁巴比妥 (BUTALBITAL)——5-烯丙-5-异丁巴比妥酸

环己巴比妥 (CICLOBARBITAL)——5-(1-环己烯)-乙基巴比妥酸

苯乙哌啶酮 (GLUTETAMIDA)——2-乙基-2-苯基哌啶酮

氯安眠酮(MECLOQUALONA)——3-(邻-氯苯基)2-甲基-4(3H)-喹唑酮

安眠酮 (METAQUALONA)——2-甲基-3-邻-甲苯基-4(3H)喹唑酮

镇痛新 (PENTAZOCINA)——1, 2, 3, 4, 5, 6-六氢-6, 11-二甲基-3- (3-甲基-2-丁烯)-2, 6-甲烷-3-苯并唑-8-醇

戊巴比妥 (PENTOBARBITAL)——5-乙基-5-(1-甲基丁烷)巴比妥酸

司可巴比妥 (SECOBARBITAL )——5-烯丙-5-(1-甲基丁烷)巴比妥酸

氯胺酮(Ketamina)——2-(2-氯苯基)-2(甲氨)-环己酮*

羟丁酸(GHB)——¡-羟基丁酸**

本附表所指物质之可能存在之盐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1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3号法律

表三[编辑]

一、——乙酰二氢可待因、可待因、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吗啉乙吗啡、尼可待因、尼可二氢可待因及去甲可待因之制剂,若该等制剂混合有一种或多种其他成份,而每一应用单位之麻醉药量不超过一百毫克,且在不分离形式之药物制剂内之浓度不超过2,5%者。

二、——以可卡因碱计算,最多含有0,1%可卡因之可卡因制剂及以无水吗啡碱计算,最多含有0,2%吗啡之鸦片或吗啡制剂,且在任何该等制剂中存在一种或多种活性或惰性成份,使可卡因及鸦片或吗啡不能容易还原或不能存在于对健康构成危险之制剂内者。

三、——以碱形式计算,每一应用单位最多含有0,5毫克氰苯哌酸,且硫酸阿托品之含量至少相等于5%氰苯酸剂量之氰苯哌酸制剂。

四、——以碱形式计算,每一应用单位最多含有2,5毫克氰苯哌酯,且硫酸阿托品之含量至少相等于1%氰苯哌酯之氰苯哌酯制剂。

五、——成份如下之吐根及鸦片粉剂:

10%粉状鸦片;

10%粉状吐根根部;

80 %任何不含有受管制之毒品之惰性粉剂。

六、——每一应用单位最多含有一百毫克丙吡安,且配有一至少同量之甲基纤维素之丙吡安制剂。

七、——每一应用单位不含有多于一百三十五毫克之右丙氧吩碱盐,或浓度不超过不分离形式之制剂之2,5%,而该等制剂不含有任何受一九七一年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之管制措施所约束之物质,且可口服之制剂。

八、——与任何本附表所提及之式相应之制剂以及该等制剂与任何不受管制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混合物。

表四[编辑]

烯丙巴化妥(ALOBARBITAL)——5,5-二烯丙巴化妥酸

三唑安定(ALPRAZOLAM)——8-氯-1-甲基-6-苯-4H-S-三唑(4,3-α)(1, 4)苯并二氮䓬

二乙胺苯丙酮(AMFEPRAMONA)——2-(二乙胺基)-苯丙酮

巴比妥(BARBITAL)——5,5-二乙基巴比妥酸

苄基苯丙胺(BENZEFETAMINA)——N-苯基-N-α-二甲基苯乙胺

溴吡安定(BROMAZEPAM)——7-溴-1, 3-二氢-5-(2-吡啶)-2H-1, 4-苯并二氮䓬

溴三唑二氮䓬 (BROTIZOLAM)——2-溴-4(2-氯苯), 9-甲基-6H-噻吩(3, 2-F)(1, 2, 4-三唑)(4,3-α)1, 4-二氮 䓬

正丁巴比妥(BUTOBARBITAL)——5-丁基-5-乙基巴比妥酸

二甲氨甲酰安定(CAMAZEPAM)——7-氯-1, 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H, 1, 4-苯并二氮䓬-2-酮之二甲酸甲酯

氯𫫇唑安定(CETAZOLAM)——11-氯-8, 12, β-二氢-2, 8-二甲基-12β -苯基-4H-(1, 3)𫫇唑(3, 2-D)(1, 4)苯并二氮 䓬-4, 7(6H)-二酮

氧异安定(CLOBAZAM)——7-氯-1-甲基-5-苯基-1, 5-苯并二氮䓬-2, 4(3H, 5H)-二酮

氯硝安定(CLONAZEPAM)——7-氮-5-(2-氯苯基)-3H-1, 4-苯并二氮䓬-2(1H)-酮

氯氮䓬酸(CLORAZEPATO)——7-氯-2, 3-二氢-2, 2-二羟基-5-苯基-1H-1, 4-苯并二氮䓬-3-羧酸

利眠宁(CLORDIAZEPOXIDO)——7-氯-2-甲氨基-5-苯基-3H-1,4苯并二氮䓬-4-氧化物

氯噻二氮䓬 (CLOTIAZEPAM)——5-(2-氯苯)-7-乙基-1, 3-二氢-1-甲基-2H-噻吩(2, 3-E)-1, 4苯并二氮䓬-2-酮

氯𫫇唑安定(CLOXAZOLAM)——10-氯-11β-(2-氯苯)-2, 3, 7, 11β-四氢𫫇唑(3, 2-D)(1, 4)苯并二氮䓬-6(5H)-酮

去甲氯苯安定(DELORAZEPAM)——7-氯-5-(2-氯苯)-1, 3-二氢-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安定(DIAZEPAM)——7-氯-1, 3-二氢-1-甲基-5-苯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乙氯戊烯炔醇(ETCLORVINOL)——乙基-2-氯戊烯炔醇

炔己蚁胺(ETINAMATO)——甲氨-1-乙炔基环己烷

去甲三唑安定(ESTAZOLAM)——8-氯-6-苯-4H-S-噻吩(4, 3- α)(1,4)苯并二氮䓬

乙基苯丙胺(ETILANFETAMINA)——(+/-)-N-乙基-α-甲基苯乙胺

氟安定乙酯(ETIL-LOFLAZÉPATO)——7-氯-5-(2-氟苯基)-2, 3-二氢-2-氧(代)-1H-1, 4-苯并二氮䓬-3-甲酸乙酯

苯乙胺去甲樟烷(FENCANFAMINA)——(+/-)-3-N-乙苯基-(2, 2, 1)二环2-庚胺

苯巴比妥(FENOBARBITAL)——5-乙基-5-苯巴比妥酸

氰乙苯丙胺(FENPROPOREX)——(+/-)-3-(α -甲基苯乙胺)丙腈

氟安定(FLUDIAZEPAM)——7-氯-5-(2-氟苯)-1, 3-二氢-1-甲基-2H-1, 4-一苯并二氮䓬-2-酮

氟硝安定(FLUNITRAZEPAM)——5-(2-氟苯)1, 3-二氢-1-甲基-7-硝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氟乙胺安定 (FLURAZEPAM)——7-氯-1-﹝2-(二乙胺)乙基﹞ -5-(2-氟苯-1, 3-二氢-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三氟甲安定 (HALAZEPAM)——7-氯-1,3-二氢-5-苯-1-(2, 2, 2-三氟乙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氟溴唑安定 (HALOXAZOLAM)——10-溴-11β-(2-氟苯)-2, 3, 7, 11β-四氢𫫇唑(3, 2-D)(1, 4)苯并二氮䓬-6(5H)-酮

二甲氨基苯乙烷 (LEFETAMINA SPA)——(-)二甲氨基-1, 2-二苯乙烷

氯硝哌咪安定(LOPRAZOLAM)——6-(2-氯苯基)-2, 4-二氢-2- ﹝(4-甲基-1-哌嗪)-亚甲基﹞ -氮-1H-咪唑-(1, 2-α)(1, 4)苯并二氮䓬-1-酮

氯羟安定(LORAZEPAM)——7-氯-5-(2-氯苯)-1-3-二氢-3-羟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氯羟甲基安定(LORMETAZEPAM)——7-氯-5-(2-氯苯)-1, 3-二氢-3-羟基-1-甲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氯苯咪吲哚(MAZINDOL)——5-(对-氯苯)-2, 5-二氢-3-N-咪唑(2, 1- α)-异吲哚-5-醇

去氧安定(MEDAZEPAM)——7-氯-2, 3-二氢-1-甲基-5-苯基-1H-1, 4-苯并二氮䓬

氯丙苯丙胺(MEFENOREX)——(+/-)-N-(3-氯丙基)-α-甲基-苯乙胺

甲丙氨酯(MEPROBAMATO)——二甲氨基-2-甲基-2-丙基-1, 3-丙二醇酯

甲基苯巴比妥(METILFENOBARBITAL)——5-乙基-1-甲基-5-苯巴比妥酸

甲哌啶酮(METIPRILONA)——3,3-二乙基-5-甲基-2, 4-二哌啶二酮

氟咪唑安定(MIDAZOLAM)——6-氯(2-氟苯基)1-甲基4H-咪唑(1,5-α)(1, 4)-苯并二氮䓬马来酸盐

硝基去氯安定(NIMETAZEPAM)——1, 3-二氢-1-甲基-7-氮-5-苯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硝基去甲安定(NITRAZEPAM)——1, 3-二氢-7-氮-5-苯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去甲安定(NORDAZEPAM)——7-氯-1, 3-二氢-5-苯基-1(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去甲羟安定(OXAZEPAM)——7-氯-1,3-二氢-3-羟基-5-苯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甲𫫇唑去甲安定(OXAZOLAM)——10-氯-2, 3, 7, 11B-四氢-2-甲基-11B-苯𫫇唑(3, 2-D)(1, 4)苯并二氮䓬-6(5H)-酮

匹莫林(PEMOLINA)——2-氨基-5-苯基-2-𫫇唑-4-酮(或:2-亚氨基-5-苯基-4-𫫇唑烷)

丙炔安定(PINAZEPAM)——7-氯-1, 3-二氢-5-苯基1-(2-丙炔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哌苯甲醇(PIPRADOL)——﹝1, 1-二苯基-1-(2-哌啶)-甲醇﹞

吡咯戊酮(PIROVALERONA)——(+/-)-1-(4-甲苯基)-2-(1-吡咯烷)1-戊酮

环丙安定(PRAZEPAM)——7-氯-1-(环丙酰甲基)-1, 3-二氢-5-苯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环乙丙甲胺(PROPILHEXEDRINA)——(+/-)-1-环己烷-2-甲基-氨基丙烷

仲丁巴比妥(SECBUTABARBITAL)——仲丁基-5-乙基巴比妥酸

羟安定(TEMAZEPAM)——7-氯-1, 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四氢安定(TETRAZEPAM)——7-氯-5-(1-环己烷)-1, 3-二氢-1-甲基-2H-1, 4-苯并二氮䓬-2-酮

氯三唑安定(TRIAZOLAM)——8-氯-6-(2-氯苯)-1-甲基-4H-(1,2, 4)三唑(4, 3,- α)(1, 4)苯并二氮䓬

乙烯巴比妥(VINILBITAL)——5-戊基-5-乙烯巴比妥酸

阿米雷司(AMINOREX)——2-氨基-5-苯基-2-𫫇唑啉*

美索卡(MESOCARB)——3-(α-甲苯乙基)-N-(苯氨羰基)sidnona亚胺*

唑吡坦(ZOLPIDEM)——N,N,6-三甲基-2-对-甲苯咪唑〔1,2-α〕吡啶-3-乙酰胺**

本组别所指物质之可能存在之盐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1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3号法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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