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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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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於2009年被第17/2009號法律廢止。
第13/91/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八日

1992年6月22日
《第13/91/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體保於1991年1月18日核准,並於1991年1月2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販賣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是現令較為嚴重之禍害,國際社會對此一向堅持不懈地決心予以打擊。

在該打擊工作方面,亳無疑問必須一提的是,在聯合國組織範圍內所締結與該方面有關之國際公約:一九六一年關於麻醉品單一公約及其一九七二年之附加議定書,以及一九七一年關於精神科物質公約。

近年來,在澳門地區不法吸食及販賣麻醉品有所增加。由於處身於特有之地理文化背景,在一定程度上亦染有其所處之習慣,故遲至一九四六年,本地區才開始禁食鴉片。此外,由於現今經濟迅速發展,對外更加開放,居民流動頻繁,其中亦包括販毒者。因而,本地區受其危害之程度亦顯得大為增加。故此澳門政府極為重視遏止不法販賣該等物質之活動。

在澳門,麻醉物質之貿易及其不法販賣之遏止,仍受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第46371號命令規定之制度,及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號命令作出之修改所規範。然而,該等法規顯然已不符合當地之現狀及國際上與該方面有關之法律規定。

事實上,雖然一九六一年之單一公約在澳門生效(已於一九七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中公布),然上述法規並未能與之配合,亦未能和諧及有效地納入打擊不法販賣麻醉品之國際系統中。此外,對精神科物質之入境流通仍未件出管制。

因此,現時宜修正現行之立法系統,而該工作亦正在進行中。

首先,澳門政府期望在短期內,使關於精神科物質公約及麻醉品單一公約之附加議定書之生效能伸延至本地區,而此亦已獲立法會贊成(七月十一日第2/89/M號決議己公布於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公報內)。

此外,即將進行之立法改革,可從通過一系列三個有關法規體現出來。該等法規分別與刑事遏止不法販賣麻醉物質及精神科物質,與制定其合規範性貿易之規章,以及與設立一機構協調在當地負責該方面工作之實體之活動有關。此乃欲透過本法規達至上述目標之首項。本法規與其餘兩個法規源出於公約法及地區之經驗,且在多方面與共和國法例有明顯接近之處,其原因主要是共和國法例在最近亦已配合國際所訂立之原則及規則,以及從公約引伸出之法律。

首先,不應採取任何容忍吸食毒品,尤其是所謂軟性毒品之態度此不僅基於技術上之理由(經常發現該等毒品具有較大危害性),且更基於鄰近地區之國家所採取之路向,而此亦為尤其在聯合國範圍內堅定不移之總趨向。

對健康受嚴重影響之藥癮者,應着重給予醫療,即對其給予支持及護理,因此,對其自發或由其親屬主動要求之治療應予以鼓勵。然此並非忽視社會文化背景之重要性,因社會文化背景最終將影響其行為,及在社會各方面進行之預防工作所起之作用。

唯在有效之偵查下,尤其是破獲龐大之販賣網絡,方使嚴懲販毒者,嚴懲此等罔顧他人生死之死亡使者具有真正意義。在國家及司法機構加強國際合作方面,現今日益重視採取措施,將販毒所得之財富扣押並收歸國有,即使其表面是以合規範性投資掩飾。

雖然地理、社會及文化背景有所不同,然值得一提的是,現時所公布之法規與歐洲議會最近之1085號(一九八八)建議中所提出之若干遏止措施,及一般指引之間之共同之處。此共同之處是要求各政府設立協調機構,對制訂及頒布專有法例之工作,制訂其計劃並進行領導。且在同一文本中對有關販賣、吸食及重返社會等問題,予以規範。

司法機關行動之聯系及其專門化,加上由其支配之新法律工具,必然有助於有效地遏止販毒,以及與鄰近地區之國家之司法及警察當局之間取得富有成果之合作,同時亦有助於防止因新毒品之出現而使販毒現象擴散。

亦在治療藥癮者及使其復原方面,開創與私人機構合作之可能性。

再者,有機會收集欲參與多方面打擊販毒活動之不同實體之意見,以盡可能確保其對執行新規定之必須合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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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約法)

本法令之規定須按照澳門地區現行關於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之公約解釋。

第二條
(受本法規規則約束之物質及製劑)

一、受本法規制定之制度所約束之物質及製劑,載於四個附表內,該等附表表是按照以下各條訂定之準則編制。

二、第一款所指之附表,得由總督透過法令修改之,並必須根據聯合國本身機關所核准之修改予以調整。

第三條
(編制各表之一般準則)

一、所有受澳門地區現行關於麻醉品之及精神科物質之公約,及有關修改所管制之物質或其製劑,以及其他本法規附表所包括之物質,均視為毒品。

二、物質及製劑是按其潛在之致命力,濫用徵狀之強烈程度,禁戒之危險性以及對其產生依賴之程度而分列於第二條所指之各表中。

三、其他物質或製劑,本身雖不願示有對其產生依賴之危險,然可被用作不法製造麻醉品,或與本身顯示有對其產生依賴之危險之物質或製劑具有類似用途者,均得包括於表內。

四、表一及表二載有不論在一九六一年關於麻醉品公約,或在一九七一年關於精神科物質公約中一般均有指出之物質,並分別包括前一個公約之表一、表二及表四,與後一個公約之表一、表二及表三。

五、表三及表四分別相當於關於麻醉品公約之表三,及關於精神科物質公約之表四。

第四條
(專門準則)

一、表一A包括鴉片及其他可獲得天然鴉片酶之混合物,該等天然鴉片酶是從罌粟(PAPAVER SONNIFERUM)中提取的;可從罌粟中提取的,且具有麻醉及鎮痛效力之生物鹼;透過化學方法從上述產物獲得之物質;透過合成程序獲得的,且不論在化學結構方面或效力方面均與上述 鴉片酶相似之物質;以及極可能用作合成鴉片酶之媒介產物。

表一B包括古柯葉及可從古柯葉提取的,且具有刺激中樞神經系統效力之生物鹼;以及透過化學程序從上述之生物鹼獲得的,具有類似效力之物質,或透過合成獲得的,具有類似效力之物質。

表一C包括大麻(Cannabis Sativa)、其衍生產物,及透過合成方法獲得的,且不論在化學結構方面或藥力方面均與大麻相似之物質。

二、表二A包括可使人產生幻覺,或感官上產生嚴重錯覺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

表二B包括具有刺激中樞神經系統效力,屬安非他明類之物質。

表二C包括能產生短暫作用,迅速被吸收或同化,屬巴比通類之物質,及其他非巴比通然屬安眠藥類之物質。

三、表三包括含有編入表一A內物質之製劑,如該等製劑根據其成份之質與量及有關使用方法,顯示有濫用危險者。

四、表四包括已證實具有防癲癇效力及緩慢產生作用之巴比通,以及根據其成份之質與量及有關使用方法,顯示有濫用之危險,屬抗焦慮藥類之物質。

五、各表包括之物質應以普通名稱及化學名標出。

第五條
(特別機構)

一、尤其負責協調撲滅毒品之行動,並關注本地區現行關於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公約之執行情況,且應收集有關履行義務之信息,及與國際及地區性組織保持必需之接觸,或提供該等接觸之機構,其性質、職責、組織及運作,將另載於專有法規。

二、為履行上款所指之國際義務,尤其屬統計、信息性質之義務及對麻醉品之進口需作出評估之義務,該機構得向任何公共機關或私人實體要求提供認為必需之資料。

第六條
(受管制之活動)

附表所指物質及製劑之種植、生產、製造、應用、貿易、分銷、進口、出口、轉運、以任何名義之持有及使用,均須根據專有法規之規定受衛生司之設定條件、許可及監察所約束。

第二章 預防,販賣及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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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預防之活動)

第五條所指之特別機構,有權限推動預防販賣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之行動。

第八條
(販賣及不法活動)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二、根據第六條所指法規之規定而獲許可者,如不法讓予上款所指之物質及製劑、將之納入或力圖使他人將之納入商業中,則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五百元至九十萬元之罰金。

三、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第九條
(少量之販賣)

一、如上條所指行為之對象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且為少量者,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二、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則處一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金。

三、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少量即指違法者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

四、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經聽取衛生司意見,總督得透過法令對各種在販賣中較常見之物質及產物,訂出少量之具體數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體數量,是由有權限之實體,根據憑經驗制定之規則及自由判斷作出審議。

第十條
(加重)

如屬下列情形,則將第八條第九條所指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度加四分之一:

a) 將物質及製劑交付予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供其使用;

b) 將物質或製劑分銷與為數眾多之人士;

c) 違法者獲得或力求獲得大量報酬性之補償。

d) 違法者為醫生、藥劑師、公務員,或負責預防或遏止該等違法行為之人員;

e) 違法者為實施違法行為,或為使其本人或他人獲取益處、利益或免受處罰而持有武器,以武器作恐嚇、使用武器、幪面或偽裝者;

f) 以撞破、攀爬、假鑰匙、或以潛入等方式進入藥房、或通常收藏有該等物質或製劑之存放處或任何場所,且較重之刑罰與該罰行不相應者;

g) 違法行為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h) 使用任何偽造文件,以便獲得物質或製劑之交付,且較重之刑罰與該偽造行為不相應者。

第十一條
(販賣─吸食者)

一、如違法者實施第八條所指之任一行為,然其目的僅為取得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使用者,則處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五萬元之罰金。

二、如物質或製劑屬表四者,則監禁刑罰得根據刑法典之規定以罰金替代;如被判罪者為藥癮者,且根據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接受醫療者,則亦得根據該法典之規定中止執行監禁刑罰。

第十二條
(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

持有煙槍、注射器、任何器具或設備以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一年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之罰金。

第十三條
(從事職業之濫用)

一、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九條所指之刑罰,適用於不具治療目的而開出以上所指物質或製劑之藥方,或將之施用或交付予他人之醫生。

二、該等刑罰亦適用於非為治療目的而出售該等物質或製劑,或將之交付予他人之藥劑師或其代任人。

三、無醫生處方,而施用第二條所指之各表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之護理專業人士及助產士,處兩年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五萬元之罰金。

第十四條
(藥物之不適當讓予或交付)

一、不在藥房或獲許可之藥物出售站或存放處,讓予附表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兩年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萬元之罰金。

二、藥劑師或其代任人不適當執配附表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之有關藥方者,處一年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二千元至十萬元之罰金。

三、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將該等物質及製劑交付予明顯之精神病患者或未成年人,處六個月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罰金。

第十五條
(不良份子集團)

一、促成、成立、或資助由兩人或兩人以上所組成之結夥、組織或集團,串謀行動以實施第八條所指之任一罪行者,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三百萬元之罰金。

二、直接或間接協助、加入或支持上款所指之結夥、組織或集團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金。

三、主管第一款所指之結夥、組織或集團、或擔任其領導者,處十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重監禁。

第十六條
(教唆使用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

一、誘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或公開或暗中慫恿他人不法使用該等物質或製劑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之情形,對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給予方便者,處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十五萬元之罰金。

三、如屬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形,然物質或製劑為表四所包括者,則處一年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三萬元之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形,則將刑罰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加三分之一:

a) 對未成年人、弱智者、或對交託予犯罪者作治療、教育、教導、看護或看管之人士有損害之情形下實施之行為;

b) 違法者為公務員或為負責預防或遏止該類違法行為之人士。

第十七條
(在公眾或聚會地方吸食)

一、身為旅館業場所或同類場所,尤其是酒店、餐館、咖啡室、酒肆、會所或作聚會、劇院、娛樂之處所或場所之所有人、經理領導人,或以任何名義經營該等場所,而同意或不採取措施避免該等地方被用作會面或聚會地點,並於其內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者,處兩年以上八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金。

二、將所支配之樓宇、設有圍隔物之場所、或適當之車輛,轉作為或同意轉作為通常於其內不法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質或製劑之地方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三、尤其是當局在該等地方進行檢查並扣押有物質或製劑後,即使當時未能認別出使用者,然在同一地方之另一次檢查中發現且為再次扣押所證實有使用該等物質者,則為同意之跡象。

第十八條
(着手未遂、減輕處罰或不罰)

一、實施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與第三款所指罪行之着手未遂,可受處罰。

二、如屬實施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所指罪行之情形,然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第十九條
(過失犯罪)

出於過失而犯有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指之任何罪行,處六個月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之罰金。

第二十條
(加重違令罪)

一、如抗拒與管制本法規附表所載之物質及製劑有關之監察行為,或拒絕有權限當局之要求,出示與該管制有關之文件,且其他較重之刑罰與該罪行不相應者,則以實施加重違令罪行處罰之。

二、負責看管附表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如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對出現替換、遺失或使之失去效用等情形不作緊急通知,則處相等之刑罰。

第二十一條
(從刑)

一、如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法院得命令:

a) 抑制駕駛機動車輛及航空器或船隻之權能,期限不超過五年;

b) 禁止從事職業或業務,期限不超過五年。

二、如因本條第一款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者為外國人,則得在判決中命令將其驅遂出境,期限不少於五年。

三、如因第十七條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不論有否被禁止從事職業或業務,法院得命令封閉該場所或公眾地方,期限為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條
(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喪失)

一、如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用作或已預定用作犯罪之物質及製劑,以及如無損於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所使用之工具,統歸本地區所有。

二、違法者透過罪行取得或佔有所有物件、權利、益處或任何財富資產,尤其是動產、不動產、航空器、船隻、車輛、銀行存款或存放之有價物,如無損於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三章 吸食及藥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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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吸食之處罰)

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吸食,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之情形,處下列刑罰:

a) 處三個月以下之監禁或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之罰金:

b) 如物質或製劑是作治療用者,則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刑事程序中有藥癮之嫌犯)

一、因實施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違法行為而設立程序後,如從搜集所得之證據中發現,並透過適當之醫學檢驗確定嫌犯為藥癮者,且按照法院所訂出之形式及日期內,證實被告須接受醫療或自願在適當場所留醫者,得中止執行刑罰。

二、如在中止執行刑罰期間,該藥癮者不自願接受治療或不履行法院規定之任何其他義務者,則執行刑法中有關不履行該等義務之規定。

三、*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6/99/M號法令

第二十五條
(自發治療)

一、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吸食,而向任何醫生、公共或私人衛生機構要求護理者,獲不洩露其姓名之保證。

二、未成年人、禁治產者或準禁治產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並獲同樣條件之護理。

三、護理該病人之場所之醫生、技術員及其他人員,均受職業保密之義務所約束,而毋須在法院陳述或向警察實體提供有關該人士之資料,及有關屬本條所指之情形下所施行之治療資料。

四、任何醫生或衛生機構在從事其業務時,如發現有濫用麻醉物質或精神科物質之個案,雖認為治療或護理措施有利於病人,其親屬或群體,然未具備實行該等措施之資源者,則可向衛生司指明該等個案,然仍須遵守保密之義務。

第二十六條
(衛生司之參與)

一、衛生司須開展必需之行動,以應診自發到案之吸毒者或藥癮者。

二、得設立以治療因濫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之急性中毒為主之特別單位。

三、衛生司得根據總督透過訓令制定之規定,與以擁有能諳病人所講語言之醫生及衛生技術員為佳之適當私人實體訂立協定、議定書或合同,以應診及治療吸毒者及藥癮者。

第二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6/99/M號法令

第四章 補充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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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刑事補充法例)

如本法規無專門規定,則執行刑法典總論之規定及補足法例之規定,以作補充。

第二十九條
(有關未成年人之措施)

如受本法規所指措施約束者為未成年人,則未成年人法院有權限根據未成年人特別法例之規定,執行本法規所指之措施。

第五章 程序之特別規則: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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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刑事程序之規定)

因本法規所指之刑事違法行為而設立之程序,在其偵查及預審階段,均須遵守載於刑事訴訟法典及補足法例之規則,以及以下各條所指之特別規則。

第三十一條
(刑事偵查)

一、偵查不法販賣附表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係司法警察之專屬權限。

二、所有警察當局之行動須透過第五條所指之機構,並須考慮檢察院所擔任之職能而協調之,俾能根據各警察當局之專門職能及管轄範圍,更好地利用其資源。

第三十二條
(在公眾地方及交通工具搜索與搜查)

一、如懷疑在公眾地方或交通工具內實施或將之用作實施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警察當局應立即搜索之;如有必要,可搜查身體及檢查行李,以及作有關扣押。

二、實行該等措施時,應立即通知有權限之司法當局。

第三十三條
(物質之檢驗及銷毀)

一、經有權限之當局作出命令,被扣押之物質及製劑須盡可能在最短期限內在化驗室檢驗之。

二、毒品經化驗室檢驗後,如數量許可,則鑑定人須收集兩個樣本,並予以識別、妥為盛裝、過秤及封存,如有剩餘,亦作同樣處理;該兩個樣本其中之一須收藏於偵查機構之保險箱內,直至作出終局裁判,而另一樣本 則須當卷宗被送交作審判時附合之。

三、按照程序所處之階段,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須於化驗室之檢驗報告附同後五日內,命令銷毀剩餘之毒品;該批示須於三十日內執行。

四、毒品被銷毀前,不論何時均須收藏於保險櫃內。

五、銷毀毒品須以焚化為之,並須有一名司法官、負責該程序之公務員、一名具資格之化驗室技術員及一名衛生司代表在場,且須繕立有關筆錄。

六、不同程序中被扣押之毒品,得在同一焚化行動中銷毀之。

七、宣告確定性之裁判後,法院須要求送交該收藏於偵查實體保險箱內之樣本,並命令將之與附合之樣本,在其監督下,透過焚化銷毀,且須繕立有關筆錄。

八、作教學、培訓或刑事偵查,尤其是作訓練犬隻之用者,得透過第五條所指之機構,向監管該程序之司法官要求讓予被扣押之物質,然須訂明所讓予毒品之退還期限,或許可受讓毒品之機構在無需要或無用之情形下,且卷宗內已具報告者,隨即將之銷毀。

第三十四條
(關於受嫌疑者之財富之資料)

一、得請求提供有關屬於極受嫌疑有實施不法販賣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罪行之人士或嫌犯之資產、存款或任何其他有價物之資料,以便將之扣押及收歸本地區所有。

二、如請求能提供充分具體之個人資料,並標明有關卷宗說明之關聯事項,則公共或私人部門之機構,以及任何登記或稅務部門,均不得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請求,須由司法當局或經其許可後由刑事警察機關提出。

四、亦須提供有關按照本地區現行公約或協定之規定發出之法院對外國機關囑託書所要求之資料;即使無該等公約或協定,如互惠原則獲得保證,則亦須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過境之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

一、按照程序所處階段,預審法官或共和國檢察長,得按個別情況,許可司法警察對攜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經本地區過境者不採取行動,俾能在目的地國或各目的地國,及其他可能之轉運地國協助下,認別更多參與各轉運及分銷活動者之身份並提出控訴,然不應妨礙對本地區法律適用之事件實行刑事訴訟。

二、該許可須應目的地國之請求,及屬下列情形者,方獲給予:

a) 詳細知悉販賣者之可能路綫及其身份之詳盡資料;

b) 獲目的地國及轉運地國有權限之當局保證物質之安全,無漏失或遺失之危險;

c) 獲目的地國或轉運地國有權限之當局確保其法例制定有對嫌犯作適當之刑事制裁,具確保實行刑事訴訟;

d) 目的地國或轉運地國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承諾將關於各犯罪者,尤其是關於曾在本地區活動之犯罪者所進行活動之結果之詳細資料,以及其行動詳細情形作緊急通知。

三、如安全之界限明顯縮小,或發現路綫有預料以外之更改,或存有任何其他使將來難以扣押該等物質及拘捕嫌犯之情形者,則司法警察雖獲以上所指之許可,然仍須採取行動。

四、如未能預先通知給予許可之實體而採取行動,則須在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報告作出通知。

五、目的地國或轉運地國不履行應承擔之義務者,可構成對其爾後之請求不予許可之依據。

六、國際接觸須透過司法警察進行之。

第三十六條
(不可處罰之行為)

一、刑事偵查公務員為作專案調查,且在未透露其職位及身份之情形下,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收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之行為者,不可處罰。

二、該等事件之報告最遲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附於卷宗內。

第三十七條
(提供消息者)

一、刑事偵查公務員、聲明人或證人,均毋須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之身份,或透露曾協助警方揭發本法規所指違法行為之人士之身份,或任何能認別其身份之資料。

二、在審判聽證期間,如法院相信提供消息者或協助警方者傳達其知悉或應知悉屬虛假之資料或消息,則可容許透露其身份,並在聽證時作出詢問。

三、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形者,法院院長得作出排除或限制聽證之公開性之決定。

第三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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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樣本)

一、即使程序在進行中,然得應司法當局、警察當局,等同之公共機關或外國實體為預防或遏止販賣,以及作醫學、科學或教學之用而提出之要求,將扣押之物質或製劑樣品,送達該等機關。

二、請求須向檢察院提出,由其採措施審議之,如批准該請求,則應命令將該樣本送交,並通知第五條所指之機構及衛生司。

第四十條
(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須將因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而設立之程序所宣告之裁判書副本,及所執行之治療措施之副本,送達第五條所指之機構。

二、上款所指之裁判如與醫生、藥劑師及其他衛生技術員有關者,則法院須將裁判書副本送達衛生司。

第四十一條
(藥物出售站之負責人或經理)

本法規有關藥劑師及其代任人之規定,包括對所指之違法行為規定之處罰,在容許非藥劑師者領導藥物出售站之過渡期間,適用於藥物出售站之負責人或經理。

第四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四十三條
(撤銷性規定)

一、撤銷:

a) 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號命令修改之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46371號命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7/80/M號法令第十一條;

b) 十月二十六日第537/70號訓令第五款;

c) 二月一日第7/8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

二、亦撤銷違反本法規規則之法津規定。

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報

護理總督 范禮保

表一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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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酰-α-甲基芬太尼(ACETIL-ALFA-METILFENTANIL)——N-(1-α.甲基苯乙基-4-哌啶)乙酰苯胺

乙酰二氫可待因(ACETILDI-HIDROCODEÍNA)——3-甲氧基-4,5-環氧-6-乙酰氧-17-甲基-嗎喃

乙酰美沙酮(ACETILMETADOL)——3-乙酰氧-6-二甲氨基-4,4-二苯庚烷

乙酰氧戊甲嗎啡(ACETORFINA)——3-鄰位-乙酰四氫-7α-(1-羥基-1-異戊基)6,14-內乙烯-去甲蒂巴因

α-乙酰美沙醇(ALFACETILMETADOL)——α-3-乙酰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α-乙甲苯丙哌啶(ALFAMEPRODINA)——α-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哌啶

α-美沙醇(ALFAMETADOL)——α-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α-甲基芬太尼(ALFA-METILFENTANIL)——N-〔1-(α-甲基苯乙基)-哌啶〕苯丙胺

α-甲噻芬太尼(ALFA-METILTIOFENTANIL)——N-{1-〔1-甲基-2-(2-噻吩)乙基)4-哌啶〕苯丙胺

二甲苯丙哌啶(ALFAPRODINA)——α-1,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氧哌啶

α-芬太尼(ALFENTANIL-MONOCLORIDRATO)——N-{1-〔2-(4-乙基-4,5二氫-5-氧(代)-1H-四唑)乙基〕-4-(甲氧甲基)-4-哌 啶}-4-苯丙胺的一氯化物

烯丙苯哌啶(ALILPRODINA)——3-烯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哌啶

氨哌 替啶(ANILERIDINA)——1-對氨苯乙基-4-苯基-哌啶-4-甲酸乙酯

苯 哌乙酯(BENZETIDINA)——1-(2-苯氧乙基)-4-苯基-哌啶-4-甲酸乙酯

苯基嗎啡(BENXILMORFINA)——3-苯氧基4,5-環氧-N-甲基-7-嗎啡烯醇-6-醇;3-苯嗎啡

β-乙酰美沙醇(BETACETILMETADOL)——β-3-乙酰氧-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β-羥基芬太尼(BETA-HIDROXIFENTANIL)——N-〔1-(β-羥苯乙基)4-哌啶〕丙胺

β-羥甲基芬太尼(BETA-HIDROXI 3-METILFENTANIL)——N-〔1-(β-羥苯乙基)-3-甲基-4-哌啶)丙胺

β-乙甲苯丙哌啶(BETAMEPRODINA)——β-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哌啶

β-美沙酵(BETAMETADOL)——β-6-二甲氨-4,4-二苯基-3-庚醇

β-二甲苯丙哌啶(BETAPRODINA)——β-1,3-二甲-4-苯基-4-丙酰氧哌啶

氰苯咪哌啶(BEZITRAMIDA)——1-(3-氰基-3,3-二苯丙基-4-(2-氧-3-丙酰基-1-苯咪唑)-哌啶

嗎苯丁酯(BUTIRATO DE DIOXAFETILO)——乙基-4-嗎啉-2,2-二苯丁酯

酚哌丙酮(CETOBEMIDONA)——4-甲基-羥基苯-1-甲基-4-丙酰基哌啶

氯硝胺咪(CLONITAZENO)——2-對-氯苯基-1-二乙氨乙基-5-硝苯基咪唑

可待因(CODEINA)——3-甲氧基-4,5-環氧-6-羥基-17-甲基-7-烯嗎啡;3-甲基嗎啡

N-氧可待因(CODEINA N-ÓXIDO)——3-甲氧基-4,5-環氧-6-羥基-17-甲基-7-烯嗎啡-17-氧-醇

可待因酮肟 (CODOXINA)——二氫可待因酮-6-羧甲基肟

二氫脫氧嗎啡(DESOMORFINA)——3-羥基-4,5-環氧-17-甲基嗎喃;二氫去氧嗎啡

右旋嗎散痛(DEXTROMORAMIDA)——(+)-4-〔2-甲基-4-氧-3,3-二苯基-4(1-吡咯烷)-丁基)-嗎啉

右丙氧酚(DEXTROPROPOXIFENO)——(+)-4-二甲氨基-3-甲基-1,2-二苯基-2-丙酰氧基丁烷

雙胺丙酰胺(DIAMPROHIDA)——N-(2-甲苯胺丙基)-丙酰胺

二乙胺噻吩丁烯(DIETILTIAMBUTENO)——3-二乙氨基-1,1-=-(2'-噻吩)-1-丁烯

氰苯哌酯(DIFENOXILATO)——1-(3-氰基-3,3-二苯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氰苯哌酸(DIFENOXINA)——1-(3-氰基-3,3-二苯丙基)-4-苯異哌啶羧酸

二氫可待因(DI-HIDROCODEÍNA)——6-羥基-3-甲氧基-17-甲基-4,5-環氧嗎喃

二氫嗎啡(DI-HIDROMORFINA)——3,6-二羥基-4,5-環氧-17-甲基嗎喃

美沙醇(DIMEFEPTANOL)——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地美沙多(DIMENOXADOL)——2-二甲氨乙基-1-乙氧基-1,1-二苯乙酯

二甲胺噻吩丁烯(DIMETILTIAMBUTENO)——3-二甲氨基-1,1-雙-(2'-噻吩)-1-丁烯

二苯哌庚酮(DIPIPANONA)——4,4-二苯基-6-哌啶-3-庚酮

羥甲嗎喃醇(DROTEBANOL)——3,4-二甲氧基-17-甲基嗎喃-6β,14二醇

乙甲氨二噻吩丁烯(ETILMETILTIAMBUTENO)——3-乙甲氨基-1,1-二-(2'-噻吩)-1-丁烯

乙嗎啡(ETILMORFINA)——3-乙氧基-4,5-環氧-6-羥基-17-甲基-7-烯嗎啡;3-乙基嗎啡

乙氧硝唑(ETONITAZENO)——1-二乙氨乙基-2-對-乙氧苯基-5-硝苯咪唑

羥戊甲嗎啡(ETORFINA)——四氫-7-(1-羥基-1-異戊基)-6,14-內乙烷基-去甲巴蒂因

醇苯哌酯(ETOXERIDINA)——1-(2-(2- 羥乙氧基)-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苯嗎庚酮(FENADOZONA)——6-嗎啉-4,4-二苯基-3-庚酮

哌苯丙酰胺(FENANPROMIDA)——N-(1-甲基-2-哌啶-乙基)-丙酰苯胺

非那佐辛(FENAZOCINA)——2'-羥基-5,9-二甲基-2-苯乙基-6,7-苯嗎吩

非諾嗎烷 (FENOMORFANO)——3-羥基-N-苯乙基嗎喃

苯丙苯哌酯(FENOPIRIDINA)——1-(3-羥苯-3-苯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芬太尼 (FENTANIL)——1-苯乙基-4-N-苯丙酰胺基哌啶

嗎啉乙嗎啡(FOLCODINA)—— 3-(2-嗎啉-乙氧基)-6-羥基-4,5-環氧-17-甲基-7-烯嗎啡;嗎啉乙基嗎啡

呋乙啶(FURETIDINA)——1- (2-四氫呋喃-氧乙基)-4-苯哌啶-4-甲酸乙酯

海洛因(HEROÍNA)——3,6-二乙氧基-4,5-環氧-17-甲基-7-烯嗎啡;二乙基嗎啡

氫可待因酮(HIDROCODONA)——3-甲氧基-4,5-環氧-6-氧(代)-17-甲基嗎喃;二氫可待因

氫嗎啡醇(HIDROMORFINOL)——3,6,14-三羥基-4,5-環氧-17-甲基嗎喃;14-羥基二氫嗎啡

氫嗎啡酮(HIDROMORFONA)——3-羥基-4,5-環氧-6-氧(代)-17-甲基嗎喃;二氫嗎啡酮

羥哌替啶(HIDROXIPETIDINA)——4-間-羥基苯-1-甲基啶-4-甲酸乙酯;

異美沙酮(ISOMETADONA)——6-二甲氨基-5-甲基-4,4-二苯基-3-己酮

左芬嗎烷(LEVOFENACILMORFANO)——(-)-3-羥基-N-苯甲酰嗎喃

左美沙芬[1](LEVOMETORFANO)——(-)-3-甲氧基-N-甲基嗎喃

左嗎散痛(LEVOMORAMIDA)——(-)-4-〔2-甲基-4-氧(代)-3,3-二苯基-4-(1-吡咯)-丁基〕嗎啉

羥甲左嗎喃[1](LEVORFANOL)——(-)-3-羥基-N-甲基嗎喃

美沙酮(METADONA)——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酮

美沙酮中間體(METADONA, INTERMEDIARIO DE)——4-氰基-2-二甲氨基-4,4-二苯丁烷

間唑新 (METAZOCINA)——2'-羥基-2,5,9-三甲基-6,7-苯並嗎喃

甲去氧嗎啡(METILDESORFINA)——6-甲基-δ-6-去氧嗎啡;3-羥基-4,5-環氧-6-17-二甲基-6-嗎啡

甲二氫嗎啡(METILDI-HIDROMORFINA)——6-甲基- 二氫嗎啡;3,6-二羥基-4,5-環氧-6,17-二甲基嗎喃

甲基芬太尼(3-METILFENTANIL)——N-(3-甲基-1-苯乙基-4-哌啶)丙酰苯胺

甲噻吩太尼(3-METILTIOFENTANIL)—— N-{3-甲基-1-(2-〔2-噻吩)乙基〕4-哌啶}丙酰苯胺

甲基二氫嗎啡酮(METOPAO)—— 5-甲基-二氫嗎啡酮;3-羥基-4,5-環氧-6-氧(代)-5,7-二甲嗎喃

麥羅啡(MIROFINA)——嗎啡十四酸酯;3-苯氧基-4,5-環氧-17-甲基-7-烯嗎啡十四酸酯

嗎散痛中間體(MORAMIDA, INTERMEDIÁRIO DE)——2-甲基-3-嗎啉-1,1-二苯丙羧酸

嗎乙苯哌酯(MORFERIDINA)——1-(2-乙基嗎啉)-4-苯哌啶-4-甲酸乙酯

嗎啡(MORFINA)——3,6-二羥基-4,5-環氧-17-甲基-7-烯嗎啡

嗎啡 ,含五價氮之嗎啡之溴甲烷及其他衍生物(MORFINA, BROMOMETILATO E OUTROS DERIVADOS DA MORFINA COM NITROGÉNIO PENTAVALENTE)

N-氧嗎啡(MORFINA-N-ÓXIDO)—— 3,6-二羥基-4,5-環氧-17-甲基-7-烯嗎啡-N-氧化物

甲苯哌啶丙酯(MPPP)——甲基-1-苯基-4-哌啶丙酯

尼可待因(NICOCODINA)——3-哌啶乙酸可待因酯;6-煙酸可待因

尼可嗎啡(NICOMORFINA)——3,6-雙(吡啶-3-羧基)-4,5-環氧-17-甲基-7-烯嗎啡;3,6-二煙酸嗎啡

尼可二氫可待因(NICONICODINA)——3-哌啶煙酸二氫可待因酯;6-煙酰-二氫可待因

去甲乙酰美沙醇 (NORACIMETADOL )——(+/-)-α-3-乙酰氧基-6-甲氨基-4, 4-二苯基-庚烷

去甲可待因 (NORCODEÍNA)—— 3-甲氧基-4, 5-環氧-6-羥基-7-烯嗎啡 ;N-去甲基可待因

去甲左啡諾(NORLEVORFANOL)——(-)-3-羥基嗎喃

去甲美沙酮 (NORMETADONA)——6-二甲氨基-4, 4-二苯基-3-己酮

去甲嗎啡 (NORMORFINA)—— 3, 6-二羥基-4, 5-環氧-7-烯嗎啡;去甲基嗎啡

二苯哌己酮 (NORPIPANONA)—— 4, 4-二苯基-6-哌啶-3-己酮

鴉片 (OPIO)——從罌粟殼取得之自行凝結的 ,且僅經必需之包裝及運輸程序處理而不論其嗎啡含量之乳液

鴉片(OPIO)——多種生物鹼之氯化物及溴化物之混合物

羥二氫可待因 (OXCODONA)——3-甲氧基-4,5-環氧-6-氧(代)-14-羥基-17-甲基嗎喃 ;14-羥基二氫可待因酮

羥二氫嗎啡酮(OXIMORFONA)—— 3, 14-二羥基-4, 5-環氧-6-氧(代)-17-甲基嗎喃;14-羥基二氫嗎啡酮

對氟芬太尼 (PARA-FLUOROFENTANIL)—— 4'-氟-N-(1-苯乙基-4-哌啶)丙酰苯胺

苯乙基苯哌啶乙酯(PAPEP)—— 苯乙基-1-苯-4-哌啶醇-4-乙醇

哌替啶(PETIDINA)——1-甲基-4-哌苯啶-4-甲酸乙酯

哌替啶中間體A(PETIDINA, INTERMEDIÁRIO A DA) —— 4-氰-1-甲基-4-苯哌啶

哌替啶中間體B(PETIDINA, IINTERMEDIÁRIO B DA)—— 4-苯哌啶-4-甲酸乙酯

哌替啶中間體C (PETIDINA, INTERMEDIÁRIO C DA)——1-甲基-4-苯哌啶-4-羥酸

去痛定 (PIMINODINA)—— 1-(3-苯胺丙基)-4-苯基哌啶甲酸乙酯

氰苯雙哌酰胺(PIRITRAMIDA)——1-(3-氰基-3, 3-二苯丙基)-4-(1-哌啶)-哌啶-4-甲酸酰胺

丙庚嗪(PRO-HEPTAZINA)——1, 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氮雜環庚烷

異丙哌替啶(PROPERIDINA)——1-甲基-4-苯基-哌啶-4-甲酸異丙乙酯

丙吡胺(PROPIRANO)——N-(1-甲基-2-乙基哌啶)-N-2-吡啶丙酰胺

消旋甲嗎喃(RACEMETORFANO)——(+/-)-3-甲氧基-N-甲基嗎喃

消旋嗎喃(RACEMORFANO)——(+/-)-3-羥基-N-甲基嗎喃

消旋嗎散痛(RACEMORAMIDA)——(+/-)-羥基-3-N-甲基嗎喃

甲噻吩太尼(SUFENTANIL)——N-(4-甲氧甲基)-1-﹝2-2(噻吩)乙基﹞-4-啶丙酰苯胺

醋氫可待因酮(TEBACÃO)——3-甲氧基-4, 5-環氧-6-乙氧基-17-甲基-6-烯嗎啡;乙酰二氫可待因酮

二甲基嗎啡(TEBAÍNA)——(3,6-二甲氧基-4, 5-環氧-17-甲基-6, 8-二烯嗎啡)

痛立定(TILIDINA)——(+/-)-乙基(反-2-二甲氨基)-1-苯基-3-環己烯-1-甲酸乙酯

噻吩太尼(TIOFENTANIL)——N-﹛1-﹝2-(2-噻吩)乙基﹞ 4-哌啶﹜丙酰苯胺

三甲哌替啶(TRIMEPERIDINA)——1, 2, 5-三甲基-4-苯基-4-丙氧酰基哌啶

罌粟草濃縮物(Concentrado da Cápsula de Papaver somniferum L.)——罌粟草生物鹼經濃縮所得的質料*

二氫埃托啡(DIHIDROETORFINA)——7,8 -二氫-7-α-〔1-(R)-羰基-1-甲乙基〕-6,14 -endo-乙四氫oripavina*

雷米芬太尼(REMIFENTANIL)——1-(2-甲氧羰基-乙基)-4-(苯丙醯氨基)-哌啶-4-羧酸甲酯*

列於本附表之物質其具有特定化學名稱之異構物 ,然不包括明確不列入本附表之異構物 。

列於本附表之物質其各形式之酯類及醚類 ,然不包括列於其他附表之酯類及醚類。

列於本附表之物質之鹽類 ,包括上述醚類及異構物之鹽類 ,只要此為該等鹽類之可能形式者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1號法律

  1. ^ 1.0 1.1 羥甲右嗎喃(DEXTROMETORFANO)——(+)-3- 甲氧基-N-甲嗎喃及右嗎喃-(+)-3-羥基-N-甲基嗎喃均明確地不列入本名單內

表一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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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柯葉(COCA, FOLHA DE)——可直接提取或透過化學方法獲得可卡因之ERYTHROXILON COCA(LAMARK)葉、ERYTHROXILON NOVA-GRANATENSE(MORRIS)HIERONYMUS及其變種之葉、ERITROXILÁCEAS科之葉、該屬之其他品種之葉;古柯灌木葉,然不包括已完全提取出芽子鹼、可卡因及芽子鹼之任何其他衍生生物檢之古柯灌木葉。

可卡因(COCAÍNA)——(-)-8-甲基-3-苯氧基-8-氮二環-(2, 3)-辛烷-2-甲酸甲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可卡因D(COCAÍNA-D)——可卡因之右旋異構體

芽子鹼 (ECGONINA)——(-)-3-羥基-8-甲基-8-氮二環-(1, 2, 3)-辛烷-2-甲酯,及其酯類及可轉變為芽子鹼及可卡因之衍生物

該等複合物之所有可能存在之鹽類,均視為列入本附表內。

表一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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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CANABIS)——CANNABIS SATIVA L.植物之葉,或其開花或結果之頂部,然並未從中提取出不論被冠以何種名稱之樹脂者。

大麻樹脂(CANABIS, RESINA DE)——從大麻(CANNABIS)植物取得的,未經提煉或已提純之分離樹脂。

大麻油(CANABIS, ÓLEO DE)——從大麻(CANNABIS)撞物取得的,未經提煉或已提純之分離油類。

該等複合物之所有可能存在之鹽類,均視為列入本附表內。

表二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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蟾酥鹼 (BUFOTENINA)——5-羥基-N-N-二甲基色胺

二乙基色胺 (DET )——N-N-二乙基色胺

二甲氧基苯丙胺 (DMA)——DL-二甲氧基-2,5-α-苯丙胺

二甲羥吡喃 (DMHP)——3-(1, 2-二甲基-己烷)-1-羥基-7, 8, 9, 10 -四氫-6, 6, 9-三甲基-6H-二苯吡喃

二甲基色胺 (DMT)——N-N-二甲基色胺

二甲氧基溴苯丙胺 (DOB)——二甲氧基-4-溴苯丙胺

二甲氧基乙基苯丙胺 (DOET )——+/-二甲氧基-2, 5-乙基-4α苯丙胺

氨甲氧苯丙胺 (DOM, STP)——2-氨基-1-1(2,5-二甲氧基-4-甲基)苯丙烷

二丙色胺 (DPT)——二丙基色胺

乙苯環己胺 (ETICICLIDINA, PCE)——N-乙基-1-苯環己胺

苯環己哌啶 (FENCICLIDINA, PCP)——1-(1-苯環己烷) 哌啶

麥角酰二乙胺 (LISERGIDA, LSD, LSD-25)——(+)-N, N-二乙基麥角酰胺;右旋麥角酸二乙酰胺

甲烯氧苯丙胺 (MDA)——3, 4-甲烯-二氧基苯丙胺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MDMA)——(+/-)N-α-二甲基(甲烯二氧基)-3, 4-苯乙胺

麥司卡林 (MESCALINA)——3, 4, 5-三甲氧基苯乙胺

己苯吡喃 (PARA-HEXILO)——3-己基-1-羥基-7, 8, 9, 10-四氫-6, 6, 9-三甲基-6H-二苯(B, D)吡喃

對甲氧基苯丙胺 (PMA)——P-甲氧基-α-苯丙胺

西洛西賓 (PSILOCIBINA)——3-(2-二甲氨乙基)-4-吲哚磷酸二氫酯

二甲羥色胺 (PSILOCINA)——3-(2-二甲氨乙基)-4-(羥基-吲哚)

苯環己吡咯烷 (ROLICICLIDINA, PHD)——1-(1-苯環己烷)吡咯

三烯環己哌啶(TENOCICLIDINA, TCP)——1﹝1-(2-三烯)環己烷﹞哌啶

卡西酮(Catinona)——(-)-(S)-2-氨基苯基乙基甲酮*

乙色胺(Etriptamina)——3-(2-氨基丁基) 吲哚*

甲卡西酮(Metilcatinona)——2-(甲氨基)-1-苯基丙烷-1-酮*

甲米雷司(4-metilaminorex)——(±)-順式-2-氨基-4-甲基-5-苯基-2-噁唑啉*

甲羥芬胺(MMDA)——2-甲氧基-α-甲基-4,5-(亞甲二氧基)苯乙胺*

乙芬胺(N-etil MDA)——(±)-N-乙基-α-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胺*

羥芬胺(N-hidroxi MDA)——(±)-N-〔α-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胲*

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3,4,5-三甲氧基-α-甲基苯乙胺*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PMMA)——4-甲氧基-N-甲基安非他明*

甲硫安非他明(4-MTA)——4-甲基硫代安非他明*

丙硫苯乙胺(2C-T-7)——丙基硫代-苯乙胺*

溴二甲氧苯乙胺(2C-B)——4-溴-2,5-二甲基苯乙胺**

本附表所指物質之可能存在之鹽類。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3號法律

表二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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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丙胺(ANFETAMINA)——(+/-)-2-氨基-1-苯丙烷

去甲偽麻黃鹼(CATINA)——(+)-蘇式-2-氨基-1-羥基-1-苯丙烷

右旋苯丙胺(DEXANFETAMINA )——(+/-)-2-氨基-1-苯丙烷

苯雙甲嗎啉 (FENDIMETRAZINA)——(+)-3, 4-雙甲基-2-苯基嗎啉

苯甲嗎啉 (FENMETRAZINA)——3-甲基-3-苯基嗎啉

苯丙胺乙茶鹼 (FENETILINA)——(+/-)-3,7-二氨基-1, 3-二甲基-7-﹛2-﹝(1-甲基-2-苯乙基)氨基﹞乙基﹜-1H嘌呤-2, 6-二酮

二甲基苯乙胺(FENTERMINA)——α/α-二甲基苯乙胺

左旋苯丙胺(LEVANFETAMINA)——(-)α-甲基苯乙胺

左旋甲基苯丙胺 (LEVOMETANFETAMINA)——(-)-N-二甲基 ,α -苯乙胺基-3(鄰-氯苯基)-2-甲基(3H)-4-喹唑酮

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2-甲氨基-1-苯丙烷

消旋苯丙胺(METANFETAMINA, RACEMATO)——(+/-)-2-甲氨基-1-苯丙烷

哌醋甲酯(METILFENIDATO)——2-苯-2-(2-哌啶酸)甲酯

去甲偽麻黃鹼(NOR-PSEUDO EFEDRINA)——

四氫大麻醇(TETRA-HIDRO CANABINOL)--下列異構物:Δ6a (10a)Δ6a(7), Δ7, Δ8, Δ9, Δ10, Δ(11)

δ-9-四氫大麻酚及其立體化學變體 (DRONABINOL delta -9-tetrahidrocanabinol e seus variantes estereoquímicos)——(6芳核, 10芳核)-6a,7,8,10a-四氫-6,6,9-三甲基-3-戊基-6氫-二苯並〔b,d〕吡喃-1-酚*

齊培丙醇(ZIPEPROL)——α-(α-甲氧芐基)-4-(β-甲氧苯乙基)-1-哌 嗪乙醇*

阿米庚酸(Amineptina)——7-[(10,11-二氫-5H-二苯並[a,d]環庚烯-5-基)氨基]庚酸**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N-Dimetanfetamina)——N,N.α-三甲基苯乙胺**

列於本附表之物質之可能存在之衍生物及鹽類 ,以及由該等物質配有其他不論其作用如何之複合物調製而成之所有製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4號法律

表二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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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戊巴比妥 (AMOBARBITAL)——5-乙基-5-異戊基巴比妥酸

丁丙諾非 (BUPRENORFINA)——21-環丙烷-7α﹝(S)1-羥基-1, 2, 2-三甲基丙烷﹞-6, 14-內乙烷-6, 7, 8, 14-四氫巴蒂因

異丁巴比妥 (BUTALBITAL)——5-烯丙-5-異丁巴比妥酸

環己巴比妥 (CICLOBARBITAL)——5-(1-環己烯)-乙基巴比妥酸

苯乙哌啶酮 (GLUTETAMIDA)——2-乙基-2-苯基哌啶酮

氯安眠酮(MECLOQUALONA)——3-(鄰-氯苯基)2-甲基-4(3H)-喹唑酮

安眠酮 (METAQUALONA)——2-甲基-3-鄰-甲苯基-4(3H)喹唑酮

鎮痛新 (PENTAZOCINA)——1, 2, 3, 4, 5, 6-六氫-6, 11-二甲基-3- (3-甲基-2-丁烯)-2, 6-甲烷-3-苯並唑-8-醇

戊巴比妥 (PENTOBARBITAL)——5-乙基-5-(1-甲基丁烷)巴比妥酸

司可巴比妥 (SECOBARBITAL )——5-烯丙-5-(1-甲基丁烷)巴比妥酸

氯胺酮(Ketamina)——2-(2-氯苯基)-2(甲氨)-環己酮*

羥丁酸(GHB)——¡-羥基丁酸**

本附表所指物質之可能存在之鹽類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3號法律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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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酰二氫可待因、可待因、二氫可待因、乙基嗎啡、嗎啉乙嗎啡、尼可待因、尼可二氫可待因及去甲可待因之製劑,若該等製劑混合有一種或多種其他成份,而每一應用單位之麻醉藥量不超過一百毫克,且在不分離形式之藥物製劑內之濃度不超過2,5%者。

二、——以可卡因鹼計算,最多含有0,1%可卡因之可卡因製劑及以無水嗎啡鹼計算,最多含有0,2%嗎啡之鴉片或嗎啡製劑,且在任何該等製劑中存在一種或多種活性或惰性成份,使可卡因及鴉片或嗎啡不能容易還原或不能存在於對健康構成危險之製劑內者。

三、——以鹼形式計算,每一應用單位最多含有0,5毫克氰苯哌酸,且硫酸阿托品之含量至少相等於5%氰苯酸劑量之氰苯哌酸製劑。

四、——以鹼形式計算,每一應用單位最多含有2,5毫克氰苯哌酯,且硫酸阿托品之含量至少相等於1%氰苯哌酯之氰苯哌酯製劑。

五、——成份如下之吐根及鴉片粉劑:

10%粉狀鴉片;

10%粉狀吐根根部;

80 %任何不含有受管制之毒品之惰性粉劑。

六、——每一應用單位最多含有一百毫克丙吡安,且配有一至少同量之甲基纖維素之丙吡安製劑。

七、——每一應用單位不含有多於一百三十五毫克之右丙氧吩鹼鹽,或濃度不超過不分離形式之製劑之2,5%,而該等製劑不含有任何受一九七一年關於精神科物質公約之管制措施所約束之物質,且可口服之製劑。

八、——與任何本附表所提及之式相應之製劑以及該等製劑與任何不受管制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混合物。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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烯丙巴化妥(ALOBARBITAL)——5,5-二烯丙巴化妥酸

三唑安定(ALPRAZOLAM)——8-氯-1-甲基-6-苯-4H-S-三唑(4,3-α)(1, 4)苯並二氮䓬

二乙胺苯丙酮(AMFEPRAMONA)——2-(二乙胺基)-苯丙酮

巴比妥(BARBITAL)——5,5-二乙基巴比妥酸

苄基苯丙胺(BENZEFETAMINA)——N-苯基-N-α-二甲基苯乙胺

溴吡安定(BROMAZEPAM)——7-溴-1, 3-二氫-5-(2-吡啶)-2H-1, 4-苯並二氮䓬

溴三唑二氮䓬 (BROTIZOLAM)——2-溴-4(2-氯苯), 9-甲基-6H-噻吩(3, 2-F)(1, 2, 4-三唑)(4,3-α)1, 4-二氮 䓬

正丁巴比妥(BUTOBARBITAL)——5-丁基-5-乙基巴比妥酸

二甲氨甲酰安定(CAMAZEPAM)——7-氯-1, 3-二氫-3-羥基-1-甲基-5-苯基-2H, 1, 4-苯並二氮䓬-2-酮之二甲酸甲酯

氯噁唑安定(CETAZOLAM)——11-氯-8, 12, β-二氫-2, 8-二甲基-12β -苯基-4H-(1, 3)噁唑(3, 2-D)(1, 4)苯並二氮 䓬-4, 7(6H)-二酮

氧異安定(CLOBAZAM)——7-氯-1-甲基-5-苯基-1, 5-苯並二氮䓬-2, 4(3H, 5H)-二酮

氯硝安定(CLONAZEPAM)——7-氮-5-(2-氯苯基)-3H-1, 4-苯並二氮䓬-2(1H)-酮

氯氮䓬酸(CLORAZEPATO)——7-氯-2, 3-二氫-2, 2-二羥基-5-苯基-1H-1, 4-苯並二氮䓬-3-羧酸

利眠寧(CLORDIAZEPOXIDO)——7-氯-2-甲氨基-5-苯基-3H-1,4苯並二氮䓬-4-氧化物

氯噻二氮䓬 (CLOTIAZEPAM)——5-(2-氯苯)-7-乙基-1, 3-二氫-1-甲基-2H-噻吩(2, 3-E)-1, 4苯並二氮䓬-2-酮

氯噁唑安定(CLOXAZOLAM)——10-氯-11β-(2-氯苯)-2, 3, 7, 11β-四氫噁唑(3, 2-D)(1, 4)苯並二氮䓬-6(5H)-酮

去甲氯苯安定(DELORAZEPAM)——7-氯-5-(2-氯苯)-1, 3-二氫-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安定(DIAZEPAM)——7-氯-1, 3-二氫-1-甲基-5-苯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乙氯戊烯炔醇(ETCLORVINOL)——乙基-2-氯戊烯炔醇

炔己蟻胺(ETINAMATO)——甲氨-1-乙炔基環己烷

去甲三唑安定(ESTAZOLAM)——8-氯-6-苯-4H-S-噻吩(4, 3- α)(1,4)苯並二氮䓬

乙基苯丙胺(ETILANFETAMINA)——(+/-)-N-乙基-α-甲基苯乙胺

氟安定乙酯(ETIL-LOFLAZÉPATO)——7-氯-5-(2-氟苯基)-2, 3-二氫-2-氧(代)-1H-1, 4-苯並二氮䓬-3-甲酸乙酯

苯乙胺去甲樟烷(FENCANFAMINA)——(+/-)-3-N-乙苯基-(2, 2, 1)二環2-庚胺

苯巴比妥(FENOBARBITAL)——5-乙基-5-苯巴比妥酸

氰乙苯丙胺(FENPROPOREX)——(+/-)-3-(α -甲基苯乙胺)丙腈

氟安定(FLUDIAZEPAM)——7-氯-5-(2-氟苯)-1, 3-二氫-1-甲基-2H-1, 4-一苯並二氮䓬-2-酮

氟硝安定(FLUNITRAZEPAM)——5-(2-氟苯)1, 3-二氫-1-甲基-7-硝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氟乙胺安定 (FLURAZEPAM)——7-氯-1-﹝2-(二乙胺)乙基﹞ -5-(2-氟苯-1, 3-二氫-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三氟甲安定 (HALAZEPAM)——7-氯-1,3-二氫-5-苯-1-(2, 2, 2-三氟乙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氟溴唑安定 (HALOXAZOLAM)——10-溴-11β-(2-氟苯)-2, 3, 7, 11β-四氫噁唑(3, 2-D)(1, 4)苯並二氮䓬-6(5H)-酮

二甲氨基苯乙烷 (LEFETAMINA SPA)——(-)二甲氨基-1, 2-二苯乙烷

氯硝哌咪安定(LOPRAZOLAM)——6-(2-氯苯基)-2, 4-二氫-2- ﹝(4-甲基-1-哌嗪)-亞甲基﹞ -氮-1H-咪唑-(1, 2-α)(1, 4)苯並二氮䓬-1-酮

氯羥安定(LORAZEPAM)——7-氯-5-(2-氯苯)-1-3-二氫-3-羥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氯羥甲基安定(LORMETAZEPAM)——7-氯-5-(2-氯苯)-1, 3-二氫-3-羥基-1-甲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氯苯咪吲哚(MAZINDOL)——5-(對-氯苯)-2, 5-二氫-3-N-咪唑(2, 1- α)-異吲哚-5-醇

去氧安定(MEDAZEPAM)——7-氯-2, 3-二氫-1-甲基-5-苯基-1H-1, 4-苯並二氮䓬

氯丙苯丙胺(MEFENOREX)——(+/-)-N-(3-氯丙基)-α-甲基-苯乙胺

甲丙氨酯(MEPROBAMATO)——二甲氨基-2-甲基-2-丙基-1, 3-丙二醇酯

甲基苯巴比妥(METILFENOBARBITAL)——5-乙基-1-甲基-5-苯巴比妥酸

甲哌啶酮(METIPRILONA)——3,3-二乙基-5-甲基-2, 4-二哌啶二酮

氟咪唑安定(MIDAZOLAM)——6-氯(2-氟苯基)1-甲基4H-咪唑(1,5-α)(1, 4)-苯並二氮䓬馬來酸鹽

硝基去氯安定(NIMETAZEPAM)——1, 3-二氫-1-甲基-7-氮-5-苯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硝基去甲安定(NITRAZEPAM)——1, 3-二氫-7-氮-5-苯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去甲安定(NORDAZEPAM)——7-氯-1, 3-二氫-5-苯基-1(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去甲羥安定(OXAZEPAM)——7-氯-1,3-二氫-3-羥基-5-苯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甲噁唑去甲安定(OXAZOLAM)——10-氯-2, 3, 7, 11B-四氫-2-甲基-11B-苯噁唑(3, 2-D)(1, 4)苯並二氮䓬-6(5H)-酮

匹莫林(PEMOLINA)——2-氨基-5-苯基-2-噁唑-4-酮(或:2-亞氨基-5-苯基-4-噁唑烷)

丙炔安定(PINAZEPAM)——7-氯-1, 3-二氫-5-苯基1-(2-丙炔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哌苯甲醇(PIPRADOL)——﹝1, 1-二苯基-1-(2-哌啶)-甲醇﹞

吡咯戊酮(PIROVALERONA)——(+/-)-1-(4-甲苯基)-2-(1-吡咯烷)1-戊酮

環丙安定(PRAZEPAM)——7-氯-1-(環丙酰甲基)-1, 3-二氫-5-苯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環乙丙甲胺(PROPILHEXEDRINA)——(+/-)-1-環己烷-2-甲基-氨基丙烷

仲丁巴比妥(SECBUTABARBITAL)——仲丁基-5-乙基巴比妥酸

羥安定(TEMAZEPAM)——7-氯-1, 3-二氫-3-羥基-1-甲基-5-苯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四氫安定(TETRAZEPAM)——7-氯-5-(1-環己烷)-1, 3-二氫-1-甲基-2H-1, 4-苯並二氮䓬-2-酮

氯三唑安定(TRIAZOLAM)——8-氯-6-(2-氯苯)-1-甲基-4H-(1,2, 4)三唑(4, 3,- α)(1, 4)苯並二氮䓬

乙烯巴比妥(VINILBITAL)——5-戊基-5-乙烯巴比妥酸

阿米雷司(AMINOREX)——2-氨基-5-苯基-2-噁唑啉*

美索卡(MESOCARB)——3-(α-甲苯乙基)-N-(苯氨羰基)sidnona亞胺*

唑吡坦(ZOLPIDEM)——N,N,6-三甲基-2-對-甲苯咪唑〔1,2-α〕吡啶-3-乙醯胺**

本組別所指物質之可能存在之鹽類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3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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