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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9号行政法规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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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9号行政法规
判给土地的公开招标程序

2019年2月26日
第6/2019号行政法规 (2024年)
《第6/201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11月27日制定,并于2019年2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0/2013号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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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标的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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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标的

本行政法规根据第10/2013号法律的规定,订定以租赁批给或专用批给方式判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国有土地的公开招标程序。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判给”:是指行政长官选择标书并指定拟获批给土地的投标者的行政行为;

(二)“投标者集团”:是指须就维持标书不变对判给实体负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团体,其成员并没有在同一程序中以个人名义作为投标者,也没有加入其他投标者集团;如组成团体,在订立合同前,须设立一公司或其他法律形式的团体;

(三)“承投规则”:是指包含分条缕述拟订立的批给合同所载的法律与技术的一般及特别条款的文件;

(四)“投标者”:是指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递交标书参与投标的自然人或法人及(二)项所指的投标者集团;

(五)“公开招标”:是指所有符合作为招标依据的文件所定要件的利害关系人可参与的甄选程序;

(六)“招标方案”:是指订定招标所须遵守的规定的文件;

(七)“标书”:是指投标者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愿并指明订立合同的条件的声明书。

第三条
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以密封方式的简单标书或附有土地利用计划的标书进行;如出现投标价相同的情况,可加入口头竞价的方式。

第四条
期间

本行政法规订定的期间,按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节 投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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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招标障碍

处于下列情况的投标者,不获接纳参与投标:

(一)不具备第10/2013号法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取得土地的正当性;

(二)未纠正因税捐或税款而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的情况;

(三)未纠正因社会保障供款而结欠债务的情况;

(四)处于司法判决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状况、处于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的阶段,又或有关诉讼仍待决;

(五)在准备及编制招标程序文件时曾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提供谘询或技术援助。

第二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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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开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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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开投及公布

一、开展招标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公布公告,公告的式样由同样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作出上款所指公布时,须同时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至少两份报章,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公开有关招标。

三、在报章公开招标,可仅包括第一款所指公告记载的较重要资料的摘要,尤其是下列者:

(一)招标的标的及方式的识别资料;

(二)接纳投标者的条件;

(三)递交标书的方式及期间;

(四)可查阅招标文件的部门名称及地址;

(五)判给标准。

四、在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公开的开投公告的内容须与第一款所指者相同。

第七条
土地

已适当清洁,无人及已清走物品,并已围封的土地方可作为招标标的。

第八条
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

一、招标的组成部分包括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作为指导公开招标程序的实体,负责编制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

三、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四、如有需要,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在行使第二款所指职权时,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协助。

五、自公告公布之日或公告所指日期至开标的日期及时间,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可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查阅及下载或于公告所指地点查阅。

六、如利害关系人于递交标书所定期间的第二个三分之一的期间届满前要求提供招标方案、承投规则及补充文件,并缴付有关费用,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将该等资料邮寄或交予利害关系人。

七、有关部门应登记要求上款所指文件的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络方法。

八、作为招标依据的一切文件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两种正式语文编制。

第九条
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尤应列明下列资料:

(一)招标标的的识别资料,尤其是拟批给土地的特性及情况;

(二)批给实体;

(三)接纳投标者的条件及被认为属必要的其他资料,尤其是涉及最低财政能力的资料,包括投标者的财政稳健情况、偿付能力及财政独立情况,以及用于投资的资金来源等资料;

(四)负责作出说明的人及有关期间;

(五)递交标书的期间及方式;

(六)提供担保的金额及方式;

(七)判给标准及相关的加权值;

(八)投标者必须维持其标书不变的期间。

第十条
承投规则

承投规则内应包含分条缕述的拟订立批给合同所载的法律与技术的一般及特别条款,其内还必须包括批给合同拟本的式样及土地的地质和岩土勘探报告。

第二节 开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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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标委员会

一、自公布第六条所指公告之日起至开标结束,招标由行政长官批示所任命的委员会主持;该委员会由至少五名正选成员,其中一人担任主席,以及两名候补成员组成。

二、开标委员会应由为每次招标而任命的各公共实体或公共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运作

一、开标委员会仅在出席会议的成员人数与正选成员人数相同时,方可运作。

二、开标委员会可从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中委任一名秘书,该秘书主要负责缮立会议纪录。

三、开标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多数票,且委员会成员不得投弃权票;决议应经适当说明理由并载入会议纪录。

四、议决时,如有开标委员会成员投落败票,须在会议纪录载明,且该成员应促使将其不同意的理由载入会议纪录。

第十三条
开标委员会的职权

开标委员会负责执行与招标有关的一切工作,直至开标结束;为此,委员会可要求公共部门及机构协助。

第十四条
说明

一、开标委员会应主动或在利害关系人于递交标书所定期间的首个三分之一期间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要求下,作出为良好理解及解释供查阅资料所需的说明。

二、上款所指的说明,须于递交标书所定期间的第二个三分之一期间届满前,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上两款所指的说明须上载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并得以认为最适当的其他方式公开,且应通知所有已提取或拟提取作为招标依据的文件的利害关系人。

四、上数款所指的说明副本须附于进行中的招标的案卷。

第三节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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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担保

一、投标者须以担保保证严格且按时履行因递交标书而承担的义务。

二、如不履行上款所指义务,尤其是拒绝订立批给合同,则投标者丧失获退还已提供的担保的权利。

三、凡本行政法规对担保制度未有规定的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十一月一日第74/99/M号法令第三编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担保金额

临时担保为招标底价的百分之二,但不得低于澳门币五千元。

第十七条
提供方式

一、临时担保得以现金存款、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方式提供。

二、现金存款须存入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机构,收款人为土地工务运输局,并应指明存款用途。

三、拟提供银行担保的投标者须提交由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机构发出的文件;在担保所涉及的义务不被履行时,有关银行机构须确保即时支付批给实体所要求的以担保金额为上限的任何款项。

四、拟提供保证保险的投标者须提交由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该类保险的实体发出的保险单;在保险所涉及的义务不被履行时,有关实体须承担即时支付批给实体所要求的以担保金额为上限的任何款项的责任。

五、提供的银行担保和保证保险,不得受解除条件或解除期限约束。

六、如以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方式提供担保,当担保实体的财政能力下降且有迹象显示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时,批给实体可要求替换有关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

七、提供或提取担保所引致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者支付。

第十八条
退还及终止

一、标书有效期届满后,又或一旦与任一投标者签订合同,落选投标者可要求退还作为临时担保的存款、取消银行担保或终止保证保险,而批给实体应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如标书不获接纳,投标者同样有权获退还存款、取消银行担保或终止保证保险。

第四节 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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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内容

一、标书由投标者的名誉承诺声明书组成,投标者在声明书内声明:

(一)接受承投规则的内容;

(二)遵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例中关于执行合同的一切规定;

(三)非处于第五条规定的任何招标障碍情况。

二、标书尚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属简单标书,由载有土地出价的文件及证明投标者财政能力的银行声明组成;

(二)属附有土地利用计划的标书,由载有土地出价的文件及利用计划组成;该计划由第10/2013号法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包含预计投资额的初研方案及经济财政可行性研究组成。

三、属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上款所指的初研方案,应包含就所申请的都市空间的使用和确定各职能单位的用途及功能提出的解决方案进行描述、说明和证明的一切图文资料,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说明及解释备忘录,全面说明其请求,并指出楼宇高度、层数、建筑面积及土地覆盖率和地积比率;

(二)按比例1:500订定准线和楼宇周界的坐地平面图;

(三)按比例1:500的土地占用建议平面图;

(四)按比例1:200的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侧面图;

(五)工程的分段计划;

(六)向行政当局提供其他报酬的建议书。

四、属农用土地,第二款所指的利用计划应包含就土地使用提出的解决方案进行描述、说明和证明的一切资料,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说明及解释备忘录,全面说明其请求,并指出业务或经营类型、生产类型,以及全年的产量预测、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数目;

(二)业务或经营设施的计划;

(三)指出用水来源和相关的处理系统;

(四)废物处理和污水管理计划;

(五)如兴建有助业务的设施,须按第三款的规定附同初研方案及相应文件。

五、第二款(二)项所指的经济财政可行性研究应包括第10/2013号法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一)至(四)项所指的文件,以及藉分析投标者的偿付能力及财政独立情况所作出的对投标者的规模及/或财务稳健情况的研究,此外尚包括用于投资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标书应由具权力使投标者承担责任的人签署。

第二十条
延长递交标书的期间

一、在例外情况下,尤其是未能在本行政法规为此所定的期间作出说明时,递交标书的期间,最迟于其届满前的十日得以认为适当及确实必需的期间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二、上款规定的期间延长须惠及所有利害关系人,并应通知已提取或拟提取作为招标依据的文件的利害关系人,以及以认为最适当的方式,尤其是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公开。

第二十一条
递交标书

一、标书及其附同文件,最迟可于有关期间届满前的最后工作日,在招标方案指定的地址直接递交或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邮件寄往该地址。

二、收到标书时应作登记,并注录收件日期及时间和递交顺序编号;属直接递交标书的情况,尚应注录递交者的身份资料及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标者资格的文件

一、标书应附同下列的投标者资格的文件,且不影响招标方案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其内须指出投标者的完整身份资料;如为自然人或其行为获豁免商业登记的自然人企业主,尤须指出其姓名和地址;如为法人或企业主,则须指出有效的商业证明;

(二)已提供招标方案所要求的担保的证明文件;

(三)由财政局发出的声明,证明申请人未因最近五年内结算的税捐及税款或税务执行程序中的其他债权而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

(四)由社会保障基金发出的证明文件,证明其社会保障供款情况正常;

(五)名誉承诺声明书,声明非处于第五条(四)及(五)项规定的任一情况;

(六)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自然人及住所设在外地的实体,明确声明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例、当局及法院的约束,且遇有涉及批给的争议时放弃诉诸任何外地法院或司法程序的声明书;

(七)招标方案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投标者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住所或常设代表处的投标者无须提交上款(三)及(四)项所指的文件,但应以名誉承诺声明书代替,声明已纠正在居住国或设有住所或常设代表处的国家因任何税项或税捐而结欠债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递交标书的方式

一、上条所指的投标者资格的文件应放入密封封套,封套面应写上“文件”字样,并指出投标者的姓名、公司名称或商业名称。

二、属简单标书的招标,标书应放入密封封套,封套面应写上“标书”字样,并指出投标者的姓名、公司名称或商业名称。

三、属附有利用计划的标书的招标,载有土地出价的文件和利用计划应分开放入密封封套,封套面应分别写上“价格”和“利用计划”字样;该两个封套应一并放入另一密封封套,封套面写上“标书”字样,并指出投标者的姓名、公司名称或商业名称。

四、上数款所指的封套应放入另一密封封套,该封套称为“外封套”,并指出投标者的姓名或公司名称,以及招标名称,以便以挂号邮件方式寄予主管实体,又或将之递交主管实体,并取回收据。

五、上数款所指的一切文件应由具权力使投标者承担责任的人适当签署或简签。

第二十四条
语言

一、标书及其附同的一切文件,必须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编写。

二、仅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方案注明的情况下,方可递交以英文编写的标书。

第五节 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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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开启日期

一、开标委员会在递交标书期间届满后紧接的工作日进行开标时,开启已收到的封套。

二、如有合理理由,上款所指的行为可在随后三日内进行,日期由开标委员会订定。

三、更改开标日期,须通知已提取作为招标依据的文件的利害关系人,并以开标委员会认为最适当的方式,尤其是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公开。

四、开标会议具连续性,并包括为完成一切程序所需举行的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列席开标,但仅经适当认可的投标者或其代表方可参与。

二、在开标期间,投标者或其代表可:

(一)要求作出说明;

(二)对在开标中发现的违反本行政法规、适用法例或招标方案的行为,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任何投标者或标书获接纳、获有条件接纳或被淘汰,提出声明异议;

(四)在开标委员会订定的合理期间查阅已递交的文件;

(五)对开标委员会所作决议提起必要诉愿。

三、投标者的声明异议得以载入会议纪录的口头声明或书面请求的方式提出。

四、开标委员会就开标所作的决议,须当场通知利害关系人,即使决议所针对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不在场,亦不作另行通知。

五、经适当说明理由及理据,开标委员会主席可随时中止开标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私人会议,并即时另订日期及时间继续进行有关开标或会议。

六、须就开标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开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
开标启始

开标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识别招标的资料和指出就解释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所作的扼要说明,并声明作出和公布有关说明的日期;

(二)开启所有外封套及投标者资格文件的封套,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封套仍须保持密封;

(三)在作出上项所指行为的同时,宣读按标书收件登记顺序编制的投标者名单;

(四)开标委员会主席识别投标者及其代表的身份;

(五)开标委员会主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封套放入另一非透明的密封封套;

(六)上项所指的封套,应由开标委员会的至少三名成员签署;

(七)中止开标,以便开标委员会可为适用下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行私人会议。

第二十八条
接纳及不接纳投标者

一、在私人会议中,首先由开标委员会的至少三名成员简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封套内的文件。

二、开标委员会经分析文件后,议决接纳及不接纳投标者。

三、不接纳处于下列情况的投标者:

(一)未在指定期间收到其标书;

(二)其文件内含有视为透露标书条件的提述;

(三)不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递交标书的方式。

四、如属要求须公证认定签名的情况而投标者的文件未载有该签名,该投标者获有条件接纳。

五、重启开标后,开标委员会主席须宣读接纳的投标者、有条件接纳的投标者及不予接纳的投标者的名单;属有条件接纳或不接纳的情况,主席尚须说明有关理由。

六、开标委员会定出一个二十四小时的期限让获有条件接纳的投标者递交已适当纠正的欠缺经认定签名的文件,如未按期限递交,将不获接纳。

七、完成上数款规定的程序后,开标委员会议决投标者就本阶段开标提出的倘有声明异议。

第二十九条
以简单标书招标的程序

一、随后,开标委员会仅正式开启获接纳的投标者和被视为获接纳的有条件获接纳投标者的称为“标书”的封套。

二、由开标委员会至少三名成员在上款所指的每一个封套及其内所载的文件上简签。

三、开标委员会可于私人会议中对标书之形式作审查,如发现有标书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可议决是否淘汰标书。

四、随后,开标委员会宣读按出价由高至低的顺序编制的标书名单,并指出倘有的被淘汰的标书及说明被淘汰的原因。

五、如出现多于一位出价最高的投标者,则进行口头竞价,但只限该等投标者参与;在担任叫价员职务的开标委员会成员三次宣告最高出价且无更高出价时,口头竞价视为结束。

六、如无出现上款规定的情况,开标委员会就在本阶段可能出现的、仅可针对所作决议而提出的声明异议作决定,随后将土地临时判给出价最高的投标者。

七、完成本条以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后,如无其他事宜,开标委员会主席宣读会议纪录,结束开标并将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以进行后续程序。

第三十条
以附有利用计划的标书招标的程序

一、属附有土地利用计划的标书的招标,在完成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程序后,开标委员会开启称为“标书”的封套,并从各个封套中抽出其内所载的两个封套,但仅开启该等称为“利用计划”的封套。

二、在开启上款所指封套之后,由开标委员会至少三名成员在载于该封套内的文件上简签。

三、随后,开标委员会宣读按标书收件登记顺序编制的标书名单,并就在该阶段可能出现的声明异议作决定,而开标将中止一段不多于三十日的期间,以便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者提交的利用计划。

四、于所定的继续开标的日期和时间,在扼要宣读之前的事宜后开标继续进行,并于随后开启称为“价格”的封套,以及由开标委员会至少三名成员在该等封套及其内所载的文件上简签。

五、如开标委员会基于称为“价格”的封套内所载的某一文件不符合要求或其内欠缺某一应有的文件而议决淘汰某一标书,投标者应立刻提出声明异议。

六、就在该阶段提出的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须按照对土地的出价及由高至低的顺序编制一份清单,该清单须在开标中公开。

七、完成本条规定的程序后,如无其他事宜,开标委员会主席宣读会议纪录,结束开标并将案卷送交评标委员会以进行后续程序。

第六节 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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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

一、属附有利用计划的标书的招标,在上条第三款规定的开标中止期间及开标结束后,已接纳的标书由行政长官批示任命的委员会评审;该委员会由至少五名正选成员,其中一人担任主席,以及两名候补成员组成。

二、评标委员会应由为每次招标而任命的各公共实体或公共部门的代表组成;该等代表须具有执行有关职务的技术能力。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在同一招标程序中同时担任开标委员会成员。

四、评标委员会仅在出席会议的成员人数与正选成员人数相同时,方可运作。

五、评标委员会可从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中委任一名秘书,该秘书无投票权,主要负责缮立会议纪录。

第三十二条
初步报告及最终报告

一、评标委员会须就利用计划各方面的评审编制经适当说明理由的首份初步报告,以及按照标书在适用判给标准下所取得的评分对所有标书进行评定及排序。

二、上款所指的报告须送交土地委员会。

三、收到价格标书后,评标委员会经考虑土地出价标准和关于利用计划质量的首份初步报告的结果编制一份整体评审各标书优点的报告,以及编制一份按照经考虑上述标准进行排序的标书清单,并将该报告和清单送交土地委员会以进行后续程序。

第三十三条
预先听证

一、在行政长官作出最终决定前,投标者得以书面方式行使预先听证权。

二、须给予投标者至少十日的期限让其作出适当陈述,该期限自获通知最终决定草案起计。

三、预先听证阶段属土地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委员会的意见

一、完成预先听证阶段后,土地委员会编制其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的意见书,以及整个招标卷宗的一份副本须送交行政长官作决定。

第三章 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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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判给标准

一、判给按下列标准作出:

(一)属简单标书的招标,按土地出价标准,即价高者得;

(二)属附有利用计划的标书的招标,按最有利标书的标准。

二、属上款(二)项所指的情况,相关的招标方案内须订定有关的因素、加权系数及评分等级,并尤须考虑下列者:

(一)土地出价;

(二)土地利用计划的质量,尤其是从建筑方案、拟使用的兴建方式、与城市设计的配合、环境质量、方案的可实施性、计划的经济财政可行性、投标者的规模及/或稳健情况、偿付能力及财政独立情况等方面考量。

第三十六条
判给决定

在作出判给决定之日后的十日内,须将有关决定通知投标者。

第三十七条
不判给的原因

一、在下列情况下,不作判给:

(一)很大程度上可推定所有投标者之间存在合谋,又或出现可扰乱正常竞争条件的任何行为或协议;

(二)所有标书被淘汰;

(三)基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理由。

二、不判给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以与招标公开相同的方式公开。

第三十八条
撤销招标

一、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撤销招标:

(一)基于不可预见的情况,须变更作为招标依据的文件的主要内容;

(二)无人投标;

(三)基于嗣后明显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合理理由。

二、撤销招标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以与招标公开相同的方式公开。

三、已递交标书的投标者应获通知撤销招标决定的依据。

第四章 批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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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批给合同拟本

一、批给合同拟本须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编制,以及须送交土地委员会发表意见,并由行政长官核准。

二、批给合同拟本及有关判给,一般由行政长官同时核准。

第四十条
接受拟本

一、作出上条规定的核准后,批给合同拟本须送交标书排首位的投标者,以便其声明是否接受批给。

二、如合同拟本载有标书及作为招标依据的其他文件未列明的义务,可对拟本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投标者明确表示接受拟本或其在知悉拟本内容后五日内并无提出声明异议,则视为投标者接受拟本。

四、如投标者提出声明异议,行政长官须于十五日内就其对声明异议所作决定通知投标者;如在该期间未作任何表示,则视为默示批准有关声明异议。

第四十一条
通知及公布

一、拟本一经核准须通知获判给人。

二、判给一事亦须通知其馀投标者,同时须向其指出可查阅招标案卷的地点、期间及时间。

三、批给决定须根据第10/2013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在《公报》公布。

第五章 土地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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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土地交付

一、在判给之后的十五日内将已适当清洁、无人及已清走物品,并已围封的土地交付获判给土地的投标者。

二、须就交付土地行为缮立笔录。

第六章 声明异议及诉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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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声明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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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开标委员会及评标委员会的决议提出声明异议

一、投标者在开标或标书的口头竞价中提出的一切声明异议,均必须载入会议纪录。

二、投标者可选择在开标或标书的口头竞价中,以书面方式提出声明异议;该声明异议亦须载入会议纪录。

第二节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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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对委员会的决议提起上诉

一、对开标委员会及评标委员会在开标或标书口头竞价会议中所作的决议,可向行政长官提起必要诉愿。

二、诉愿必须在开标或标书口头竞价会议中提起,并得以载入会议纪录的口头声明或送交相关委员会的书面请求的方式提起。

三、诉愿的陈述,应自开标或标书口头竞价会议结束后起计十日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效力

一、提起诉愿并不中止招标的后续工作的进行,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未对诉愿作出决定或默示驳回的期间未届满,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一)根据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启载有标书的封套;

(二)评审已接纳及未被淘汰的标书。

第四十六条
对诉愿的决定

一、对诉愿的决定应自其提起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作出。

二、如诉愿获批准,须作出为弥补有关瑕疵及满足诉愿人的正当利益所需的行为。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届满但仍未作出决定,则视为诉愿被默示驳回。

第四十七条
对其他行为提起上诉

对在本行政法规范围但非由开标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行为,可根据一般规定提起上诉。

第七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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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资料保密

参与招标的所有公共实体应对投标者提供的文件及资料保密。

第四十九条
声明的证明

投标者可被要求递交所作声明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文件及声明的虚假性或欺诈手段的使用

在招标过程中,伪造文件、因过错而提供虚假声明或使用任何欺诈手段,按情况导致投标者不获接纳、被淘汰或判给和续后行为无效,且不影响依法向其他实体举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法例

对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补充适用经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的《商法典》及十一月八日第74/99/M号法令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废止

废止五月十九日第22/73号立法性法规及十月十五日第52/91/M号法令

第五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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