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8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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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5/M号法令
七月六日

1985年7月6日
《第63/85/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斐迪鎏于1985年6月4日核准,并于1985年7月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中译本由法务局提供。

第一章 基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本法规之适用范围)

一、有关向澳门地区行政当局之公共部门,包括具行政自治权之部门、自治部门及自治基金组织提供财货或劳务之合同,受本法规所定之制度约束。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三、本法规之制度仅适用于按适用法例之规定于订立前应进行招标且招标未被免除的合同之形成。

第二条
(对开展提供财货或劳务的招标之许可)

一、在澳门地区开展提供财货或劳务之招标,须获总督许可,又或获授予全部或部分此项许可权力之实体许可,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受十一月二十四日第119/84/M号法令的规定约束的自治实体,其领导机关有权许可开展上款所指之招标,但以有关估价不超过该实体本身有权许可开支的最高金额为限。

第三条
(判给实体)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本身具有许可有关开支的权限之实体或获授予此权限之实体,视为判给实体。

二、招标结果由判给实体作出最后决定。

第二章 合同之形成[编辑]

第一节 声明异议及上诉[编辑]

第四条
(对遗漏招标步骤提出之声明异议)

一、招标程序须根据法定步骤进行。

二、进行招标时某些步骤被遗漏或出现不当情事,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自应获悉此事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声明异议。

三、声明异议,须向具有权限执行有关招标步骤之实体或向具有权限使该步骤得以执行之实体提出,且不具中止效力。

四、就声明异议,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如自有权限部门收到该声明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将有关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则有关声明异议视为被默示驳回。

五、声明异议获批准后,有关实体应对所出现之不当情事作出弥补,为此,须执行或重新执行被遗漏之步骤或出现不当情事之步骤,且在有必要时撤销已执行之嗣后步骤。

第五条
(诉愿)

一、如上条所指之声明异议被驳回,且有权限实体隶属其他实体,则声明异议人可自获通知声明异议被驳回之日起十日内提起诉愿。

二、如声明异议提出后三十日内声明异议人仍未获通知有关决定,则推定声明异议被驳回。

三、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提起诉愿应自声明异议提出之日起四十日内为之。

四、诉愿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条
(司法上诉)

一、对于就招标作出最终决定之行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对形式上之瑕疵曾提出声明异议或诉愿但不获批准,且是否符合有关形式系可能影响所作之决定,则在司法上诉中可审议该瑕疵。

第七条
(递交申请书之证明)

一、递交提出声明异议或诉愿之申请书时,须附具副本或影印本。

二、在副本或影印本上作成收据后,须将之交还申请人;收据内须载明递交申请书的日期,并附具以接到申请书之实体或部门之印章或钢印认证之简签。

第八条
(通知)

一、招标程序中之通知,必须以寄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作出。

二、通知须以充分准确之方式指出有关行为或决定,以便被通知人清楚知悉其性质及内容。

第九条
(行为之公布)

一、法律要求公布某一行为时,须将该行为公布于《政府公报》。

二、上述行为亦须公布于本地区两份报章,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第二节 招标程序[编辑]

第一分节 招标之开展[编辑]

第十条
(招标依据之资料)

一、招标系以承投规则及招标方案为依据,自招标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期及时刻止,应将承投规则及招标方案置于进行招标程序之部门总部内,供有兴趣者查阅。

二、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所载之任何规定不应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亦不应改变本法规之规定。

三、有兴趣者得索取供查阅的资料经适当认证之副本,但须支付一定款项。

四、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须事前经具有许可开展招标权限之实体核准。

第十一条
(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旨在定出招标程序中须遵守之规定,并须载明:

a) 底价,倘认为有需要订定者;

b) 投标人应提供之担保,该担保系作为接纳投标人参加投标之担保,以及作为实现及有效承担判给书或合同中的责任之担保;

c) 获选定之投标人在拒绝提供确定担保,或拒绝在判给书或合同签名时所应负之责任;

d) 判给实体保留为公共利益而属适宜时不作出判给之权利;

e) 投标书之格式;

f) 每次口头出价之最低差价,倘属有最低差价的情况;

g) 确定担保的金额,倘认为有需要改变第四十四条所指百分率者;

h) 应接收第四条所指的声明异议之实体。

第十二条
(承投规则)

一、承投规则为一文件,按顺序编号逐条列明拟取得的财货及劳务所应符合之规格,以及载入合同之法律条款以及一般及特别技术性条款。

二、承投规则中须载明:

a) 拟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交付期或完工期;

b) 被判给人受本法规规定约束;

c) 引致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况,且必须订明单方解除合同属判给实体行使之确定权利;

d) 保养期,倘应要求给予此期间;

e) 如属分期付款的情况,须载明在分期支付的款项中所作的扣除额,以便将之并入用以保证履行合同的担保金额内;

f) 如事先获有权限实体许可免除订立书面合同,则须载明此项免除。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

一、为取得财货及劳务而进行的招标系透过公布公告开展。

二、招标公告须指出:

a) 判给实体;

b) 进行招标程序之部门;

c) 拟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名称;

d) 如已宣布招标底价,须指出该底价;

e) 承投规则及招标方案供人查阅之地点及时间;

f) 提交投标书之期间;

g) 为获接纳参加招标程序而应提供临时担保之金额;

h) 开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i) 须将临时担保金存入哪个实体名下。

第十四条
(提交投标书之期间)

一、在一般情况下,应按拟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性质及金额,将提交投标书之期间定在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

二、上述期间须自招标公告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第二分节 临时担保[编辑]

第十五条
(临时担保之目的)

一、投标人须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准确且依时履行因提交投标书而承担之义务。

二、上述担保须以现金存款或银行担保之方式提供。

三、因应拟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金额或情况紧急而属合理时,具有开展招标权限之实体得许可免除提供临时担保,但应将此事载入招标方案。

第十六条
(担保之金额)

担保之金额由取得实体釐定;在一般情况下,该金额应相等于提供财货或劳务的估价之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以现金存款方式提供之担保)

一、用作担保的现金存款,须存入澳门发行机构之代理银行内招标公告所指实体名下,又或存入进行招标程序之部门;如属前者,须明确指出存款的目的。

二、投标人编制的存款单所需的格式,必须载入招标方案。

第十八条
(以银行担保方式提供之担保)

拟提供银行担保之投标人须提交文件,透过该文件,依法获许可在本地区从事业务的某一银行保证在判给实体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要求银行交付所担保的款项时立即为之。

第十九条
(临时担保之返还)

一、投标书有效期届满后,或一旦在届满前已与任何投标人订立合同时,其他投标人即可要求返还作为临时担保之存款,或要求取消银行担保;判给实体应在随后之十日内为此采取必要之措施。

二、不投标或投标书未获接纳之投标人,亦有权要求返还存款或取消银行担保,而第一款后半部分所指的期间须自开标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与担保有关之开支)

提供或取消担保所引致之一切开支,须由投标人承担。

第三分节 投标书[编辑]

第二十一条
(投标书之定义及编写)

一、投标书系指投标人向判给实体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思并指明订立合同的条件之文件。

二、投标书应尽可能以葡文及按照招标方案所定之格式编写。

三、允许提交以中文或英文编写之投标书,但此事应在招标方案中明确指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所附同之文件)

投标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a) 提供临时担保之证明文件,倘招标方案未免除提供该担保;

b) 承诺假使其后获判给以提供财货及劳务者即会提供确定担保之声明书;

c) 非葡萄牙公民或住所不设在澳门之企业提交投标书时,须附同一份经认证的声明书,表示其放弃由有关法院审理一切与招标行为、取得行为,以至与全部结算有关的事宜;

d) 招标方案所要求之证明符合资格之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提交投标书及其他文件之方式)

一、投标书须装入一密封并封上火漆之不透光信封内;而上条所要求之文件及在特别情况下法律要求之其他文件,应以同一方式放入另一信封内。

二、投标人须将上述两个信封装入第三个信封内并封以火漆,以便以具有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寄到有权限之实体,又或将之送交有权限之实体,并取回收据;该第三个信封称为“外信封”。

三、应在第一款所指之第一个信封正面注明“投标书”字样,第二个信封注明“文件”字样,并在两个信封正面注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招标之名称及进行招标程序之实体。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信封正面之地址后注明:“为在…………进行关于提供…….......的招标提交投标书”。

五、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文字得以意思相同之中文代替。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之不接纳)

属下列任一情况之投标书将不予考虑:

a) 欠缺招标方案所指定之投标书格式中任何重要资料;

b) 属附条件之投标书,其内容与承投规则内的条款有别,而对于该条款的更动为招标方案所不容者;

c) 在招标公告所订定之提交期间届满后具有权限之实体方收到投标书或任何必须提交之文件;

d) 投标人未在投标书上签名。

第四分节 开标[编辑]

第二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及开标纪录)

一、开标须在判给实体委任之委员会前进行;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主席。

二、对开标中发生之一切事件,须由一名获委派担任委员会秘书职务的工作人员作纪录,但其无投票权。

三、上款所指之纪录,须由委员会全体成员及秘书签名。

四、如拟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估价超过澳门币五百万元,则在开标时,必须有葡萄牙共和国助理总检察长或其一名代表出席。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名单)

开标中首先须宣读招标公告及招标方案,随后,须按收到投标书之次序编制成投标人名单,并高声宣读该名单。

第二十七条
(提出声明异议及开标之中断)

一、宣读投标人名单后,在下列情况下,投标人可提出声明异议:

a) 宣读之招标方案或公告异于公布该等文件时所载者;

b) 未命令公布以书面方式向投标人作出的解答,亦未将有关解答附于供查阅的有关招标卷宗;

c) 未被列入投标人名单,但以可出具证明已依时递交投标书的收件收据或邮政收件回执为限;

d) 本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未获遵守。

二、投标人因未被列入投标人名单而提出声明异议时,须适用下列规定:

a) 委员会主席须中断会议,以调查装有提出声明异议的人之投标书及其他文件的信封之下落;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得将开标推迟至其他适当日期及时间;

b) 如证明有关信封已在招标公告内指定的地点及时递交,但未找到该信封,委员会须在开标中定出不少于十个工作日之期间,以便提出声明异议的人补交投标书及要求之文件,并通知全体投标人继续进行开标之日期及时间;

c) 如重新开标前找到提出声明异议之人之信封,须将该信封附于有关卷宗,以便在公开会议中开启,并须立即将此事通知该利害关系人。

三、如查明提出声明异议之人提出声明异议的目的仅为有意拖延时间或查明补交之投标书与首次提交者不完全相符,则在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所定之期间内,提出声明异议的人不得再在根据本法规为取得财货及劳务而进行之招标中投标,亦不得透过直接磋商获得有关判给。

第二十八条
(信封之开启)

一、随后,按进行招标之部门收到外信封之顺序将该信封开启,并从每一外信封中取出其内之两个信封。

二、信封上标出“文件”字样之信封,须立即按同一顺序开启。

第二十九条
(关于投标人资格之决议)

一、执行以上数条之规定后,委员会须在闭门会议中,根据投标人所提交之文件,就投标人之资格作出决定;随后再进行公开会议,以便指出被摒除之投标人,并说明被摒除的理由。

二、如投标人之文件属第二十四条c项所指的情况,须摒除该投标人。

三、被委员会议决不接纳的投标人被摒除一事,应注录于投标人名单。

四、如文件已贴上印花但金额不足,或有签名应经认定而未经认定,委员会须以附条件的方式接纳提交该文件之投标人,并继续进行招标活动;但该投标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正有关不当情事,否则有关接纳失其效力,且该投标人在招标中被摒除。

五、如对所作之决议提出任何声明异议,委员会须立即作出决定,并将一切事宜载入有关纪录。

六、基于拟取得财货及劳务涉及之金额或复杂性而属合理时,招标公告中可规定在开启装有文件之信封并经委员会将文件简签及记入开标纪录后,在用以研究有关文件的合理期间内中止开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书之开启)

一、随后,须按被接纳之投标人在相应名单内所列顺序,开启装有其投标书之信封。

二、宣读投标书后,委员会须对投标书的形式作审查,并就是否接纳投标书作出决定。

三、对接纳某投标书之决定,其他投标人或其合法代表得提出声明异议。

四、委员会全体成员须在投标书及投标人附于投标书之其他资料上简签。

五、投标人或其合法代表得要求查阅任何投标书及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关拒绝及接纳之纪录)

投标人名单内须载明投标书被拒绝一事及拒绝投标书之理由,以及获接纳之投标书中所载之价金及委员会认为适宜载明之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口头出价)

一、如有不同之投标人提出同一价金,且此价金较其他提出之价金为低,须即时让该等投标人进行十五分钟之口头出价。

二、在口头出价中,须按照投标书之编号顺序,由编号最小之投标人先出价。

三、每次口头出价之差价不得低于招标方案所釐定者。

四、如无投标人口头出价,由判给实体自由选定被判给人。

第三十三条
(会议之结束)

遵行上数条之规定后,委员会须命令宣读开标纪录,并就任何对开标纪录提出之声明异议作出决定,随后结束开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之决议)

一、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委员之多数票;出现票数相同时,主席所作的投票具有决定性。

二、如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得中断开标活动并进行闭门会议,以便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作出决议。

三、对声明异议所作之决议,必须载入开标纪录。

四、如有委员会成员在决议中落败,须在开标纪录上载明此事,而该委员得口述其不同意该决议之理由,以便载入开标纪录。

第三十五条
(诉愿)

一、就委员会对声明异议所作之决议,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在招标行为中向判给实体提起上诉,上诉之申请须经口述而载于开标纪录。

二、上诉人须在十日内向进行招标程序之部门提交上诉的陈述书。

三、具有权限之实体应自收到陈述书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诉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届满前,不得作出判给。

四、如上诉得直,须作出为补正被指出之瑕疵及维护上诉人正当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撤销招标。

第五分节 判给[编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书之有效期)

一、自开标之日起九十日之期间届满后,仍未接到判给通知的投标人之有关维持投标书有效之义务即终止,并有权要求返还或解除所提供之临时担保。

二、上述期间届满后,如无任何投标人要求返还或解除所提供之临时担保,则该期间视为因投标人之默示同意而延长,直至出现首个上述要求为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延长不得逾一百八十日。

三、上款后半部分所指之一百八十日期间届满后,判给实体须依职权返还或解除投标人所提供之临时担保。

第三十七条
(判给之标准)

一、如招标方案未规定其他标准,则在一般情况下,须判给予在投标书中就价钱及/或交付期或完工期方面开具较好条件之投标人。

二、作出判给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如认为有需要,在作出该决定前应先听取使该决定能具备条件作出之技术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不判给之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判给人有权不作出判给:

a) 判给人决定将财货及劳务之取得推迟至少六个月;

b) 一切投标书或最适合之投标书所提出之总价金高于倘有的出价的底价;

c) 很大程度上可推定投标人之间存在合谋;

d) 所提交之任何投标书均无法符合承投规则所规定之最低质量要求。

第三十九条
(合同拟本)

一、合同拟本须在判给前送交投标书获选中之投标人,以便投标人自收到合同拟本之日起五日内就此表明意见。

二、如投标人未在上述期间表明意见,视为同意该合同拟本。

第四十条
(对拟本提出之声明异议)

一、仅在因合同拟本而生之义务未载入供人查阅的招标基础文件及利害关系人之投标书时,方允许对合同拟本提出声明异议。

二、收到声明异议之实体须在十日内通知投标人就声明异议所作之决定;如该实体在上述期间未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则声明异议视为获接受。

三、不得对所作之决定提起上诉。

四、如声明异议未完全或部分获接受,且投标人自获悉判给实体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就其放弃提供作为合同标的之财货或劳务一事作出通知,则投标人无订立该合同之义务。

第四十一条
(判给之定义及通知)

一、判给系指判给实体接纳其意属的投标人之投标书之决定。

二、须将判给通知意属之投标人,并须着令该投标人在八日内提供金额经明确指出之确定担保。

三、一旦证实确定担保已提供,即须将对招标所作之决定通知其馀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判给不产生效力)

如被判给人未及时提供确定担保,且并非因发生不取决于其意愿而可被视为充分理由的事实以致不能及时提供该担保,则临时担保金须归判给实体所有,且有关判给即时失去效力。

第六分节 确定担保[编辑]

第四十三条
(确定担保之目的)

一、被判给人透过提供确定担保,保证准确且依时履行因订立合同而承担之义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被判给人未支付被科处之罚款,亦未就该罚款提出辩解,或被判给人不履行已结算并确定之法定债务或合同债务者,不论是否存在法院之裁判,判给实体均得获取有关担保。

第四十四条
(担保之金额)

如招标方案未对确定担保釐定其他金额,则确定担保之金额为判给之总价金之百分之四。

第四十五条
(提供担保之方式)

一、确定担保须按与临时担保相同之规定,以现金存款或银行担保之方式提供。

二、被判给人得使用临时担保金提供确定担保。

第七分节 合同[编辑]

第四十六条
(订立合同之期间)

一、合同应自提供确定担保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

二、判给实体至少须提前五日以挂号公函通知被判给人签署合同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且签署合同系按经同意之合同拟本之内容为之。

三、如被判给人未在为签订合同而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参与订立合同,且并非因存有不取决于其意愿之充分理由而不能前往订立合同,则被判给人所提供的确定担保须归判给人所有,而有关判给即时失去效力。

四、如判给实体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间促使合同之订立,被判给人得拒绝嗣后签订该合同。

五、如拟取得者为不动产,得根据合同双方达成之协议修改第一款所指之期间。

第四十七条
(合同之订立)

一、书面合同须在具有权限部门之总部订立,由有关组织法规所指定之工作人员作为负责公证之官员;如该组织法规未作出有关规定,则由判给实体所决定的工作人员担任该职务。

二、合同签署后,提供财货或劳务者获得合同及其一切组成资料经认证之副本各两份。

三、为订立合同所作之开支,须由被判给人负责,但合同内明确规定由判给实体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纳入合同之资料)

为本法规之一切效力,承投规则内及招标中供查阅之其他资料内不明显违背或不暗含违背合同之部分,均视为合同之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合同之内容)

一、合同应载有:

a) 判给人及被判给人之认别资料;

b) 合同标的之详细说明;

c) 许可作出有关判给之法规或行为;

d) 列出倘有之合同单价表,以及取得财货或劳务之总负担;

e) 已接纳之投标书所附条件的内容,但仅限于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的情况;

f) 交付期或完工期;

g) 支付方式;

h) 为履行合同而提供之担保;

i) 被判给人不遵守所定之期间时受到之处罚;

j) 表示预算中已有适当款项支付有关开支之声明,并须指出有关款项之预算分类及名称。

二、如合同未载有上款e项所指之资料,为一切效力,被判给人之投标书所订定之条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合同明确规定不适用或修改该等条件者除外。

三、合同未载有第一款a项至d项及f项至j项所指之任何资料者,即属无效及不产生效力,但承投规则中已载有该等资料者除外。

第三章 提供财货及劳务之执行及结算[编辑]

第一节 接收及结算[编辑]

第五十条
(接收时之检验)

一、财货及劳务提供完成后,由判给人指定之特别委员会须立即在被判给人或其代表协助下进行接收工作。

二、进行接收工作时,除出示合同或判给书外,尚须出示招标方案及承投规则。

三、接收工作结束后,须缮立一份由全体参与人签名之笔录,其内须详细载明所接收之财货及劳务,以及认为必要之说明及解释。

四、如被判给人或其代表已事先获通知进行上数款所指行为之日期及时间但仍不出席者,须将此情况载于笔录。

第五十一条
(临时及确定接收)

一、笔录应交由判给实体认可;一经认可,即视为临时接收,而保养期自该笔录之日期起算。

二、如无定出保养期,则在核准笔录之时即视为确定接收。

三、如曾定出保养期,而在该期间内无提出任何异议,则在该期间届满时,即视为确定接收有关财货及劳务。

第五十二条
(因延迟付款而产生之利息)

一、延迟按已结算及核准之帐目支付款项时,无须支付利息;但自核准有关帐目结算之日起已逾三个月而仍未支付者,须支付年利率为八厘之利息。

二、上款后半部分所指之利息须自核准有关结算之日起算。

第五十三条
(存款之返还及担保之取消)

一、确定接收及最后结算工作结束后,须向提供财货或劳务者返还其有权收取而作为担保或以其他名义被留存的款项,且须以适当方式促使取消所提供之担保。

二、被判给人要求取回上款所指款项及取消担保时,如遭延迟返还该款项及延迟取消该担保三个月以上,则被判给人有权要求获支付有关款项之迟延利息,而该利息之年利率为八厘,自该要求提出之日起算。

第二节 合同之不履行[编辑]

第五十四条
(财货或劳务之瑕疵)

一、如在接收财货或劳务时所进行之检查中,认定被判给人在所送交之材料或设备,或提供之劳务按合同所应具有的质量、条件及规格方面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所定义务,须缮立有关笔录,并以书面通知被判给人,以便在为其订定之期限内自费替换不符合条件之财货及劳务。

二、如被判给人不符合上款之规定,有关合同须予单方解除,而被判给人将丧失其作为担保之存款,且不影响判给实体就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而认为应提起之诉讼。

第五十五条
(不可抗力之情况)

一、如被判给人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系因发生不可抗力之情况,且能作出适当证明,则被判给人之有关责任即终止。

二、发生应视为不可抗力情况之事实时,被判给人须以文书或法律采纳之其他证据方法证明之,且自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判给人确认该事实及确定其后果,以便有关责任可予免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合同所定期限之罚款)

如在合同所定之期限内被判给人不交付获判给之财货或未完成获判给之劳务,且已超过行政决定或法定之延长期间,则直至履行合同之义务或单方解除合同时止,对被判给人每日科处下列罚款,但承投规则另定其他罚款者,则依其规定:

a) 在相当于上述期间十分之一之第一段期间内,科处判给所涉及之金额千分之一之罚款;

b) 在往后每一相连接之a项所指长度之期间内增加千分之零点五之罚款直至千分之五为止。

第四章 合同之单方解除、透过协定之解除及失效[编辑]

第五十七条
(合同之单方解除)

除出现本法规所指之情况及承投规则或等同文件所指之情况可单方解除合同外,如被判给人不遵守判给人就因执行合同而发生之事宜作出之书面指示,且非因不可抗力之情况以致绝对不能遵守者,有关合同亦可单方解除。

第五十八条
(单方解除合同之通知)

一、如判给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应将其有意行使该权利一事通知被判给人,并给予不少于十日之期间,以便被判给人对判给人所提出之理由作出答辩。

二、作出单方解除合同之决定后,判给人须在被判给人或其代表协助下,行政接管倘已提供但未结算之财货及劳务,并就此事缮立笔录,其内适当详细载明单方解除合同之决定及其依据。

第五十九条
(单方解除合同之效果)

一、因判给人之利益而单方解除合同时,被判给人有权要求赔偿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

二、如判给人因法律对被判给人施加之制裁而决定单方解除合同,则被判给人须完全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三、在一般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无追溯力。

第六十条
(透过协定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得透过协议随时解除合同,但透过协定解除合同之效果应在同一协议内定出。

第六十一条
(合同之失效)

一、如被判给人在合同订立后死亡、被法院以判决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则有关合同失效。

二、对判给人有利时,判给人可接受已死亡之被判给人之继承人负责履行合同,但该等继承人须依法取得有关资格。

三、对于破产之宣告,被判给人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请求,且债权人之协议已达成时,可透过同一方式,同意由各债权人成立之公司继续负责履行合同,只要各债权人提出此申请。

四、合同失效后,须接收所提供之财货及劳务,并进行结算。

五、合同失效时,继承人或债权人有权就经证实为执行合同所作之开支获得赔偿。

六、在下列情况下,不获赔偿:

a) 有关破产系因过错或欺诈行为而导致;

b) 证实在提交投标书时已不可能履行有关协议;

c) 被判给人之继承人或债权人未取得负责履行合同之资格。

第六十二条
(最后结算)

一、在所有单方解除合同、透过协定解除合同或合同失效之情况下,须作出追溯至合同解除或失效之日之最后结算。

二、如须对损害作出赔偿但金额未能即时准确定出,则须在透过协议、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定出有关金额后,立即单独作出结算。

三、结算后所得之结馀须由判给人留存作担保,直至确定被判给人之责任为止。

第六十三条
(给予判给人之损害赔偿之支付)

一、在判给人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属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被判给人之责任一经确定,须将其数额从其存款、担保及其未获支付之款项内扣除;如有结馀,则将之付予被判给人。

二、存款、担保及未获支付之款项不足以完全抵偿被判合人之责任时,可针对被判给人财产所包括之资产及权利进行执行程序。

第五章 合同之司法争讼[编辑]

第六十四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一、就有关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而提出之未能透过行政途径解决之问题,可交予澳门行政法院裁决。

二、双方当事人得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六十五条
(程序之形式)

一、对判给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所作关于合同的事宜之决定及决议,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将有关合同之解释、有效性及执行之问题,交予行政法院裁决时,须采用诉之形式。

第六十六条
(失效期间)

有关之诉应在九十日内提起,该期间自将有权限作出确定行为之机关所作之否定被判给人某项权利或驳回其请求之决定或决议通知被判给人之日起算,又或自将该机关赋予判给实体某项他方认为无依据之权利之决定或决议通知被判给人之日起算;但法律另定期间者除外。

第六十七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被判给人遵守或执行判给人或其人员所作决定时,并不表示被判给人默示接受该决定。

二、然而,如被判给人获悉决定后十日内未提出声明异议或未提出保留其权利,则该决定视为被接受。

第六十八条
(可辩论之事宜)

在适当期间提出的有关程序上问题的声明异议被驳回时,不妨碍被判给人可在为对合同的最后结算提出争议而提起之诉内就声明异议所涉事宜进行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

一、如双方当事人选择透过仲裁解决问题,应在有关权利失效期间届满前签订仲裁协定。

二、仲裁须由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组成及运作之仲裁庭负责审理,但仲裁员须根据衡平原则进行仲裁。

三、有关争议之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 000元时,可仅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七十条
(仲裁程序)

一、仲裁程序须按以下规定简化:

a) 仅有两种陈述书:请求书及答辩书;

b) 对疑问表上之每一事实仅得指定两名证人;

c) 以书面进行辩论。

二、裁决作出并将之通知双方当事人后,有关卷宗应送交判给实体之办公室存档,而该公共部门之领导人须就本地区行政当局如何执行有关裁决之一切事宜作出决定,但不影响司法法院对执行被判给人的债务之管辖权;而为进行执行程序,应将仲裁庭的裁决副本送交管辖法院。

第六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七十一条
(疑问)

在执行本法规时产生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七十二条
(执行之规定)

财政司须制定及公布对良好执行本法令属必需之指引及规范。

第七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一切与本法规抵触之规定,尤其包括经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3239号训令核准之《公钞局税务员规章》第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二、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49446号命令及八月二十九日第341/72号命令停止在本地区产生效力。

第七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适用于藉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后展开之招标而订立之有关提供财货及取得劳务之合同。

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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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本作品来自澳门官方作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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