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94/M号法令
本法规已于2021年被第13/2021号法律废止。 |
第66/94/M号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 1994年12月30日 |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 |
《第66/94/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4年12月27日核准,并于1994年12月3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确立了对保安部队内具共同目的之行动进行统一及协调之构想,而该构想系以合作为基础,并破除了单一司令部模式;
上述法令又为以后公布于一月二十八日之第6/91/M号法令提供了依据。后一法令决定修改有关澳门保安部队(FSM)各机构之组织、运作及纪律等方面之所有法例,尤其是有关之规章及通则。
另一方面,在公共行政人力资源本地化政策范围内,尤其是高级人员方面,七月四日第18/88/M号法律已核准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职业职程之新架构,且确定了必须建立该等新职程之制度及进程规定。
因此,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调整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
除上述之法律规定外,尚有其他实质及形式上之原因促使修改现行制度,其中最重要者为:
——需要将依据之规则、学说及行为确定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内;
——在澳门保安部队各机构之特殊性允许之情况下,将有关制度尽量接近公共行政之通则制度;
——由于法律本地化为本地区行政当局过渡期内之主要目标,故须将作为澳门保安部队依据之所有法例本地化;
——透过跟进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澳门所在地区内之有关学说、观念及方法之现代化,将各制度配合本地区不断变化之现实情况。
除在个别领域方面之完善以及重新之编列,以上者为规范本通则之主要原则,而其中作出深刻改革之事宜为:
——在纪律领域内,鉴于暂离澳门保安部队及不行使职能之时间过长,将使处分之惩戒性质丧失,从而引致受处分者实际上之不可改正,且影响机构之整体纪律,故已废止休职之职业处分;
使需评定为第三或第四行为等级之行政处分独立于纪律领域,且废止开除处分之某些补充效果;
——在培训领域内,设立经适当编排之升级课程,而从发展观点看,该等课程将纳入本地区培训及职业之范围;
——在职业职程领域内,以一般制度之标准——职务性质及进入职程要求之资格水平——设立高级职程及基础职程,并在此方面确定晋升之模式及要件;
——将军事化概念延伸至消防队人员,使纪律部队具有受指挥原则约束之性质以及具职务等级从属关系,以提高效率及纪律水平;鉴于此,必须将军事化概念严格适用于消防队。
综上所述,由于一般制度之补充原则获当然保留,作为特别法之军事化人员之整体通则成为在安全领域内促进团结、凝聚及纪律之共同要素,以便在多机构之情况下肯定机构之单一性。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核准)
核准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以下简称为《通则》。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编辑](重新分类)
一、属各部队之普通或直线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得根据其所获之技术职业资格,或向有资格之典试委员会证实其具担任有关职业职能之能力,经申请重新分入任何专业职程。
二、根据前法例已由普通或直线职程转入专业职程之澳门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得重新分入原有职程,但须经申请为之。
三、重新分类以相应职位为之,并保留相对年资。
四、为晋升及晋阶之效力,军事化人员在原有职程职位上之停留时间,得计入其在重新分类后相应职程职位之停留时间。
五、申请书应自本法规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之部队提交。
六、须证实具有第一款所指能力之申请人,在接受有关考核后,得被评为“合格”及“不合格”。
七、本通则在录取晋升课程之开考范围内所订定之规定,经适当之配合后,适用于典试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设立典试委员会之权限、以及制定及认可投考人名单及评核名单、声明异议及上诉之有关事宜。
八、军事化人员如在欲被分入之专业职程内已担任该职务超过一年者,得免除第一款所规定之对其能力之证实。
九、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获重新分类之军事化人员,如不能在其所转入之职程编制内填补空缺,即成为超额人员。
十、按第二款获重新分类之军事化人员,如有需要,得参加为担任新职程职务所必需知识之适当实习。
(权利之保障)
本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已进入澳门保安部队(FSM)职程之人员,亦不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ESFSM)就读之人员或正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SST)之人员。
(学历资格)
在本通则范围内要求学历之情况下,为所有之效力,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军事化人员或消防队(CB)人员所具之“Form III”(中三)学历资格及葡语第二级水平,等同于葡语第九年级。
(敬礼及荣誉)
一、属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设立之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职程、且在九月五日第84/88/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指具有下列职位之军事化人员,以下列对应方式,依法享有本通则规定之高级职程职位应有之敬礼及荣誉权利:
a)警务主任——警务总长
b)总警司/副总区长——副警务总长/副总区长
c)警司/一等区长——警司/一等区长
二、为所有之效力且不论其职位之晋升日期为何,第一款所指职位之据位人,应被视为与高级职程相应职位之据位人相比具较少年资。
(指挥及领导课程)
一、一九九八年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录取范围,鉴于与公务员本地化进程有紧密联系之理由,得例外扩展至预期于翌年晋升至上一职位且现担任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军事化人员。
二、指定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修读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条件及程序,由本通则之适用规定规范。
三、被指定修读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军事化人员,在修读期间处于临时提供服务之状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纪律制度)
一、待决之纪律程序由下列规定规范:
a)本通则有关违反纪律之存在、定性及处分之规定,以最有利于嫌疑人之方式适用;
b)本通则有关程序之规定得即时适用。
二、正在执行中之休职处分改为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处分,如休职处分超过停职处分,得减至停职处分之最高限度。
三、八月十一日第84/8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纪律通则》所定处分之效果,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受下列之规定约束:
a)正在执行中之休职处分引致由本通则规定之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处分之效果;
b)正在执行中之六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之停职处分引致由本通则规定之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职处分之效果;
c)保留以上两项所指处分已引致之效果,但不影响本通则有关撤销处分之规定。
四、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行为之评核由本通则适用之规定确定。
(军人)
根据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担任官职及行使职能之军人,适用专有通则及规章。
(转入制度)
一、除治安警察厅无线电编制军事化人员外,水警稽查队及治安警察厅编制军事化人员以及消防队之人员,如在本法规生效前已获派驻至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DSFSM),即转入上述机构人员编制,且以《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视作于本法规生效日在有关职位上获任用。
二、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市政警察队(PM)编制内之军事化人员以《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视作于在有关职位上获任用。
三、上两款所指人员之转入,系透过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除审计法院之注录及在《政府公报》之公布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开考之有效性)
根据九月十四日第186/85/M号训令规定开设之升级开考按专有制度之规定及条件保持其效力及有效性,直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编辑](第76/90/M号法令之修改)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
(警察当局)为本法规之效力及在组织上所确定之权限范围内,下列者视为警察当局:
a)
b)水警稽查队队长及副队长;
c)治安警察厅厅长及副厅长;
d)水警稽查队以下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海上巡逻厅
海关监察厅
行动管理厅
e)治安警察厅以下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澳门警务厅
海岛市警务厅
交通厅
特警队
移民局
情报厅
f)司法警察司组织法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当局;
g)市政警察队队长。
(废止)
废止:
a)五月二十六日第46/84/M号法令;
b)八月十一日第84/84/M号法令;
c)公布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51号《政府公报》之十二月六日第314/84号批示;
d)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
e)六月二十九日第60/85/M号法令;
f)九月十四日第186/85/M号训令;
g)二月二十二日第18/86/M号法令;
h)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34号《政府公报》之八月八日第31/86号批示;
i)九月十三日第41/86/M号法令;
j)九月十二日第146/88/M号训令;
l)五月十八日第80/89/M号训令;
m)四月十二日第11/90/M号法令;
n)七月十六日第36/90/M号法令;
o)公布于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八日第7号《政府公报》之二月一日第6/SAS/91号批示;
p)公布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6号《政府公报》之四月十一日第24/SAS/91号批示;
q)公布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第23号《政府公报》之六月五日第60/SAS/91号批示;
r)十二月二十三日第60/91/M号法令;
s)七月二十七日第42/92/M号法令;
t)九月七日第189/92/M号训令;
u)公布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第28号第一组别《政府公报》之七月六日第48/SAS/93号批示;
v)九月二十日第50/93/M号法令。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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