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94/M號法令
本法規已於2021年被第13/2021號法律廢止。 |
第66/94/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 1994年12月30日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
《第66/94/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4年12月27日核准,並於1994年12月3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確立了對保安部隊內具共同目的之行動進行統一及協調之構想,而該構想係以合作為基礎,並破除了單一司令部模式;
上述法令又為以後公布於一月二十八日之第6/91/M號法令提供了依據。後一法令決定修改有關澳門保安部隊(FSM)各機構之組織、運作及紀律等方面之所有法例,尤其是有關之規章及通則。
另一方面,在公共行政人力資源本地化政策範圍內,尤其是高級人員方面,七月四日第18/88/M號法律已核准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職業職程之新架構,且確定了必須建立該等新職程之制度及進程規定。
因此,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調整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之職程。
除上述之法律規定外,尚有其他實質及形式上之原因促使修改現行制度,其中最重要者為:
——需要將依據之規則、學說及行為確定於本地區之法律體系內;
——在澳門保安部隊各機構之特殊性允許之情況下,將有關制度儘量接近公共行政之通則制度;
——由於法律本地化為本地區行政當局過渡期內之主要目標,故須將作為澳門保安部隊依據之所有法例本地化;
——透過跟進在世界範圍內,尤其是在澳門所在地區內之有關學說、觀念及方法之現代化,將各制度配合本地區不斷變化之現實情況。
除在個別領域方面之完善以及重新之編列,以上者為規範本通則之主要原則,而其中作出深刻改革之事宜為:
——在紀律領域內,鑒於暫離澳門保安部隊及不行使職能之時間過長,將使處分之懲戒性質喪失,從而引致受處分者實際上之不可改正,且影響機構之整體紀律,故已廢止休職之職業處分;
使需評定為第三或第四行為等級之行政處分獨立於紀律領域,且廢止開除處分之某些補充效果;
——在培訓領域內,設立經適當編排之升級課程,而從發展觀點看,該等課程將納入本地區培訓及職業之範圍;
——在職業職程領域內,以一般制度之標準——職務性質及進入職程要求之資格水平——設立高級職程及基礎職程,並在此方面確定晉升之模式及要件;
——將軍事化概念延伸至消防隊人員,使紀律部隊具有受指揮原則約束之性質以及具職務等級從屬關係,以提高效率及紀律水平;鑑於此,必須將軍事化概念嚴格適用於消防隊。
綜上所述,由於一般制度之補充原則獲當然保留,作為特別法之軍事化人員之整體通則成為在安全領域內促進團結、凝聚及紀律之共同要素,以便在多機構之情況下肯定機構之單一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核准)
核准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以下簡稱為《通則》。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編輯](重新分類)
一、屬各部隊之普通或直線職程之軍事化人員,得根據其所獲之技術職業資格,或向有資格之典試委員會證實其具擔任有關職業職能之能力,經申請重新分入任何專業職程。
二、根據前法例已由普通或直線職程轉入專業職程之澳門治安警察廳軍事化人員,得重新分入原有職程,但須經申請為之。
三、重新分類以相應職位為之,並保留相對年資。
四、為晉升及晉階之效力,軍事化人員在原有職程職位上之停留時間,得計入其在重新分類後相應職程職位之停留時間。
五、申請書應自本法規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之部隊提交。
六、須證實具有第一款所指能力之申請人,在接受有關考核後,得被評為「合格」及「不合格」。
七、本通則在錄取晉升課程之開考範圍內所訂定之規定,經適當之配合後,適用於典試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設立典試委員會之權限、以及制定及認可投考人名單及評核名單、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有關事宜。
八、軍事化人員如在欲被分入之專業職程內已擔任該職務超過一年者,得免除第一款所規定之對其能力之證實。
九、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獲重新分類之軍事化人員,如不能在其所轉入之職程編制內填補空缺,即成為超額人員。
十、按第二款獲重新分類之軍事化人員,如有需要,得參加為擔任新職程職務所必需知識之適當實習。
(權利之保障)
本通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已進入澳門保安部隊(FSM)職程之人員,亦不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已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ESFSM)就讀之人員或正在提供地區治安服務(SST)之人員。
(學歷資格)
在本通則範圍內要求學歷之情況下,為所有之效力,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軍事化人員或消防隊(CB)人員所具之「Form III」(中三)學歷資格及葡語第二級水平,等同於葡語第九年級。
(敬禮及榮譽)
一、屬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設立之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職程、且在九月五日第84/88/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指具有下列職位之軍事化人員,以下列對應方式,依法享有本通則規定之高級職程職位應有之敬禮及榮譽權利:
a)警務主任——警務總長
b)總警司/副總區長——副警務總長/副總區長
c)警司/一等區長——警司/一等區長
二、為所有之效力且不論其職位之晉升日期為何,第一款所指職位之據位人,應被視為與高級職程相應職位之據位人相比具較少年資。
(指揮及領導課程)
一、一九九八年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之錄取範圍,鑑於與公務員本地化進程有緊密聯繫之理由,得例外擴展至預期於翌年晉升至上一職位且現擔任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之軍事化人員。
二、指定副警務總長及副總區長修讀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之條件及程序,由本通則之適用規定規範。
三、被指定修讀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之軍事化人員,在修讀期間處於臨時提供服務之狀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紀律制度)
一、待決之紀律程序由下列規定規範:
a)本通則有關違反紀律之存在、定性及處分之規定,以最有利於嫌疑人之方式適用;
b)本通則有關程序之規定得即時適用。
二、正在執行中之休職處分改為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處分,如休職處分超過停職處分,得減至停職處分之最高限度。
三、八月十一日第84/8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紀律通則》所定處分之效果,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受下列之規定約束:
a)正在執行中之休職處分引致由本通則規定之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處分之效果;
b)正在執行中之六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之停職處分引致由本通則規定之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職處分之效果;
c)保留以上兩項所指處分已引致之效果,但不影響本通則有關撤銷處分之規定。
四、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行為之評核由本通則適用之規定確定。
(軍人)
根據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擔任官職及行使職能之軍人,適用專有通則及規章。
(轉入制度)
一、除治安警察廳無線電編制軍事化人員外,水警稽查隊及治安警察廳編制軍事化人員以及消防隊之人員,如在本法規生效前已獲派駐至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DSFSM),即轉入上述機構人員編制,且以《通則》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視作於本法規生效日在有關職位上獲任用。
二、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市政警察隊(PM)編制內之軍事化人員以《通則》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視作於在有關職位上獲任用。
三、上兩款所指人員之轉入,係透過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除審計法院之註錄及在《政府公報》之公布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開考之有效性)
根據九月十四日第186/85/M號訓令規定開設之升級開考按專有制度之規定及條件保持其效力及有效性,直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編輯](第76/90/M號法令之修改)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第二十條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
(警察當局)為本法規之效力及在組織上所確定之權限範圍內,下列者視為警察當局:
a)
b)水警稽查隊隊長及副隊長;
c)治安警察廳廳長及副廳長;
d)水警稽查隊以下附屬單位之指揮官及主管:
海上巡邏廳
海關監察廳
行動管理廳
e)治安警察廳以下附屬單位之指揮官及主管:
澳門警務廳
海島市警務廳
交通廳
特警隊
移民局
情報廳
f)司法警察司組織法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當局;
g)市政警察隊隊長。
(廢止)
廢止:
a)五月二十六日第46/84/M號法令;
b)八月十一日第84/84/M號法令;
c)公布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51號《政府公報》之十二月六日第314/84號批示;
d)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
e)六月二十九日第60/85/M號法令;
f)九月十四日第186/85/M號訓令;
g)二月二十二日第18/86/M號法令;
h)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34號《政府公報》之八月八日第31/86號批示;
i)九月十三日第41/86/M號法令;
j)九月十二日第146/88/M號訓令;
l)五月十八日第80/89/M號訓令;
m)四月十二日第11/90/M號法令;
n)七月十六日第36/90/M號法令;
o)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八日第7號《政府公報》之二月一日第6/SAS/91號批示;
p)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6號《政府公報》之四月十一日第24/SAS/91號批示;
q)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第23號《政府公報》之六月五日第60/SAS/91號批示;
r)十二月二十三日第60/91/M號法令;
s)七月二十七日第42/92/M號法令;
t)九月七日第189/92/M號訓令;
u)公布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第28號第一組別《政府公報》之七月六日第48/SAS/93號批示;
v)九月二十日第50/93/M號法令。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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