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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3号法律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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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3号法律
对外贸易法

2003年8月21日
第7/2003号法律 (2016年)
《第7/200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3年6月5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6月12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3年6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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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离者除外;

(二)本地产品出口:将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再出口:将任何先前进口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不经加工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虽经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暂时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段时间,目的是以原有状态或在外地经加工、改良或维修后再进口;

(五)进口:将任何来自外地的货物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入者除外;

(六)再进口:将任何先前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的货物运回澳门特别行政区;

(七)转运:货物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到下一目的地;

(八)以邮寄方式进行的活动:经邮政局或获官方准许经营的其他实体进行的活动;

(九)纺织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纤维,任何线、织造品及成衣等形式的天然及人造纤维合成品,又或以该等纤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任何产品;

(十)禁止:限制贸易自由的例外措施,以防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一)免除: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可无须缴纳税项,但须办理为发出准照所规定的手续;

(十二)产地来源证:指证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的文件,用以向第三人证明该货物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受足以令该货物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加工程序。

第三条
货物流通自由

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可自由运入、运离及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本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四条
权限

一、当法律及规章规定进口、出口及转运需要给予许可时,许可的权限属于行政长官。

二、上款所指权限,可授予或转授予经济局局长,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其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五条
例外的禁止及许可

一、基于公众利益,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例外地对某些货物的进口、出口及转运加以禁止、限制或设定条件,尤其是基于下列原因:

(一)公共安全理由;

(二)防止欺诈行为;

(三)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四)保护动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五)保护环境;

(六)履行约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所产生的义务。

二、行政长官得许可就用于文化、艺术、体育及推广活动的货物进行暂时性对外贸易活动。

第六条
保密义务

与对外贸易活动有关的文件所载的事实或资料,仅可由海关或经济局按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按明文限制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透露。

第七条
合作义务

为履行本法律所授予的监察职能,海关及经济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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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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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种类

一、货物的出口、进口及转运,均属对外贸易活动。

二、本地产品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为出口的特殊类别,出口制度补充适用于上指的各种出口的特殊类别。

三、再进口为进口的特殊类别,进口制度补充适用于再进口。

第九条
准照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表A)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出口活动;

(二)进口准照── 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或因涉及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进口活动;

二、准照不可移转或交易,但属获许可让与的情况除外。

三、对于超出准照所载货物数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载的货物,不可使用准照进行有关活动。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表A)及进口表(表B),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使某些货物无须具备本法律及规章所指的对外贸易活动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等货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

(二)使用行李进行有关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三)该等货物不超出有关批示所定的数量。

第十条
申报单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申报单:

(一)进出口申报单── 用于处理非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活动,而该活动:

(1) 所涉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

(2)所涉价值虽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但其属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的整体活动的一部分。

(二)转运申报单── 用于处理转运活动。

二、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及装入行李的下列货物的进出口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

(二)《关于便利旅游海关公约》及该公约的《关于进口旅游宣传资料和材料附加议定书》中所列的货物。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证明其已履行税务义务,尤其是营业税及消费税等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由自然人每六个月进行不超过一次的、涉及专供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货物或产品的对外贸易活动,但仍须履行可能由此行为而产生的税务责任。

三、转运业务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十二条
海关的监察

一、货物的运入及运离,是经由官方为此而指定的关口进行。

二、监察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关口进行或以邮寄方式进行的对外贸易活动,属海关的权限。

第二节 暂时出口、再进口及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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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暂时出口及再进口

一、暂时出口的货物如再进口,须在六个月内为之;在例外情况下,则可将该期间延长六个月,但仅限延长一次。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仍未将货物再进口,暂时出口则视乎货物的原产地而转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

三、第二款所指的转换,不排除可能科处法律所规定的制裁。

第十四条
自愿转换

利害关系人可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暂时出口期限届满之前自愿申请把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出口或再出口,但不妨碍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节 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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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转运期间

一、受转运制度约束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在例外的情况下,海关可将上款所指的期间延长一百八十日,但仅限延长一次。

第十六条
转运程序

一、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内所载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

二、以转运方式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应遵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一)由海关看管,海关得以外贸经营人自付费用的方式将货物交予保管人看管;

(二)由外贸经营人将有关货物存仓,自付费用,并作为保管人。

三、转运申报单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于何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

四、未经海关许可前,转运的货物不得打开或重新包装。

第十七条
转换为进口的制度

一、在第十五条所定的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将货物的转运转为进口。

二、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仍未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转运货物,符合进口的必备条件者,视为已进口的货物。

三、如属进口表(表B)所载的货物,仅在符合可容许进口的条件下方可转换。

第四节 产地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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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原产地的确定

一、货物的原产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确定,是按照经济局所定的标准或按照国际协定或货物目的地国的规则所定的标准为之。

二、符合上款所指标准制造的货物,将获经济局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

三、外地货物所属的原产地的确定,是根据货物原产国家或地区视为有权限的实体所发出的产地来源文件为之。

第十九条
纪录

一、对须具备产地来源证的出口货物是否属本地生产的证明,是根据对每一工业场所的生产程序、原料、辅料、存货及产品出售等情况的适当纪录作出。

二、已经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的货物,须由生产该货物的工业场所的所有人负责证明该等货物是按可适用的产地来源规则制造的。

三、上款所指工业场所的所有人须:

(一)设立一适当的登记系统,以便能清楚证明与本地生产的货物相类似而一并置于场所内的来自外地的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二)在其工业场所、办事处或法人住所内,须备有本条所指的纪录,并经常予以更新和整理其资料,在经济局要求时出示之。

第二十条
制度

一、除非获得具说明理由的许可,否则不得:

(一)以标明其他产地来源的方式,出口已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

(二)进口或再进口标明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

二、进口或再进口工序外移程序所涉货物的规定载于对外贸易活动规章内。

三、如不遵守相关产地来源规则,不得制造、储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货物。

第三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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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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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许可的地点以外进行活动

一、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专门地点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日罚金。

二、有关货物及曾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第一款所指事实的物件亦须予以扣押,且在判刑的情况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及等同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如由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社团作出,科处最高澳门币二十万元罚金。

二、第一款所指的实体责任并不排除有关人士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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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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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适用的制度

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但须遵守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份量的确定

在确定行政处罚的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一)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货物的价值、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对外贸易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害,以及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及经济状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可带来相当巨额的利益或是否因违法者有意获得该利益而作出;巨额利益按《刑法典》的标准评定。

第二十五条
减轻或不科处罚款

当有关货值属小额且违法行为属偶然性时,可减轻或不科处本法律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定出刑罚或处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相同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 如属累犯的情况,对本节所指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的下限须提高四分之一,而其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七条
处罚的并处

如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又或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本法律和规范消费税的法例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各项处罚一并科处。

第二十八条
扣押的权限

对于违反本法律或特别制度的行为,如法律规定须宣告所涉及的货物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则下列实体有权限作出保全性扣押:

(一)海关;

(二)经济局,由经济活动稽查厅行使;

(三)负责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当局。

第二十九条
保全性扣押

一、即使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及其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上条所指当局亦可对该等货物或物件作保全性扣押,以保证罚款、税项及其他可要求的负担获缴纳;但所有人能提供与货物及物件价值等同的担保或银行担保者除外。

二、在未就有关程序作确定性决定前,被扣押的货物及物件由负责扣押的当局看管,但亦可设定保管人,其报酬由违法者承担。

三、如扣押物属可灭失、可变坏或危险物,有权限当局可视情况而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第三十条
损害扣押

违法者使货物及物件未能被扣押时,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处罚,则罚款下限等同于货物及物件价值,而罚款上限等同于货物及物件的价值的两倍,但所科处的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作出处罚的确定性行政决定或确定的有罪裁判中,应命令将所扣押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根据海关关长或经济局局长的建议,决定将该等货物交予能确保将之用于有益社会用途的实体。

二、如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又或在保全性扣押中的货物或物件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目的而言并非必要者,则须通知利害关系人领取该等货物或物件,并为此定出期限。

三、如在为领取货物或物件而定的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该等货物或物件仍未被领取,则有权限的行政当局可视情况而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出售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则海关关长或经济局局长必须命令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货物及物件送交财政局出售:

(一)不在法定期限内自动缴纳罚款、税项及其他应缴的负担;属此情况,以出售的全部或部分所得抵付所欠缴的金额;

(二)货物因其性质致使容易变坏。

二、如被扣押的货物或物件可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危险,或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品种,又或受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所限而不容许出售或不接受提供担保者,则不容许将该等货物或物件出售,亦不接受提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担保或银行担保。

第三十三条
属第三人的货物及物件

如货物或物件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危险,或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品种,则即使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当日该等货物或物件不属任何违法者,或在宣告该等货物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时,其已不属任何违法者,亦不妨碍将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四条
确定货物价值的标准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货物价值以商业发票上所载价值为准。

二、如无发票,或有权限实体认为发票上所载价值与所估计的货物价值不符,则根据下列标准作估价:

(一)最近进出口的、性质及数量相同或类似的、来源相同的货物的平均价;

(二)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三间商业场所的本地平均出售价格,但须扣除毛商业利润及所交付的消费税;如无三间商业场所,两间或一间亦可;属零售的情况,所扣除毛商业利润不得超过30%;

(三)由鉴定人作估价。

第三十五条
货币的兑换

如须兑换货币,则使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发布的兑换率,且应以进行活动当日的兑换率为准;如当日无牌价,则以其后首个工作日的兑换率为准。

第二分节 不符合规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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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须具备准照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准照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使用准照进口或出口超过准照所载数量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 1,000.00 元或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所超出的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使用准照进口或出口非准照所载货物者,科处相当于该等货物价值的 15% 至 100% 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元;如违法行为显示行为人意图欺诈者,则尚可宣告该等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七条
须具备申报单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申报单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此转运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在进行有关活动时未能提交经适当填写的申报单第二部分、且在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将其交予海关或统计暨普查局者,科处澳门币 1,000.00 元至5,000.00元罚款。

三、使用申报单程序进行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对外贸易活动,且申报单所载货物异于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四、使用申报单程序进行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对外贸易活动,而申报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相同者,应自提交申报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取得所应具备的准照,否则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八条
不再进口

不在第十三条所定期间内,将暂时出口的货物再进口,或申请将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转运

一、不在规定期间内使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转运的货物运离者,科处澳门币 5,000.00 元至 10,000.00 元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转运转换为进口,则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如无法将货物扣押,则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三、对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须作出以下行为但不作出的人,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一)将货物交由海关看管,或作为货物保管人将货物存仓;

(二)在转运申报单上说明货物处于上项所指的何种状况及货物存仓地点。

四、如属出口表(表 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情况,则对上款所指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五、未经海关许可前打开或重新包装转运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六、如上款所指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则罚款金额为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四十条
规避

在无准照下出口或试图出口货物或产品,但因嗣后改变目的地,而使最终目的地变为要求具备准照的国家或市场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一、货物的出口活动仅可经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交易。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者,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第三分节 准照的让与及产地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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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准照的让与

一、在未获得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许可下以任何方式移转、交易或让与准照者,科处下列罚款:

(一)如属出口表(表A)所载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2,000.00元至30,000.00元罚款;

(二)如属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

二、如属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额限制的市场的情况,除上款(一)项所规定的罚款外,尚向外贸经营人一并科处关于出口配额使用权的法例所定的处罚。

三、对外贸易活动的商业发票或订货合同并非以准照持有人的名义发出者,视为准照已让与,但不排除有其他视准照为已让与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产地来源证明

一、在未遵守相关产地来源规则下,制造、储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须具备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明的货物者,科处下列罚款:

(一)如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所载或普遍优惠制内的货物,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如违法行为涉及不属上项所指货物,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2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行为未遂,处罚之。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罚款可与下列任何处罚一并科处:

(一)关于出口配额使用权的法例所定的其他处罚,但仅限于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额限制的市场的情况;

(二)取消向违法者发出的产地来源证;

(三)在经济局订定的为期最长六个月的期间内,中止发出出口准照。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的注明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 15,000.00元罚款,且须将可用作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四十五条
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一、在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下,未证明有关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处于不符合规范状况的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不履行第十九条第三款(二)项规定的任一义务者,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文件内容变动

一、藉使用内容经变动或经涂改的文件,将货物出口或试图出口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但另有更严重处罚者除外。

二、在原产地与附同于货物的文件所注明的原产地不符的情况下,将不论原产地为何的外地货物再出口或试图再出口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第四分节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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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实况笔录的制作

一、如当局或执法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实体。

二、如属怀疑实施犯罪的情况,则须在最短时间内将实况笔录仅送交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听证及辩护

一、调查完毕后,须将各项归责的事实及有关时间、方式与地点等情节,禁止和处罚该等事实的法律,以及可科处的处罚通知违法者,并指明其可在所定期间内提交辩护书和提供相关证据方法。

二、上款所指期间按程序的复杂程度定为十至二十个工作日。

三、违法者就每一违法行为可在证人名单内提出最多三名证人。

第四十九条
通知

一、就行为及决定,应尽可能通知被通知者本人,且须缮立笔录;笔录经负责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署后附存于卷宗,并将副本交予被通知者。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而被通知者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视该通知于发出挂号信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三、如无法以其他法定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有权限当局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张贴两份告示,一份贴于有权限实体的总办事处,另一份贴于倘知悉的被通知者的最后住所或职业住所;

(二)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读者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条
处罚权限

下列者有权限科处本法律所定的行政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本章第二节第二分节所定者,由海关关长科处;

(二)本章第二节第三分节所定者,由经济局局长科处。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

一、行政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应缴的消费税及手续费。

三、如不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自动缴纳罚款,则由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但如以公共拍卖或法律容许的其他方式将扣押的货物及物件出售,而用其所得能悉数缴纳罚款者除外。

四、基于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所科处的罚款金额,行政长官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例外地许可将罚款及有关法定利息按月分期等额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期。

五、如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于约定之日缴纳,除须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外,尚导致其馀各期的款项立即到期,并即时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十二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不论是否为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均须负责缴纳罚款。

二、如违法者为法人,则判定须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行政管理机构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亦须对缴纳罚款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所科处的罚款,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制度缴纳。

第五十三条
罚款的归属

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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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上诉

一、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有关行为由海关关长作出,则管辖权属中级法院。

第五十五条
补充规定

本法律规定的关于准照、申报单及产地来源证明的制度的补充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十六条
补充法律

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废止

废止一切与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法例,尤其:

(一)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

(三)二月十二日第28/96/M号训令

(四)二月十二日第29/96/M号训令

(五)六月二十五日第158/96/M号训令

第五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满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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