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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3號法律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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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3號法律
對外貿易法

2003年8月21日
第7/2003號法律 (2016年)
《第7/2003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3年6月5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6月12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3年6月2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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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以及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運入、運離和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的一般原則。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出口:將任何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以轉運方式運離者除外;

(二)本地產品出口:將原產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再出口:將任何先前進口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物,不經加工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雖經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原產地的資格的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暫時出口:將任何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段時間,目的是以原有狀態或在外地經加工、改良或維修後再進口;

(五)進口:將任何來自外地的貨物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以轉運方式運入者除外;

(六)再進口:將任何先前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的貨物運回澳門特別行政區;

(七)轉運:貨物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到下一目的地;

(八)以郵寄方式進行的活動:經郵政局或獲官方准許經營的其他實體進行的活動;

(九)紡織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纖維,任何線、織造品及成衣等形式的天然及人造纖維合成品,又或以該等纖維為主要原料製成的任何產品;

(十)禁止:限制貿易自由的例外措施,以防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為;

(十一)免除: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進出口貨物可無須繳納稅項,但須辦理為發出准照所規定的手續;

(十二)產地來源證:指證明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為澳門特別 行政區的文件,用以向第三人證明該貨物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接受足以令該貨物取得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原產地的資格的加工程序。

第三條
貨物流通自由

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可自由運入、運離及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妨礙本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

第四條
權限

一、當法律及規章規定進口、出口及轉運需要給予許可時,許可的權限屬於行政長官。

二、上款所指權限,可授予或轉授予經濟局局長,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其他部門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第五條
例外的禁止及許可

一、基於公眾利益,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例外地對某些貨物的進口、出口及轉運加以禁止、限制或設定條件,尤其是基於下列原因:

(一)公共安全理由;

(二)防止欺詐行為;

(三)保護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四)保護動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五)保護環境;

(六)履行約束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所產生的義務。

二、行政長官得許可就用於文化、藝術、體育及推廣活動的貨物進行暫時性對外貿易活動。

第六條
保密義務

與對外貿易活動有關的文件所載的事實或資料,僅可由海關或經濟局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按明文限制保密義務的法律規定透露。

第七條
合作義務

為履行本法律所授予的監察職能,海關及經濟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合作。

第二章 對外貿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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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共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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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種類

一、貨物的出口、進口及轉運,均屬對外貿易活動。

二、本地產品出口、暫時出口及再出口為出口的特殊類別,出口制度補充適用於上指的各種出口的特殊類別。

三、再進口為進口的特殊類別,進口制度補充適用於再進口。

第九條
准照制度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表A)所載貨物,而須具備准照的出口活動;

(二)進口准照── 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或因涉及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而須具備准照的進口活動;

二、准照不可移轉或交易,但屬獲許可讓與的情況除外。

三、對於超出准照所載貨物數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載的貨物,不可使用准照進行有關活動。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使某些貨物無須具備本法律及規章所指的對外貿易活動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等貨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

(二)使用行李進行有關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三)該等貨物不超出有關批示所定的數量。

第十條
申報單制度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

(一)進出口申報單── 用於處理非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活動,而該活動:

(1) 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

(2)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

(二)轉運申報單── 用於處理轉運活動。

二、上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裝入行李的下列貨物的進出口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的貨物;

(二)《關於便利旅遊海關公約》及該公約的《關於進口旅游宣傳資料和材料附加議定書》中所列的貨物。

第十一條
外貿經營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證明其已履行稅務義務,尤其是營業稅及消費稅等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進行對外貿易活動。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由自然人每六個月進行不超過一次的、涉及專供其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貨物或產品的對外貿易活動,但仍須履行可能由此行為而產生的稅務責任。

三、轉運業務由專有法規規範。

第十二條
海關的監察

一、貨物的運入及運離,是經由官方為此而指定的關口進行。

二、監察經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關口進行或以郵寄方式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屬海關的權限。

第二節 暫時出口、再進口及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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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暫時出口及再進口

一、暫時出口的貨物如再進口,須在六個月內為之;在例外情況下,則可將該期間延長六個月,但僅限延長一次。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屆滿仍未將貨物再進口,暫時出口則視乎貨物的原產地而轉為本地產品出口或再出口。

三、第二款所指的轉換,不排除可能科處法律所規定的制裁。

第十四條
自願轉換

利害關係人可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貨物暫時出口期限屆滿之前自願申請把暫時出口轉換為本地出口或再出口,但不妨礙上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節 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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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轉運期間

一、受轉運制度約束的貨物,其運入及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隔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該期間自貨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在例外的情況下,海關可將上款所指的期間延長一百八十日,但僅限延長一次。

第十六條
轉運程序

一、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內所載貨物僅可由獲發准照經營的轉運企業轉運。

二、以轉運方式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物,應遵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一)由海關看管,海關得以外貿經營人自付費用的方式將貨物交予保管人看管;

(二)由外貿經營人將有關貨物存倉,自付費用,並作為保管人。

三、轉運申報單內應清楚說明貨物處於何種狀況及貨物儲存地點,而該地點須受海關監察。

四、未經海關許可前,轉運的貨物不得打開或重新包裝。

第十七條
轉換為進口的制度

一、在第十五條所定的期間內,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將貨物的轉運轉為進口。

二、在上述期間屆滿後仍未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轉運貨物,符合進口的必備條件者,視為已進口的貨物。

三、如屬進口表(表B)所載的貨物,僅在符合可容許進口的條件下方可轉換。

第四節 產地來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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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產地的確定

一、貨物的原產地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是按照經濟局所定的標準或按照國際協定或貨物目的地國的規則所定的標準為之。

二、符合上款所指標準製造的貨物,將獲經濟局發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

三、外地貨物所屬的原產地的確定,是根據貨物原產國家或地區視為有權限的實體所發出的產地來源文件為之。

第十九條
紀錄

一、對須具備產地來源證的出口貨物是否屬本地生產的證明,是根據對每一工業場所的生產程序、原料、輔料、存貨及產品出售等情況的適當紀錄作出。

二、已經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的貨物,須由生產該貨物的工業場所的所有人負責證明該等貨物是按可適用的產地來源規則製造的。

三、上款所指工業場所的所有人須:

(一)設立一適當的登記系統,以便能清楚證明與本地生產的貨物相類似而一併置於場所內的來自外地的貨物的來源及目的地;

(二)在其工業場所、辦事處或法人住所內,須備有本條所指的紀錄,並經常予以更新和整理其資料,在經濟局要求時出示之。

第二十條
制度

一、除非獲得具說明理由的許可,否則不得:

(一)以標明其他產地來源的方式,出口已取得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原產地的資格的貨物;

(二)進口或再進口標明原產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物。

二、進口或再進口工序外移程序所涉貨物的規定載於對外貿易活動規章內。

三、如不遵守相關產地來源規則,不得製造、儲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貨物。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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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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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

一、在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專門地點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日罰金。

二、有關貨物及曾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第一款所指事實的物件亦須予以扣押,且在判刑的情況下,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法人及等同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如由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社團作出,科處最高澳門幣二十萬元罰金。

二、第一款所指的實體責任並不排除有關人士的個人責任。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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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共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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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適用的制度

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但須遵守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份量的確定

在確定行政處罰的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一)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貨物的價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貿易關係所造成的危害或損害,以及行為人的經濟能力及經濟狀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可帶來相當巨額的利益或是否因違法者有意獲得該利益而作出;巨額利益按《刑法典》的標準評定。

第二十五條
減輕或不科處罰款

當有關貨值屬小額且違法行為屬偶然性時,可減輕或不科處本法律所定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定出刑罰或處罰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實施相同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 如屬累犯的情況,對本節所指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的下限須提高四分之一,而其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七條
處罰的併處

如行政違法行為競合,又或一事實同時構成違反本法律和規範消費稅的法例的行政違法行為,則各項處罰一併科處。

第二十八條
扣押的權限

對於違反本法律或特別制度的行為,如法律規定須宣告所涉及的貨物或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則下列實體有權限作出保全性扣押:

(一)海關;

(二)經濟局,由經濟活動稽查廳行使;

(三)負責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當局。

第二十九條
保全性扣押

一、即使法律並無規定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所涉及的貨物及其他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上條所指當局亦可對該等貨物或物件作保全性扣押,以保證罰款、稅項及其他可要求的負擔獲繳納;但所有人能提供與貨物及物件價值等同的擔保或銀行擔保者除外。

二、在未就有關程序作確定性決定前,被扣押的貨物及物件由負責扣押的當局看管,但亦可設定保管人,其報酬由違法者承擔。

三、如扣押物屬可滅失、可變壞或危險物,有權限當局可視情況而命令將之出售、銷毀或撥作有益社會的用途。

第三十條
損害扣押

違法者使貨物及物件未能被扣押時,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處罰,則罰款下限等同於貨物及物件價值,而罰款上限等同於貨物及物件的價值的兩倍,但所科處的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5,000.00元。

第三十一條
決定

一、作出處罰的確定性行政決定或確定的有罪裁判中,應命令將所扣押貨物的所有權轉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可根據海關關長或經濟局局長的建議,決定將該等貨物交予能確保將之用於有益社會用途的實體。

二、如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確定性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又或在保全性扣押中的貨物或物件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目的而言並非必要者,則須通知利害關係人領取該等貨物或物件,並為此定出期限。

三、如在為領取貨物或物件而定的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該等貨物或物件仍未被領取,則有權限的行政當局可視情況而命令將之出售、銷毀或撥作有益社會的用途。

第三十二條
出售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則海關關長或經濟局局長必須命令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貨物及物件送交財政局出售:

(一)不在法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稅項及其他應繳的負擔;屬此情況,以出售的全部或部分所得抵付所欠繳的金額;

(二)貨物因其性質致使容易變壞。

二、如被扣押的貨物或物件可對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構成危險,或屬受國際公約保護的動植物品種,又或受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所限而不容許出售或不接受提供擔保者,則不容許將該等貨物或物件出售,亦不接受提供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擔保或銀行擔保。

第三十三條
屬第三人的貨物及物件

如貨物或物件對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構成危險,或屬受國際公約保護的動植物品種,則即使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當日該等貨物或物件不屬任何違法者,或在宣告該等貨物或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時,其已不屬任何違法者,亦不妨礙將之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十四條
確定貨物價值的標準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貨物價值以商業發票上所載價值為準。

二、如無發票,或有權限實體認為發票上所載價值與所估計的貨物價值不符,則根據下列標準作估價:

(一)最近進出口的、性質及數量相同或類似的、來源相同的貨物的平均價;

(二)相同或類似的貨物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三間商業場所的本地平均出售價格,但須扣除毛商業利潤及所交付的消費稅;如無三間商業場所,兩間或一間亦可;屬零售的情況,所扣除毛商業利潤不得超過30%;

(三)由鑑定人作估價。

第三十五條
貨幣的兌換

如須兌換貨幣,則使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發佈的兌換率,且應以進行活動當日的兌換率為準;如當日無牌價,則以其後首個工作日的兌換率為準。

第二分節 不符合規範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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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須具備准照的活動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准照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使用准照進口或出口超過准照所載數量的貨物者,科處澳門幣 1,000.00 元或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所超出的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三、使用准照進口或出口非准照所載貨物者,科處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的 15% 至 100% 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元;如違法行為顯示行為人意圖欺詐者,則尚可宣告該等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十七條
須具備申報單的活動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能提交經適當填寫的申報單第二部分、且在之後十個工作日內仍未將其交予海關或統計暨普查局者,科處澳門幣 1,000.00 元至5,000.00元罰款。

三、使用申報單程序進行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的對外貿易活動,且申報單所載貨物異於實際進口或出口的貨物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使用申報單程序進行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的對外貿易活動,而申報單所載貨物與實際進口或出口的貨物相同者,應自提交申報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取得所應具備的准照,否則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十八條
不再進口

不在第十三條所定期間內,將暫時出口的貨物再進口,或申請將暫時出口轉換為本地產品出口或再出口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轉運

一、不在規定期間內使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轉運的貨物運離者,科處澳門幣 5,000.00 元至 10,000.00 元罰款。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不按第十七條的規定將轉運轉換為進口,則宣告有關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如無法將貨物扣押,則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罰款。

三、對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須作出以下行為但不作出的人,科處澳門幣1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

(一)將貨物交由海關看管,或作為貨物保管人將貨物存倉;

(二)在轉運申報單上說明貨物處於上項所指的何種狀況及貨物存倉地點。

四、如屬出口表(表 A)或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的情況,則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00,000.00元罰款。

五、未經海關許可前打開或重新包裝轉運的貨物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罰款。

六、如上款所指違法行為涉及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則罰款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四十條
規避

在無准照下出口或試圖出口貨物或產品,但因嗣後改變目的地,而使最終目的地變為要求具備准照的國家或市場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出口活動的交易

一、貨物的出口活動僅可經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交易。

二、不遵守上款規定者,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科處澳門幣5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

第三分節 准照的讓與及產地來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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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准照的讓與

一、在未獲得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許可下以任何方式移轉、交易或讓與准照者,科處下列罰款:

(一)如屬出口表(表A)所載貨物的情況,科處澳門幣2,000.00元至30,000.00元罰款;

(二)如屬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的情況,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15,000.00元罰款;

二、如屬將紡織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額限制的市場的情況,除上款(一)項所規定的罰款外,尚向外貿經營人一併科處關於出口配額使用權的法例所定的處罰。

三、對外貿易活動的商業發票或訂貨合同並非以准照持有人的名義發出者,視為准照已讓與,但不排除有其他視准照為已讓與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產地來源證明

一、在未遵守相關產地來源規則下,製造、儲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須具備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者,科處下列罰款:

(一)如違法行為涉及出口表(表A)所載或普遍優惠制內的貨物,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倘屬累犯或違法行為屬嚴重者,尚可宣告有關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如違法行為涉及不屬上項所指貨物,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2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倘屬累犯或違法行為屬嚴重者,尚可宣告有關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行為未遂,處罰之。

三、第一款所規定的罰款可與下列任何處罰一併科處:

(一)關於出口配額使用權的法例所定的其他處罰,但僅限於將紡織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額限制的市場的情況;

(二)取消向違法者發出的產地來源證;

(三)在經濟局訂定的為期最長六個月的期間內,中止發出出口准照。

第四十四條
原產地的註明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 15,000.00元罰款,且須將可用作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貨物扣押,倘屬累犯或違法行為屬嚴重者,尚可宣告有關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四十五條
貨物的來源及目的地

一、在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下,未證明有關貨物的來源及目的地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15,000.00元罰款,倘屬累犯或違法行為屬嚴重者,尚可宣告處於不符合規範狀況的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不履行第十九條第三款(二)項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處澳門幣10,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使文件內容變動

一、藉使用內容經變動或經塗改的文件,將貨物出口或試圖出口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另有更嚴重處罰者除外。

二、在原產地與附同於貨物的文件所註明的原產地不符的情況下,將不論原產地為何的外地貨物再出口或試圖再出口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

第四分節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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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實況筆錄的製作

一、如當局或執法人員目睹任何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應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有權限實體。

二、如屬懷疑實施犯罪的情況,則須在最短時間內將實況筆錄僅送交檢察院。

第四十八條
聽證及辯護

一、調查完畢後,須將各項歸責的事實及有關時間、方式與地點等情節,禁止和處罰該等事實的法律,以及可科處的處罰通知違法者,並指明其可在所定期間內提交辯護書和提供相關證據方法。

二、上款所指期間按程序的複雜程度定為十至二十個工作日。

三、違法者就每一違法行為可在證人名單內提出最多三名證人。

第四十九條
通知

一、就行為及決定,應儘可能通知被通知者本人,且須繕立筆錄;筆錄經負責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簽署後附存於卷宗,並將副本交予被通知者。

二、如以掛號信方式作出通知,而被通知者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則視該通知於發出掛號信後第三個工作日作出。

三、如無法以其他法定方式作出通知,則由有權限當局決定以較適合具體個案的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一)張貼兩份告示,一份貼於有權限實體的總辦事處,另一份貼於倘知悉的被通知者的最後住所或職業住所;

(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讀者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條
處罰權限

下列者有權限科處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本章第二節第二分節所定者,由海關關長科處;

(二)本章第二節第三分節所定者,由經濟局局長科處。

第五十一條
罰款的繳納

一、行政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二、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應繳的消費稅及手續費。

三、如不在第一款所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款,則由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但如以公共拍賣或法律容許的其他方式將扣押的貨物及物件出售,而用其所得能悉數繳納罰款者除外。

四、基於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所科處的罰款金額,行政長官可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例外地許可將罰款及有關法定利息按月分期等額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期。

五、如有任何一期款項未能於約定之日繳納,除須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外,尚導致其餘各期的款項立即到期,並即時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十二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不論是否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的法人,均須負責繳納罰款。

二、如違法者為法人,則判定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的行政管理機構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亦須對繳納罰款與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所科處的罰款,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制度繳納。

第五十三條
罰款的歸屬

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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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上訴

一、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二、如有關行為由海關關長作出,則管轄權屬中級法院。

第五十五條
補充規定

本法律規定的關於准照、申報單及產地來源證明的制度的補充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六條
補充法律

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廢止

廢止一切與本法律的規定相抵觸的法例,尤其:

(一)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號法令

(三)二月十二日第28/96/M號訓令

(四)二月十二日第29/96/M號訓令

(五)六月二十五日第158/96/M號訓令

第五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於公佈後滿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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