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0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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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8/2002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

2002年8月5日
《第8/200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2年8月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2年8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2年8月11日起(根据《民法典》第4条)生效2023年6月30日起经第11/2023号法律分阶段修改并重新编号,于2023年8月14日经第125/202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则[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及电子标识

一、居民身份证是足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民事身份认别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分为两类: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证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证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证由身份证明局负责发出。

四、身份证明局亦负责透过统一电子平台发出居民身份证的电子标识(下称“电子标识”)。

五、电子标识经公共实体或获其许可的私人实体,透过身份证明局提供或核准的技术方法查验后,视为已符合出示或使用居民身份证确认身份的法定要求。

第三条
领取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权获发居民身份证。

二、年满五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须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五岁的居民非强制性领取。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居民资格

在澳门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五条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但有理由怀疑有关证件是伪证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有人的情况除外,属此情况,须通知有权限当局。

二、如有需要核对持有人的身份,应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为之,并在核对后立即将证件交还持有人。

第二章 特征及内容[编辑]

第六条
特征

一、居民身份证由卡及集成电路组成。

二、集成电路内载有操作系统、下条所指持有人的个人资料,以及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和持有人身份所需的元件。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内载有的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内载有以下可见资料:

(一)编号;

(二)本次发出日期;

(三)有效日期;

(四)持有人的姓名;

(五)出生日期;

(六)性别代号;

(七)样貌;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类别;

(九)签名;

(十)光学阅读代码。

二、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还载有以下资料:

(一)上款(一)至(八)项所指的证上可见资料;

(二)用作身份认别的补充资料,包括身高、出生地代号、父母姓名、婚姻状况、配偶姓名、指纹代码、第十七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所载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首次发出日期,以及持有人倘有的居留许可;

(三)身份证明局公开密码匙基础建设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

(四)资料最后更新日期、集成电路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而被封锁的日期;

(五)密码;

(六)密码匙。

三、应居民身份证持有人的申请,集成电路内得载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无能力时所需联系的人或机构的资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资料的管理属身份证明局的权限。

五、经持有人输入密码,可从阅读机读取集成电路内的部分资料。

六、经身份证明局许可及在持有人出示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公共或私人实体可透过安全存取模块从阅读机读取集成电路内的资料。

第八条
姓名的登载

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载的姓名登载;如不能取得该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则登载持有人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二、如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局不存有出生纪录,且透过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于出生纪录所载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其于该等身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居民身份证内的姓名只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登载,但不影响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一)中文姓名及其罗马拼音;

(二)中文姓名、其罗马拼音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三)中文姓名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倘上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其他文字姓名并非以罗马字母拼写,则登载其罗马拼音。

五、如在第十七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申请居民身份证必需的文件上有多于一个姓名,申请人应从中选择一个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载在居民身份证上。

六、如在第十七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有多于一个姓名,身份证明局发出载有曾使用姓名的个人资料证明书。

七、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文件未载有中文姓名,可透过具理由说明的申请书要求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一中文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载该中文姓名的罗马拼音。

八、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的登载。

第三章 资料的组织及获取资讯[编辑]

第九条
资料库

身份证明局维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资料库,目的在于组织及更新为确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和发出相应身份证明文件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资讯权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有权从身份证明局知悉第七条第二款(一)项至(四)项及第三款所指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机关有权查阅其所处理的诉讼或侦查程序参与人的民事身份资料及对有关资料作处理,为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检察长办公室及刑事警察机关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辅助上述具职权实体查阅及处理有关资料。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十二条
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一)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中的密码;

(二)使用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取、加入、更改或删除载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

(三)进入身份证明局电脑系统或电子标识系统。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一)干扰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的运作;

(二)窃取身份证明局电脑系统内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发出、使用和内容等资料,或电子标识系统内关于电子标识的发出、使用和内容等资料;

(三)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取、加入、更改或删除载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程式或程式介面,又或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查验电子标识的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未经许可透过对身份证明局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或电子标识系统进行密码分析,获取系统内的保密内容;

(五)伪造或破坏身份证明局官方网站中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部分,又或干扰其运作。

三、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二至七年徒刑:

(一)破坏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制作系统、载有居民身份证资料库的资讯系统、卡及应用的管理系统、密码匙管理系统、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电子标识系统,或干扰上述系统的运作;

(二)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身份证明局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或电子标识系统。

四、如因意图为行为人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因意图造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他人的损失而实施以上数款的犯罪,则以上数款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伪造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的内容,则《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样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刑法规定

为适用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电子标识等同于《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身分证明文件"定义中的“居民身分证"。

第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其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实体触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则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罚金以日数订定,下限为一百日,上限为一千日。

六、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一百元至二万元。

七、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八、当创立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单一或主要的意图为利用该实体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又或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有关犯罪时,方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九、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按第四款(二)项的规定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处下条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附加刑

一、对作出本法律所指犯罪的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三)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为此须以摘录方式,连续十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其从事业务的场所内由身份证明局指定的位置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至少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的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二、上款所指期间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第十六条
过渡制度

一、在下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维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所取代。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下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于完成换发程序后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该证件持有人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以返回澳门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与本法律相关的实施细则,尤其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式样、主要可见特征、发出程序及收费的实施细则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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