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1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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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1号法律
残疾津贴及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制度

2011年8月29日
《第9/201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1年8月1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1年8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及宗旨[编辑]

一、本法律订定向具有残疾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发放残疾津贴(下称“津贴”)及提供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制度。

二、发放津贴及提供免费卫生护理服务旨在体现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残疾人士的关怀,确保其取得适当的支援。

第二条 职权[编辑]

一、津贴申请的处理及津贴的发放,由社会工作局负责。

二、具有专有法规所指类别及级别的残疾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由社会工作局向其发出残疾评估登记证(下称“登记证”)。

第三条 要件[编辑]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人士,可藉申请而获发放津贴:

(一)提出申请当年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持有专有法规所指的登记证,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专有法规所指的评估中被评为符合获发登记证要件的利害关系人,视为具备上款(二)项所定要件。

第四条 申请[编辑]

一、利害关系人须向社会工作局提出津贴申请。

二、津贴申请亦可由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三、如利害关系人因有障碍而未能亲自或经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可由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任一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提出。

四、如利害关系人因有障碍未能申请津贴,且不存在上款所指的人士可代其提出申请时,社会工作局可基于人道原因而依职权发放津贴。

第五条 手续[编辑]

一、申请津贴应遵的手续,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已向社会工作局申请登记证,即可办理津贴的申请手续。

三、社会工作局可要求身份证明局协助查证利害关系人是否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六条 津贴类别及金额[编辑]

一、津贴分下列两类:

(一)普通残疾津贴:向被评为轻度或中度残疾者发放;

(二)特别残疾津贴:向被评为重度或极重度残疾者发放。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残疾的类别及级别,取决于其接受专有法规所指评估后所得的结果。

三、第一款所指津贴的金额,由行政长官听取复康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四、收取根据本法律发放的津贴,在适用以收入概念为基础订定义务及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时,不被视为收入。

第七条 津贴的发放[编辑]

一、津贴每年发放一次。

二、受益人获维持发放津贴的权利,取决于其每年作出的生存证明。

三、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任一代理人,可藉签署声明而代收津贴。

四、如根据专有法规受益人被评为具两类或以上的残疾,且该等残疾属不同级别时,应按较重的残疾级别发放津贴。

五、如受益人残疾的类别及级别出现变化,该年度所发放的津贴金额按较重的残疾级别发放。

六、如受益人未满四岁,获发放的津贴金额相应于特别残疾津贴的金额。

七、受益人自被评为符合获发登记证要件的当年起获发津贴,且包括提交申请的年度的津贴。

第八条 生存证明[编辑]

一、津贴发放的期间及作出生存证明的规则,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基于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社会工作局可按现行法例的规定采取措施,确认受益人是否仍生存。

第九条 中止[编辑]

不作出上条所指的生存证明,导致中止津贴的支付,直至作出生存证明为止。

第十条 时效[编辑]

每年发放津贴的时效,自应予发放当年的翌年一月一日起经过一年完成。

第十一条 终止[编辑]

一、津贴的发放随受益人死亡或登记证失效而终止。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受益人死亡或登记证失效当年的津贴的发放。

三、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同住的尊亲属或卑亲属、指定收取津贴的人士或照顾受益人的机构,须尽快将受益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

四、任何人将受益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则上款所指人士无须履行通知义务。

五、不作出受益人死亡的通知而获不当支付津贴者,须退回不当收取的款项,且不影响应负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六、终止发放津贴后,如利害关系人再次具备申请津贴的要件,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免除手续[编辑]

登记证更换或续期时,受益人无须为发放津贴的效力而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免费取得卫生护理服务[编辑]

一、具备获发放津贴要件的人士,可免费取得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

二、为享用免费卫生护理服务,利害关系人须出示其登记证。

三、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由卫生局确保。

第十四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编辑]

一、为处理与津贴申请及免费卫生护理服务有关的各项行政程序,社会工作局及卫生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为适用本法律具意义的资料的公共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二、载于卷宗及资料库的资料及数据,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作统计及研究用途。

第十五条 负担[编辑]

发放津贴所引致的负担,由社会工作局的本身预算承担。

第十六条 过渡制度[编辑]

一、如利害关系人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提出津贴申请且该申请于其后获批准,只要其在二零零九年及二零一零年的其中一年或两年具备下列所有要件,可获发放一份或两份额外津贴:

(一)身患残疾;

(二)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残疾状况须以适当的证据方式证明。

第十七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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