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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1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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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1號法律
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

2011年8月29日
《第9/201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1年8月12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1年8月19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11年8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及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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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訂定向具有殘疾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發放殘疾津貼(下稱“津貼”)及提供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

二、發放津貼及提供免費衛生護理服務旨在體現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殘疾人士的關懷,確保其取得適當的支援。

第二條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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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津貼申請的處理及津貼的發放,由社會工作局負責。

二、具有專有法規所指類別及級別的殘疾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由社會工作局向其發出殘疾評估登記證(下稱“登記證”)。

第三條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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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人士,可藉申請而獲發放津貼:

(一)提出申請當年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持有專有法規所指的登記證,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專有法規所指的評估中被評為符合獲發登記證要件的利害關係人,視為具備上款(二)項所定要件。

第四條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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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害關係人須向社會工作局提出津貼申請。

二、津貼申請亦可由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三、如利害關係人因有障礙而未能親自或經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可由配偶、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任一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提出。

四、如利害關係人因有障礙未能申請津貼,且不存在上款所指的人士可代其提出申請時,社會工作局可基於人道原因而依職權發放津貼。

第五條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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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津貼應遵的手續,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只要利害關係人已向社會工作局申請登記證,即可辦理津貼的申請手續。

三、社會工作局可要求身份證明局協助查證利害關係人是否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第六條 津貼類別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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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津貼分下列兩類:

(一)普通殘疾津貼:向被評為輕度或中度殘疾者發放;

(二)特別殘疾津貼:向被評為重度或極重度殘疾者發放。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殘疾的類別及級別,取決於其接受專有法規所指評估後所得的結果。

三、第一款所指津貼的金額,由行政長官聽取復康事務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四、收取根據本法律發放的津貼,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第七條 津貼的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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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津貼每年發放一次。

二、受益人獲維持發放津貼的權利,取決於其每年作出的生存證明。

三、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任一代理人,可藉簽署聲明而代收津貼。

四、如根據專有法規受益人被評為具兩類或以上的殘疾,且該等殘疾屬不同級別時,應按較重的殘疾級別發放津貼。

五、如受益人殘疾的類別及級別出現變化,該年度所發放的津貼金額按較重的殘疾級別發放。

六、如受益人未滿四歲,獲發放的津貼金額相應於特別殘疾津貼的金額。

七、受益人自被評為符合獲發登記證要件的當年起獲發津貼,且包括提交申請的年度的津貼。

第八條 生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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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津貼發放的期間及作出生存證明的規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社會工作局可按現行法例的規定採取措施,確認受益人是否仍生存。

第九條 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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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出上條所指的生存證明,導致中止津貼的支付,直至作出生存證明為止。

第十條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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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發放津貼的時效,自應予發放當年的翌年一月一日起經過一年完成。

第十一條 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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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津貼的發放隨受益人死亡或登記證失效而終止。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受益人死亡或登記證失效當年的津貼的發放。

三、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同住的尊親屬或卑親屬、指定收取津貼的人士或照顧受益人的機構,須儘快將受益人死亡的事實通知社會工作局。

四、任何人將受益人死亡的事實通知社會工作局,則上款所指人士無須履行通知義務。

五、不作出受益人死亡的通知而獲不當支付津貼者,須退回不當收取的款項,且不影響應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六、終止發放津貼後,如利害關係人再次具備申請津貼的要件,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免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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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證更換或續期時,受益人無須為發放津貼的效力而辦理任何手續。

第十三條 免費取得衛生護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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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備獲發放津貼要件的人士,可免費取得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服務。

二、為享用免費衛生護理服務,利害關係人須出示其登記證。

三、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由衛生局確保。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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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與津貼申請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有關的各項行政程序,社會工作局及衛生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為適用本法律具意義的資料的公共實體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二、載於卷宗及資料庫的資料及數據,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作統計及研究用途。

第十五條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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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放津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社會工作局的本身預算承擔。

第十六條 過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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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利害關係人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提出津貼申請且該申請於其後獲批准,只要其在二零零九年及二零一零年的其中一年或兩年具備下列所有要件,可獲發放一份或兩份額外津貼:

(一)身患殘疾;

(二)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殘疾狀況須以適當的證據方式證明。

第十七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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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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