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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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51年) 筵席及娱乐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0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7月16日
1971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0年7月30日
废止,娱乐税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废止3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各直辖市、县(市)(局)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烹饪营业人,指经营筵席菜肴,供顾客消费,而有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营业场所,而以承包筵席为业者。
  二、筵席,指供顾客消费之菜肴,达一定消费额者。
  三、消费总额,指所用筵席及其附带消费之茶、酒、饭、点、水果、饮料(汽水、果子露汁、咖啡、可可等类)之总价额。
  四、娱乐,指电影、戏剧、歌舞、说书、夜总会、马戏、撞球、保龄球、高尔夫球、音乐演奏、技艺表演、竞技比赛及其他供顾客消遣者。
  五、纳税义务人,指筵席及娱乐之顾客,或临时举办娱乐之负责人。

第三条

  凡经由烹饪营业人办理之筵席,一次达一定消费额者,依其消费总额课征筵席税。

第四条

  于本法规定之娱乐业营业场所举办各种娱乐者,均课征娱乐税。
  各种临时举办之娱乐,发售门票或收取代价者,除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免征者外,均依前项规定课征娱乐税。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其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者,所举办之各种娱乐,其门票或代价全部收入,作为本事业之用,及有关促进体育活动之各种表演,免征娱乐税。

第五条

  筵席及娱乐税,均由筵席及娱乐营业人代征,前项代征税款,应依政府规定期限,自动报缴,但营业规模狭小者,得报请该管稽征机关查定课征之。

第六条

  筵席及娱乐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

第七条

  应课征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人,其在同一营业场所经营两种以上之营业时,应分别课征筵席及娱乐税。

第八条

  凡应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时,应依照营业税法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请领换发或注销营业登记证,除歇业外,并应于十日前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办妥应行代征报缴税款之手续。

第九条

  军政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之福利社、联谊社、招待所、俱乐部、餐厅等,如有供应筵席或收取代价之娱乐者,应依本法征收筵席或娱乐税。

第十条

  筵席及娱乐税之征收,应按筵席及娱乐种类与地区,依本法规定税率,分别订定差别征收率。
  前项差别征收率课征范围及一定消费额,由各直辖市及县(市)(局)政府视地方实际情形分别规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请或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县(市)(局)于动员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统一规定,仍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营业人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章 筵席税[编辑]

第十二条

  筵席税按消费总额课征,其税率如左:
  一、酒家: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二、有娱乐节目之筵席场所: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一般筵席场所: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代征筵席税之营业人,应于顾客每次消费行为结束时,代征全部筵席税款,并掣给政府规定之纳税凭证,交纳税义务人收执,如征税不给凭证者,以不为代征论处。

第十四条

  烹饪业应设置专簿,将所办筵席之饮食品名,单价,消费总额,及代征筵席税额,逐项据实记载,其于营业场所以外供应或办理者,并应记载消费时间及地点。

第十五条

  凡未经合法登记为烹饪业营业人,不得代客办理筵席,如经查获有上项行为时,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或比照同业营业标准,通知赔缴筵席税,并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合并处罚。

第三章 娱乐税[编辑]

第十六条

  娱乐税照所售票价课征,其税率如左:
  一、舞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
  二、电影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本国语言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撞球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保龄球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高尔夫球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四、歌场、书场、夜总会、马戏、歌、舞及职业性魔术等技艺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五、各种竞技比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戏剧表演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音乐演奏会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前项各种娱乐,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饮料品或娱乐工具供应顾客者,按其收费额课征娱乐税。

第十七条

  凡以全部票价收入除必要开支外,作为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免征娱乐税。
  前项各种娱乐之必要开支,准予减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全部票价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代征娱乐税之营业人,应于代征时发给娱乐票券,作为凭证,并于顾客持用入场时撕断,不得重用,否则以不为代征论处。

第十九条

  前条娱乐票券,由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编号验印,按照工本费价,发各娱乐业使用。

第二十条

  临时举办之有价娱乐发售门票者,负责人应于举办前,将发售票券标明价格,呈报主管稽征机关编号验印,并办妥纳税保证手续,如期报缴代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院、戏剧院,及其他出售娱乐票券而设有固定座位之娱乐场所,均应凭票对号入座。

第四章 奖惩[编辑]

第二十二条

  饮食及娱乐业代征人,依法代征并如期缴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款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
  前项奖励金,由代征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之。

第二十三条

  代征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之罚锾:
  一、不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者。
  二、不依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供有关本税之调查资料者。
  三、违反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代客办理筵席者。

第二十四条

  军政机关、学校、及公营机构、社会团体之福利社、联谊社、招待所、俱乐部、餐厅等,违反本法第九条之规定,除以不为代征论处外,并移送其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筵席及娱乐税纳税义务人,如拒不缴纳或代征人逾期缴纳代征税款者,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代征人不为代征或短征短报匿报者,除追缴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十倍之罚锾。
  经处罚两次后仍故犯者,得勒令停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稽征机关为本法第十一条所派出之调查人员,应备具调查证件,交由各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出示筵席及娱乐处所之营业人,必要时,并应邀同当地警察机关派员或该管自治人员协助办理。
  稽征人员违反前项规定,迳赴筵席及娱乐营业处所要求调查时,经告发或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其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从重论罪。

第二十七条

  临时举办娱乐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为申报,或为不实申报,及不报缴代征娱乐税者,除追缴税款外,并处以应缴纳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此项罚锾及主管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应纳税额,逾期不缴者,并由法院依强制执行之。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九条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缴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条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税源不旺地区,得经各县(市)(局)民意机关议决,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并转报财政部备案。
  直辖市税源不旺地区,得经直辖市民意机关议决免征,并由直辖市政府报请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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