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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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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51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0年7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7月16日
1971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0年7月30日
廢止,娛樂稅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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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烹飪營業人,指經營筵席菜餚,供顧客消費,而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無固定營業場所,而以承包筵席為業者。
  二、筵席,指供顧客消費之菜餚,達一定消費額者。
  三、消費總額,指所用筵席及其附帶消費之茶、酒、飯、點、水果、飲料(汽水、果子露汁、咖啡、可可等類)之總價額。
  四、娛樂,指電影、戲劇、歌舞、說書、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供顧客消遣者。
  五、納稅義務人,指筵席及娛樂之顧客,或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

第三條

  凡經由烹飪營業人辦理之筵席,一次達一定消費額者,依其消費總額課徵筵席稅。

第四條

  於本法規定之娛樂業營業場所舉辦各種娛樂者,均課徵娛樂稅。
  各種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除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均依前項規定課徵娛樂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其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及有關促進體育活動之各種表演,免徵娛樂稅。

第五條

  筵席及娛樂稅,均由筵席及娛樂營業人代徵,前項代徵稅款,應依政府規定期限,自動報繳,但營業規模狹小者,得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

第六條

  筵席及娛樂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七條

  應課徵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人,其在同一營業場所經營兩種以上之營業時,應分別課徵筵席及娛樂稅。

第八條

  凡應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換發或註銷營業登記證,除歇業外,並應於十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辦妥應行代徵報繳稅款之手續。

第九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餐廳等,如有供應筵席或收取代價之娛樂者,應依本法徵收筵席或娛樂稅。

第十條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應按筵席及娛樂種類與地區,依本法規定稅率,分別訂定差別徵收率。
  前項差別徵收率課徵範圍及一定消費額,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局)於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應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章 筵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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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筵席稅按消費總額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酒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有娛樂節目之筵席場所: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一般筵席場所:百分之十。

第十三條

  代徵筵席稅之營業人,應於顧客每次消費行為結束時,代徵全部筵席稅款,並掣給政府規定之納稅憑證,交納稅義務人收執,如徵稅不給憑證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四條

  烹飪業應設置專簿,將所辦筵席之飲食品名,單價,消費總額,及代徵筵席稅額,逐項據實記載,其於營業場所以外供應或辦理者,並應記載消費時間及地點。

第十五條

  凡未經合法登記為烹飪業營業人,不得代客辦理筵席,如經查獲有上項行為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比照同業營業標準,通知賠繳筵席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合併處罰。

第三章 娛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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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娛樂稅照所售票價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撞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歌場、書場、夜總會、馬戲、歌、舞及職業性魔術等技藝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五、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戲劇表演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音樂演奏會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項各種娛樂,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十七條

  凡以全部票價收入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樂稅。
  前項各種娛樂之必要開支,准予減除,但最高不得超過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代徵娛樂稅之營業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券,作為憑證,並於顧客持用入場時撕斷,不得重用,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九條

  前條娛樂票券,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按照工本費價,發各娛樂業使用。

第二十條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發售門票者,負責人應於舉辦前,將發售票券標明價格,呈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二十一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而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對號入座。

第四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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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飲食及娛樂業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第二十三條

  代徵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之罰鍰:
  一、不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
  二、不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供有關本稅之調查資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代客辦理筵席者。

第二十四條

  軍政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社會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餐廳等,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除以不為代徵論處外,並移送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筵席及娛樂稅納稅義務人,如拒不繳納或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者,除追繳外,並處以應納稅額十倍之罰鍰。
  經處罰兩次後仍故犯者,得勒令停業。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為本法第十一條所派出之調查人員,應備具調查證件,交由各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出示筵席及娛樂處所之營業人,必要時,並應邀同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或該管自治人員協助辦理。
  稽徵人員違反前項規定,逕赴筵席及娛樂營業處所要求調查時,經告發或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其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從重論罪。

第二十七條

  臨時舉辦娛樂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為申報,或為不實申報,及不報繳代徵娛樂稅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處以應繳納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此項罰鍰及主管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應納稅額,逾期不繳者,併由法院依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九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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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局)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稅源不旺地區,得經直轄市民意機關議決免徵,並由直轄市政府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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