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管理法 (民国108年)
外观
← | 粮食管理法 (民国103年) | 粮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6月21日(现行条文) 2019年6月21日 2019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7月17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05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7月19日至今 |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粮食之定义)
- 本法所称粮食,指稻米、小麦、面粉、含稻米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谷物,与经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四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稻米:指稻谷、糙米、白米、碎米及相关产品米。
- 二、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 三、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农会或合作社。
- 四、公粮业者:指受主管机关委托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粮商。
- 五、粮食业务:指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 六、市场销售:指于公开场所对不特定人提供商品并取得对价关系之行为。
第五条 (粮食产销之策划及订定计画)
- 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粮食自给率及台湾粮食品牌建立与推广,每年应订定计画,以稳定粮食供需,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内农民收益,并提升国产粮食竞争力。
第五条之一 (稻米安全存量)
- 主管机关为粮食供应之安全稳定,应储备稻米前一年国内粮食平均消费量不得低于一定期间内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间安全存量标准,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主要粮食之调查与统计)
-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价格之调查、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 前项农户耕地资料,应包括农户之户籍、耕地之地籍、实际耕作人及耕作纪录;其建档所需户籍、地籍、税籍资料,得洽请户政、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实际耕作人、耕作纪录资料,由农户申报之。
第七条 (输出入管理)
- 粮食应准许自由输出、输入。但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种类、数量、地区、期限、条件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 前项公告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
- 稻米及米食制品之输入,在海关进口税则所定配额数量内,得由主管机关输入,或依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输入。
- 前项配额以外数量之输入,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依相关法规规定输入。未具粮商资格者,得经主管机关同意,依相关法规规定输入。
- 为因应国内稻米及米食制品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输入者,其输入适用配额内税率,数量不计入关税配额。
第八条 (委由公粮业者办理事项)
-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主管机关得委由公粮业者办理。
- 前项公粮业者与其经管仓库应具备之条件、公粮之经收、保管、加工、拨付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公粮稻谷验收项目及标准)
- 经收公粮稻谷,验收项目为夹杂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质;其验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粮商登记)
- 经营粮食业务,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后,始得为之。
-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第一项粮商登记之申请文件与程序、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废止登记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粮食资料之记录)
-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之资料应予记录;进口粮食应与国产粮食分开记录。
- 经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之粮食输入或加工业务者,应记录供应来源及流向资料。
- 前二项记录之资料,应保存二年。
-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第一项、第二项事项及抽样检查,必要时,并得要求提供粮食供应来源及流向等相关资料,粮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天灾或突发事变之粮食管理)
- 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十三条 (良质米之产销及分级检验)
- 主管机关应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并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包装粮食应标示之项目)
- 市场销售之包装粮食,其包装或容器上,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确标示下列项目:
- 一、品名。
- 二、品质规格。
- 三、产地。
- 四、净重。
- 五、碾制日期。
- 六、保存期限。
- 七、制造厂商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 市场销售之散装粮食,应以中文标示品名及产地。
- 前二项标示项目之内容、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粮食之标示,除前三项规定外,适用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之一 (销售粮食之禁止行为)
- 市场销售之粮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标示之项目及内容,与内容物不相同;或内容物搀伪假冒;或包装、容器上之宣传或广告,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 二、进口稻米与国产稻米混合销售。
第十五条 (检验之方法)
- 主管机关得对市场销售粮食之标示实施抽查,并对其品质实施检验,粮商或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者(以下简称粮食零售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粮食来源相关资料。
- 依前项规定执行抽查、检验之人员,应向粮商或粮食零售业者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在贩卖场所抽取之样品,应给付价款;其抽查及检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检验方法,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执行或采行其他适当方法为之。主管机关得将检验之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关、法人、学术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之一 (禁止故意散播谣言或不实讯息)
-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响市场粮食交易价格或主管机关执行粮食产销、收购公粮计画之谣言或不实讯息。
第十六条 (删除)
- (删除)
第十七条 (违反公告管理之处罚)
-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之一 (删除)
- (删除)
第十八条 (罚则)
-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完成粮商登记,擅自经营粮食业务,或违反依第十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粮商登记之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之进口粮食与国产粮食未分开记录。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记录之资料未保存二年。
-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标示应标示项目,或未依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示项目之内容、方法标示。
- 前项第三款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并得令其停止经营全部或部分项目粮食业务一定期间,或废止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之一 (罚则)
- 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其违规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并应令其停止经营全部或部分项目粮食业务一定期间,或废止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
- 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但其违规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处罚,并应令其停止经营全部或部分项目粮食业务一定期间,或废止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粮食之资料未予记录;或从事粮食输入或加工业务者,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记录粮食供应来源及流向资料。
- 二、粮商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记录资料或抽样检查,或不愿提供产品供应来源及流向等相关资料。
- 三、粮商或粮食零售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对市场销售粮食实施之抽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之二 (罚则)
- 经依前二条规定废止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之营利事业、农会或合作社,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依本法申请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
- 经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条第三项处罚、或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罚者,主管机关并得公告违规粮商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违规情节及商品抽样地点、日期。
- 前项违规情节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市售产品三日内下架、一个月内回收。
- 粮商未于前项期限内下架、回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应令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经废止之日起一年内,并不得依本法申请粮商登记或部分粮商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之三 (散播谣言或不实讯息之处罚)
- 违反第十五条之一规定,足生损害农民收益或消费者权益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删除)
- (删除)
第二十条 (删除)
- (删除)
第二十一条 (规费之收取)
-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删除)
- (删除)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