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管理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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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 (民国60年) 粮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86年5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5月16日
1997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30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6770 号令
粮食管理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67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0, 11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7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60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7, 24条
删除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7、2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 条条文;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 7, 8, 14, 15, 18, 22条
增订第18之1条
删除第16, 19, 2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4、15、18、22 条条文;增订第 1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19、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4之1, 18之2条
删除第22条
修正第3, 5, 10, 11, 14, 18, 18之1, 21, 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11、14、18、18-1、21、24 条条文;增订第 14-1、18-2 条条文;删除第 22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 增订第15之1, 18之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0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18-3 条条文

第一条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粮食,系指稻谷、稻米、小麦、面粉与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四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二、委托仓库:指受主管机关委托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农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他公民营机构经营之仓库。
  三、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团体。
  四、粮食业务:指经营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每年应会同有关机关订定计画,以稳定粮食供需。

第六条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市价之调查及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第七条

  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输入稻谷、稻米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米食制品,应依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方式处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机关输入,并得加价出售。
  二、由主管机关公开标售进口权利予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并由该厂商输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方式。
  前项第一款加价标准及第二款标售进口权利之价额,不得超过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水准之上限。

第八条

  为掌握粮源,租定粮价,政府得设置粮食平准基金;其来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基金运用所生孳息及利润。
  三、第七条第二项加价出售及标售进口权利之盈馀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平准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得由委托仓库办理。

第十条

  经收公粮稻谷应依规定验收标准办理;其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一条

  经营粮食业务,应经省(市)主管机关许可办理粮商登记。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申请粮商设立登记之条件与程序、执照之领取、准许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撤销登记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应备置登记簿记录,登记簿并应保存一年。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前项登记簿,粮商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左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十四条

  为提高稻米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辅导良质米产销。
  辅导良质米产销,应订定稻米分级检验标准,建立稻米检验制度。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粮食准用之。

第十五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十六条

  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粮商登记,而擅自经营粮食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粮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粮商管理规则有关准许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与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规避、拒绝或妨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查核者。

第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直辖市之粮食供应及管理,得经行政院核准由邻接之省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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