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措施(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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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措施(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5年8月2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6年《香港年鉴》。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为一九五五年紧急措施(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除内文有相反意义规定者外,所称——“原例”指第五十章货物进出口条例而经一九五二年二一号进出口(修正)条例及一九五三年甲第九九号公布发表之一九五三年紧急措施(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与一九五四年甲第八一号公布发表之一九五四年紧急措施(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正在案者(参考法律汇编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页,又卷四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页及本报一九五四年第二十九期)

“原规则”指一九五三年甲第九九号公布发表之一九五三年紧急措施(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

第三条。在原规则有效施行期内,原例第六条(五)项(法律汇编卷四第三一五页)废除,易为下文——

(五)(甲)凡未经处长许可,而——(一)转移,或(二)遭人使用,或许可或任令他人使用本例或施行规则规定所发许可证,证书或执照者,则以犯罪论。

(乙)凡未经处长许可而接收,取得或使用他人依本例或施行规则规定所领许可证,证书或执照者,即以犯罪 论。

(丙)凡犯本项规定罪行者,应受十万元罚金及一年徒刊之处分。

第四条。在原规则有效施行期内,原例第九条(一)项(丙)款(法律汇编卷四第三一五页),加人下文(丙丙)款一段——(丙丙)进人及搜查任何地方曁阻止,登上与搜查任何船只,车辆飞机,以便检查及证明申请人依本例或施行规则申领许可证,证书或执照提供报告之详细事项。

第五条。在原规则有效施行期内,原例第九条甲(二)项(法律汇编卷四三一六页)之后,增入下文第三项——(三)凡因查抄任何事物经依第十五条(八甲)项规定判令发还而有向第九条(四)项规定之授权人员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法庭如满意认定其查抄及发还此等事物系有适当理由者,则原告或原诉人不得追偿损失或讼费,而被告亦可不负刑罚责任。

第六条。在原规则有效施行期内,原例第十三条(二)项(法律汇编卷二第七十四页)罚金“二千元”易为“五千元”字样。

第七条。在原规则有效施行期内,原例第十四条后,增人下文第十四条甲——

第十四条甲(提起刑诉时效)凡起䜣任何人违反本例或施行规则之规定者,其起诉时效,由犯罪日起,以十二个月为限期。

第八条。在原规则有效施行期内,原例第十五条(法律汇编卷二第七十四页及券四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页)应为如下之修正——

(甲)本条(一)项“凡因输运本例或规则绝对禁止或须领有许可证,证书或执照”字样删除,易为“凡”字。

(乙)本条(二)项撤销,易为下文——凡遇违反或企图违反本例或规则之规定者,其用作此项罪犯罪或企图犯罪之二百五十大吨以下之船只或任何车辆,不论有无犯罪人成立罪行在案,应受没收充公之处分。

(丙)本条(三)项关于查抄物品后于十四日内通知之规定,“十四日”易为“二十一日”字样。

(丁)本条(五)项关于查抄后十四日内标示之规定“十四日内”易为“由二十一日起期内”字样。

(戊)本条(八)项“船只”,易为“船只或车辆”字样。

(己)本条(八)项之后,增入下文(八甲)项——(八甲)处长有全权决定将任何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处长认为属于物主之人,既予发还,则本条之规定,对于各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即不发生效用。

(庚)本条(九)项(乙)款“证供”易为“诉讼事件,包括法庭裁判”字样。

(辛)本条(九)项(丙)款撤消,易为下文——(丙)海事处处长签发证明书,证明任何船只之大吨者,如将该证书缴案作证,不必作签署之证明,应予采作证据。

(壬)本条(九)项(丙)款之后,加入下文(丁)款——(丁)海事处长签发证明书,证明任何船只之大吨并不超过二百大吨者,如将该证书缴案作证,不必作签署之证明,应予采纳作为证据。

(癸)本条(十)项末端句点易为逗点,并加入下文一段——在该事件审讯之前或当时,并未将该船只或车辆移交处长者,所缴按金,即视为没收充公。但本项之规定,对于下令没收各该船只或车辆,不得加以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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