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措施(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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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措施(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5年8月2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6年《香港年鑑》。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緊急措施(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所稱——「原例」指第五十章貨物進出口條例而經一九五二年二一號進出口(修正)條例及一九五三年甲第九九號公佈發表之一九五三年緊急措施(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與一九五四年甲第八一號公佈發表之一九五四年緊急措施(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正在案者(參考法律彙編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又卷四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及本報一九五四年第二十九期)

「原規則」指一九五三年甲第九九號公佈發表之一九五三年緊急措施(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

第三條。在原規則有效施行期內,原例第六條(五)項(法律彙編卷四第三一五頁)廢除,易爲下文——

(五)(甲)凡未經處長許可,而——(一)轉移,或(二)遭人使用,或許可或任令他人使用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發許可証,証書或執照者,則以犯罪論。

(乙)凡未經處長許可而接收,取得或使用他人依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領許可証,証書或執照者,即以犯罪 論。

(丙)凡犯本項規定罪行者,應受十萬元罰金及一年徒刊之處分。

第四條。在原規則有效施行期內,原例第九條(一)項(丙)欵(法律彙編卷四第三一五頁),加人下文(丙丙)欵一段——(丙丙)進人及搜查任何地方曁阻止,登上與搜查任何船隻,車輛飛機,以便檢查及証明申請人依本例或施行規則申領許可証,証書或執照提供報告之詳細事項。

第五條。在原規則有效施行期內,原例第九條甲(二)項(法律彙編卷四三一六頁)之後,增入下文第三項——(三)凡因查抄任何事物經依第十五條(八甲)項規定判令發還而有向第九條(四)項規定之授權人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法庭如滿意認定其查抄及發還此等事物係有適當理由者,則原告或原訴人不得追償損失或訟費,而被告亦可不負刑罰責任。

第六條。在原規則有效施行期內,原例第十三條(二)項(法律彙編卷二第七十四頁)罰金「二千元」易爲「五千元」字樣。

第七條。在原規則有效施行期內,原例第十四條後,增人下文第十四條甲——

第十四條甲(提起刑訴時效)凡起訢任何人違反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者,其起訴時效,由犯罪日起,以十二個月爲限期。

第八條。在原規則有效施行期內,原例第十五條(法律彙編卷二第七十四頁及券四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應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凡因輸運本例或規則絕對禁止或須領有許可証,証書或執照」字樣刪除,易爲「凡」字。

(乙)本條(二)項撤銷,易爲下文——凡遇違反或企圖違反本例或規則之規定者,其用作此項罪犯罪或企圖犯罪之二百五十大噸以下之船隻或任何車輛,不論有無犯罪人成立罪行在案,應受沒收充公之處分。

(丙)本條(三)項關於查抄物品後於十四日內通知之規定,「十四日」易爲「二十一日」字樣。

(丁)本條(五)項關於查抄後十四日內標示之規定「十四日內」易爲「由二十一日起期內」字樣。

(戊)本條(八)項「船隻」,易爲「船隻或車輛」字樣。

(己)本條(八)項之後,增入下文(八甲)項——(八甲)處長有全權決定將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發還處長認爲屬於物主之人,旣予發還,則本條之規定,對於各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即不發生效用。

(庚)本條(九)項(乙)欵「証供」易爲「訴訟事件,包括法庭裁判」字樣。

(辛)本條(九)項(丙)欵撤消,易爲下文——(丙)海事處處長簽發証明書,証明任何船隻之大噸者,如將該証書繳案作証,不必作簽署之証明,應予採作証據。

(壬)本條(九)項(丙)欵之後,加入下文(丁)欵——(丁)海事處長簽發証明書,証明任何船隻之大噸並不超過二百大噸者,如將該証書繳案作証,不必作簽署之証明,應予採納作爲証據。

(癸)本條(十)項末端句點易爲逗點,並加入下文一段——在該事件審訊之前或當時,並未將該船隻或車輛移交處長者,所繳按金,即視爲沒收充公。但本項之規定,對於下令沒收各該船隻或車輛,不得加以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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