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清除侵占官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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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清除侵占官地)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3年12月29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5年《香港年鉴》。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为一九五三年紧急(清除侵占官地)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称——

“建筑主管官”具有第一二三章建筑物条例第二条规定之意义。

“士地”包括屋宇及上盖建筑在内。

“批约”包括批租合约在内。

“非法建筑物”指——

(甲)构筑或保持任何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一部而——(一)无合法权力而在官地上加以构筑或保持者。(二)向政府承批或获准持有土地而不遵照批约或许可证规定之条件办理者。(三)未得向政府承批或获准持有土地之人给予权力者。(四)必须经由建筑主管官核准而未取得核准者。(五)由于侵占官地者。

(乙)由侵占者或他人无合法权力而占据之穴洞或坠道。

第三条。所称主管官,即为总督用书面委令专任或兼任以实施本规则规定之人。上项任命得对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区为之,除另有明示者外,应视为适用于本港全部地区。

第四条。主管官得——(甲)将官地非法建筑物之侵占者或其他住户予以驱逐。(乙)将官地或其一部之侵占者或占据者予以迁徙。(丙)收管,拆除及迁移官地上之非法建筑物。

第五条。(一)主管官得以通告书,着令官地批约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甲)将该地非法建筑物之侵占者或其他住户加以驱逐。(乙)将该地或其一部之侵占者或占据者予以迁徙。(丙)将该地之非法建筑物收管,拆除及迁移之。

(二)主管官依本条(一)项规定所发通知书,得列明——(甲)完成上述情事之期限。(乙)依本条(一)项(丙)款规定之工事,其费用应由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负担。

(三)上述通告书发出后,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须即遵照办理。

第六条。(一)凡遇下开情事——(甲)官地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所在不明或以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条(一)项规定送发通知书者,(乙)主管官认为必要或适当而免除此项通知书者,(丙)承批人或持有人不遵照通知书办理者,则主管官不必送发通知书或另行通知,得进入各该承批或领有许可证之官地,曁执行第五条(一)项(甲),(乙)及(丙)款规定之权力。

(二)主管官执行本条(一)项规定收管,拆除或迁移任何非法建筑物,所需费用,得由主管官权宜决定向该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追偿之。

第七条。(一)凡依规则第四,五或六条规定收没,摧毁或拆迁之非法建筑物,此项物料视为政府所有,任何入无索取权。(二)无论本条(二)项有若此之规定,总督对于有关上述物料所提出之道义要求,依法得予受理及准予发还之。

第八条。为避免疑窦起见,兹特宣布,凡有依规则第四,五及六条规定行使权力或由于此等规定所需要而合法执行其权力之人,对于潜住或侵占官地或领有政府批约或许可证土地或其他非法建筑物住户所有任何家俬什物之损失或损毁,不负若何责任。

第九条。(一)主管官执行规则第四,五及六条规定之权力或依各该条规定所作任何情事时,得酌量颁发指令及采取适当或必要措施,以防范侵占者及占据人再度侵占该地或该地之非法建筑物或再构筑任何非法建筑物。

(二)在不妨害本条(一)项普通规定之下,主管官得着令官地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自费雇用守卫人,以实施该第(一)项规定各事宜。

(三)主管官为实施本条(一)项之规定而在承批或发有许可证官地雇用守卫人以资看守时,所需费用,得由主管官权宜决定向承批人或许可证持有人追偿之。

第十条。(一)主管官对于依规则第六条(二)项或第七条(三)项负欠之叹,得提起民事诉讼向地方法院诉追之,无论该款超过五千元限额,地方法院亦有受理管辖权。

(二)承批人对于本条(一)项判决应负款额不予清偿时,政府应依第一二六章政府(收还)地产权条例第二条规定赋有收回所批地产之权,而该例之规定,应即适用之。

第十一条。凡依本规则规定须作任何情事或送发通知书或颁发指令,除已明示规定之外,不必用书面为之,主管官得将需办情事,通知书或指令通告应受通知之一切人等。

第十二条。(一)凡依本现则或需要造作情事或所发通知或指令规定授予人员或人等以任何权力者,此项权力得由各该人等以任何权力者,此项权力得由各该人员或奉行其指示之其他人另或人等执行之,而各该人员或其他人等得使用一切必要办法强制执行此项权力。

(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对任何人员或人等执行本条(一)项规定权力着令办理任何情事或所发通知或颁发指示故意不遵照办理或有违反所为者,(乙)抗拒或阻挠各该人员或人等执行此项权力者,概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一年徒刑之处分。

第十三条。为避免疑惑起见,兹特宣告,本规则之规定,不得视为有授予官地许可证持有人以该证明示规定以外之任何权力或利益之所为,而本规则及依规则应办事项,亦不得视为足以构成使政府对违背许可证条件者放弃其应有权利,或足以限制政府或其人员对违反许可证条件者或依其他合法理由而取消此项许可证之权利。

第十四条。一九四八年甲二四二号公布之一九四八年公共卫生(清洁规定)规则兹宣布废除。

清除侵占官地主管官[编辑]

十二月二十九日辅政司布告,总督执行一九五三年紧急(清除侵占官地)规则第三条所授权委任附表所列人员为下列指定地区之主管官,以实施一九五三年紧急(清除侵占官地)规则之规定。工务局长,代工务局长,官地及丈量监督——港岛,九龙及新九龙地区。

新界政务专员——新九龙除外之新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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