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
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3年12月29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5年《香港年鑑》。 |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三年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建築主管官」具有第一二三章建築物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意義。
「士地」包括屋宇及上蓋建築在內。
「批約」包括批租合約在內。
「非法建築物」指——
(甲)構築或保持任何臨時或永久性建築物或其一部而——(一)無合法權力而在官地上加以構築或保持者。(二)向政府承批或獲准持有土地而不遵照批約或許可證規定之條件辦理者。(三)未得向政府承批或獲准持有土地之人給予權力者。(四)必須經由建築主管官核准而未取得核准者。(五)由於侵佔官地者。
(乙)由侵佔者或他人無合法權力而佔據之穴洞或墜道。
第三條。所稱主管官,卽爲總督用書面委令專任或兼任以實施本規則規定之人。上項任命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區爲之,除另有明示者外,應視爲適用於本港全部地區。
第四條。主管官得——(甲)將官地非法建築物之侵佔者或其他住戶予以驅逐。(乙)將官地或其一部之侵佔者或佔據者予以遷徙。(丙)收管,拆除及遷移官地上之非法建築物。
第五條。(一)主管官得以通告書,着令官地批約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甲)將該地非法建築物之侵佔者或其他住戶加以驅逐。(乙)將該地或其一部之侵佔者或佔據者予以遷徙。(丙)將該地之非法建築物收管,拆除及遷移之。
(二)主管官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通知書,得列明——(甲)完成上述情事之期限。(乙)依本條(一)項(丙)欵規定之工事,其費用應由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負擔。
(三)上述通告書發出後,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須卽遵照辦理。
第六條。(一)凡遇下開情事——(甲)官地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所在不明或以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條(一)項規定送發通知書者,(乙)主管官認爲必要或適當而免除此項通知書者,(丙)承批人或持有人不遵照通知書辦理者,則主管官不必送發通知書或另行通知,得進入各該承批或領有許可證之官地,曁執行第五條(一)項(甲),(乙)及(丙)欵規定之權力。
(二)主管官執行本條(一)項規定收管,拆除或遷移任何非法建築物,所需費用,得由主管官權宜決定向該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追償之。
第七條。(一)凡依規則第四,五或六條規定收沒,摧毀或拆遷之非法建築物,此項物料視爲政府所有,任何入無索取權。(二)無論本條(二)項有若此之規定,總督對於有關上述物料所提出之道義要求,依法得予受理及准予發還之。
第八條。爲避免疑竇起見,茲特宣布,凡有依規則第四,五及六條規定行使權力或由於此等規定所需要而合法執行其權力之人,對於潛住或侵佔官地或領有政府批約或許可證土地或其他非法建築物住戶所有任何傢俬什物之損失或損毀,不負若何責任。
第九條。(一)主管官執行規則第四,五及六條規定之權力或依各該條規定所作任何情事時,得酌量頒發指令及採取適當或必要措施,以防範侵佔者及佔據人再度侵佔該地或該地之非法建築物或再構築任何非法建築物。
(二)在不妨害本條(一)項普通規定之下,主管官得着令官地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自費僱用守衛人,以實施該第(一)項規定各事宜。
(三)主管官爲實施本條(一)項之規定而在承批或發有許可證官地僱用守衛人以資看守時,所需費用,得由主管官權宜決定向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追償之。
第十條。(一)主管官對於依規則第六條(二)項或第七條(三)項負欠之歎,得提起民事訴訟向地方法院訴追之,無論該欵超過五千元限額,地方法院亦有受理管轄權。
(二)承批人對於本條(一)項判決應負欵額不予清償時,政府應依第一二六章政府(收還)地產權條例第二條規定賦有收回所批地產之權,而該例之規定,應卽適用之。
第十一條。凡依本規則規定須作任何情事或送發通知書或頒發指令,除已明示規定之外,不必用書面爲之,主管官得將需辦情事,通知書或指令通告應受通知之一切人等。
第十二條。(一)凡依本現則或需要造作情事或所發通知或指令規定授予人員或人等以任何權力者,此項權力得由各該人等以任何權力者,此項權力得由各該人員或奉行其指示之其他人另或人等執行之,而各該人員或其他人等得使用一切必要辦法強制執行此項權力。
(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對任何人員或人等執行本條(一)項規定權力着令辦理任何情事或所發通知或頒發指示故意不遵照辦理或有違反所爲者,(乙)抗拒或阻撓各該人員或人等執行此項權力者,概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三條。爲避免疑惑起見,茲特宣告,本規則之規定,不得視爲有授予官地許可證持有人以該證明示規定以外之任何權力或利益之所爲,而本規則及依規則應辦事項,亦不得視爲足以構成使政府對違背許可證條件者放棄其應有權利,或足以限制政府或其人員對違反許可證條件者或依其他合法理由而取消此項許可證之權利。
第十四條。一九四八年甲二四二號公佈之一九四八年公共衛生(清潔規定)規則茲宣佈廢除。
清除侵佔官地主管官
[編輯]十二月二十九日輔政司佈告,總督執行一九五三年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第三條所授權委任附表所列人員爲下列指定地區之主管官,以實施一九五三年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之規定。工務局長,代工務局長,官地及丈量監督——港島,九龍及新九龍地區。
新界政務專員——新九龍除外之新界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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