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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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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1月29日
1935年12月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4条立法院制定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2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14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县行政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县行政人员,为左列各种:
  一、县政府秘书。
  二、县政府科长或局长。
  三、县政府科员。
  四、县政府技术人员。

第三条

  县政府科长或局长,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并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之学识或经验者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二、经相当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复核及格,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现任或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四、现任或曾任县政府科员,继续服务三年以上而成绩优良者。
  五、曾于普通考试举行前,在内政部备案之各省县政训练机关毕业,并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七、曾致力国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绩,经证明属实,并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四条

  县政府科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并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之学识或经验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三、经相当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复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国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绩,经证明属实,并有相当学识者。
  五、现充或曾充县政府办事员或书记,继续服务三年以上,而成绩优良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行政事务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小学教职员二年以上者。
  八、曾办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确著成绩,并有相当之学识者。
  九、于普通考试举行前,在内政部备案之各省县政训练机关毕业者。

第五条

  县政府专门技术人员之任用,适用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六条

  县行政人员应就考试及格分发人员尽先任用之。

第七条

  县行政人员之叙俸,由各省政府参照委任职公务员俸给之规定,酌量地方情形,分别拟订,呈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八条

  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任用之各种县行政人员,其资格之审查,铨叙部得委托各该省政府组织之公务员任用资格审查委员会办理之。

第九条

  县行政人员由县长遴选合格人员,呈请省政府委任之。
  秘书由县长呈请省政府任免之。

第十条

  县行政人员应就本县合格人员尽先任用之。

第十一条

  省政府委任各种县行政人员,应按月列表汇报内政部、铨叙部备案。

第十二条

  县行政人员经考试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职或免职。但违法或失职者,得由县长先令停职,派员暂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惩戒。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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