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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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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11月29日
1935年12月7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4條立法院制定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2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14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縣行政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縣行政人員,為左列各種:
  一、縣政府秘書。
  二、縣政府科長或局長。
  三、縣政府科員。
  四、縣政府技術人員。

第三條

  縣政府科長或局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七、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四條

  縣政府科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

第五條

  縣政府專門技術人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縣行政人員應就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儘先任用之。

第七條

  縣行政人員之敘俸,由各省政府參照委任職公務員俸給之規定,酌量地方情形,分別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八條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任用之各種縣行政人員,其資格之審查,銓敘部得委託各該省政府組織之公務員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九條

  縣行政人員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之。
  秘書由縣長呈請省政府任免之。

第十條

  縣行政人員應就本縣合格人員儘先任用之。

第十一條

  省政府委任各種縣行政人員,應按月列表彙報內政部、銓敘部備案。

第十二條

  縣行政人員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但違法或失職者,得由縣長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懲戒。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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