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行政区整理办法大纲
外观
← | 省市县勘界条例 | 县行政区整理办法大纲 废止 中华民国内政部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4月29日 1931年4月29日 |
省(市)县(市)勘界办法 |
:中华民国20年3月内政部发布(另记录确实公布日为4月29日)
|
(民国20年3月内政部依据内政会议决议案拟订,呈奉行政院第十八次国务会议决议照准)
第 1 点整理县行政区域,除依省市县勘界条例各条之规定外,应依本办法大纲办理。
第 2 点县行政区域,如有省市县勘界条例第七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行政上感有重大不便者,应即切实加以整理。
第 3 点整理办法如左:
(一)厘正:将毗连各县边交错之地,划归整齐,勿使参差。
(二)互换:为管辖及地形上之便利,将毗连各县地段,互相更换一部分或数部分。
(三)划分:土地辽阔之县,施政不易,应将其划分两县,或并入他县一部,以便治理。
(四)归并:割数县之一部,新设县治,或将旧治取消,与他县归并,另成新县。
整理之原则,参照省市县勘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第 4 点各省民政厅应于本办法通行三个月内,将所属各县行政区域有无省市县勘界条例第七条各款情形,切实查明,详细列表并拟具整理方案,绘图立说,报由省政府核转内政部查核。
第 5 点各省民政厅查拟报部以后,即须依据所拟整理方案,于最短时期内,切实施行,如关系两者以上者,应由该管民政厅,秉承各该省政府会商办理。
第 6 点整理县行政区域,可由协议决定,无须履勘者,即由该管民政厅,依照程序,呈报定案,如关涉两者省以上者应划各该省政府,会同咨部,转呈定案。
第 7 点整理县行政区域,如须实地履勘时,仍照省市县勘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定履勘程序办理。
第 8 点县行政区域改划定案以后,应即依照省市县勘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就新划界线,树立界标。
第 9 点县行政区域改划以后,原有之户口、赋税、文卷、簿册与官产、公产、学校、局所、慈善机关、以及寺庙、名胜、古迹、古物等项,应一并随地移转管辖,惟人民之执业权,则仍其旧。
第 10 点本办法大纲于设治局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