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行政區整理辦法大綱
外觀
← | 省市縣勘界條例 | 縣行政區整理辦法大綱 廢止 中華民國內政部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4月29日 1931年4月29日 |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
:中華民國20年3月內政部發布(另記錄確實公佈日為4月29日)
|
(民國20年3月內政部依據內政會議決議案擬訂,呈奉行政院第十八次國務會議決議照准)
第 1 點整理縣行政區域,除依省市縣勘界條例各條之規定外,應依本辦法大綱辦理。
第 2 點縣行政區域,如有省市縣勘界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行政上感有重大不便者,應即切實加以整理。
第 3 點整理辦法如左:
(一)釐正:將毗連各縣邊交錯之地,劃歸整齊,勿使參差。
(二)互換:為管轄及地形上之便利,將毗連各縣地段,互相更換一部分或數部分。
(三)劃分:土地遼闊之縣,施政不易,應將其劃分兩縣,或併入他縣一部,以便治理。
(四)歸併:割數縣之一部,新設縣治,或將舊治取消,與他縣歸併,另成新縣。
整理之原則,參照省市縣勘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第 4 點各省民政廳應於本辦法通行三個月內,將所屬各縣行政區域有無省市縣勘界條例第七條各款情形,切實查明,詳細列表並擬具整理方案,繪圖立說,報由省政府核轉內政部查核。
第 5 點各省民政廳查擬報部以後,即須依據所擬整理方案,於最短時期內,切實施行,如關係兩者以上者,應由該管民政廳,秉承各該省政府會商辦理。
第 6 點整理縣行政區域,可由協議決定,無須履勘者,即由該管民政廳,依照程序,呈報定案,如關涉兩者省以上者應劃各該省政府,會同咨部,轉呈定案。
第 7 點整理縣行政區域,如須實地履勘時,仍照省市縣勘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所定履勘程序辦理。
第 8 點縣行政區域改劃定案以後,應即依照省市縣勘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新劃界線,樹立界標。
第 9 點縣行政區域改劃以後,原有之戶口、賦稅、文卷、簿冊與官產、公產、學校、局所、慈善機關、以及寺廟、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隨地移轉管轄,惟人民之執業權,則仍其舊。
第 10 點本辦法大綱於設治局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