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银行法
外观
县银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8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12月16日 1940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29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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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县银行由县政府以县乡镇之公款与人民合资,依本法设立之。
- 省辖市之市银行,或相当于县之行政区域之银行,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县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以调剂地方金融,扶助经济建设,发展合作事业为宗旨;非呈经该管地方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登记,不得设立。
第三条
- 县银行以各该县乡镇为营业区。但因地方特别情形,得由二县以上或由一县连同附近之邻县乡镇合并为一营业区。
第四条
- 县银行于营业区内,得设分支行或办事处。但应呈由该管地方官署转请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 县银行以三十年为营业期限,期满得呈由该管地方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六条
- 县银行资本总额至少须达五万元,商股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
- 县银行之商股,应就本县境内有住所者,尽先招募,如有不敷,得在营业区外招募足额。
第八条
- 县银行营业区内之地方法人团体及合作社,均得为该行商股股东。
第九条
- 县银行应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时,由县商会出具验资印文证书,并备具左列各件,转请财政部核准登记,发给银行营业执照,方得开始营业:
- 一、出资人姓名、籍贯清册。
- 二、出资人已交未交资本数目清册。
- 三、各职员姓名、籍贯清册。
- 四、执照费。
- 前项未收之股款,应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收齐之,仍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法验资具证报部备案。
第十条
- 县银行之营业范围如左:
- 一、收受存款。
- 二、有确实担保品为抵押之放款。
- 三、保证信用放款。
- 四、汇兑及押汇。
- 五、票据承兑或贴现。
- 六、代理收解各种款项。
- 七、经理或代募公债、公司债及农业债券。
- 八、仓库业。
- 九、保管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
第十一条
- 县银行之放款,以左列各款为范围:
- 一、关于地方仓储之放款。
- 二、关于农、林、工、矿及交通事业生产用途之放款。
- 三、关于兴办水利之放款。
- 四、关于经营典当小押之放款。
- 五、关于卫生设备事业之放款。
- 六、关于地方建设事业之放款。
第十二条
- 县银行得代理县以下之公库。
第十三条
- 县银行之定期放款,最长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十四条
- 县银行得为省、市银行或其他银行之代理处。
第十五条
- 县银行得不用抵押品,以分期摊还法向省、市银行或其他银行借入资金。
第十六条
- 财政部或该管地方官署认为必要时,得限制县银行之放款及其他各种营业。
第十七条
- 县银行不得经营左列各项及未经本法规定之业务:
- 一、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为担保之放款。
- 二、买卖不动产。但业务上必需之不动产,不在此限。
- 三、买卖有价证券。
第十八条
- 县银行公股董事、监察人,由县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监察人,由股东会依法选任。
- 前项董事、监察人姓名、籍贯,应由地方官署转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 县银行之营业年度为一月至十二月。但六月末日须办理半年决算。
第二十条
- 每营业年度终,县银行董事会应编制左列表册书类,交由监察人复核:
- 一、营业报告书。
- 二、资产负债表。
- 三、财产目录。
- 四、损益计算书。
- 五、公积金及股息、红利分派之议案。
- 前项表册书类,应于议决后,呈由该管地方官署转报财政部查核,并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 县银行每届决算,应于纯益项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资本总额一倍时,得将定率减为百分之十以上。
- 前项公积金之用途,为弥补资本之损失及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二条
- 县银行每届纯益,除提公积金外,应摊派股利。其摊派股利次序,先付商股,次付公股。股利利率于各该银行章程内订定之。但商股股利得较公股股利多增一厘至二釐。
第二十三条
- 县银行违反本法第二条之规定时,财政部得令其停业,并由法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 县银行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时,处其董事、经理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