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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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银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8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12月16日
1940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29年1月20日

中华民国 28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县银行由县政府以县乡镇之公款与人民合资,依本法设立之。
  省辖市之市银行,或相当于县之行政区域之银行,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县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以调剂地方金融,扶助经济建设,发展合作事业为宗旨;非呈经该管地方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登记,不得设立。

第三条

  县银行以各该县乡镇为营业区。但因地方特别情形,得由二县以上或由一县连同附近之邻县乡镇合并为一营业区。

第四条

  县银行于营业区内,得设分支行或办事处。但应呈由该管地方官署转请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县银行以三十年为营业期限,期满得呈由该管地方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六条

  县银行资本总额至少须达五万元,商股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

  县银行之商股,应就本县境内有住所者,尽先招募,如有不敷,得在营业区外招募足额。

第八条

  县银行营业区内之地方法人团体及合作社,均得为该行商股股东。

第九条

  县银行应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时,由县商会出具验资印文证书,并备具左列各件,转请财政部核准登记,发给银行营业执照,方得开始营业:
  一、出资人姓名、籍贯清册。
  二、出资人已交未交资本数目清册。
  三、各职员姓名、籍贯清册。
  四、执照费。
  前项未收之股款,应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收齐之,仍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法验资具证报部备案。

第十条

  县银行之营业范围如左:
  一、收受存款。
  二、有确实担保品为抵押之放款。
  三、保证信用放款。
  四、汇兑及押汇。
  五、票据承兑或贴现。
  六、代理收解各种款项。
  七、经理或代募公债、公司债及农业债券。
  八、仓库业。
  九、保管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

第十一条

  县银行之放款,以左列各款为范围:
  一、关于地方仓储之放款。
  二、关于农、林、工、矿及交通事业生产用途之放款。
  三、关于兴办水利之放款。
  四、关于经营典当小押之放款。
  五、关于卫生设备事业之放款。
  六、关于地方建设事业之放款。

第十二条

  县银行得代理县以下之公库。

第十三条

  县银行之定期放款,最长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十四条

  县银行得为省、市银行或其他银行之代理处。

第十五条

  县银行得不用抵押品,以分期摊还法向省、市银行或其他银行借入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或该管地方官署认为必要时,得限制县银行之放款及其他各种营业。

第十七条

  县银行不得经营左列各项及未经本法规定之业务:
  一、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为担保之放款。
  二、买卖不动产。但业务上必需之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买卖有价证券。

第十八条

  县银行公股董事、监察人,由县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监察人,由股东会依法选任。
  前项董事、监察人姓名、籍贯,应由地方官署转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县银行之营业年度为一月至十二月。但六月末日须办理半年决算。

第二十条

  每营业年度终,县银行董事会应编制左列表册书类,交由监察人复核: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益计算书。
  五、公积金及股息、红利分派之议案。
  前项表册书类,应于议决后,呈由该管地方官署转报财政部查核,并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县银行每届决算,应于纯益项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资本总额一倍时,得将定率减为百分之十以上。
  前项公积金之用途,为弥补资本之损失及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二条

  县银行每届纯益,除提公积金外,应摊派股利。其摊派股利次序,先付商股,次付公股。股利利率于各该银行章程内订定之。但商股股利得较公股股利多增一厘至二釐。

第二十三条

  县银行违反本法第二条之规定时,财政部得令其停业,并由法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县银行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时,处其董事、经理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本法未经规定事项,概依银行法、其他特种银行法及公司法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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