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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长任用法 (民国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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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长任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7月16日
1932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1年7月30日
县长任用法 (民国22年)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12条立法院制定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5条立法院修正发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并自公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14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县长非年在三十岁以上,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受县长考试及格者。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研究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各学科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经高等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得有前款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职三年以上者。
  四、在依法举行县长考试以前,各省考取之县长及现任之县长,由中央举行县长复核考试及格者。

第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县长。
  一、褫夺公权者。
  二、亏空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条

  县长任用程序分为试署、署理及实授。

第四条

  县长之试署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

  县长之署理期间为一年。
  非经试署期满、考核成绩优良者,不得署理县长。

第六条

  实授县长者其任期为三年。
  非经署理期满考核成绩优良者,不得实授县长。

第七条

  依本法实授县长者,在任期中非有违法或失职情事、经付惩戒或付刑事审判,依法应停职或免职者,不得停职或免职。

第八条

  任县长满六年而成绩特别优异者,得叙为简任职、或以简任职待遇。

第九条

  代理县长者,其代理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十条

  县长在中央规定之训政年限内,确能依法完成县自治者,优予叙奖。

第十一条

  县长之任用,由省政府咨内政部转咨铨叙部经审查合格后,由内政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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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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