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民國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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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7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7月16日
1932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1年7月30日
縣長任用法 (民國22年)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12條立法院制定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2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5條立法院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14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各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經高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得有前款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者。
  四、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及現任之縣長,由中央舉行縣長覆核考試及格者。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條

  縣長任用程序分為試署、署理及實授。

第四條

  縣長之試署期間為一年。

第五條

  縣長之署理期間為一年。
  非經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不得署理縣長。

第六條

  實授縣長者其任期為三年。
  非經署理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不得實授縣長。

第七條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中非有違法或失職情事、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第八條

  任縣長滿六年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敘為簡任職、或以簡任職待遇。

第九條

  代理縣長者,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條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第十一條

  縣長之任用,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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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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