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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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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110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11日至今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旧)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5210 号令公布废止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8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01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条
增订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条
增订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删除第37, 39, 83, 95条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39、83、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6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23之1, 46之1, 47之1至47之3, 55之1, 88之1, 90之1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1, 5, 6, 7, 9, 11, 15, 16, 18, 22, 23, 25至27, 31, 32, 36, 41, 43至46, 47, 48至52, 53至55, 60, 62, 63, 63之1, 72, 73, 90, 92, 93之1, 96, 98, 104, 106, 108, 111, 113条
增订第3章第9节节名
删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1、23-1、46-1、47-1~47-3、55-1、88-1、9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九节节名;并删除第8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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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制定之。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

第四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五条

  本法所定选举、罢免各种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除因天然灾害政府机关停止上班外,其为星期六、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不予延长。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后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选举机关收件日期为准。

第五条之一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投票日为应放假之日。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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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但总统、副总统罢免案之提议、提出及副总统之缺位补选,由立法院办理之。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申请登记事项。
  四、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五、选举、罢免宣导之策划事项。
  六、候选人电视政见发表会、电视罢免说明会之办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八、选举、罢免结果之审定事项。
  九、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十、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二、选举、罢免票之印制事项。
  三、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督导事项。
  四、选举公报之印制事项。
  五、选举、罢免宣导之执行事项。
  六、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下列选举、罢免事务,指挥、监督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一、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之遴报事项。
  四、选举、罢免票之转发事项。
  五、选举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选举、罢免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三章 选举及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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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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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有选举权。


第十二条

  前条有选举权人具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选举人:
  一、现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户政机关办理选举人登记者。
  前项第二款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登记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另定之。


第十三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于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户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辖市、县(市)为限。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并应在该选举人行使他种公职人员选举权之选举区内。


第十四条

  选举人投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凭本人有效之中华民国护照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得选举票后,应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碍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或陪同之人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为防止重复投票或冒领选举票之情事,应订定防范规定;其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十五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公民投票同日于同一投票所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应一次进入投票所投票,离开投票所后不得再次进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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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选举人名册,除另有规定外,由乡(镇、市、区)户政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编造,应载明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资料,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户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名册,应由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户政机关编造。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除选举委员会、乡(镇、市、区)公所、户政机关依本法规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写、复印、摄影、录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名册得合并编造。


第十八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政机关应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函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并由乡(镇、市、区)公所公告阅览,选举人得到场查阅,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间内申请更正。
  前项查阅,选举人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并以查阅其本人及其户内人员为限。


第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阅览期满后,乡(镇、市、区)公所应将原册及申请更正情形,送户政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三节 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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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且曾设籍十五年以上之选举人,年满四十岁,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备具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表件及保证金,于规定时间内,向该会联名申请登记。未联名申请登记、表件或保证金不合规定,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办理者,不予受理。
  前项候选人,应经由政党推荐或连署人连署。
  同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如经审定一人或二人资格不符规定,则该组候选人,应不准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政党推荐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加盖内政部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推荐书;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应检附一份政党推荐书,排列推荐政党之顺序,并分别盖用图记。同一政党,不得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者,其后登记者,不予受理。
  前项之政党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其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达该次选举有效票总和百分之五以上。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各该政党推荐候选人之得票数,以推荐政党数除其推荐候选人得票数计算之。
  二、选举公告发布前最近一次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或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得票率,达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三条

  依连署方式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五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为被连署人,申领连署人名册格式,并缴交连署保证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中央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定期公告申请人为被连署人,通知被连署人应于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连署,并函请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连署期间内,受理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连署书件。但补选或重行选举时,应于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内为之。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于选举公告日,年满二十岁者,得为前项之连署人。
  连署人数,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已达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点五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定期为完成连署之公告,发给被连署人完成连署证明书,并发还保证金。连署人数不足规定人数二分之一者,保证金不予发还。
  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应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连署人名册及切结书格式,于连署期间内依式印制,征求连署。连署人连署时,并应附本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同一连署人,以连署一组被连署人为限,同时为二组以上之连署时,其连署均无效。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连署书件后,应予抽查,并应于抽查后,将受理及抽查结果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连署人之连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者。
  二、连署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记载资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认连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
  三、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前项连署书件,应保管至开票后三个月。但保管期间,如有选举诉讼者,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连署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三条之一

  总统被连署人于连署期间内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公告该组总统、副总统被连署人停止连署;副总统被连署人于连署期间内死亡,其连署书件仍为有效,该组总统被连署人应于事实发生三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更换副总统被连署人,继续征求连署。
  总统被连署人于完成连署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前死亡,该组总统、副总统被连署人,不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副总统被连署人于完成连署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前死亡,该组总统被连署人,应另提出副总统候选人,申请联名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依连署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完成连署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者,他种公职候选人之登记无效,其保证金不予发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曾犯贪污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或为直辖市、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原住民区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之有投票权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曾犯国家安全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三十一条、反渗透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或第七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五、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该二项之未遂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洗钱防制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但原住民单纯仅犯未经许可,制造、转让、运输、出借或持有自制猎枪、其主要组成零件或弹药之罪,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施行日前,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并受缓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轻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并经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确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于缓刑期间或行刑权因罹于时效消灭。
  十、受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尚未确定。
  十一、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十二、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确定,尚未复权。
  十三、曾受免除职务之惩戒处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
  十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十六、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
  二、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三、具有外国国籍者。
  四、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受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同一组当选人因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经法院同时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总统、副总统补选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二十九条

  总统候选人之一于登记截止后至选举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停止选举,并定期重行选举。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重行选举,于公告停止选举前取得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完成连署证明书,于重行选举仍适用之。


第三十条

  经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其推荐之政党,不得撤回其推荐。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各组应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
  前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三十日内发还。但得票数不足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者,不予发还。
  前项保证金发还前,依第一百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迳予扣除者,应先予以扣除,有馀额时,发给其馀额。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保证金之缴纳,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邮局之业务专用划拨支票为限;缴纳现金不得以硬币为之。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审定公告,不合规定者,不准予登记。审定之候选人名单,其姓名号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各组候选人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之。
  前项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于候选人仅一组时,其号次为一号,免办抽签。
  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应由监察人员在场监察。各组候选人应由其中一人到场亲自抽签,各组候选人无人亲自到场参加抽签时,得委托他人持各组候选人之委托书代为抽签,该组候选人均未亲自参加或未委托他人代抽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四节 选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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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选举区、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一百二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但补选或重行选举之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三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节 选举及罢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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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竞选及罢免活动期间为二十八日。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及罢免活动时间,自上午七时起至下午十时止。


第三十七条

  (删除)


第三十八条

  同一组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并于发布选举公告之日同时公告之。
  前项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应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额新台币二十元所得数额,加上新台币一亿元之和。
  竞选经费最高金额计算有未满新台币一千元之尾数时,其尾数以新台币一千元计算之。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系指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底户籍统计之人口总数。


第三十九条

  (删除)


第四十条

  自选举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后三十日内,同一组候选人所支付与竞选活动有关之竞选经费,于第三十八条规定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内,减除接受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合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第四十一条

  各组候选人选举得票数达当选票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补贴其竞选费用,每票补贴新台币三十元。但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补贴费用,应由该推荐之政党领取;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应共同具名领取。
  第一项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应于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核算补贴金额,并通知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同一组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于三个月内掣据,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
  候选人或政党未于规定期限内领取竞选费用补贴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催告其于三个月内具领;届期未领者,视为放弃领取。
  第一项竞选费用之补贴,依第一百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迳予扣除者,应先予以扣除,有馀额时,发给其馀额。
  领取竞选费用补贴之候选人犯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法院确定判决书后,以书面通知其于三十日内缴回已领取及依前项先予扣除之竞选费用补贴金额,届期不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同一组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设立竞选办事处;其设立竞选办事处二所以上者,除主办事处以候选人为负责人外,其馀各办事处,应由候选人指定专人负责,并应将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构)、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于选举公告发布后或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演讲或署名推荐为候选人宣传或支持、反对罢免案。
  二、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势。
  三、召开记者会或接受媒体采访时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四、印发、张贴宣传品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五、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六、利用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七、参与竞选或支持、反对罢免案游行、拜票、募款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组候选人之号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登记方式、学历、经历、政见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并得录制有声选举公报。
  前项所定学历、经历,合计以三百字为限;其为大学以上学历,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学校取得学位者为限。候选人并应于登记时检附证明文件,未检附证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该学历。
  第一项候选人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一项之政见内容,得以文字、图案为之,并应使所有候选人公平使用选举公报版面;其编制、格式、印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政见内容,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届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未符规定者,对未符规定部分,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候选人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其个人资料为中央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候选人登记方式栏,依政党推荐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应刊登推荐之政党名称加推荐二字,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政党名称次序,依其政党推荐书填列之顺位;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刊登连署。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应于选举委员会网站公开,且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第四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候选人发表政见,同一组候选人每次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经二组以上候选人同意,个人或团体得举办全国性无线电视辩论会,电视台应予受理,并得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经费补助;其申请程序、补助办理场次、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前项总统电视辩论会以三场为限,每场每人限三十分钟。副总统候选人电视辩论得比照办理。但以一场为限。
  第一项、第二项候选人发表政见或辩论内容,应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得有偿提供时段,供推荐或登记候选人之政党、候选人从事竞选宣传;供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从事支持或反对罢免案之宣传,并应为公正、公平之对待。
  公共广播电视台及非营利之广播电台、无线电视或有线电视台不得播送竞选及支持或反对罢免案之宣传广告。
  广播电视事业从事选举或罢免相关议题之论政、新闻报导或邀请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参加节目,应为公正、公平之处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广播电视事业有违反前三项规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于播出后一个月内,检具录影带、录音带等具体事证,向选举委员会举发。


第四十六条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级机关于总统、副总统选举竞选或罢免活动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竞选或罢免宣传有关之活动。


第四十七条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所刊登或播送之竞选或罢免广告,应于该广告中载明或叙明刊播者、出资者及其他相关资讯。
  前项竞选或罢免广告应载明或叙明之事项、内容、格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一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事业、利用网际网路提供服务者或其他媒体业者,刊播前条之竞选或罢免广告,应进行查证,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个人、法人、团体或机构直接或间接委托刊播:
  一、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受他人委托向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事业、利用网际网路提供服务者或其他媒体业者接受委托刊播竞选或罢免广告者,应查证委托者是否属前项各款情形,并应提出委托者出具非属前项各款情形之切结书供媒体业者留存。


第四十七条之二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事业、利用网际网路提供服务者或其他媒体业者应留存受委托刊播竞选或罢免广告之广告档案、所设定放送之观众及条件、前条第二项之切结书等完整纪录;该纪录自刊播竞选或罢免广告时起,应留存四年。
  前项应留存纪录应包括之事项、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三

  选举公告发布或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拟参选人、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知有于广播电视、网际网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伪造声音、影像,得填具申请书表并缴纳费用,向警察机关申请鉴识。
  前项所称深度伪造,指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本人不实之言行,并足使他人误信为真之技术表现形式。
  拟参选人、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对于经第一项警察机关鉴识之声音、影像具深度伪造之情事者,应检具鉴识资料,以书面请求广播电视事业、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或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依第四项规定处理所刊播之声音、影像,并副知主办选举委员会。
  广播电视事业、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或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应于接获前项请求之日起二日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广播电视事业:停止刊播该声音、影像。
  二、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限制浏览、移除或下架该声音、影像。
  广播电视事业、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或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应自接获第三项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留存所刊播声音、影像之电磁纪录或网页资料,及委托刊播者资料、网路使用纪录资料;发生诉讼时,应延长留存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一项申请鉴识之资格、程序、书表与影音档案格式、费用、警察机关出具之鉴识资料应载明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条

  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罢免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政党于竞选、罢免活动期间,得为其所推荐之候选人或所属之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罢免之宣传品,并应载明政党名称,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者,应同时载明共同推荐之所有政党名称。宣传品之张贴,以候选人竞选办事处、政党办公处及宣传车辆为限。
  前项宣传品于竞选或罢免活动期间前印制,准备于竞选或罢免活动期间开始后散发者,视为竞选或罢免活动期间所印制。
  政党及任何人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竞选或罢免广告物应具名,并不得于道路、桥梁、公园、机关(构)、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其用地悬挂或竖立之。但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供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推荐候选人或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所属之政党使用之地点,不在此限。
  前项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点,应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广告物之悬挂或竖立,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反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所张贴之宣传品、悬挂、竖立之广告物,应由选举委员会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单位)依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之竞选言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及为罢免案助势之人之罢免言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五十条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竞选或罢免活动期间之每日上午七时前或下午十时后,从事公开竞选、助选或罢免活动。但不妨碍居民生活或社会安宁之活动,不在此限。
  二、于投票日从事竞选、助选或罢免活动。
  三、妨害其他政党或候选人竞选活动;妨害其他政党或其他人从事罢免活动。
  四、邀请外国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为第四十三条各款之行为。但受邀者为候选人、被罢免人之配偶,其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势及第七款之游行、拜票而未助讲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政党及候选人从事竞选或罢免活动使用扩音器,不得制造噪音。违反者,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党及任何人自选举公告发布或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为有关候选人、被罢免人或选举、罢免民意调查资料之发布,应载明负责调查单位、主持人、办理时间、抽样方式、母体数、样本数、误差值及经费来源。
  未载明前项应载事项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调查外观之选举罢免资料,于前项期间,均不得发布、报导、散布、评论或引述。但参选之政党、候选人、提议人之领衔人或被罢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党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时间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报导、散布、评论或引述前二项资料。

第六节 投票及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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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构)、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前项之投票所应选择具备无障碍设施之场地,若无符合规定之无障碍场地,应使用相关辅具或器材协助行动不便者完成投票。选举委员会应视场所之无障碍程度,适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动协助行动不便者。
  投票所除选举人及其照顾之六岁以下儿童、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家属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制发证件之人员,不得进入投票所。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馀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镇、市、区)公所转送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保管。
  前项选举票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
  第五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如下:
  一、用馀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主任管理员须为现任公教人员,管理员须三分之一以上为现任公教人员,选举委员会得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洽请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学校教职员,均不得拒绝。
  投票所、开票所置警卫人员,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之。


第五十五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除候选人仅一组时,置监察员一人外,每一投票所、开票所至少应置监察员二人。
  主任监察员须为现任或曾任公教人员,由选举委员会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洽请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学校教职员,均不得拒绝。
  监察员依下列方式推荐后,由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
  一、各组候选人各自推荐一人。但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由其所属政党推荐,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者,以一政党计,并由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负责处理推荐事宜。
  二、总统、副总统罢免由提议人所属政党及被罢免人平均推荐。但提议人分属二个以上政党,由任一政党推荐,被罢免人由政党推荐者,由其所属政党推荐。
  各投票所推荐不足二名之监察员时,由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构)、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校院成年学生。
  监察员资格、推荐程序及服务之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五条之一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应支给工作费,并参照物价水准调整;其数额基准,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六条

  投票所、开票所之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之讲习。


第五十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死亡、失能或伤害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慰问金。
  前项人员不能依其本职身分请领慰问金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发给慰问金;其发给之对象、数额基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八条

  选举票应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印制、分发及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之号次、姓名、登记方式及相片;依政党推荐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应刊印推荐该组候选人之政党名称加推荐二字,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候选人时,政党名称次序,依其政党推荐书填列之顺位;依连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刊印连署。
  前项选举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五十九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组。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六十条

  选举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圈选一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别为何组。
  四、圈后加以涂改。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号。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组。
  八、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
  三、投票进行期间,穿戴或标示政党、政治团体、候选人之旗帜、徽章、物品或服饰,不服制止。
  四、干扰开票或妨碍他人参观开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除执行公务外,任何人不得携带行动电话或具摄影功能之器材进入投票所。但已关闭电源之行动装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所以摄影器材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


第六十二条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个别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迳行改定投开票场所,并报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查。
  前项不能投票或开票之投开票所,已达或可预见其将达各直辖市、县(市)三分之一以上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各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应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改定各该直辖市、县(市)之投开票日期;全国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辖市、县(市)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中央选举委员会应迳行改定投开票日期。
  改定之投开票日期,应于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时,竞选活动期间顺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间,长于原定之竞选活动期间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计算竞选活动期间。

第七节 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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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选举结果以候选人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得票相同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投票。
  候选人仅有一组时,其得票数须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始为当选。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依前二项规定当选之同一组总统候选人于当选人名单公告前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公告副总统候选人为总统当选人,副总统视同缺位。


第六十三条之一

  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与次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数千分之三以内时,次高票之候选人得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向第一百十条规定之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就查封之投票所于四十日内完成重新计票,并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七日内依管辖法院重新计票结果,重行审定选举结果。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
  前项声请,应以书面载明重新计票之投票所,并缴纳一定金额之保证金;其数额以投票所之投票数每票新台币三元计。
  重新计票由管辖法院选定地点,就查封之投票所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逐张认定。
  管辖法院办理重新计票,应通知各候选人或其指定人员到场,并得指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乡(镇、市、区)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员协助。
  重新计票结果未改变当选或落选时,第二项保证金不予发还;重新计票结果改变当选或落选时,保证金应予发还。
  任何人提起选举诉讼时,依第一项规定查封之投票所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不得声请重新计票。
  第一项办理重新计票所需费用,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编列预算负担之。


第六十四条

  同一组副总统候选人死亡,该组总统候选人仍当选为总统时,其副总统视同缺位。
  总统或副总统当选人之一在就职前死亡或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视同缺位。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致同时视同缺位时,应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六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应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日起算。


第六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制发。副总统缺位时之补选当选证书,由立法院制发。


第六十七条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如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不适用重行选举之规定。
  前项重行公告之当选人,其任期至原任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日止。

第八节 副总统之缺位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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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之。


第六十九条

  立法院补选之副总统,应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四章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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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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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后,立法院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前项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十日内,立法院应将罢免案连同罢免理由书及被罢免人答辩书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


第七十二条

  罢免活动期间,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举办公办电视罢免说明会,提议人之领衔人及被罢免人,应亲自或指派代表到场发表。但经提议人之领衔人及被罢免人双方同意不办理者,应予免办。
  前项公办电视罢免说明会举办之场数、时间、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七十三条

  罢免案之投票,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该期间内有其他各类选举时,应同时举行投票。
  被罢免人于投票日前死亡、去职或辞职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停止该项罢免。


第七十四条

  总统、副总统罢免票,应分别印制。但立法院移送之罢免案,同案罢免总统、副总统时,罢免票应将总统、副总统联名同列一组印制。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七十五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册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选举人名册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罢免案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第七十七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七十八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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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八十条

  利用竞选、助选或连署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一条

  意图妨害选举或罢免,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条

  (删除)

第八十四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前项之罪者,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八十五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为被连署人连署者。
  三、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六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二、对连署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为特定被连署人连署或不为连署。
  三、对罢免案提议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为提议或同意,或为一定之提议或同意。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八十八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八条之一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以选举、罢免结果为标的之赌博财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电信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相类之方法以选举、罢免结果为标的之赌博财物者,亦同。
  前二项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意图营利,以选举、罢免结果为标的,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财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九条

  政党办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党内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业之日起,于提名作业期间,对于党内候选人有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行为者,依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断;对于有投票资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断。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者,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交付或收受之贿赂,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图渔利,包揽第一项之事务者,依前条之规定处断。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条规定,于政党办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党内提名时,准用之。
  政党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党内提名作业,应公告其提名作业相关事宜,并载明起止时间、作业流程、党内候选人及有投票资格之人之认定等事项;各政党于提名作业公告后,应于五日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九十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者,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候选人、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本人之深度伪造声音、影像、电磁纪录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条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级机关首长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违反第四十六条之一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经判刑确定者,其所属机关得就所支之费用,予以追偿;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项之罪者,应连带负责。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选举、罢免之进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被连署人、连署人、候选人、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同意人之服务机关、办事处或住、居所。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连署人、连署人、候选人、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同意人对罢免案之进行。

第九十三条

  将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之一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删除)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关于广告应载明或叙明事项、内容,或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或该广告费二倍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办法中关于广告应留存纪录事项或内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或该广告费二倍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三第四项规定者,未停止刊播、限制浏览、移除或下架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制止不听者,按次处罚:
  一、政党、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二、前款以外之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之受雇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并处罚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
  政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依第一项规定,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违反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依第六项规定,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
  委托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事业、利用网际网路提供服务者或其他媒体业者,刊播竞选、罢免广告或委托夹报散发宣传品,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者,依第六项规定,处罚委托人及受托人。委托人或受托人为政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七条

  犯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于犯罪后三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依刑法诬告罪之规定处罚之。

第九十八条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犯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处推荐之政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已获政党党内提名之参选人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亦同。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对于其他候选人或已获政党党内提名之参选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一、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至第三百四十八条或其特别法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审受理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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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零四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六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当选人之当选,无效;已就职者,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原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二、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
  四、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
  五、被罢免人有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但无法恢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一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法院审理选举、罢免诉讼时,应依职权调查必要之事证。

第一百十二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一百十三条

  本法及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罚锾,由选举委员会处罚之。
  前项之罚锾,候选人或政党经通知后届期不缴纳者,选举委员会并得于第三十一条候选人缴纳之保证金或第四十一条所定应拨给候选人或政党之竞选费用补助金款项内迳予扣除。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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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条

  自候选人完成登记日起,至选举投票日之翌日止,国家安全局应协同有关机关掌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之安全维护事项;其安全维护实施办法,由国家安全局定之。

第一百十五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或已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之罢免案,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一百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一百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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