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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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84年) |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旧)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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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大会依宪法及本法之规定,行使选举、罢免总统、副总统之职权。
第二条
- 每届国民大会,应于前届总统、副总统任满前六十日,举行总统、副总统之选举。
- 首届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日期,由国民大会定之。
第三条
-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应分别举行,先选举总统,再选举副总统。
第四条
- 总统之选举程序如左:
- 一、国民大会代表一百人以上,得于大会决定之期限内,连署提出总统候选人。但每一代表仅得提名或连署一次。
- 总统候选人之名单,应以连署提出之代表人数多寡为先后,开列各候选人姓名,并应于选举前三日公告之。
- 二、投票监察员与开票监察员,由国民大会代表担任之。
- 监察员之名额,由大会分别定之,其名单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
- 三、国民大会代表,应就选举票上所列之各候选人中,以无记名投票法圈选一名为总统,以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者为当选。
- 如无人得代表总额之过半数票数时,就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选一名;如无人当选时,举行第三次投票,圈选一名;如仍无人当选时,就第三次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二名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重行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
- 如候选人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无人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时,就该二名重行投票,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重行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
- 如候选人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时,重行投票,以得出席代表过半数之票数为当选;如所得票数不足出席代表过半数时,重行投票。
- 选举结果,应由主席当场正式宣布。
第五条
- 关于副总统候选人之提名与选举程序,准用前条规定。
第六条
-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应由国民大会主席团分别致送。
第七条
- 当选之总统、副总统,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任。
- 首届总统、副总统,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八条
- 国民大会代表,对就任未满十二个月之总统,不得声请罢免。
第九条
- 总统之罢免,依左列规定之程序:
- 一、罢免声请书应叙述理由,并须有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签名、盖章,方得提出。
- 上述声请书,连同签署人姓名,应由国民大会秘书长于收到后,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无人否认签署之事实,或虽有否认而签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时,应将声请书咨送立法院院长。
- 二、立法院院长接到罢免声请书后,应即将副本一份咨送总统,并召集国民大会于一个月内举行临时会。
- 三、总统得于收到上述副本后,向国民大会提出答辩书。
- 上述答辩书,应即由国民大会秘书处公告之。
- 四、罢免案之表决,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代表总额过半数之赞成票通过之。
- 罢免案通过后,国民大会主席团应即正式通知总统,总统应即解职。
第十条
- 监察院对于总统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案时,国民大会应就总统之罢免与否为决议。
- 前项决议,以出席国民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十一条
- 罢免案如经否决对于同一总统,原声请人不得再为罢免之声请。
第十二条
- 关于副总统之罢免,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 总统经罢免而解职,由副总统继任,至前任总统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