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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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43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立法于民国84年7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7月20日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84年8月9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89 号令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92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旧)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5210 号令公布废止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8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01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条
增订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条
增订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删除第37, 39, 83, 95条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39、83、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6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23之1, 46之1, 47之1至47之3, 55之1, 88之1, 90之1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1, 5, 6, 7, 9, 11, 15, 16, 18, 22, 23, 25至27, 31, 32, 36, 41, 43至46, 47, 48至52, 53至55, 60, 62, 63, 63之1, 72, 73, 90, 92, 93之1, 96, 98, 104, 106, 108, 111, 113条
增订第3章第9节节名
删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1、23-1、46-1、47-1~47-3、55-1、88-1、9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九节节名;并删除第8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制定之。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

第四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簿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起算,以申报户籍迁入登记之申请日期为准。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五条

  本法所规定各种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为例假日时,不予延长。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编辑]

第六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省(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但总统、副总统罢免案之提议、提出及副总统之缺位补选,由国民大会办理之。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申请登记事项。
  四、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五、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六、候选人电视政见发表会之办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八、选举、罢免结果之审定事项。
  九、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八条

  省选举委员会指挥、监督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本法所规定之事项。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分别办理左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二、选举宣导之执行事项。
  三、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四、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五、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三章 选举[编辑]

第一节 选举人[编辑]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无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选举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戒严时期依惩治叛乱条例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前条有选举权人具左列条件之一者,为选举人:
  一、现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机关办理选举人登记者。
  前项第二款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登记办理,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另定之。


第十三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于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四条

  选举人投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凭本人国民身份证领取选举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凭本人有效之中华民国护照领取选举票。


第十五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编辑]

第十六条

  选举人名册,除另有规定外,由乡(镇、市、区)户籍机关依据户籍登记簿编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簿,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户籍所在地行使选举权。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名册,应由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编造。


第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选举人名册得合并编造。


第十八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籍机关应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备用并交村、里在村、里办公处分邻公开陈列、公告阅览五日。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内申请更正。


第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开陈列,公告阅览期满后,村、里应即将原册暨申请更正情形,报由乡(镇、市、区)公所转送户籍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三节 候选人[编辑]

第二十条

  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且曾设籍十五年以上之选举人,年满四十岁,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或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未联名登记或申请登记之表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前项候选人应经由政党推荐或连署人连署。
  同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如经审定一人或二人资格不符规定,则该组候选人,应不准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政党推荐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政党推荐书。同一政党,不得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推荐二组以上候选人者,其后登记者不予受理。
  前项之政党,于最近任何一次省(市)以上选举,其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应达该次选举有效票总和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三条

  依连署方式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五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为被连署人,申领连署人名册格式,并缴交连署保证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中央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定期公告申请人为被连署人,并函请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内,受理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连署书件。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于选举公告日,年满二十岁以上者,得为前项之连署人。
  连署人数,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已达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五以上时,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定期为完成连署之公告,发给被连署人完成连署证明书,并发还保证金。
  于规定期间内连署人数不足前项规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证金不予发还。
  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应依中央选举委员会发给之连署人名册格式,印制名册,征求连署。连署人连署时,应填具连署切结书,并附加盖本人印章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同一连署人,以连署一组被连署人为限,同时为二组以上之连署时,其连署无效。
  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应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提出连署人名册、连署切结书及加盖连署人印章之连署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受理前项连署书件后,应予抽查,并应于抽查后,将受理及抽查结果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连署人之连署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二、连署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记载资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无法辨认连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证统一编号者。
  三、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连署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四条

  依连署方式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检附完成连署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者,他种公职候选人之登记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八、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九、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二十七条

  左列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或警察。
  二、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三、具有外国国籍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或国民兵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九十五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四、依第七十条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二十九条

  总统候选人之一于登记截止后至选举投票日前死亡,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停止选举,并定期重行选举。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重行选举,于公告停止选举前取得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完成连署证明书,于重行选举仍适用之。


第三十条

  经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其推荐之政党,不得撤回其推荐。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时,各组应缴纳保证金,其金额为第三十六条所订竞选经费最高金额二十分之一。
  前项保证金之计算有未满新台币一百万元之尾数时,不予计算。
  第一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得票数不足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者,不予发还。

第四节 选举公告[编辑]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左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选举区、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一百二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七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于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三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节 选举活动[编辑]

第三十四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为二十八天。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时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三十五条

  政党及候选人不得接受左列竞选经费之捐助: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三、同一种选举其他政党或候选人。
  四、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政党、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之无息、有息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募集竞选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同一组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并于发布选举公告之日同时公告之。
  前项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应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口总数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额新台币十五元所得数额,加上新台币八千万元之和。
  竞选经费最高金额计算有未满新台币一千元之尾数时,其尾数以新台币一千元计算之。


第三十七条

  同一组候选人应合并设竞选经费收支帐簿,并由候选人指定合格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以备查考。
  前项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检同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合并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算,并应由候选人及指定之合格会计师签章负责。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前项所申报竞选经费之收支,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竞选经费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判决确定后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收受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三十八条

  自选举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后三十日内,同一组候选人所支付与竞选活动有关之竞选经费,于第三十六条规定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内,减除接受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合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个人对于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捐赠,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元;其为营利事业捐赠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同一组候选人接受竞选经费捐赠之总额,不得超过第三十六条规定之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前项之捐赠,个人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其为营利事业捐赠者,得列为当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营利事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赠竞选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组候选人选举得票达当选票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补贴其竞选费用,每票补贴新台币三十元。但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补贴费用,应由该推荐之政党领取。


第四十条

  同一组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设立竞选办事处。其设立竞选办事处二所以上者,除主办事处以候选人为负责人外,其馀各办事处应由候选人指定专人负责。并应将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学校、团体或经常定为投、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组候选人之号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推荐之政党、学历、经历、职业、住址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
  前项候选人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候选人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其个人资料为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公报。推荐之政党栏除经所属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刊登其推荐政党名称外,其馀候选人一律空白。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四十二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候选人发表政见,同一组候选人每次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经两组以上候选人同意,个人或团体得举办全国性无线电视辩论会,电视台应予受理。并得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经费补助。
  前项总统电视辩论会以三场为限,每场每人限三十分钟。副总统候选人电视辩论得比照办理。但以一场为限。
  第一项、第二项候选人发表政见或辩论内容,应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除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及宣传车辆外,不得张贴。
  候选人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党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为其所推荐之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
  政党印发之宣传品,应载明政党名称;除政党办公处及宣传车辆外,不得张贴。
  政党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竞选言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四十六条

  政党及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于规定期间之每日起、止时间之外,从事公开竞选活动。
  二、妨害其他政党或候选人竞选活动。


第四十七条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政党及任何或法人代表不得于投票日前十日内发布有关候选人或选举之民意调查资料。

第六节 投票及开票[编辑]

第四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应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以书面宣布开票结果,除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外,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未受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
  各开票所书面开票结果报告如与投开票报告表不同时,应以投开票报告表内容为准。


第四十九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第五十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各组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但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所属政党为之。候选人或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投、开票所监察员,除候选人全属同一政党者外,不得全属同一政党,如有全属同一政党情事时,以抽签更换之。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左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
  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一条

  选举票应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印制分发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之号次、姓名及相片。但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同时刊印其党籍。
  前项选举票,应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五十二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组。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五十三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圈二组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组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组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

第七节 选举结果[编辑]

第五十六条

  选举结果以候选人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得票相同时,应定期重行投票。
  候选人仅有一组时,其得票数须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始为当选。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时,应定期重行选举。


第五十七条

  同一组副总统候选人死亡,该组总统候选人仍当选为总统时,其副总统视同缺位。
  总统或副总统当选人之一在就职前死亡或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视同缺位。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致同时视同缺位时,应定期重行选举。


第五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应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日起算。


第五十九条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制发。副总统缺位时之补选当选证书由国民大会制发。

第八节 副总统之缺位补选[编辑]

第六十条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召集国民大会补选。


第六十一条

  国民大会补选之副总统应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四章 罢免[编辑]

第六十二条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同意后,国民大会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项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十日内,国民大会应将罢免案连同罢免理由书及被罢免人答辩书移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国民大会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就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第六十五条

  罢免案之投票,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收到国民大会移送之罢免理由书及答辩书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但不得与各类选举之投票同时举行。

第六十六条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两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七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罢免案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第六十九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七十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处罚[编辑]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之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七十二条

  利用竞选、助选或连署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三条

  办理选举、罢免期间,意图妨害选举或罢免,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五条

  候选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党之负责人、代表人,政党或候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前二项之规定处罚。其所犯为第一项前段及第二项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犯为第一项后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及第三项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七十六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犯第一项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七十七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为被连署人连署者。
  三、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同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八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十九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有连署资格之人,使其为特定被连署人连署或不为连署者。
  三、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提议人或同意人,使其不为提议或同意,或为一定之提议或同意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八十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一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或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罢免案之进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同意人之服务机关或住、居所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同意对罢免案之进行者。

第八十四条

  将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五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

  候选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为申报、不依法定方式申报或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不依规定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申报或补正,逾期不申报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政党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或候选人对于竞选经费之收入或支出金额,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亦同。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犯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于犯罪后三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依刑法诬告罪之规定处罚之。

第八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九十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九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审受理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编辑]

第九十二条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九十三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四条

  当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有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有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九十六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当选无效。

第九十七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九十八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者。
  二、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五、被罢免人有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者。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九十九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条

  选举、罢免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一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选举委员会裁定;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自候选人登记截止日起,至选举投票日之翌日止,国家安全局应协同有关机关掌理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之安全维护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中华民国第八任总统、副总统之选举、罢免事项,仍适用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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