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遴聘办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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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遴聘办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0月25日 (非现行条文)
2010年10月25日
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遴聘办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9 年 10 月 25 日 总统府订定 10 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7 日 总统府修正全文 7 条

第一条

  本办法依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资政、国策顾问之遴聘,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资政、国策顾问由总统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总统任期,并于总统任期届满时当然终止。

第四条

  资政、国策顾问均为无给职,得遴聘有关机关(构)、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人员担任。

第五条

  资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副总统者。
  二、曾任五院院长者。
  三、曾任主要政党负责人者。
  四、曾任一级上将者。
  五、学术地位崇高,声誉卓著者。
  六、社会贤达人士,声誉卓著者。
  七、对国家有特殊贡献者。

第六条

  国策顾问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部、会首长,政绩卓著者。
  二、曾任驻外特任级大使或代表,表现卓著者。
  三、曾任直辖市、县(市)长、议长,贡献卓著者。
  四、曾任中央民意代表,声誉卓著者。
  五、曾任大学校长,声誉卓著者。
  六、社会贤达人士。
  七、对于国家大计具有卓识硕见者。

第七条

  资政、国策顾问受聘期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取得外国国籍。
  二、有重大影响政府声誉之行为。

第八条

  资政、国策顾问应保持良好品德及对国家忠诚,不得有足以损害名誉之行为。

第九条

  资政、国策顾问对于国家大计,得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谘询。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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