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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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法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羁押法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至7, 10, 14, 15, 17, 22, 38条
增订第5之1, 7之1, 38之1条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5-7、10、14、15、17、22 及 38 条;并增订第 5-1、7-1 及 38-1 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7, 34, 38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34、及 38-1 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91号令增订公布第 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3条
增订第23之1条
删除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刑事被告应羁押者,于看守所羁押之。
  男女被告之羁押处所,应严为分界。

第二条

  受死刑之宣告者,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三条

  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四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

第五条

  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条

  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推事、检察官或视察员。
  推事、检察官、视察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

第七条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应审查法院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第八条

  看守所长官验收被告后,应于押票回证附记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对于新入所者,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单。

第十条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

第十一条

  新入所者,于入浴检查身体及衣服后,由所长或所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条

  在所者应以号数代其姓名。

第十三条

  入所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跟,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条

  被告入所,应使独居,但得依其身分、职业、年龄、性格分类杂居,其事件相关联者,不得杂居一处。

第十五条

  看守所长官每日应检查所内各处,并将各物有无损毁及被告有无图谋脱逃等情事,记载于检查簿。

第十六条

  看守所长官得斟酌情形,令被告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给与工资,于出所时交付之。
  作业工资额数斟酌作业者之成绩定之,但不得少于普通工价十分之五。

第十八条

  被告得阅读书籍,但私有之书籍须经检查。

第十九条

  被告在分房羁押者,如请求在房内使用纸张笔墨或阅读新闻纸时,得斟酌情形准许之。

第二十条

  被告得自备饮食,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前项自备饮食,其质量及供给处所,应由看守所长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属或亲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被告得自备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备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条

  被告因疾病请求在外医治者,应分别情形,由所速转法院裁定或检察官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请求接见者,应将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陈明之。
  看守所长官于准许接见时,得监视之。
  律师接见被告时,亦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告请求接见所属之宗教师,得准许之。

第二十五条

  接见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有不得己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起,至午后四时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形迹可疑者。
  二、同时三人以上接见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条

  书信检阅后,如认为有可供审判上之参考者,应送法院或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被告对于法院或检察官或其他官署有所呈请时,应速为转达。

第三十条

  新入所者之财物,应检查之,并记载其品名、数目,为之保管。
  前项保管之财物,除灾变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一条

  物品之不适于保管者,应令本人为相当之处分,有危险之虞者,并得呈请监督官署核办。

第三十二条

  送与被告之财物,看守所应检查之,除食物外,并应发给代收证。

第三十三条

  被告所存财物,于出所时交还之。

第三十四条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检察官之通知书,不得将被告释放。

第三十五条

  被告应释放者,于接受前条通知书后,应立即释放,释放前,应使其按捺指纹,与人相表比对明确。

第三十六条

  被告移送监狱执行时,应附加人相表及身分单。

第三十七条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长官应即报告法院或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三十八条

  羁押被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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