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外觀
羈押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9日 |
羈押法 (民國43年) |
|
第一條
-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 男女被告之羈押處所,應嚴為分界。
第二條
- 受死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三條
-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四條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五條
-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條
-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員。
- 推事、檢察官、視察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第七條
-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審查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第八條
-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九條
-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
第十條
-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
第十一條
- 新入所者,於入浴檢查身體及衣服後,由所長或所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條
-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第十三條
-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跟,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條
-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分類雜居,其事件相關聯者,不得雜居一處。
第十五條
- 看守所長官每日應檢查所內各處,並將各物有無損毀及被告有無圖謀脫逃等情事,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六條
- 看守所長官得斟酌情形,令被告作業。
第十七條
- 作業者給與工資,於出所時交付之。
- 作業工資額數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但不得少於普通工價十分之五。
第十八條
-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第十九條
- 被告在分房羈押者,如請求在房內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第二十條
-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條
- 被告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分別情形,由所速轉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得監視之。
-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第二十五條
-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己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 一、形跡可疑者。
- 二、同時三人以上接見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條
- 書信檢閱後,如認為有可供審判上之參考者,應送法院或檢察官。
第二十九條
-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官署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第三十條
-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官署核辦。
第三十二條
-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除食物外,並應發給代收證。
第三十三條
-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第三十四條
-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第三十五條
-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第三十六條
-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及身分單。
第三十七條
-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法院或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第三十八條
-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